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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學論文精品(七篇)

時間:2023-03-21 17:09:45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國際法學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國際法學論文

篇(1)

國際法教學方法改革的必要性分析

(一)提高學生素質的應然要求值得強調的是,掌握所學國際法學專業的基礎知識是非常重要的,因為這是具備其他能力的前提和基礎。學生只有具備扎實的基礎知識,準確理解國際法原則、規則的準確含義和內在精神,才能將其運用到對國際熱點的深刻剖析之中。但是,具備了扎實的國際法學知識基礎,并沒有完成教師的教學目標。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在于一個學生如果在學校的時候只學到了基礎知識,而不具備將其轉化到現實生活中的能力,或者缺乏運用國際法的知識對國際社會日新月異出現的新問題進行觀察、思考的能力,那么,其在學校所掌握的基礎知識就沒有任何實際的意義,也難以符合在全球化背景下國家對卓越法律人才素質的應然要求。(二)國際法學科建設自身發展的需要建立和形成與行政、司法、執法機關以及企業等法律實務部門的信息交流與人才培養的合作與聯動機制,不斷進行課程體系與教學內容、教學方式與方法、教學手段等方面的改革與創新,致力形成具有自身優勢與特色的法學專業人才培養的模式,已經成為不少國內法學院教學質量工程的建設目標。一般而言,只有法學教學方法得當,與法學的教育目標相匹配,法學教育才能滿足個人發展的需要和社會的需要并承擔社會職能。惟有這樣,法學教育才能得到社會的肯定,才能吸引更多的有識之士投入到法學學科的建設中來,才能吸引更多優秀的學生選擇學習法學。通常,一個社會的國際法意識水平、傳播的程度和教學科研能力的高低,直接關系國際法在其空間和對人的效力,進而影響整個國際法的價值在其國內的實現以及社會功能的發揮。目前,就國內而言,部分高校致力于培養符合現實和未來要求的“卓越法律人才”,開設了國際法學的雙語課。盡管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也存在不少問題,如有的學校采用的是他山之石———純外文原版教材,以完全“拿來主義”的方式教授學生,未能將自1949年以來中國對國際法、國際法學和國際法話語體系的構建所作出的創造性貢獻(如和平共處五項基本原則、WTO“一國四席”、和諧理念對當代國際法新價值取向的啟迪等)體現在雙語教材之中,進而不利于培養體現中國氣派的國際法的精英人才。因此,基于中國國際法學科建設自身發展的需要,老師在國際法教學的過程中必須融入中國元素,以培養兼具國際視野和中國風格的法學精英人才。(三)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需要國際法已經邁向“共進國際法”發展階段。中國的和平發展需要國際法,和諧世界是中國和平發展的重要基礎,而國際法是構建和諧世界的基礎和保障。一方面,國際法為構建公正和公平的國際競爭秩序提供法律保證;另一方面,中國的發展也必將受到國際法越來越多的約束。國際法作為主要調整國際關系的法律,其本質和目的就是維護國際社會的共同協調的利益。但是,各國利益不盡相同,甚至會發生沖突,此時國家利益至上成為各國一以貫之的基本原則。目前,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不斷深入,在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與國際社會的交往日益加深。因此,在法學教育階段,通過對學生國際法能力的先期培養,顯然利于其在以后的實踐中合理運用國際法規則,正確處理有關的國際法問題,進而毫不含糊地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尤其是中國的核心利益,如國家和等。

