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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產抵押權標的物的范圍問題
設立抵押的目的是,一旦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抵押權人可依法定程序對抵押物變價優先受償。因此,抵押物應有變價價值,應為可轉讓之物。
我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按照憲法的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但禁止土地所有權的買賣和非法轉讓。因而,在我國,土地所有權不得設定抵押權,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但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一)以地上無定著物(包括建筑物、構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問題
我國法律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規定有兩種:一是通過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二是通過以土地使用權劃撥的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目前我國禁止單獨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
(二)以集體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問題
從我國的基本國情出發,考慮到我國人多地少的實際,為切實貫徹保護耕地這一基本國策,我國現行法律、法規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不能開發經營房地產。對于集體土地使用權能否設定抵押的問題,亦規定的極為嚴格。我國《擔保法》第37條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可見,只有經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的集體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和鄉(鎮)、村企業有地上房屋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其他類型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設定抵押。
(三)以城市房屋所有權設定抵押的問題
我國法律、法規允許并保護房屋所有權。由于我國擔保法明文禁止宅基地設定抵押,故而,農民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不得抵押的。本文只能就城市房屋所有權的抵押作一探討。根據我國《擔保法》第36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7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城市房屋所有權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必須同時抵押,反之亦然。顯而易見,我國法律是將城市房地產作為一個整體加以規范的,確定的原則是房隨地走和地隨房走,因為房屋與土地是不可分的,離開土地的房屋是不存在的。因此,土地使用權是實現地上建筑物所有權的前提條件,否則地上建筑物的存在將失去法律依據。在我國,原則上依法取得所有權的城市房屋均可以設定抵押。但是下列城市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①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產;②用于教育、醫療、市政等公共福利事業的房地產;③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其他建筑物;④已依法公告列入拆遷范圍的房地產;⑤被依法查封、扣押、監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產;⑥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在以下列城市房地產設定抵押時還須注意法律的限制性規定:①以享受國家優惠政策購買的房地產抵押的,其抵押額以房地產權利人可以處分和收益的份額比例為限。④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法人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房地產抵押的,應當符合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③以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房地產抵押的,必須經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并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案。④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房地產抵押的,必須經董事會通過,但企業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⑤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產抵押的,必須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通過,但企業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⑥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的,商品房開發項目必須符合房地產轉讓條件并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二、房地產抵押權與承租權、典權的關系問題
(一)房地產抵押權與承租權的關系問題
所謂房地產承租權是指承租人通過支付租金,依房地產租賃合同而享有的對房地產的占有使用權。房地產承租權追求的是房地產的使用價值,同時轉移房地產的占有,而房地產抵押權追求的是房地產的交換價值,并且不要求轉移房地產的占有,可見,房地產的抵押權與承租權為相容之權,可以并存于同一房地產之上。但是,當抵押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而抵押權人將抵押房地產拍賣時,則可能出現承租權使抵押權人不能及時地、充分地實現其權利或者影響承租人繼續租用該房地產的權利和利益的情形,這就出現了抵押權與承租權的沖突問題。那么,應如何處理這種沖突呢?須從兩個方面來分析:
1.房地產承租權設定在先,房地產抵押權設定在后的情況。“近代社會立法大多認為,租賃關系可以對抗第三人。根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即使將租賃標的物讓與第三人所有,設定其上的租賃關系對第三人來說仍然繼續存在。”既然連所有權都對抗不了這種已經形成的承租權,那么,抵押當然也不得破壞租賃,抵押權對抗不了承租權。所以,我國《擔保法》第48條規定:“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財產設定抵押權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憑合同繼續有效。”也就是說,當抵押房地產因抵押權的實現而由他人取得時,租賃合同仍對新的產權人發生效力,在租賃期滿前,新的產權人不能解除租賃合同,不能隨意變動租金,即房地產承租權設定在先時給予承租權以對抗抵押權的效力。
2.房地產抵押權設定在先,房地產承租權設定在后的情況。對此,我國有關行政規章只規定了“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地產可以出租。抵押房地產出租所得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而對于抵押權與承租權的效力未作明文規定。我國臺灣“民法”第866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后,于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日本民法典第395條規定:“不超過第602條所定期間的租賃,雖于抵押權登記后進行登記,亦可以之對抗抵押權人。但是,其租賃害及抵押權人時,法院因抵押權人請求,可以命令解除該租賃。”日本民法典第602條規定的是短期租賃,在短期租賃時,在處理上的一般原則是承租權可以對抗抵押權,但在特殊情況下,可由法院命令解除租賃,這時的抵押權就可以對抗租賃權了。如果超過602條所定期間的租賃則為過期租賃,日本判例解為承租權不得對抗抵押權或拍買人的所有權。(注:肖峋、皇甫景山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講話》,中國社會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65頁。)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我國立法機關立法時應根據“先物權優于后物權,物權優先于債權”的原則,注意維護房地產抵押權優先的效力,確立承租權的效力以不損及抵押房地產價值、不影響房地產抵押權的實現為前提,賦予房地產抵押權人在特定條件下請求法院解除房地產租賃合同的權利,如:在拍賣抵押房地產時,因拍賣人顧忌房地產上有承租權的存在而無人應買或降低應買,致使賣得價款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時,則抵押權人有權要求解除承租權。
(二)房地產抵押權與典權的關系問題
雖然典權是我國特有的不動產物權制度,淵遠流長,迄今存在,但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尚無明文規定,典權關系一直由民事政策及判例法調整,這既不利于財產關系的穩定,也極易造成司法上的混亂,因而有立法化之必要。本文僅就典權與抵押權的關系作一探討。所謂典權是典權人通過支付典價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動產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權利。典權與抵押權同為不動產物權,但典權是以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用益物權,典權的目的在于房地產的使用價值,典權須占有轉移房地產,當出典人逾期不行使回贖權時,視為絕賣,典物歸典權人所有,而抵押權是以清償債務為目的的擔保物權,其目的在于取得房地產的交換價值,故而,典權與抵押權也為相容之權,可以并存于同一房地產之上。然而,當典權人行使典權涉及典物上設定有抵押權時,或者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而抵押房地產上設定有典權時,勢必會發生典權與抵押權的沖突,那么,應如何解決這種沖突呢?對此,也必須從兩個方面分析。
1.房地產抵押權設定在先,房地產典權設定在后的情況。對此種情況我國臺灣“民法”第866條明文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后,于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它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其它權利,包括典權。臺灣“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19號有如下解釋:“所有人于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后,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典權,抵押權自不因此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權,執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果,清償抵押債權有余時,典權人之典價,對于登記之后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于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涂銷其典權之登記。”(注: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475頁。)筆者認為,既然抵押權的目的在于取得房地產的交換價值,無須占有轉移房地產,為充分有效利用房地產,我國立法應借鑒我國臺灣省這一成熟的立法與司法例,允許房地產所有人在設定抵押權后,仍可以在同一房地產上設定典權,但以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前提,即先設抵押權之效力優于后設典權,不受后設典權的影響。即使是因出典人逾期不贖回典物,典權人首先取得典物所有權的情況下,由于典物上已有抵押權存在,典權人在取得典物所有權的同時,也得接受典物上的抵押權,即典權人仍應以抵押物保障抵押權人抵押權的實現。因為,依法理,在抵押權設定后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人,其權利隨抵押物拍賣而消滅。“他們只有通過代為清償債務,使抵押權消滅,而取得求償權與代位權,或參加應買保持其權利。”(注:李湘如編著:《臺灣物權法》,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1993年6月第1版,第130頁。)