對國外法學教學方法的借鑒

實際上,早在19世紀以前,“教科書法”也是西方通行的法律教學模式。后來,部分講授者在認識該方法的弊端之后,率先進行了改革,提出了“布萊克斯通教學法”。這種教學方法不再單純講授法律,而是在政治學、倫理學和管理學等理論的框架內分析法律的原則。由于這種教學模式仍然不能擺脫教師在講臺上以說教為中心的窠臼,因此,又被稱為“講演式教學法”。隨后,擔任哈佛大學法學院院長的克里斯托弗.蘭德爾教授提出了案例教學法和蘇格拉底教學法。該教學方法通過對法律的概念和原則的一系列分析及師生之間的問答,使得學生理解法律的內涵。這種教學方法符合普通法的特點,有利于學生能力的培養,但對教師和學生要求都比較高,因此,在推廣過程中曾遇到較多的阻力。與之類似,在耶魯大學法學院,根據教學內容和理論深度的不同,上課的形式可分為講座法、復述法和案例法教學。這種根據不同的課程內容而設計不同的教學模式的方法,無疑對國內的法學教育者具有啟示意義。以國際法的教學為例,由于知識點較多,但囿于課時有限,采用復述法和案例法勢必需要大量的課堂時間作保證;而另一方面,由于多數學生并沒有養成課后預習、思考的習慣,采用這些方法也可能造成知識點的碎片化,不利于學生系統掌握必備的扎實基礎知識。因此,就目前而言,國內的教育者在借鑒這種教學方法時,更應關注國外老師調動學生積極性的手段,以及學校激勵學生主動參與教學活動的機制。為此,在設計教學方法改革方案時,不僅應考慮根據不同的課程內容設計不同的教學方法,還應慮及國內學生不同于美國學生的性格特點。值得強調的是,學習法律在國外被普遍視為一件苦差事,因為學生往往需要在短時間內大量閱讀有關法律書籍,這勢必需要承擔比其他專業更大的壓力。但從另一角度而言,大量閱讀在法學學習過程中具有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然而在國內高校,大多數法學專業的學生都沒有養成課外閱讀的習慣,即使進行了一些閱讀,其范圍也僅限于法學專業的書目。其實,大量、充分的閱讀正是學生進行交流、討論的基礎,也是國際法課程采用案例法等教學方式的前提。因此,教育者應注意國內學生在閱讀能力上的不足,在教學過程中督促、指導學生進行閱讀能力的訓練,同時提前布置與隨后課堂教學有關的國際法案例的研讀,進而為案例教學方法的使用提供堅實的保障。

篇(2)

論文關鍵詞 國際法基本理論 自然主義 實證主義 科斯肯涅米

自然法學派和實證主義法學派在法的概念、原則和方法論上持有不同的主張,國際法理論的發展也深受兩種主流法學派的影響。然而,世界政治和經濟形勢的巨大變化為國際法理論的革新帶來契機,批判性國際法研究方法應運而生。作為批判性國際法研究方法的代表人物,赫爾辛基大學的國際法教授馬爾蒂·科斯肯涅米在《國際法的理論和原則》和《國際法的方法論》中批判性論述了自然法和實證法下的國際法理論、原則和方法論,他認為國際法話語搖擺在相對立、排斥的觀念之間,因為前提相互矛盾,所以國際法話語內在不一致。本文對科斯肯涅米的兩篇文章進行了介紹和評析,以探求在自然法和實證法的語境下,如何以新穎的視角看待國際法的概念、原則和方法論的發展趨勢。

一、國際法的理論和原則

在《國際法的理論和原則》一文中,科斯肯涅米主要談論了四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國際法的普遍性;二是如何解釋國際法的約束力;三是國際法與社會發展的關系;四是規范性原則和社會性原則之間的沖突。為了全面描述每個方面問題的研究情況,科斯肯涅米梳理了國際法理論的發展史,即從維多利亞、格勞修斯、普芬道夫論述的自然法和國際法開始,一直到當今國際法學界采用的學科間多領域交叉式的研究模式,揭示了國際法存在的理論沖突。筆者認為,這種沖突最終應當歸咎于“自然主義”和“實證主義”之間的理論沖突,文中最后談到了“規范性原則”和“社會學原則”的沖突就是上述沖突的具體化。

科斯肯涅米在文中談到,國際法的普遍性在國際法誕生之初就存在,例如16世紀關于西班牙對于印第安人統治合法性進行的討論。為了證明荷蘭爭取海上權益的合法性,格勞修斯創立的“自然權利學說”發揮了重要作用。“自然法”指出權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的特征,國家之間的交往是平等的,他們都要受到“自然法”的約束,這種普適性是論證國際法普遍性的理論基礎,因而“自然主義”理論是支持普遍國際法的。“實證主義”強調國際法與社會學、心理學等實用學科之間的交流融合,而二戰之后多元化的國際法理論也可以佐證國際法的普遍性理論。筆者認為國際法的普遍性與國際社會的發展密切相關,民族國家的增多,國家之間密切的交往和聯系,國家之間的沖突矛盾也日益增加,國際法管轄的范圍也在擴大。普遍適用國際法中的條約和習慣性規則是處理現代國家關系的前提,一個無法忽略的事實是國內穩定發展與國際和平和安全休戚相關,根據實用主義的觀點,為了實現國家利益的最大化,在遵守國際法下處理國際關系已經是國際社會的共識。

篇(3)

在此,筆者試圖通過引入本體哲學思想,從本體論的角度加強對國際法基本理論的研究并實現創新。新的世紀是中華民族實現民族復興的關鍵時期,中國需要一個穩定、和諧的國際環境,也希望在謀求自身發展的同時促進國際和平與合作,從這個意義上說,中國確實希望能夠和平地崛起。新世紀的國際法應該為這種正義的、善意的訴求提供充分的支持。另一方面,國際法在本體論上至今很大程度仍然是西方文明的產物,發展中國家對國際法的參與主要限于具體實踐層面。過去一百五十多年尤其是近二十多年以來,中國國際法學界主要是學習與運用國際法,在國際法的發展上面,尤其是法哲學意義的發展上貢獻不多。然而,若要真正擔當起一個負責任大國角色的話,中國就應該在國際法理論,尤其是本體論上作出自己的貢獻。我們應該把延綿不斷的中華文明的優秀理念介紹給國際社會,實現與西方文明的交流與結合,促進國際法本體論的再次質變。

一、本體哲學思想簡介

本體,西文的對應詞為Noumenon,復數形式為Noumena。在西方哲學史上,本體一詞一般用來指世界本質、實體或存在體。古往今來,有諸多哲人都涉足了這類本體論域的、純粹關于世界本質的思考,只是他們各自使用的術語長期以來并不是一致的。“本體”的詞源最早可追溯到希臘文noein(思維)一詞,該詞的意思是“被思想的事物”或“理智的事物”,是指相對于現象的可理解對象或終極實在的事物。由此可見,現象與本體的區別古已有之[1]。古希臘哲學家以自然界的感性事物為世界本體,如水、火、氣等;米利都學派首先提出世界本原問題,開創了本體論研究;柏拉圖的“靈魂回憶”、“純粹理念”等理論實際上也屬于本體論域的純粹思考,他還在其“形式論”中充分討論了本體與現象的區別問題。巴門尼德最早以抽象的“存在”為本體。亞里士多德則首先提出本體范疇,并以本體(或曰實體)為其第一哲學的最高對象,這些觀點見諸他在《形而上學》、《范疇篇》等著作中提出的“普遍形式”、“本質定義”等理論之中。亞里士多德的本體概念影響了近代的一些哲學家的本體觀,如斯賓諾莎的實體論等。

“本體”這一概念的明確歸功于康德,或者我們可以干脆地說,“本體”(Noumenon)這個詞就是康德造出來的。德語中本來有一個表示本體的詞:Ding-an-sich,但是康德在采用這個詞的同時,又對應于“現象”一詞的詞根(menon),使用了一個新的詞:Noumenon,顯然有其特殊的含義。在其所著的《純粹理性批判》中,康德指出:“表現物,只要依據范疇的統一性作為對象被思維,稱之為現象。但如果我設想某物,它僅是知性的對象,而卻作為這樣的,盡管不是感性的直觀,而能將(作為)智性的直觀給予;則這樣的一類某物當名為本體(只能用智力了解)。”“本體之概念———它關涉于不應被思考作是感性對象,而是只通過純理智認作是物自身的東西———是絕無矛盾的概念。”可見,康德創造這個術語,是為了把現象與本質區分開來,把探討現象的認識論與探討本質的形而上學區分開來。根據康德的界定,“本體”這一概念主要有以下幾個意思:第一,它是超感覺、超經驗、超現象的對象,是離開意識而獨立存在的不可知的自在之物,是感性的來源;第二,它是認識的界限,防止感性直觀超出現象界而擴大到物自身;第三,它是理性的理念。

本體論,英文的對應詞為Ontology,德文與法文的對應詞均為Ontologie。該詞最初的源頭是希臘文logos(理論)和ont(是,或存在),后來又有拉丁文Ontos作為其詞源,意指存在物或存在者。德國學者郭克蘭紐最早使用了“本體論”一詞以指代形而上學。法國學者笛卡爾把研究本體論的哲學稱作“形而上學本體論”。克勞伯把本體論稱為“第一科學”,沃爾弗則叫它作“第一哲學”。

應該指出的是,在西文中,“本體”與“本體論”兩個概念之間并不像中文表述那樣具有一目了然的、嚴格對應的聯系。西文中的“本體論”不僅包括關于本體的理論,還包括形而上學的一般性或理論性部分,甚至有時被用來指整個形而上學。無怪乎有的學者會認為,嚴格地說ontology應譯為“是論”或“存在論”。但就本文的討論范圍而言,“本體論”僅需取其最狹義的含義。因此,本體論是關于存在及其本質的抽象性質,或曰最終本性的學說,簡言之,它就是關于本體的學說。