2.房地產典權設定在先,房地產抵押權設定在后的情況。出典人將典物出典后,到底能否再設定抵押權,學者見解存在分歧,即有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觀點。我國臺灣省的判例采否定說。筆者以為,出典人將典物出典后,仍對其典物享有所有權,雖然出典人不得在典物上設定與典權相抵觸的權利,如重典或地上權等,但對于與典權不相抵觸的權利,應準其設定,以發揮物權的功能,只是典權設定后再設抵押權的,典權的效力優先于抵押權,不受后設抵押權的影響。臺灣判例否定說認為,典權既然可以作為抵押權的標的物,再允許出典人就同一不動產為債務的擔保,而以典物設定抵押權,會使權利行使發生沖突,且使法律關系愈趨復雜,殊非社會經濟之福。(注: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476頁。)筆者認為,此說不能成立。因為“典權人以典權設定抵押權時,是以典權為標的物,而不是以典物為標的物,拍賣時,僅能拍賣典權。出典人于典權設定后,就典物設定抵押權,是以有典權負擔的典物所有權為標的物,二者標的既不相同,其權利的行使,不致于發生沖突,亦不會使法律關系趨于復雜。”(注:鄭玉波主編:《民法物權論文選輯》(下),第1084頁。)既然后設抵押權的效力劣于典權,不能除去典權而為拍賣,則當出典人未能償還后來設定抵押權的債務,抵押權人可以將典物所有權拍賣受償,典權人對于拍定人仍有同樣的權利,其典權不受影響。如果因實行抵押權影響了典權人的權利時,則典權人享有請求解除抵押權的權利;當出典人逾期不回贖典物,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時,則后設立的抵押權即歸于消滅,不復存在。而且債權人既然知道有典權設定在先,仍然愿意再設定低押權,其對自己的利益自有考慮,根本無須法律來禁止,再者,允許典權人將典權設定抵押權,而卻不允許出典人以其對典物的所有權設定抵押權,顯然違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則。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立法應賦予房地產所有權人將房地產出典后,應可以在該房地產上設定抵押權的權利,但以不影響典權的實現為條件。
三、房地產抵押權實現的問題
(一)房地產抵押權實現的條件和方式
房地產抵押權的本質在于擔保債權的實現。對于有效的房地產抵押,房地產抵押權設定后,如果債務人履行了債務,房地產抵押權即歸于消滅;如果債務的履行期限尚未屆滿,房地產抵押權人無權行使抵押權,否則,屬于侵權行為,因而,只有具備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地產抵押權人才有權要求依法處分抵押房地產,以實現其抵押權:(1)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債務人又未能與抵押權人達成延期履行協議的;(2)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無人代為履行到期債務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到期債務的;(3)抵押人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產的;(4)抵押人擅自處分抵押房地產的;(5)抵押合同約定的其他情況。
我國《擔保法》第53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據此,在我國,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方式有以抵押物折價、拍賣抵押物、變賣抵押物三種,而且,抵押權人要實現抵押權,首先要與抵押人進行協商,協議是實現抵押權的必經程序,協議不成時,抵押權人只能向人民法院,通過法院實現抵押權,抵押權人并無自行折價、自行拍賣、自行變賣抵押物的權利。然而,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6條關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規定,拍賣抵押房地產成為城市房地產抵押權實現的唯一方式。對此,筆者認為不妥。因為,盡管拍賣通過公開競價的方式,由競買者競價確定抵押房地產的價格,能夠盡可能地提高抵押房地產的價格,對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當事人均有利,從某種角度講,拍賣無疑是最為公平的一種方式,但是,在實踐中卻經常會遇到設置抵押的房地產因種種原因在拍賣時無人受買、無法變現的情況,對此,若拘泥于拍賣這一種方式,房地產抵押權人的抵押權豈不是無法實現、形同虛設?!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51年9月5日華東分院以“為債權人請求查封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無人受買,擬由司法機關發給產權轉移證書,擬通報試辦可否?”為內容請示最高人民法院時,最高人民法院即以(法編)字第9975號函復:“關于債權人請求查封拍賣債務人的不動產,無人受買,債權人請求移轉產權時,由司法機關發給產權移轉證書的問題,經與司法部聯系后,我們基本上同意來件所擬辦法。”即“事先與主管地政府機關取得聯系,準由債權人持此移轉證書逕向該管地政府機關辦理登記過戶手續”的辦法。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25號批復也作了類似規定:“在依法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抵押的擔保糾紛案件中,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通過拍賣的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變現。如果無法變現,債務人又沒有其他可供清償的財產時,應當對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評估。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地價評估結果將土地使用權折價,經抵押權人同意,將折價后的土地使用權抵償給抵押權人,土地使用權由抵押權人享有”。所以,司法實踐中,在拍賣抵押房地產時,如確實無人受買,抵押權人是可以通過法院裁定以抵押房地產折價抵償債務,抵押權人憑法院裁定到土地管理部門或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權的變更登記手續,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權的。因此,筆者以為,《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將拍賣作為房地產抵押權實現的唯一方式,忽視了房地產抵押權實現的復雜性,既與《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不相銜接,又不能有效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問題,且容易造成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法律混亂,為確保房地產抵押權得以實現,應將拍賣抵押房地產作為房地產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時的首選方式,而不是唯一方式,當抵押房地產在拍賣時確實無人受買、無法變現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采取折價或者變賣的方式實現抵押權。這一點應由立法機關盡快作出立法修改。
(二)房地產抵押權實現中應注意的幾個法律問題
1.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房地產時,應當事先書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產為共有或者出租的,還應當同時書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因為,法律賦予抵押權人的是一種從抵押物上取得相當價值的權利,而不是任意處分抵押物的權利,只要抵押權人能從抵押物上獲得相當的價值以滿足自己的債權,就算充分實現了自己的抵押權,所以共有人或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與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并不矛盾,應依法保護共有人或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2.以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制性質,也不得擅自改變這些土地的原有用途。
3.設定抵押的房地產是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拍賣房地產時,該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納入出讓軌道,作為一種出讓行為,該項拍賣必須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而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后,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當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即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是法律規定的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一個先決條件,抵押權人只是對繳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的余款才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一)按揭的概念
按揭是英美法中mortgage在香港的粵音譯法。通常,英美法上的pledge與大陸法中的質權相對應,lien與留置相對應,charge則與大陸法系中的抵押相對應,而mortgage則與大陸法中的讓與擔保相對應。一般而言,英美法中按揭(mortgage)是指以土地或動產為了擔保給定的債務的履行或其他義務的解除而進行的轉移和讓渡,按揭的基本意思是:此種擔保可以待此類債務或其他義務的清償或履行而解除,即使存在其他相反的約定。由此可以看出,英國法中的mortgage是一種通過債務人將特定財產權利轉移于債權人而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在約定的清償期得到清償的擔保形式,當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可以取得擔保財產的所有權。其構成應同時符合以下三個要件:第一,特定的財產權利的轉移;第二,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確定地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第三,債務人享有通過履行債務而贖回擔保物的權利,同時債權人負有交還財產的義務。其中,獲得一定擔權益的人,稱為按揭權人:而為了擔保而讓與一定財產利益的人,則被稱為按揭人。[1]
(二)按揭的法律特征
在商品房按揭的實務操作中,購房人先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并交納首期房款,為付清剩余購房款而與銀行簽訂按揭貸款合同,以預購的商品房作為擔保,并將《商品房預售合同》等交由銀行執管。購房人既是借款人又是按揭人,銀行既是貸款人又是按揭權人。
1.按揭涉及三個合同關系和三方當事人
首先,三個合同關系是指商品房預售合同、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三個合同關系密切,互相依存:商品房預售是按揭設定的前提,沒有商品房預售合同則無法設立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保證合同使得預售合同和借款合同的履行成為可能。任何一個合同的違約都可能導致另外一個合同的履行不可能,這使得按揭明顯區別于其他的擔保方式。
其次,三方當事人是指房地產開發商、購房人和貸款銀行。具體而言,它們之間存在著這樣的法律關系:開發商和購房人之間是在建房產買賣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具體表現在預售合同上;而購房人和銀行之間則存在著兩種關系:其一是借貸關系,購房人是債務人,銀行是債權人;其二是按揭擔保關系,購房人是按揭人,銀行是按揭權人;其三是開發商和銀行的保證關系,當購房人不能按期償還銀行貸款時,由開發商來代為履行。
2.按揭的標的物是一種期待性利益
由于按揭的標的物并非一種現實存在的不動產,購房人在設定按揭時,還無法取得所購房產的所有權,他向銀行提供的還款保證僅是將來某一時間取得的所有權,即是一種所有權的“期待權”。期待權,指的是權利取得人依據法律能夠確定地取得某種物權(一般為所有權)的權利。所有權保留的買賣中,買受人的權利就是一種典型的期待權。目前德國法院判決承認附所有權保留條件的買受人的期待權可以如同物權一樣轉移和負擔擔保,[2]故期待權可以說已經轉化為一種新型的物權形式。購房人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權為目的,合同成立后,購房人必須繳付首期購房款,憑此取得開發商將來某時交付房產的權利,雖因條件未成就(房屋沒有竣工、期限未到)而暫不能履約,但其對房屋所有權已經有所期待。在經登記后,這種期待權還獲得了排除相對人或者第三人侵害的權利。
一、信托稅收問題的提出
2002年以來,不斷有報道見諸報端[01],反映我國對信托公司的雙重征稅已成為阻礙信托業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而且對于公益信托,亦無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在2002年8月3日舉行的"2002資產管理高級論壇"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司的同志也做了類似的表示。他們認為,隨著資產管理活動的日趨發達,其主體多元化和環節多元化的特點日趨明顯,現行稅收政策法規多有不適。目前在流轉稅和所得稅上已經提出了一些改革設想,避免雙重征稅將是考慮重點之一,但具體實施還有待時日。在流轉稅方面如果規定委托人向信托公司轉移資產的環節免征稅就可以避免雙重征稅。而在所得稅方面設想的方案主要有五個:一是對投資人征稅,對信托公司免稅;二是對投資人免稅,對信托公司征稅;三是對雙方同時征稅,但對信托公司征的稅,在對投資人征稅時予以抵減;四是對雙方同時征稅,但降低稅率;五是開征利得稅。[02]