二、本體哲學思想之揚棄

本體哲學思想對中國當代法哲學的發展具有借鑒意義。然而,欲將“本體”、“本體論”這一組概念引入法哲學的領域中,必須對這一組概念做出適應于時代的揚棄。這其中的關鍵又在于對“本體”的揚棄,因為本體論就是關于本體的學說,一旦恰當地界定了本體,本體論的界定問題就會迎刃而解了。

對于康德的本體概念,可以吸收以下精華部分:第一,本體是獨立于意識的、關于事物本質的抽象存在,它是對事物的具體認識(既可以是理性的又可以是感性的)的來源,我們只有透過現象、超越具體理性才能認識它。第二,本體劃出了對事物的本質認識與非本質認識的界限,后者不能夠取代本體成為所謂的“基本理論”。第三,本體是根本的、純粹的理性理念,它可以指導具體認識和行為。

當然,康德本體觀的以下方面是應該予以否定的:第一,本體不可知。列寧曾指出,從這個意義上講康德是唯心主義者。的確,按照辯證唯物主義的觀點,一切存在,包括關于事物本質的存在,都是可以認識的。當時康德提出本體不可知,一個重要作用,就是通過論證作為絕對實體的上帝的不可知,將宗教勢力排斥在認識論之外,保持自然科學的獨立性。但是,如今時過境遷也就沒有這個必要了。第二,本體論與認識論的絕對對立。在辯證唯物主義看來,物質決定意識,意識反映物質,不存在不可知的事物,只是可知的程度與方式不同。正因為如此,作為對先前哲學(包括康德哲學)的揚棄的唯物辯證法沒有采取本體論與認識論絕對對立的立場。本體,在我們看來,一方面是一種抽象的客觀存在,另一方面是可以被認識并用來指導實踐的。因此,我們這里引入的本體及本體論概念,是一個經過唯物辯證法批判的概念,是一個取其精華去其糟粕的概念。本體,是指獨立于意識的、關于事物本質的抽象存在,它是對事物的具體認識的來源,它可以被認識并被用來指導實踐。本體論就是關于本體的學說和理論。

三、本體哲學思想在中國國際法哲學中的運用

在法學領域中引入本體概念,并非筆者的獨創。近年來,很多學者都在這方面做了有益的嘗試。首先,來看法理學領域的情況。張文顯先生在法理學中引入并界定了“法的本體”概念。他認為,任何一門科學的出發點都是它的研究對象的本體性質。法律本體就是法這一社會存在物及其本質、關系和規律。關于這些問題的理論研究就是法的本體論。法的本體論涉及法律的本質是什么、法律的基本特征有哪些、法律內部的構成要素和結構如何、法律的存在形式是怎樣的、法的核心內容是什么等重要問題。關于法律本體問題的回答歷來是劃分各種不同流派的主要依據[2]。葛洪義先生指出,法的本體論是指關于法律現象究竟是什么的學說和觀點,只有弄清本體論與認識論的關系,才能正確把握方法論問題的要害和關鍵[3]。上述界定都是具有合理性的對本體概念的解釋。但值得注意的是,它們并沒有批判性地回溯本體概念的哲學來源,而僅僅著重于在現代法理學的語境中賦予本體概念以某種重要意義,因而與本文所界定的法的本體概念有一定區別。相比之下,本文的法律本體概念范圍更為狹窄一些,只有直接關乎本質的關系與規律(而不是所有基本關系與規律)才能進入本文視野。丁以升先生強調,法律的本體問題是法哲學領域的重要理論范疇。他介紹并采納了古希臘米利都學派的觀點,認為本體是指本原物,一方面,它是所有其他事物的出發點與范型;另一方面,其他事物的存在的合理性必須以它為基礎,并向它復歸[4]。此外,還有一些學者在一般意義上使用了本體概念,他們沒有專門解釋這一概念,而僅以之說明某些關于“法本原”、“法自身”的基本范疇。

其次,來看部門法哲學領域的情況。陳興良先生在刑法中使用了本體概念。他認為,所謂“本體刑法學”,是一種自在于法條、超然于法條的法理,它不以法條為本位而以法理為本位。法理的邏輯演繹取代了法條的規范詮釋[5]。不難發現,這個“本體刑法學”概念雖然也具有偏理論、重思辨、超實在法的特征,但它實際上不過是借“本體”來談理論,將刑法法理在一種廣義的本體論的語境下單獨拿出來討論而已。直言之,“本體刑法學”就是理論刑法學。應該說,這種做法代表了目前在部門法學中較為常見的對“本體”一詞的使用模式,即直觀地“借用”。