信托公司基于信托遺囑和信托契約而管理信托財產,其目的主要是為受益人謀求利益最大化,在性質上,信托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與目前的證券投資基金與基金受益人所建立的契約關系基本相同。然而,在證券投資基金的稅收問題上,財政部與國家稅務總局于1998年即頒布了《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明確了基金營業稅、印花稅和所得稅的征收問題。2001年4月,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再次頒布了《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61號),規定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中規定的"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在2000年底前暫免征收營業稅"的優惠政策,予以延期3年,即延長到2003年12月31日止;同時規定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買賣證券投資基金單位印花稅問題的復函》(財稅字[2000]8號)中規定的"對投資者(包括個人和機構)買賣基金單位,在2000年底前暫不征收印花稅"的優惠政策,予以延期1年,即延長到2001年12月31日止。相比之下,《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生效后,時至今日,對有關信托的稅收問題仍未解決,信托業的上述呼聲反映出該問題的普遍性和嚴重性,因此,加強對信托財產管理過程中的稅收法律問題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二、我國臺灣地區信托相關稅法的修正及其立法經驗
我國臺灣地區于1996年與2000年分別制定了"《信托法》"和"《信托業法》"。2001年5月29日又通過了七大信托相關稅法的修正案,從而使財產信托法和與之配套的稅制體系日趨完備。然而此前,由于與信托相關稅法未能同步完成修正,造成臺灣的機構即使已經換領了信托執照,卻無法全面開辦信托業務。臺灣于2001年7月1日起信托相關稅法修正案正式施行,稅法作為發展信托的配套制度之一,它的修正與完善為臺灣信托業的發展掃清了稅收法律方面的諸多障礙。
研究臺灣信托稅法的修訂,可以發現其增訂的法律條文有:"《所得稅法》"第九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土地稅法》"第四條、"《房屋稅條例》"第二條、"《平均地權稅條例》"第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及"《契稅條例》"第二條。這七大稅法修正案涉及有關信托方面的具體如下:[03]
1、土地為信托財產時,其信托關系人間移轉,不課征土地增值稅。信托財產為不動產,其于信托關系人間移轉不課征契稅。
2、房屋為信托財產者,以受托人為房屋稅的納稅人,而公益信托供公益活動使用的房屋免征房屋稅。
3、明訂信托利益的受益人為信托所得的納稅人,但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時,以受托人為信托利益的納稅義務人。為避免信托財產發生的所得因為累積不分配,致受益人在實際取得年度運用較高累進稅率,規定信托所得原則上應于發生年度課征所得稅。
4、為鼓勵公益信托的設立,明訂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標準的公益信托者,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可以免納所得稅。
5、明訂信托基金當年度發生的信托利益,除營利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證券交易所得以及政府舉辦的獎券中獎獎金外,在次年度未作分配者,應就其未分配部分,以受托人或證券投資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按10%稅率扣繳所得稅。
6、明訂遺囑信托具有遺贈性質,其信托財產在遺囑人死亡時仍屬遺囑人所有,應并入遺囑人的遺產課征遺產稅。信托關系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其所遺享有信托利益的權利未領受部分,應課征遺產稅。
7、信托契約約定信托利益的全部或一部分是以第三人為受益人的他益信托,受益人雖尚未實際取得信托利益,但實際上已享有信托利益的權利,依法應課征贈與稅。
8、因遺囑成立的信托,在成立時以土地為信托財產者,如屬應課征土地增值稅的情形時,其原地價是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
9、明訂受托人因公益信托而標售、義賣與義演的收入,除支付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務之用者,免征營業稅且不計入受托人的銷售額。
10、受托人移轉信托不動產給委托人以外的歸屬權利時,應申報繳納贈與契稅。
根據臺灣"《信托業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其信托業經營的業務項目包括;1、金錢信托;2、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托;3、有價證券信托;4、動產信托;5、不動產信托;6、租賃權信托;7、地上權信托;8、專利權信托;9、著作權信托;10、其他財產權信托。臺灣稅法的上述修正體現了信托法的基本原理,加強了對公益信托的稅法支持,并明確了遺囑信托的遺贈性質和他益信托的贈與性質,確立了以受益人為納稅人的各項信托稅收法律制度,從而為各類信托項目的有效開展提供了稅法制度保障。相比之下,大陸目前并未開征遺產及贈與稅和平均地權稅,但是,應該看到,盡管海峽兩岸稅制上存在著差異,而且這些差異勢必各自對信托稅制的設計,但臺灣信托稅法對大陸的借鑒意義是不容質疑的,我們設計信托稅制時完全可以借鑒其制度上的合理性安排。
三、我國信托稅制基本原則剖析
在信托稅收的問題上,雖然各國的規定不盡相同,但國際稅收慣例承認信托導管原理在信托稅收制度設計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信托導管原理所蘊涵的指導思想,我國有學者從納稅義務人、納稅總額、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以及公益信托四個方面將信托稅制的基本原則歸納為四個,即1、受益人納稅原則;2、稅負無增減原則;3、發生主義課稅原則;4、公益信托的稅收優惠原則。[04]確立信托稅制建立的基本原則是信托稅制設計中的核心和關鍵,它不僅有助于深入認識信托稅制的本質,而且有助于在創制信托稅制的過程中得到指導,為信托稅制的目的性解釋提供依據。應該看到,該學者的上述觀點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是其著眼點主要放到了信托活動的微觀層面,在與國家現行整個宏觀稅制的協調和統一方面略嫌欠缺,如其提出的發生主義課稅原則,因信托稅收中具體稅種不同,其具體的納稅環節、納稅地點以及納稅期限等亦不相同,而且此問題在信托稅收中不具有普遍性,故不宜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對待。
筆者認為,信托稅制的基本原則,應反映信托稅收的基本,并對全部信托稅收活動進行抽象和概括。為此提出如下原則:
1、受益人負擔原則
這是建立我國信托稅制的基礎。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國業界對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稅主要有五種方案:一是對受益人課稅,對信托本身不課稅;二是對受益人免稅,對信托本身課稅;三是對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時課稅,但對信托本身已課征的稅收,在對受益人課稅時予以抵減;四是對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時課稅,但降低稅率;五是開征利得稅。從根本上說,前四種方案在不同程度上考慮了信托活動本身的性質,體現了信托導管原理的基本內容。但具體說來,第二種方案有悖于收益課稅原理,從未采用過;第三、四種方案將信托本身視為納稅主體,并且都出現在英美等國中,因為英美等國的信托大都已經發展為大規模的基金,其獨立法人的法律特征明顯而且這些國家的法律對此提供保護;第四、五種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國的所得稅法,而且征收管理復雜,稅收成本較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應當借鑒西方國家和臺灣地區的經驗,以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此為基點構建我國信托課稅的法律制度。
根據信托導管原理,受托人取得信托財產時即視為受益人取得了該項財產。因而,受托人管理和運用信托財產時發生應稅項目,應視同受益人親自運用該信托財產時發生的應稅項目。受益人納稅義務在應稅項目發生時產生,所需稅金直接由受托人從信托財產中代扣代繳。
2、避免重復征稅原則
重復征稅會增加納稅人的不合理負擔,直接限制信托活動的開展。因此避免重復征稅應作為信托稅制設計時的一個重要原則。從信托的本質看,信托只是委托人實現一定目的的管道,受益人作為信托利益的享有者,通過該管道所負擔的納稅,應當不因受托人的介入而加重,受托人管理、運用以及處分信托財產的活動旨在實現信托設立的目的,因此,基于信托的贈與性質,受益人最終負擔的稅收不應高于由受益人親自管理經營所承擔的稅負。以不動產信托為例,受托人從委托人處取得信托財產后,將該不動產租賃經營一段時間,然后出售給第三人,并將全部租賃收入和出售收入交付于受益人。這樣,從整個信托過程看,該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經過了兩次移轉,即從委托人處轉移至受托人處,又從受托人處再轉移至第三人處,就該不動產的契稅稅負而言,應當不高于該不動產所有權從委托人處直接轉移到第三人處所應承擔的契稅稅負。就該不動產的所得稅稅負而言也是同樣的道理。如果受托人經營管理的該信托財產取得了收益,被課征了一次所得稅,那么,該信托收益被分配到受益人手中時,若受益人又要就此項收益所得繳納所得稅,則屬于重復征稅。
避免重復征稅已為大部分國家所接受。在英國,征收信托所得稅的一項重要原則是,信托(基金)本身作為納稅義務人應當進行納稅,對于由信托(基金)支付給受益人的每一項所得,受托人都應發給受益人已從該支付款項中扣除應繳稅款的證明,憑此證明,受益人可免于被重復征稅。美國的情況也是一樣。因而,在英國法和美國法中,盡管信托本身被視為一個納稅主體,但并沒有因此而增加受益人的納稅負擔。
3、扶植保護公益信托原則
對公益信托的信托財產及其收益在稅收方面給予優惠,減免各種稅收,這是各國稅法的一個慣例,扶植公益信托同樣是信托稅制設計時的一項重要原則。稅金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而國家征稅的目的之一,即為了促進公益事業發展。存在于公益信托中的信托財產及其收益,其本身目的也是為了社會公益事業。因此,對公益信托的有關稅收予以減免,顯然順理成章。我國《信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托。因此在設計信托稅制時,應考慮公益信托的特殊性,通過一定的稅收減免政策,鼓勵當事人積極投資于公益事業。
根據信托導管原理,委托人向公益信托受托人交付信托財產,應視為委托人已經將相應財產實際捐助給了公益項目或團體,因而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財產應當從委托人的所得稅稅前列支。公益信托的受托人雖然是信托公司,但信托公司經營公益信托財產時,應當享有公益團體所應享有的各項稅收優惠。我國臺灣地區"《所得稅法》"規定,為鼓勵公益信托的設立,明訂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標準的公益信托者,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可以免納所得稅。我國《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納稅人用于公益性、救濟性的捐贈,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以內的部分,準予在應稅所得額時予以扣除。《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福利費、撫恤金、救濟金可以免征個人所得稅。這兩條法律規定雖然不是直接針對公益事業的減免稅規定,但卻體現了國家對與公益事業有關的行為和資金的稅收優惠精神。實踐表明,減免稅賦、實行稅收優惠無疑是鼓勵發展公益信托的一條必不可少的途徑。
4、公平和效率原則
稅收負擔在國民之間的分配必須公平合理。信托稅制的設計亦應體現稅收公平原則,體現量能課稅的精神,凡具有相同納稅能力者應負擔相同的稅收,不同納稅能力者應負擔不同的稅收。對信托行為征稅,同樣應體現社會的公平理念,通過國家稅收杠桿的作用,追求社會成員間的起點平等、分配平等以及最終結果平等,限制不勞而獲。效率原則要求對信托稅制的設計必須以最小的費用獲取最大的稅收收入,利用稅收的調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進信托業的發展,最大限度地減輕稅收對信托發展的妨礙。社會對信托的需求取決于信托交易和其它交易相比是否更經濟、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市場條件下,信托憑借其具有的財產獨立性以及收益實績分配等基本特征,已經發展為被投資大眾廣為接受的財產管理方式,成為現代金融業的重要支柱之一。交易費用的節約是信托制度存在的基礎,信托交易的生成取決于供需雙方對該交易的收益成本比較。可以說,信托制度從奠立到發展的過程就是通過專業化和規模經濟節約交易費用的過程,在市場對信托交易費用節約的要求下,出現了社會分工,形成了專業的受托人隊伍,受托人通過對信托財產的專業化管理,獲取信托報酬。信托交易通過規模化、專業化的信托經營機構來操作,實現規模經濟,進一步降低信托交易費用,從而形成了現代意義上的營業信托。針對某一具體的信托交易而言,該交易是否能生成,取決于該交易和其它類型的交易相比是否交易成本更為節約。因此,信托稅收的公平和效率原則應保護信托制度所具有的節約交易費用的屬性。
四、修改與完善我國信托稅制的具體建議