再次,來看國際法學領域的情況。李家善先生在介紹自然法與萬民法的關系時,曾經稱Noumena為“本體論”[6]。顯然,他無意于仔細探究與嚴格區分“本體”(Noumena)和“本體論”(Ontology)概念。王鐵崖先生在討論國際法的淵源與國際法一般原則的關系時,使用了“國際法本體”的概念,他傾向于認為國際法的原則就是國際法的本體,國際法本體是對應于國際法淵源的范疇[7]。這也是一種對本體概念的直觀借用。事實上,大多數學者在論述國際法的理論問題時,都沒有使用“本體”概念;而少數有意或無意使用了這一概念的學者,也并未注意去推敲“本體”概念的真正內涵。

最后應該指出,即使是國外的學者,也鮮有使用帶有濃厚哲學氣息的本體(Noumena)概念來討論國際法乃至法學問題的,他們至多在有限的場合使用了廣義上的本體論(Ontology)概念。

總的來說,目前在中國法哲學領域內對本體概念的使用,主要包括三種情況。第一種,同時也是最常見的一種,是直觀性地借用,即不去界定本體的范疇,而是利用“本體”這個詞帶給人的直觀印象(偏理論、重本原、超實在等),闡述自己所關心的問題;另一種是解釋性借用,即先在某一法學領域內對本體做出自己的界定,然后再加以使用;最后一種則是引用舊有的哲學(包括法哲學)的本體觀,這多半是出于介紹的需要。與前人的做法不同的是,本文所要從事的,是對本體概念的批判性、系統性使用。筆者認為,法的本體,是關于法的本質的抽象存在,是一切關于法的現象與意識的來源。法的本體論,是探討法的本質的抽象理論,簡言之,它就是關于法的本體的理論。法的本體論是法哲學的最基本組成部門,它絕對不等同于我們一般所說的“法的基本理論”,后者是一個更為寬泛而常用的概念。法的本體論只回答“法是什么”、“法的基本架構如何”、“法如何作用于社會關系”等最為本質的問題。人們可以通過研究法的本體論來更好地認識法的本體,并由此更好地指導自己的社會實踐。

相應的,國際法的本體,是關于國際法本質的抽象存在,主要由國際法的概念、性質、分類、效力依據、淵源、運作模式等最為本質、抽象的范疇構成,是一切關于國際法的現象與意識的來源。國際法本體論,就是關于國際法本體的理論。國際法本體論絕不等同于一般所說的“國際法基本理論”或“國際法原理”,后兩者是更為寬泛而常用的概念。國際法本體論只回答“國際法是什么”、“國際法的基本架構如何”以及“國際法如何作用于國際關系”等最為本質的問題。國際法本體論是國際法法哲學的最基本組成部分。人們可以通過研究國際法本體論來更好地認識國際法的本體,并由此指導國際社會實踐。

四、在國際法哲學中引入本體哲學思想的意義

在國際法哲學研究中引入本體與本體論概念,筆者認為至少具有以下重要意義:

第一,凸顯構建國際法理論的兩大基本元素。實際上,關于國際法的性質,只有兩種學說:自然法學與實在法學。古往今來,無出其右。其他的理論總是在這兩者之一或兩者結合的基礎上,提出自己的主張。比如,格勞秀斯(Grotius)提出“國際法是自然國際法與意志國際法的結合”,普芬道夫堅信國際法就是自然法,而特里派爾則認為國際法是實在法。再如,凱爾森(Kelsen)盡管指出國際法是實在法,自然法是“非科學的”;但他在建構所謂“純粹的”法律體系時還是以明顯帶有自在性的“基本規范”———“約定必須遵守”為體系基礎,可見其理論在本體上仍然跳不出自然法學與實在法學結合的范示。由此,勞特派特僅承認凱爾森的“純粹法學”具有“方法論”上的巨大意義也就不足為奇了。可見,這兩種學說是關于國際法本質的認識的基本分類,是國際法本體論的基本元素,構建完整的國際法理論就要從這兩大學說入手(當然,這種構建是一個揚棄性的進程,筆者提出的新的自然法概念不同于舊的自然法概念)[8]。