信托稅制的建立不能脫離我國目前的稅制結構,二者之間關系密切。目前我國是以間接稅為主的稅制結構,即以流轉稅為主體,與發達國家通行的以所得稅為主體的直接稅稅制結構有很大不同,但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國民收入的穩步提高,所得稅的作用日漸突出。在現行的稅收體制下,對信托稅制的修改和完善必然反映出我國經濟發展水平的客觀實際以及國家對信托的政策價值取向。為了迅速推進信托稅收立法工作,應當在避免引起現行稅制大改動的前提下,國際信托稅收慣例,建立符合信托法基本原理和我國國情的信托稅收制度。為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1、對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稅
(1)關于個人所得稅部分
根據1993年10月31日公布的修改后的《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工資、薪金所得;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它所得。我國目前征收的是分類所得稅制下的所得稅,對信托而言,以上各種所得中因信托財產管理、運用和轉讓、處分所獲得的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以及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它所得等,都應繳納個人所得稅。
(2)關于企業所得稅部分
1994年1月1日實施的《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規定,我國境內的企業,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外,應當就其生產、經營收入、財產轉讓收入、利息收入、租賃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股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的上述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企業或者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如果信托受益人為上述企業或組織,則應按照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無論是個人所得稅,還是企業所得稅,參照我國臺灣地區"《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信托財產在下列信托關系人間,基于信托關系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應課征所得稅:(1)因信托行為成立,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2)信托關系存續中受托人變更時,原受托人與新受托人之間;(3)信托關系存續中,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財產,受托人與受益人之間;(4)因信托關系消滅,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或者受托人與受益人之間;(5)因信托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前項信托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托人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發生的所得,應依法課稅。[05]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標準的公益信托,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的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06]臺灣"《所得稅法》"的上述免稅規定在避免對信托財產收益重復征稅方面對我國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它清楚地反映出信托導管原理的實質和內涵,其制度設計和安排十分合理,充分滿足了信托業發展在所得稅方面的要求。2、對涉及提供應稅勞務的信托、無形資產轉讓的信托和不動產銷售的信托征收營業稅
營業稅是對規定的提供商品或勞務的全部收入征收的一種稅。現行營業稅的征稅依據是1993年12月13日國務院頒布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在我國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營業稅的計稅依據是納稅人的營業額,即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向對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當信托活動涉及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時,會發生受托人的營業稅責任。根據規定,非機構和個人買賣外匯、有價證券或期貨,不征收營業稅。如果受托人受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之托,買賣外匯、有價證券或者期貨,也應免征營業稅。又根據規定,對公益機構提供的有關應稅勞務,給予減、免稅。因此,公益信托如果涉及應稅項目,也應免稅。
我國地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信托財產于下列各款信托關系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1)因信托行為成立。委托人與受托人間;(2)信托關系存續中受托人變更時,原受托人與新受托人間;(3)因信托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托關系消滅時,委托人與受托人間。[07]受托人因公益信托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免征營業稅。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托人之銷售額。[08]臺灣地區營業稅法的上述規定,體現了前述避免重復征稅的原則和保護公益信托的原則,對我國信托營業稅制度的制定有一定的價值。
3、對信托文件征收印花稅
印花稅是對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使用、領受具有效力的憑證的單位和個人征收的一種稅。應稅憑證主要包括四大類:一是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二是產權(包括財產所有權和知識產權、股權等)轉移書據;三是營業帳簿;四是權利、許可證照。凡書立、使用、領受應稅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要按規定繳納印花稅。對應稅憑證,如果是由兩方或兩方以上當事人共同書立的,其當事人各方都是印花稅納稅義務人。印花稅的現行依據是1988年8月6日國務院并于同年10月1日實施的《印花稅暫行條例》。
臺灣地區的信托稅法中沒有印花稅的規定,但是應該看到,作為中央地方共享稅之一,印花稅對信托活動的調節作用較為直接,信托交易的各個階段都會涉及該。無論是設立信托的文件如信托合同、信托遺囑等,還是在信托管理過程中受托人就管理、處分信托財產時所形成的應稅憑證,如信托業務的營業帳簿,或是在信托結束時,都有可能發生合同、產權轉移書據、營業帳簿以及權利、許可證照等印花稅。如果在設立階段已經繳納,就同一信托文件在信托結束時應免征印花稅。按印花稅法規定,財產所有人將財產贈給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學校等所書立的書據,免征印花稅。因此,對公益信托亦應實行免征政策。
4、對房地產信托征收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是對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就其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增值額征收的一種稅。土地增值稅的現行法律依據是國務院于1993年12月13日、于1994年1月1日實施的《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和財政部的1995年1月27日實施的《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當信托財產為房地產時,有可能涉及到土地增值稅。一般說來,由于委托人將房地產轉移給受托人而設立信托時,并未因此取得收入,因此在信托設立階段,不會發生土地增值稅問題。同理,在信托結束時,受托人將屬于信托財產的房地產交還給受益人時,受益人亦未因此而取得收入,所以,也不發生土地增值稅問題。只有在信托管理階段,當受托人本著信托本旨,將作為信托財產的房地產對外有償轉讓并取得超額收入時,才發生土地增值稅。對于房地產信托征收土地增值稅時,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受托人為代繳義務人。
現行規定并未對公益機構實行稅收優惠政策,但為了保護和鼓勵公益信托,公益信托運營中的土地增值稅問題,應給予稅收優惠。
參照我國臺灣地區"《土地稅法》"和"《平均地權條例》"的規定,為避免重復征稅,體現稅收公平,對于房地產信托我國可以規定,當土地為信托財產時,于下列各款信托關系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征土地增值稅:(1)因信托行為成立,委托人與受托人間;(2)信托關系存續中受托人變更時,原受托人與新受托人間;(3)信托契約明定信托財產之受益人為委托人者,信托關系消滅時,受托人與受益人間;(4)因遺囑成立之信托,于信托關系消滅時,受托人與受益人間;(5)因信托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托人與受托人間。[09]
5、對房地產信托征收契稅
契稅是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時,向承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不動產價格征收的一種稅,稅率為3%-5%,具體由省級人民政府決定。契稅的具體征稅對象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以及房屋買賣、贈予、交換等權屬轉移行為,納稅人只有照章納稅并出具契稅完稅憑證,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才能給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契稅的現行法律依據是國務院1997年7月7日、同年10月1日實施的《契稅暫行條例》。
當信托交易涉及不動產時,在信托設立和管理的環節都有可能發生契稅義務。以不動產設立自益信托,由于權屬轉移是形式上的,不宜征收契稅;但以不動產設立他益信托時,實質是將有關不動產無償轉移給受益人,可以視為對受益人的一種贈予,要對受益人征收契稅。在信托管理過程中,根據委托人的授權,可以以信托資金購進不動產,此時,無論是自益信托還是他益信托,也會發生受益人的契稅義務。根據信托的導管,信托財產的權屬是在信托設立后就被視為從實質上轉移給了受益人,因此,與信托交易有關的契稅,其納稅環節是在信托設立和管理階段,當信托終了時,受托人將以不動產形態表現的信托財產歸還給受益人時,不應再征收契稅,否則就會發生重復征稅的現象。契稅暫行條例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征契稅。根據此規定的精神,公益信托涉及的契稅應當予以免稅。
參照我國臺灣地區"《契稅條例》"的規定,不動產為信托財產者,于下列各款信托關系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征契稅:(1)因信托行為成立,委托人與受托人間;(2)信托關系存續中受托人變更時,原受托人與新受托人間;(3)信托契約明定信托財產之受益人為委托人者,信托關系消滅時,受托人與受益人間;(4)因遺囑成立之信托,于信托關系消滅時,受托人與受益人間;(5)因信托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托人與受托人間。[10]
6、對房產信托征收房產稅
房產稅是對城鎮的房屋,依據房產價格或房產租金向房屋擁有人或使用人征收的一種財產稅。財產稅的計稅依據有兩種:一種是從價計征,按房產原值一次減除10%至30%后的余值計征,稅率為1.2%;另一種是從租計征,按房產出租的租金收入計征,稅率為12%。房產稅是按年征收,分期繳納。現行房產稅的基本規范是國務院于1986年9月15日頒布、于同年10月1日實施的《房產稅暫行條例》。
當信托財產為房屋,并將其投入經營活動,如出租、聯營等,發生受托人的房產稅責任。根據房產稅法,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房產免征房產稅。據此,公益信托的信托財產為房產時,如果為了公益目的而使用、經營房產的,應免征房產稅。
參照我國臺灣地區"《房屋稅條例》"的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房屋稅:(1)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2)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3)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布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4)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5)不以營利為目的,并經政府核準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6)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廠、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熏煙房、稻谷及茶葉烘干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7)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8)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9)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10)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11)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托,其受托人因該信托關系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征收:(1)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2)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3)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4)受重大災害,損毀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11]在房產稅的減免稅方面,臺灣的上述規定十分細膩,而且操作性強,對我國的房產信托稅制頗有借鑒價值。
7、開征遺產稅和贈與稅,對信托財產征收遺產稅和贈與稅
遺產稅是對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財產課征的一種稅,屬于財產稅的范疇。新成立后,當時的政務院曾在1950年1月頒布的《全國稅收實施要則》中列有遺產稅,但由于各種原因未能開征。1985年《繼承法》通過時,在其立法說明中也曾提到設立遺產稅的問題。1993年12月,國務院批轉國家稅務總局《工商稅制改革實施方案》中再次提及開征遺產稅問題。1997年黨的十五大報告和2002年黨的十六大報告又分別提出。所有這些為我國遺產稅的立法提供了積極的政策性依據。遺產稅作為世界各國普遍課征的稅種,其優點表現在:首先,遺產稅采用累進稅制,可以平均社會財富,限制私人資本,緩和社會矛盾。其次,遺產稅以財產為課稅對象,有穩定的稅源,可以增加財政收入。第三,遺產稅可以抑制社會浪費,消除人們對遺產繼承的依賴心理,有利于推動社會進步。開征遺產稅國家的共同經驗表明,遺產稅的課征符合公平、合理與量能課征的原則。各國在征收遺產稅的同時,都開征贈與稅作為遺產稅的補充,其目的主要是防止被繼承人生前以贈與的形式規避遺產稅,侵蝕遺產稅的稅基。
從西方國家遺產稅的稅制結構來看,大致有三稅類型:總遺產稅制、分遺產稅制和混合遺產稅制。三種稅制相比較,總遺產稅制的稅源可靠、稅制簡單、征管方便,而且成本較低,但由于不考慮繼承人所繼承的實際分額,在累進稅率下,難以達到公平;分遺產稅制比較公平合理,但稅率設計較繁、征管相對較難;混合稅制兼容了二者的優點,但征兩道稅,不僅在稅率設計方面比較復雜,而且也有重復征稅的嫌疑。筆者認為,在我國當前的情況下,采取總遺產稅制比較切合實際一些。其他國家經驗表明,開征遺產稅時規定一定的扣除項目是必要的,這些扣除項目包括:(l)喪葬費用;(2)遺產管理費用;(3)被繼承人生前未償還的債務;(4)被繼承人生前應繳未繳的各項稅款、滯納金、罰款等;(5)捐贈給各級政府及、文化、福利、公益事業等的遺產;(6)遺留給未亡配偶的遺產;(7)未成年人繼承的遺產等。鑒于我國尚未全面建立個人收入申報制度和財產登記制度,稅務機關很難掌握贈與稅的稅源,故此,筆者認為,我國遺產稅宜采用將贈與稅并入遺產稅征收的模式,可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贈與的財產并入遺產總額課征遺產稅,這樣可以保證稅款足額入庫,充分發揮遺產稅的調節作用。
參照我國臺灣地區"《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信托財產于下列各款信托關系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征贈與稅:1)因信托行為成立,委托人與受托人間;(2)信托關系存續中受托人變更時,原受托人與新受托人間;(3)信托關系存續中,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財產,受托人與受益人間;(4)因信托關系消滅,委托人與受托人間或受托人與受益人間;(5)因信托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托人與受托人間。[12]這樣可以避免重復征稅,有利于保護稅收公平。
注釋:
[01]如王方琪,"信托業期盼''''稅改''''",載于《北京商報》,2002年8月6日;"信托業遭遇納稅難題",載于《國際金融報》,2002年8月12日;"集合資金信托業務的敏感問題",載于《中國經營報》,2002年11月14日;等等。
[02]王方琪,"信托業期盼''''稅改''''",載于《北京現代商報》,2002年8月6日。
[03]吳明哲,"從七大信托相關稅法完成修法看土地信托",載于《財稅研究》(臺),第三十三卷第六期,2001年11月,第47-48頁。
[04]李憲普,"信托稅制的四個基本原則",載于《金融時報》,2002年9月12日。
[05]參見我國臺灣地區"《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三。
[06]參見我國臺灣地區"《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三。其中的"規定"標準包括:(1)受托人為信托業法所稱之信托業;(2)各該公益信托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3)信托行為明定信托關系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托財產移轉于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托。
[07]參見我國臺灣地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之一。
[08]參見我國臺灣地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之一。
[09]參見我國臺灣地區"《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參見我國臺灣地區"《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三。
[10]參見我國臺灣地區"《契稅條例》",第十四條之一。
關鍵詞:電子貨幣法律性質發行監管風險防范
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作為電子商務支付手段之一的電子貨幣也得到廣泛的應用。為了使電子貨幣在我國得到健全的發展,關于電子貨幣的若干法律問題,如對電子貨幣的法律性質的認定、如何確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如何防范電子貨幣運行風險等問題都是我們亟需解決的問題。
電子貨幣的法律性質
電子貨幣目前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一般是指以電子設備和各種交易卡為媒介,以計算機技術和通訊技術為手段,以電子數據形式存儲,并通過計算機網絡系統以電子信息傳遞形式實現流通和支付功能的非現金流通的貨幣。電子貨幣是以電子計算機技術為依托的一種新型的支付工具,具有支付適應性強、變通性好、交易成本低廉等優點。關于電子貨幣是否為貨幣的一種形態,在我國銀行法中尚無明確規定。但根據電子商務在現實中的發展來看,我國實際上已經認可其作為貨幣的一種形態。電子貨幣與現有貨幣并不相斥,實際上電子貨幣是以現金、存款等貨幣的現有價值為前提,通過其發行者將其電子信息化之后制造出來的,從這個意義上講,電子貨幣是以現有通貨為基礎的二次性貨幣。
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的監管問題
貨幣的穩定是一個國家金融秩序穩定的關鍵,各國對貨幣采取了嚴格的發行制度,大多由中央銀行實施對貨幣的發行和監督管理。由于電子貨幣是貨幣的一種形態,所以金融監管部門也會加強對電子貨幣的監管。電子貨幣是以計算機為依托的無紙化交易,相對于傳統貨幣而言,為中央銀行實施金融監管帶來更大的難度。針對電子貨幣的特點,筆者提出從以下方面實施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的監管。
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進行限定
目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有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由于電子貨幣的發行相當于存款,一旦出現發行主體破產將直接損害用戶的利益;同時,鑒于電子貨幣的高科技屬性,如果過于限定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則阻礙了民間對技術更新的積極性,會防礙電子貨幣的發展。基于不同的考慮,各國關于電子貨幣發行主體的規定各不相同。例如歐盟就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做出嚴格的限定,但是近幾年來面對美國非金融機構在網絡電子貨幣方面的競爭,歐盟也開始允許非金融機構可以作為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美國基于本國的非銀行機構能夠得到比較有效的監管及在智能卡的發展方面遠遠落后于歐洲國家等原因,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采取一種較為寬松的規定,規定除銀行外的其他民間機構也可以發行電子貨幣。在我國,雖然對于電子貨幣發行主體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是在實踐中中央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和非金融公司都擁有發行電子貨幣的權力。筆者認為,由于我國金融系統的監管能力較弱,為了確保發行者財務運作的健全和結算系統運行的安全可靠,防止侵害消費者利益的欺詐行為發生,以及防止惡性競爭和無秩序發行,應該明確規定,只有銀行信用機構才能發行電子貨幣,而且關于電子貨幣的發行還應受有關國家貨幣政策的約束。只有在金融監管部門的批準與監督下銀行之外的其他主體才能發行電子貨幣,并對其發行的電子貨幣進行更嚴格的監管。
要求電子貨幣發行主體繳存存款準備金
根據我國銀行法相關的規定,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要將其吸收的存款總額中的相應比例,繳存中央銀行。這筆上繳金額與存款總額之比,即為存款準備金率。但是我國目前沒有相關的法律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繳存存款準備金的規定。由于實踐中發行電子貨幣無需繳納準備金,就對金融市場及電子貨幣用戶產生以下的影響:
由于金融機構要繳納準備金影響了其資本的擴張,為了避免這種不利的局面出現,必然會把發行大量電子貨幣作為其融資的手段,從而導致電子貨幣無限制的發行,引起通貨膨脹和價格的波動。
非銀行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本來相對于銀行而言其信用及應付金融風險的能力較弱,如果對其沒有準備金的規定,當出現風險時就可能出現支付不力的現象,從而造成金融市場混亂并給a電子貨幣用戶利益帶來損失。
筆者認為,根據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的風險系數及對其管理的難易程度,中央銀行應制定不同的準備金比率。對金融機構發行的電子貨幣應與活期存款準備金相同或至少不應相差太多;而對于企業、大型超市等公司發行的電子貨幣,其信用及風險安全性不及金融機構,加之本身并不是金融機構,應制定較高的準備金比率,以限制信用的擴張。
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條件及投資限制的規定
電子貨幣發行主體的信用相對于傳統貨幣的發行主體——中央銀行而言要差的多,其存在的風險也必然要大的多。為了確保金融交易的安全、存款人的利益,中央銀行要對貨幣發行主體進行嚴格審核。筆者認為,除了對準備金的要求不同以外,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都必須符合以下的要求:電子貨幣的發行人要有健全和適當的管理,有健全的財務;要接受中央銀行的持續監管,及時向中央銀行提供關于電子貨幣發行總量和其他跟貨幣政策有關的信息;對電子貨幣業務中涉及的所有風險進行持續有效的管理。
電子貨幣的發行人是通過出售電子貨幣吸收資金進行投資,并在這兩者之間獲得利潤和收益,這就涉及到把銷售電子貨幣所得資金予以投資的問題。由于發行人從事電子貨幣業務承受較大的流動性風險,為了預防風險,確保發行人的穩健,保護支付系統的穩定和消費者的利益,筆者認為,應該對發行人投資活動予以嚴格的管制,發行人只能投資于高流動性和低風險的領域。
電子貨幣運行過程中的風險防范
由于電子貨幣是貨幣的一種形態,所以現階段貨幣運行中貨幣的欺詐、洗錢等風險在電子貨幣運行過程中也會出現。由此,筆者提出防范電子貨幣欺詐、利用電子貨幣進行洗錢的設想,在此過程中還必須實現對電子貨幣使用者隱私權的法律保護。
關于電子貨幣欺詐的問題
欺詐的存在從根本上來說是由于貨幣本身所造成的,傳統的支付工具如鈔票、支票、信用卡、借記卡都存在著欺詐。基于維護支付系統的穩定及發行者在整個支付系統中的控制地位,往往由發行者承擔欺詐的損失。
筆者在前文已經分析了電子貨幣也存在欺詐和偽造的可能。如果電子貨幣出現了欺詐和偽造,筆者認為,因欺詐而產生的損失的承擔者也應是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具體理由如下:從維護電子貨幣支付系統的穩定性出發,應是發行主體承擔欺詐的損失。如果由接受電子貨幣的商戶或個人來承擔欺詐的損失,當電子貨幣出現欺詐時,就會導致所有電子貨幣持有人搶著去回贖電子貨幣以避免自己承擔損失,這就會導致整個電子貨幣支付系統的混亂及癱瘓;電子貨幣發行人能最有效防止欺詐。發行人要么是開發電子貨幣產品及安全設施的機構,要么是同開發電子貨幣產品的廠商有直接合同關系的人,對于電子貨幣的安全負有直接的責任。為了減少欺詐損失,發行人會在發行技術上進行改善和提高,比如,降低電子貨幣的面值、生產出能夠檢驗儲值卡真假的“驗卡機”等。
對于電子貨幣欺詐的防范,筆者認為要設置一個中央處理器和數據庫,追蹤和記錄電子交易,賣方能夠迅速獲得買方的有關信息比如買方的帳戶余額,盡量減少電子貨幣的匿名性。由此,可以較大程度的防止欺詐。
防范利用電子貨幣進行洗錢活動