第二,將對國際法本質問題與非本質問題的研究區分開來。實際上,很多國際法學說,尤其是各種新興流派的主張,并不探討國際法的本質問題。它們或者從一個有關國際法本質的角度出發,著重探究與之相聯系的具體問題;或者干脆避開抽象的國際法本質問題,直接而具體地分析某些國際問題并提出自己的主張。實際上,基于同一個本質問題,以新的視角和方法對新的問題作出新的研究,從而發展為一個新的學術流派,是很常見的現象。但無論這個新的流派顯得多么標新立異,無論其對其他理論的批判如何激烈,都不能抹殺其在本體論上的共同性的存在。

比如紐黑文學派,它把國際法視為國家對外政策的表現,這就意味著它以實在法學對國際法本質的歸納———國家意志是國際法的依據為出發點。但是,它著重研究的是國際法,即國家對外政策的制定過程,尤其是有關的個人在其中如何發揮作用。無怪乎羅斯索爾將它稱為一種方法論(Methodology)。又如女權主義學派,它根本不關心國際法的本質問題,只想說明在國際法的制定與實施中男性思維占了上風并主張提高女性在國際上的權利、地位與尊嚴。英國學者布朗利在他的名著《國際公法原理》中,直截了當地回避了國際法性質等根本問題,而是使用了自己的獨特視角來審視國際法并構建體系。

這并不妨礙它們成為一派學說,但是,如果不能準確地對各種學說予以定性歸類,就容易混淆國際法的本質問題與非本質問題,讓人讀得越多越糊涂,甚至找不到國際法的本質問題。顯然,各種學說都有其可取之處,也都有自己的適用范圍。如果要探討一個宏觀性、基礎性的問題,就應求諸于關于本質問題的學說;而如果探討一個具體層面或角度的問題,關于具體問題的學說作用更大。只有將本質問題與非本質問題區分開來,才能準確地適用各種學說,否則就只能是“盲人摸象”,既無法解決問題,又造成思維的混亂,最終只能導致對國際法以及國際法學更大的不信任和迷惑。

值得一提的是,《美國國際法雜志》1999年第2期上推出了一個名為“國際法方法論論文集”的專欄,評介了晚近的七大國際法流派(包括實在法學、紐黑文學派、國際法律進程學派、批判法學、國際法與國際關系學、法經濟學、女權主義法學等)。在項目計劃書中,作者明確指出,這里的方法(Method)并非狹義的確定資料的法學研究方法論,但它也不是關于國際法性質的抽象理論,它所關注的是對國際法的現狀及其成因的更明確的認識,以及國際法的下一步走向。可見,這個“方法”所討論的,是派生于但并不屬于本體論的其他國際法基本理論。無獨有偶,很多國外學者把晚近出現的國際法學術流派稱為“新方法”(NewApproaches),這也說明這些流派的“新”主要體現在其形式上、視角上而不是性質上。可見,國際法的方法論層出不窮,但是在本體論上,卻依然保持了自然法學與實在法學的基本分類。我們有必要將兩者區別開來,并根據不同的需要適用不同的理論。

篇(4)

 

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形成和發展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它和其他國際法的所有原則、規則與制度一樣,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形成與發展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整個國際法發展過程中逐步形成與完善的。哲學認為事物是不斷發展的,作為國際法基本原則也是在不斷發展的。

 

一、誠信對國際法基本原則的發展

 

“誠信”作為社會治理的一個法律概念、術語、原則或規則,通常與“善意交替使用。一般認為,雖然誠信概念可以追溯到人類社會的最初時期,其最直接的起源是羅馬法。所謂“誠信”,就是法律主體或法律行為者以忠實于自己的目標的方式遵守承諾并為實現其達成的目標真誠和有效地開展工作。如今,誠信原則在世界上所有法律體系中都發揮著重要作用,無論是歐洲大陸法系或者英美普通法系,還是社會主義法系,都以誠信作為基本的法律理念和原則。誠信原則適用的普遍性在于,它不僅是各國國內法和區域法的基礎,而且構成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的核心。誠信原則適用的廣泛性在于,它不僅適用于以民商法為代表的私法領域,而且同樣也適用于憲法、行政法等公法領域。雖然誠信原則在歐美學者的國際法著作、教材或論文中已有比較廣泛的論述和傳播,但是在中國的國際法學界則缺少系統的闡釋。

 