電子貨幣洗錢是指通過電子貨幣的形式進行洗錢的行為。由于電子貨幣的發展還處于初期,所以電子貨幣洗錢尚處在理論探討的層面。相對于對傳統洗錢方式的控制與防范,法律對利用電子貨幣進行洗錢的控制存在以下的不足:現行法律只要求銀行等金融機構對交易予以記錄,并沒有涉及到非金融機構。從前文可知,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包括銀行、非銀行的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如通訊公司、軟件公司和其他技術廠家),由此,要求非金融機構對交易予以記錄的規定則是現行法律的真空地帶;加密技術的運用使得執法機構無法調查和懲治電子貨幣洗錢。
為了能更有效的防范電子貨幣洗錢,針對以上存在的不足,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兩個方面予以完善:第一,修改現行法律,要求所有的電子貨幣發行主體(包括非金融機構)都必須對有關國內和國際的電子貨幣的轉移保持相關的交易記錄;第二,政府建立一個獨立的機構,對所有公眾使用的密匙進行托管。政府管理部門應該在遵守一定的執法程序,持有有關的證明文件后從管理密匙的機構那里取得公眾使用的私人密匙,從而實現執法機構電子貨幣洗錢的追蹤和懲治。
對電子貨幣使用者隱私權的保護
為了電子貨幣交易市場的穩定,防范電子貨幣運行過程中的風險,筆者提出設置一個中央處理器和數據庫,追蹤和記錄電子交易、建立一個獨立的機構,對所有公眾使用的密匙進行托管等設想,但是,如果不在法律上對這些做法予以約束,在某種程度上會侵犯用戶的隱私權。用戶的信任是電子貨幣機制生存的最重要的前提,如果用戶在使用電子貨幣時隱私被不當披露,就會導致用戶對使用電子貨幣產生信任危機,從而最終導致電子貨幣系統的波動。為了實現對電子貨幣使用者隱私權的保護,筆者提出以下的設想:
首先,應該明確規定有權取得交易記錄和私人密匙的機構。筆者認為并不是所有的機構都可以查看交易的記錄及獲得私人密匙,對這類機構應該嚴格限定在有關的政府部門及司法機關。
關鍵詞:商品房預售合同遠期交貨合同有效條件重復預售預售商品房按揭
一、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認定的法律根據
房屋買賣合同屬民事買賣合同的范疇,其性質為民事法律行為,認定效力的目的在于解決是否受法律保護的問題,其社會效益是維護交易的安全和信譽。目前,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認定的根據1996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我國立法機關頒布的《民法通則》。其一,房屋買賣合同的形式要件問題,亦即買賣房屋協議是口頭或書面均可,還是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購買房屋辦理過戶登記時,“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合同和契證”。顯然,買賣房屋協議是以書面合同為其成立的要件。要求書面形式的要件關鍵是要認定房屋買賣合同是諾成性合同,而非實踐性合同。只要買賣房屋合同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即為合同成立并是有效的條件之一,不允許當事人一方隨意翻悔。這一規定為當事人因房價過高或過低等不合理、不合法原因毀約起到了有效的防范作用。其二,房屋買賣合同有效成立的實質法律依據問題,亦即一項合法、有效房屋買賣民事法律行為成立須同時具備的條件。根據《民法通則》第50條之規定為:第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實;第三、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由此可見,一項具體的房屋買賣合同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就在特定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不可撤銷的特定權利和義務關系,任何一方不得隨意翻悔,若不履行便會產生法律的后果(或按違約制裁或按繼續強制履行處理)。
二、商品房預售合同性質
商品房預售合同,是指商品房預售方和預購方雙方約定,預售方在約定時間內將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權轉移于預購方,預購方向預售方交付定金或部分房款并按期接受商品房的書面協議。商品房預售合同是以建造中的房屋為標的物的,屬于買賣合同的一種,但商品房預售合同與一般買賣合同又有所不同。
(一)商品房預售合同不是預約合同
在合同法中,預約合同是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合同是為了履行預約合同而訂立的合同。預約合同與本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質和法律效力。預約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是訂立本合同,所以,當事人一方只能請求對方訂立合同,而不能依預約的本合同內容請求對方履行。商品房預售合同在成立之時;房屋并不存在或尚未建成,所以帶有“預售”的字樣,但商品房預售合同絕不是預約合同。因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預售方與預購方關于房屋的座落與面積、價款的交付方式與期限、房屋的交付期限、房屋的質量、違約責任等都有明確的規定,雙方無須將來另行訂立一個房屋買賣合同,即可以按照商品房預售合同的規定直接履行,并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達到雙方的交易目的。
(二)商品房預售合同不是期貨買賣合同
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標的物是尚不存在或尚未建成的房屋,所以,房屋的交付期限一般都很長。但將商品房預售合同稱之為期貨買賣合同是錯誤的。所謂期貨買賣合同,是指期貨交易所為進行期貨交易而制訂的統一規定商品的等級或證券的種類和數量、交貨期限和地點等的合同,通常采用“標準合同”形式。期貨買賣合同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期貨買賣的標的物的價格不是當事人事先約定的,而是在期貨交易所通過公開競價的方式而確定的;(2)期貨買賣的標的是合同本身,而不是期貨買賣合同中所約定的貨物;(3)期貨買賣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套期保值和價格發現,而不在于獲取現實的貨物,所以,在期貨買賣中,極少有進行實物交割的:(4)期貨買賣的商品必須具備數量大、價格波動大、便于儲存、易于標準化等條件,如糧食、石油、鋼材等。但是,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第一,商品房的價格是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明確的,而不是通過公開競價的方式確定的;第二,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標的物是商品房,而不是合同本身;第三,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目的在于獲取房屋,不具有套期保值和價格發現的功能;第四,由于房屋的面積、座落、單元等方面存在著諸多的差別,不具有標準化的特征,所以在國際慣例上,房屋不是期貨交易的商品,不能用于期貨交易。可見,商品房預售合同不是期貨買賣合同。明確商品房預售合同不是期貨買賣合同,可以避免利用商品房預售合同進行變相的期貨交易,以維護房地產市場交易秩序。
(三)商品房預售合同是否為附期限的合同
在民法中,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一定的期限到來作為合同效力開始或終止根據的合同。如果所附期限是作為合同效力開始的根據,則該期限為延緩期限;如果所附期限是作為合同效力終止的根據,則該期限為解除期限。在附延緩期限的合同中,合同已經成立,但沒有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都不需要履行自己的義務,也都沒有權利請求對方履行義務。只是在期限到來時,雙方當事人才開始履行義務;在附解除期限的合同中,合同不僅已經成立,而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雙方都已經開始履行自己的義務。在期限到來時,雙方當事人不再履行義務,合同終止。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雙方約定在將來的一定期限交付房屋,這里確實存在一定的“期限”,但這種期限絕不是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因為:其一,如果將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的“期限”作為附期限合同中的解除期限,則商品房預售合同不僅已經成立,而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在期限到來時,商品房預售合同終止效力,雙方應當解除合同。這樣,作為預購方就不能取得約定的房屋。顯然,這與當事人訂立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目的是相違背的;其二,如果將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的“期限”作為附期限合同中的延緩期限,則商品房預售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還沒有發生法律效力,只在期限到來時,商品房預售合同才發生法律效力。這樣,作為預售方就不能要求預購方支付一定的定金或房款。顯然,這也不符合商品房預售合同的要求。可見,商品房預售合同并不是附期限的買賣合同。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的“期限”是一種履行期限,是當事人履行義務的具體時間。
(四)商品房預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買賣合同
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預購方于多數情況下是分期支付房屋的價款,這種作法類似于分期付款買賣,但它不是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其原因有三:一是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必須交付給買受方,這樣才能實現買受方的經濟目的。可見,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必須是現實存在的物。但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作為標的物的商品房尚不存在或尚在建造中;二是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買受方在接受標的物后,尚有二期以上的價款需要支付;但商品房預售合同中,預購方既可以在取得房屋前一次性支付房屋的全部價款,也可以在取得房屋前分期支付價款。前者是在取得標的物之前的分期付款,而后者是在取得標的物后的分期付款;三是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功能在于出賣方向買受方融資,以滿足買受方資金不足的需要。而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功能在于買受方向出賣方融資,以滿足出賣方資金不足的需要。
綜上所述,商品房預售合同不是預約買賣合同、期貨買賣合同、附期限買賣合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如果從法律上為商品房預售合同定性,則商品房預售合同屬于遠期交貨合同。所謂遠期交貨合同,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在將來的一定期間內交貨的合同。這類買賣合同僅是在交貨期限方面與一般買賣合同有所區別,而在合同的訂立、貨物價格的確定、履行地點等方面與一般買賣合同沒有任何差別。當事人必須在合同規定的期限交貨,否則即應承擔違約責任。
三、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有效條件
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有效條件包括:主體合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和形式合法。在這些有效條件中,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和內容合法并沒有特殊之處,可以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加以認定。但在主體合格和形式合法兩個要件上,商品房預售合同有其特殊性。
(一)商品房預售合同的主體必須合格
商品房預售合同的主體雙方為預售方和預購方。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當事人雙方都有條件的限制和要求。
1.預售方應當具備的條件。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商品房預售合同的預售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預售方必須是經過批準設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企業。但是,如果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的企業,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之前,與他人訂立了商品房預售合同,而在一審訴訟期間依法取得了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則可以認定合同有效;(2)預售方必須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但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之前,預售方沒有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但投入了一定的開發建設資金,進行了施工建設,并與他人訂立了商品房預售合同,而在一審訴訟期間補辦了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則可以認定合同有效;(3)預售方必須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投入的開發資金必須符合法律的要求。預售方必須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預售方必須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但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之前,預售方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而在一審訴訟期間補辦了商品房預售證明的,則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2.預購方應當具有的條件。從理論上講,預購方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除此之外,有兩種特別情況:(1)根據《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的規定,預售方向境外預售商品房的,應當提交允許向境外銷售的批準文件;(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無當地戶口的人購買城鎮房屋,對于符合本地區房屋買賣法規規定的,可以認定買賣有效。”無當地戶口的人買賣本地城鎮房屋將取決于當地政府制定的房屋買賣法規。
(二)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形式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
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商品房預售合同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在實踐中,商品房預售合同一般采取標準合同的形式,具體條款由預售方事先擬定,主要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的情況;預售商品房的基本情況(如商品房的座落、土地使用權證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號、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號、房屋建筑面積、房屋結構等等);預售商品房的價格及支付辦法、期限;交付房屋的日期;違約責任及免責條件;糾紛的解決方式等。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當事人訂立商品房預售合同后,預售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亦規定:“商品房預售,開發經營企業應當與承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預售人應當在簽約之日起30日內持商品房預售合同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四、商品房預售合同相關法律問題
(一)預售商品房按揭
按揭是指在樓宇建筑期內,商品房預購人將其與開發商(預售方)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中預購人所應擁有的全部權益作為貸款的抵押物抵押給銀行,同時商品房預售方作為貸款擔保人,并保證銀行為第一受益人,如預購人或擔保人未能依約履行還款責任或擔保義務時,銀行即可取得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內的全部權益,以清償其對銀行的所有欠款。
預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種特殊的擔保方式,銀行為按揭權人,預購人為按揭人,擔保人一般是銷售商品房的開發商。預售商品房按揭與抵押有相似之處,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抵押。一般抵押權的標的是債務人提供的、其自己享有所有權或經營權的財產。而在商品房按揭期間,商品房實際上并不存在,按揭人無法取得所購商品房的所有權,他向按揭權人提供的擔保是在將來某一時間取得樓宇的權利,它是一種期待性利益,而非以實體形式存在的樓宇。
預售商品房按揭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預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應簽訂書面合同,并應到規定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2)預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種從合同,是為擔保主債權得以實現而訂立的;
(3)預售商品房按揭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合同一經成立即對三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4)預售商品房按揭是有償合同。銀行通揭業務收取貸款利息,除少數政策性無息貸款外,預售商品房按揭均系有償合同。
預售商品房按揭的當事人有三方:購房人、售房方和銀行。按揭合同應當由三方當事人訂立,如果購房人與售房方雙方約定辦理按揭,實際并未與銀行辦理,則按揭合同不能成立。由此產生的損失由雙方分擔。房地產開發商應對有關按揭的規定應當了解,合同未能成立其有一定過失,因此應承擔主要責任。對于購房人與售房方按約定交納了部分購房款,在辦理銀行按揭之前,銀行通知停止辦理按揭貸款,此后雙方就如何付清購房余款協商不成,則應適用情更原則,解除合同,雙方合理分擔損失。
(二)重復預售
所謂重復預售,是指出賣人在與前買受人訂立商品房預售合同后,又就同一商品房與后買受人訂立商品房預售合同的行為。出賣人與前買受人訂立商品房預售合同之后,作為買賣對象的房屋尚未建成,無法立即進行交付和移轉房屋所有權,這就為出賣人進行嚴重侵害買受人權益的重復預售行為提供了可能。
分析重復預售的關鍵在于支持哪個買受人履行合同的請求以及肯定哪個買受人產權登記的效力。其具體可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1.兩次預售均未辦理預售登記。因未辦理預售登記,前、后買受人享有的均是一般合同債權。就同一標的物而設立的多個債權,其效力是平等的,不能以合同訂立的時間先后而使債權具有不同效力,故前、后買受人均有權請求出賣人履行合同。在前、后買受人均請求出賣人履行合同的情形下,應保障出賣人選擇合同相對人的自由,賦予其自主選擇房屋所有權歸屬的權利,以利于加速財產流轉和提高其使用價值。一般根據預售行為所具有的特殊因素,支持該預售行為中的買受人履行合同的請求。這些特殊因素主要有:買受人已交納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或已辦理商品房抵押貸款登記手續,而另一買受人尚未交納房款;買受人已入住,并已對房屋進行了裝修等改善行為;買受人屬于商品房消費者,且其預售登記手續正在辦理過程中,而另一買受人購買商品房并非為居住使用等。對這些特殊因素的認定必須符合公平原則的要求。需要強調的是如要支持后買受人履行合同的請求,則必須同時具備后買受人為預購行為時為善意的要件,即其不具有侵害前買受人債權的故意,也不存在與出賣人惡意串通,后買受人對此負舉證責任,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兩次預售均未辦理預售登記的情形下,如果某一買受人已辦理產權登記,則涉及到對該產權登記的效力如何認定的問題。一般來說,辦理產權登記意味著不動產物權變動公示方法的完成,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已經產生,因此應貫徹“登記者受保護”原則,對該產權登記的效力予以肯定。
2.其中一次預售已辦理預售登記。因辦理預售登記,買受人的期待權即獲得物權的排他性效力,同時該預售合同也取得較未辦理預售登記的預售合同優先的效力。此時應根據“登記者受保護”的原則來決定支持買受人履行合同的請求、確認產權登記的效力。已辦理預售登記的買受人可請求出賣人履行合同,能獲得產權登記,亦可請求宣告未辦理預售登記的買受人取得產權登記的行為無效。但后買受人已辦理預售登記,其期待權獲得保護必須同時具備為預購行為須為善意的要件,并由其對此負舉證責任,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3.兩次預售均已辦理預售登記。買受人的期待權因辦理預售登記而具有物權化特征,故應按“登記在先者受保護”的原則來決定支持買受人履行合同的請求、確認產權登記的效力。前買受人辦理預售登記在先,其不但可以請求出賣人履行合同,獲得產權登記,宣告后辦理預售登記的買受人取得產權登記的行為無效,而且可以直接請求登記機關注銷后買受人的預售登記。實踐中亦有后買受人辦理預售登記在先的情況,此時保護后買受人登記在先的期待權,必須同時具備其為預購行為須為善意的要件,并由其對此負舉證責任,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參考資料
1、陳文主編《律師房地產業務》
2、程信和主編《房地產法》
3、胡德勝《預售商品房買受人權利保護的法律問題》
[關鍵詞]護理記錄;法律問題;對策
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制不斷完善、健全,人們的法律意識也日益增強。新的《醫療事故處罰條例》內容加大了對患者的保護,加重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責任。作為高風險職業的醫務人員,更需要認真學習,要知法、懂法,更好地為患者服務。護理記錄是具有法律意義的原始文件依據,特別是涉及到醫療糾紛案件時,它是支持醫院、醫生、護士公正地評價事實的最關鍵的證據,其書寫質量就顯得尤為重要。
1護理記錄中出現的問題
1.1法律意識淡薄法律觀念淡薄,自我保護意識差,虛填觀察結果,從抄護理記錄、護理措施和過程不全[1]。
1.2記錄不及時、欠準確、相符性差病情描述不確切,用詞模棱兩可,使用非醫學術語或語法錯誤。患者的病情變化沒有及時記錄,當病情進一步加重,或者差不多交班時再進行回憶性記錄,容易導致記錄與事實有出入,造成時間上、記錄上的不相符。
1.3記錄涂改多、漏記、字跡潦草某些護理人員為了書面整潔,或補上漏記的資料,不得已使用涂改的手段,另外字跡潦草、不清,一段時間后連記錄者也難以辨認,不利于舉證倒置。
1.4特殊性檢查沒有護理宣教記錄及簽名在給患者進行特殊檢查治療前,尤其是一些有創傷的侵入性檢查前,沒有將檢查的意義、注意事項、可能發生的不良后果、如何配合檢查的方法等知識告訴患者,并請患者或家屬確認簽名。
1.5危重患者沒有時間性記錄在搶救患者過程中,護士往往只顧及執行醫囑而忽視了及時記錄病情的變化。
1.6署名不實護士之間執行醫囑時代簽或隨意簽字。
1.7記錄帶主觀性的描述,缺乏客觀性、連貫性護理記錄只做主觀判斷的描寫,沒有具體的數據顯示。護理記錄僅陳述當班出現的問題及病情變化,采取相應的處理措施后,無追蹤記錄效果;或對上一班提出的護理問題無跟蹤觀察。
2防范對策
2.1加強法律知識學習,提高自我保護意識護理人員學習相關法律知識,特別是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護士管理辦法》等與護理人員關系密切的法律知識有所了解,使自己成為一個學法、懂法、守法、用法的合格的醫護人員。講述醫療事故爭議與醫療風險的防范知識,不斷增強醫務人員的法制觀念,使醫務人員遵法守法,學會運用法律保護自己。書寫中注意銜接緊密,書寫時如出現錯字、錯句,要用藍黑墨水筆在錯字或錯句下面劃雙線,不得用涂刮、粘貼等方法掩蓋或去除原來的字跡。
2.2提高護理人員自身素質和業務水平,注意專業理論培訓加強學習,嚴格要求自己,練好過硬的技術業務基本功,提高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熟練掌握護理書寫的要求和規范。全面提高自身素質和業務水平,不但充實和更新知識,面對醫療科學的飛速發展,沉著應對新形勢的要求和挑戰
2.3以務實態度書寫護理記錄改變護理書寫模式,讓護士的時間花在觀察病情、分析護理問題上,護理記錄內容應客觀、真實;做了什么就寫什么,最重要的是應根據病情變化及時記錄,將護理程序貫穿于護理工作的始終。徹底讓護士從記錄文件書寫中解脫出來,把時間花在患者身上,使護理服務真正以患者的需要為中心。
2.4加強管理,保證病歷書寫質量實施崗位責任制,職責明確到人。護理部每季度及科護士長每月定期或不定期隨機抽查護理記錄,提出存在的問題,進行討論、交流,不斷提高護理記錄質量。病區護士長每天重點對危重患者記錄及對出院病歷質量嚴格把關,發現問題及時反饋給護理人員,馬上修正,保證護理病歷記錄質量。
2.5加強醫護溝通,做好病歷保管醫護之間加強溝通,團結協作,當護士發現護理記錄與醫生的病情記錄不一致時,應主動找醫生核實,避免醫護記錄的不相符性。病歷集中妥善保管、上鎖,不得擅自涂改、外借。
2.6強化護理人員的證據意識護理記錄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效益,全面、準確的護理記錄不僅對患者的利益負責,而且也是保護醫務人員切身利益、解決醫療糾紛的有利依據。每一次護理行為都可能成為一個有利或不利的證據[2]要教育督導護理人員嚴格按照衛生部頒布的《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要求,全面、真實、客觀、準確的做好護理記錄。
2.7及時補充護理記錄危重患者護理記錄應記錄患者的主觀(患者主訴)和客觀(護理人員觀察的)資料,患者目前出現的癥狀及異常檢查結果等。經過搶救的患者按時間順序記錄搶救過程中所采取的具體措施。搶救結束后,務必準確記錄停止搶救時間,具體到分鐘。搶救過程中如不能及時完成記錄,應在搶救工作結束后6h內及時書寫并補全護理記錄,并注明補記時間。
2.8履行告知的義務患者同意是醫療護理侵權行為的必要免責條件,是醫療護理行為合法性的前提[3],所以,護士應將每一項操作的目的、風險因素告知患者和家屬,特殊治療、護理、檢查應征得患者的同意,必要時履行簽字手續,這既是尊重患者的權利,也是護士自我保護的需要。護理措施是記錄針對患者資料按照操作規程所執行的實際護理活動,如護士為患者實施的健康宣教、出院指導等,需要護士認真觀察、及時記錄。
參考文獻:
[1]蘇蘭若.1028份護理記錄中相關法律問題的分析與對策[J].中華護理雜志,2004,39(9):687.