在今天和未來國家間相互依存、彼此合作不斷加強和全球化不斷擴展與深化的國際大環境下,主權國家推行誠信建設的戰略和舉措必須與國際法上的誠信原則相適應。只有這樣主權國家的誠信建設才能與不斷提升做一個負責任的大國之戰略相匹配。這是因為,在當今錯綜復雜的國際社會中,主權國家相互的誠信至關重要。誠信是維持正常國際秩序和構建和諧世界的根本所在,是國際穩定的可靠保障。聯合國國際法院前院長貝賈維法官曾指出,誠信能使一國預料其伙伴的行為舉止,國家遵守誠信就是考慮到其他國家的合法期待。

 

(一)誠信是一項一般法律原則

 

誠信作為一項一般法律原則,它起源于國內法,其適用由來已久且適用領域廣泛。各國實踐表明,誠信原則的適用范圍已經突破了商法、民法等私法領域,如今在公法領域也有較普遍的適用。誠信原則是世界上各大主要法系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則。誠信原則之所以構成一般法律原則,既適用于國內法,又適用于國際法,其根本原因在于,誠信亦如正義、公平一樣體現的是法的本質、精髓和基本價值。誠信原則作為國際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則,其主要功能是解釋習慣國際法規則和條約條款,并在國際法規則缺失的情況下起到填補空白的作用。正如國內民法學家王利明所指出的,“一般而言,法律條文均極為抽象,適用于具體案件時,必須加以解釋。進行法律解釋時,必須受誠實信用原則的支配,始終維持公平正義”。這一精辟的論斷同樣適用于國際法。

 

(二)誠信是一項習慣國際法規則

 

誠信作為一項習慣國際法規則由來已久。被公認為國際法鼻祖的格老秀斯在其名著《戰爭與和平法》中就明確斷定,“誠信應得到遵守不僅僅是其他原因,還有為了和平的希望不至于泡湯。”聯合國的一系列文件對誠信的反復重申同樣應被視為已確認誠信為習慣國際法規則。誠然,并非所有的國際法律文件均明確規定了誠信原則,甚至更多的公約并未對誠信作出明確規定。但是,這并不影響國際法律界認可這些公約的解釋和義務的履行應遵行誠信這一習慣國際法規則。

 

二、誠信構成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內涵

 

誠信構成國際法基本原則,作為國際法各領域早已確立的基本原則之一,甚至是最重要的基本原則,已經成為國際法學界的普遍共識。如果沒有此項基本原則,整個國際法可能就將面臨著崩潰的危險。

 

首先,誠信之以所構成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歸根結底是國際關系的特點所決定的。國際社會基本上是一個橫向關系的社會,盡管在特定的區域社會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縱向權力結構或超國家因素的治理結構(如歐盟)。但在這個平行的社會結構中,國家作為主要的行為主體,彼此之間是一種平等的關系,相互無管轄權。一個國家的獨立和管轄權要獲得他國或整個國際社會的承認和尊重,除了自身具備國家的四個客觀要素(即確定的領土、定居的居民、政權組織和主權)之外,其政權必須在國內取信于民,即政權具有合法性和體現民意。在國際上,也要取信于其他國家或國際社會,做到國際誠信。國際誠信不僅需要國家靠自身的合法性和良好的國際形象或聲譽取信于其他國家,同時也需要其他國家真誠地表示承認該國家實體存在的合法性并愿意與之建立外交關系和其他正常的關系。

 

其次,誠信是國際交往與合作的基礎。在當代外交活動中,“建立信任機制”、“增進信任”和“建立互信”已經成為世界各國共同的呼聲。在當代國際社會,不論各國政治、經濟、文化上的有何差異,真誠地開展合作不僅是各國的國際法義務,而且在各國治理和全球治理中必不可少,勢在必行。

 

最后,誠信符合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構成要件。國際法學者對于國際法基本原則概念的表述和理解并非完全一致,盡管大都認可國際法體系中有基本原則和具體規則之分。例如,著名的英國國際法學家布朗使用的則是“國際法一般原則”概念,“是指習慣法規則、第38條第1款第3項(意指《國際法院規約》)中的一般法律原則或者是在現行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類推基礎上通過司法推理得出的邏輯判斷。”

 

在現代和當代國際法中,條約是最主要的法律淵源之一,國際法主體之間權利和義務的確立也主要通過條約的形式表現出來。因此,在國際法體系中,條約法居于基礎與核心地位,而誠信原則又始終貫穿于一項條約的始終,尤其體現在條約的談判、解釋和實施等基本環節之中。國際法上的誠信原則既可以是特定法律部門的具體規則,同時又具有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各項基本特征。它不僅具有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抽象性,而且在法律效力上具有上位法的至上性。