[關鍵詞]:國際金融電子化問題建議
二戰以來,在金融全球化的浪潮的推動下,加上一電子計算機為核心的信息技術的廣泛應用,金融電子化已經成為當代國際金融發展的基本趨勢。電子化下的國際金融區別于傳統的金融業,因而針對傳統金融業所設計的法律會不能完全適用。國際金融電子化在其發展中面臨著許多新的問題。本文將從歷史和比較法的角度簡單的對此問題予以分析。
一、國際金融電子化的發展簡史
各國的金融電子化發展之路是不同的。大體而論,國際金融電子化的發展經歷了三個階段。[1]
第一階段,金融機構間的電子聯網,其標志為1973年美國將以電話、電報手段建立起來的“聯儲電劃系統”改建為電子化的“聯儲電劃系統”。即建立起聯邦儲備銀行間清算服務的電子計算機系統。隨著計算機在銀行間的應用,銀行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將現鈔、票據流動而轉化為計算機網絡中的信息流動。這種以電磁信息形式存儲在計算機中并能通過計算機網絡而使用的資金被稱為電子貨幣。電子貨幣的出現使傳統的以有形貨幣為調整對象所建立起來的金融法律規范受到挑戰。
第二階段,金融機構進入國際互聯網(Internet)。1992年國際互聯網協會建立,網上商業活動增多,銀行開始進入國際互聯網增多,在國際互聯網設置網點,進行咨詢服務、促銷宣傳、提供金融市場信息(股票、債券以及其他投資衍生工具市場價格),為用戶進行網上金融證券投資提供便利。
第三階段,網絡虛擬銀行的建立。1995年11月在美國亞特蘭大設立第一家網絡銀行,該銀行在24小時之內提供銀行業服務,包括儲蓄、轉帳、信用卡、證券交易、保險和公司財務管理等業務。目前,電子化已是西方發達國家金融業務運作的主要方式。
就中國以言,其發展也呈現出類似的過程。[2]所以我們可以從國際金融電子化的三個發展階段中得出以下結論:金融電子化的發展一方面取決于金融業對信息技術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受制于信息技術本身的發展水平。進而,著者認為要加快國際金融電子化進程就必須大力發展以電子計算機為主導的信息技術。
二、電子化的國際金融與傳統國際金融的比較
要認清電子化下的國際金融的性質,有必要對電子化的國際金融與傳統國際金融作一比較分析。
國際金融電子化的實現與發展,從根本上改變了傳統銀行的業務處理和管理的舊體制,建立了以信息為基礎的自動化業務處理和科學管理的新模式:[3]
首先,它用電子貨幣的支付方式逐步代替傳統的現金交易和手工憑證的傳遞與交換,大大加快了資金的周轉速度。
其次,它使金融業從單一的信用中介發展成為一個全開放的、全天候的和多功能的現代化金融體系,可以說,現代的國際金融業,是集金融業務服務和金融信息服務為一身的金融"超級市場"。
再次,金融業的營業網點已從磚墻式建筑向ATM、POS、網絡等系統轉移,提高了金融業的效率,降低了經營成本。
最后,它使銀行業務的重點從存、貸款轉向了提供金融服務和信息服務,從而讓銀行的收入結構也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即:銀行以傳統的存、貸款利息作為主要收益來源的局面,將被以提供各種金融服務和金融信息作為主要收益來源所代替。
三、國際金融電子化所面臨的幾個重要問題
(一)安全問題
國際金融電子化意味著金融企業的內部網絡間接或直接接入因特網。任何開立網上交易帳號的人,都有機會利用技術手段獲取內部信息,或者供給金融網絡,從而造成重大的損失乃至產生交易網絡癱瘓的嚴重后果。隨著系統處理能力和網絡速度的不斷提高,網上交易系統的系統安全問題也日益突出。據統計,美國每年因網絡安全而造成的損失高達75億美元。中國的因特網服務提供上、證券公司及銀行業也多次被黑客攻擊。
就目前來看,國際金融電子化的安全問題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網上委托的技術系統被攻擊、入侵、破壞,導致網上交易無法進行;二是委托指令、客戶資料以及資金數據等被盜或被篡改,甚至造成資金的損失。[4]為有效地防范以上問題的出現,首先需要加強技術控制,另外也要加強立法和司法。
(二)管轄權問題
因特網是面向世界,無處不在的網絡,全球各地的人都可以按一定的規則加入進來。電子化下的國際金融業的客戶可以根據既定的協議,訪問世界各地的金融機構的站點,而金融機構也因此可以為世界各地的客戶提供服務。國際金融的這種跨國界的運作方式,也跨越的各國的法律和金融法規。其中一個最大的問題就是管轄權的確定問題。比如,中國客戶登陸美國的一家銀行,成為美國該家銀行的網上客戶,那該銀行是否要受中國金融法的管制?
目前,各國還未有專門針對網絡銀行的法律法規,對跨國電子金融交易的司法管轄問題也未見一致。[5]
(三)信用問題
國際金融業中一個普遍存在的問題是欺詐。欺詐人以銀行客戶的名義,向客戶的銀行發出一箱支付命令,指示從客戶的賬戶中劃撥一筆款項到受益人的賬戶。這個受益人就是欺詐人或其同伙。
如何防范金融欺詐,在票據資金劃撥中,核證問題可以簡化為核對簽字蓋章。但在電子資金劃撥中卻無法使用此方法。另外,在沒有找到欺詐人或欺詐人無力賠償時,那應給有誰來承擔這個損失?[6]這也需加以研究。
(四)主體問題
國際金融電子化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實現貨幣電子化。從而使銀行從堆積如山的金融紙票(現金、支票和各種憑證)中解放出來。而這種解放的同時也帶來了很多問題。關于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的范圍界定便是一個。
當下,對此的看法未盡一致。在美國,對于結算服務提供者的范圍是以聯邦EFT法和各州的法律為基礎的。即是在實施一定的條件下,允許廣泛地參與者加入電子貨幣發行主體的行列。在歐洲大陸各國,以加強金融監管為目的,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原則上限制于金融機構,并將此作為金融監管的對象。在中國,信用卡的發行限定在商業銀行,并要受制于央行的監管。因而一個迫切的問題是如何協調各國的規定。[7]
(五)其它問題
國際金融電子化是一個系統工程。除上述問題外,國際金融電子化的發展還面臨以下問題;信息技術本身的改進問題,技術人才的培養問題,各國的立法協調問題以及各國的司法協助等問題。[8]
四、有關的建議
由于筆力所限,著者僅從宏觀角度對上述問題的解決提出以下建議。
(一)加強信用法制建設
信用是一個多視角、多范疇的概念,既然它是一個法學概念,就應該在理論和立法上不斷完善它,因此完全有必要加強信用法制的建設。
加強信用法制建設,為國際金融的電子化發展創造良好的法律環境十分重要。要繼續完善立法,強化執法,對關乎市場經濟建設的法律法規要制定好、執行好。《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標法》、《專利法》等都是十分重要的市場法。
這里還要提一下的是,要強化電子合同的立法和執法建設。對電子合同的規范是電子商務法最為重要的部分,也是電子商務信用機制建設不可或缺的內容。狹義的電子合同法主要包括電子合同的訂立、履行、等總則性規定及各類合同的特殊規定,亦涉及少量管轄問題;廣義電子合同法除包括狹義電子合同法的內容外,還應包括電子合同涉外管轄(連結點的確立等)問題、電子簽名與電子認證等。此處所說的電子合同法從狹義。由于虛擬化的操作,電子合同關系的主體通過電子手段來設立、變更、終止合同,因此必須在保證電子手段技術本身安全、準確的基礎上進一步確定終端用戶的收、發、轉行為的標準。特別需要指出的是應當明文規定電子合同要約與承諾的構成要件,對電子錯誤、電子監控等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電子合同法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實體法中包含了少量程序法條款,主要是合同的管轄問題,建議以法律形式明文規定電子合同交易中的“場所”等問題。通過電子合同,在源頭上保證電子交易行為的信用度是當前的主流思潮。
(二)建立完善電子銀行業務法。
各國都要建立一套完善的電子銀行業務法。
首先要制定《電子銀行法》。《電子銀行法》作為電子銀行市場發展的核心法律規范,應對電子銀行的性質、監管、市場準入、業務范疇與標準、金融創新、法律責任、市場退出機制等做出明確規定。
其次是《電子簽名法》。電子簽名的問題是目前電子銀行業務發展最大的盲點,因為關于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問題,一些國家現有法律尚未對其做出明確的規范。對此,應借鑒發達國家電子簽名立法的成功經驗,制定符合各國國情的《電子簽名法》。
再次是《電子資金劃撥法》。雖然電子資金劃撥與票據交換都屬資金收付,但是如上所述,由于二者的當事人不盡相同,法律關系也不盡相同,并且票據是一種無因的可流通的有價證券,而電子資金劃撥中電子化的票據既非無因證券,也不具有流通性,從而根本喪失了票據的特性,所以應當制定獨立的電子資金劃撥法。在該法中主要規定有關客戶與銀行、銀行之間的法律關系、明確電子資金劃撥的法律責任承擔形式、損失賠償的范圍、禁止欺詐等。[9]
(三)完善監督系統
完善監管體系的意義在于能夠及時發現并懲戒不誠實的行為。國家可以對數據交換、電子化交易等進行有效的監管,在國際金融電子化下,由于很多電子商務企業在Internet上進行交易,國家基于對電信通信信道的監管權而同時可以對Internet上的電子交易進行監管。
國家對電子金融信用的監管主要的方式和途徑是規范信用制度、搭建信用公共信息平臺。按照“部門協調、聯合征信、統一管理、分類使用”和“政府發起、部門聯合、相對獨立、逐步社會化”的原則,建立企業信用公共信息平臺,其目的在于將信用信息公布于眾,以此懲戒具有不良信用記錄者。
除國家監管外,還應建立交易相對人監管制度和企業內部監管制度。交易相對人的監管不像國家監管那樣具有完整性和系統性,一般為個案監管。由于相對人之間往往存在著一定的債權關系,相對人一般都不會怠于監管,而恰恰相反,相對人為了實現自己的債權而積極進行監督、催促。企業內部建立信用監管體系一般也較為完整、系統,但是一些企業往往不愿意自揭其短,從而影響了內部監管的效果。未來應當強調在企業內部建立相對獨立的會計信息監管結構,強化責任意識,實現自我監管。
(四)完善電子金融配套法
電子金融法的發展不是孤立的,而是和一系列相關的法律規范相聯系的,主要有稅收征管法、合同法、國際稅收法、電子商務立法、刑法、訴訟法、票據法、證券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
現行法律規范對于傳統金融發展起到了較好的規范作用,但面對電子金融新興業務的發展,則相形見絀,難以起到良好的規范作用,如稅收征管法中對于電子商務的規定幾近于零,特別是這種網上支付方式對稅收問題沒有做出較好的規范,因而必須做好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工作;再如洗錢犯罪在電子銀行業務中發生頻率較高,對此必須在法律上予以有效的規制,這樣才能保證電子銀行業務的健康發展;此外,訴訟法中有關證據的標準等現行規定對于電子銀行糾紛取證極為困難,不利于其發展,對此我們也必須對相關法律進行修改和完善
參考文獻:
[1]李輝.金融電子化:法律的困境與出路[J].復旦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1999,5.
[2]黎孝先.國際貿易實務[M]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0.486,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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