篇(5)

一、關于時效在國際法中地位和含義的爭論

時效原是國內法的概念,是各主要法系共有的一項法律制度。在國內法中,時效的目的在于保護現存的持續狀態,以免法律關系處于不確定、不穩定的狀態,從而起到保護社會秩序的作用。它的實質是“事實勝于權利”,與法律上奉行的“權利勝于事實”原則恰恰相反。與國內法相比,國際法律秩序尚不發達,以有效性為基礎的事實狀態常常持續相當長的時間。因此,大多數國際法學家認為,國際法上也應該有時效制度。

被尊稱為國際法鼻祖的格老秀斯最早提出了時效在國際法中的地位問題。最初,他否認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后來又限定了他先前做出的論斷,認為國際法中不存在類似于羅馬法中的物權取得時效,但采用了遠古占有概念。應該說,格老秀斯在國際時效問題上的觀點并不十分明確。一方面,他否認國際法上存在著類似于羅馬法中的物權取得時效,另一方面,又將羅馬法時效制度中的遠古占有概念引入到國際法,而且,在適用遠古占有時,他又建議了100年的時間期間。格氏在國際時效問題上的模棱兩可態度,給國際法學界埋下了紛爭的因子。

圍繞國際法上是否存在著時效,形成了格老秀斯學派和法泰爾學派。而且,來自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基本上屬于格老秀斯學派,來自普通法法系國家的公法學家基本上屬于法泰爾學派。

格老秀斯否認物權取得時效,引入了遠古占有。但后來的格老秀斯學派并不總是遵循這種區分,他們否認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理由是,國際法沒有規定時效期間,而且不要求善意占有。另一方面,該學派承認國際法上存在著遠古占有,并且認為,遠古占有不是作為時效存在的,而是國際法的一項獨立制度。

法泰爾學派認為,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有兩種形式,即遠古占有時效和類似于羅馬法中的物權取得時效(稱為國際物權取得時效)。例如,法泰爾認為,“遠古占有時效…是建立在遠古占有基礎之上的”,取得時效是“建立在既沒有間斷也沒有被提出異議的長期占有之上的領土取得”,時效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因此是國際法的一部分。在他們看來,國際物權取得時效與遠古占有時效的理論根據是不同的。在遠古占有時效中,假定存在著最初不確定的狀態,不可能證明這種最初狀態是合法或非法,就推定它是合法的。國際法庭將它界定為一種持續如此長的時間以至于“不可能提供證明存在著不同情勢的占有……”因此,一直有人爭辯說,遠古占有不創設或產生新的權利,僅限于認可其最初狀態不可能查明并且因此被視為是按照法律要求產生的某種事實狀態。換句話說,它不賦予一個新的所有權,只是使事實上已經存在的所有權成為神圣。國際物權取得時效的理論根據是,所有權最初是有瑕疵的,但據說占有治愈了這一缺陷,即通過時效取得了先前根本不享有的所有權。與羅馬法中的物權取得時效不同的是,國際物權取得時效不是根據法定期間的經過,而是根據并非時間因素的某種標準取得所有權,但理論根據是一樣的,即這種時效源于不當占有。因此,有的學者干脆將國際物權取得時效稱為“不當占有”。

盡管格老秀斯學派和法泰爾學派在國際時效問題上的觀點針鋒相對,但它們都承認遠古占有,當然,他們在遠古占有的性質上存在分歧。更為有趣的是,由于不可能嚴格按照字面意義適用遠古占有,兩派在具體適用遠古占有制度時均根據個案具體情況確定是否滿足了遠古占有的要件。正如維荷格斯指出的,遠古時效與嚴格意義上時效的唯一的真正差別在于前者比后者要求更長的時間期間,但這是程度上的而不是性質上的不同。換句話說,國際法上只有一種時效(如果存在的話),該制度在適用時因不同情況而發生變化。因此,對視遠古占有為時效的學者來說,遠古占有只是要求更長時間期間的取得時效;對否認國際時效的學者來說,在具體適用遠古占有時實際上等于承認了國際物權取得時效。而且,應該看到的是,遠古占有制度的適用范圍太窄,不足以滿足穩定國際秩序的需要。因為“可以說,所有權已經持續如此長時間的情況非常少見;同時,遠古占有的前提條件也很難滿足。”因此,遠古占有在國際法中并不占有重要地位。正如約翰遜教授所說,從國際法上看,關鍵問題不在于遠古占有是否是一種取得時效,而在于類似國內法中的物權取得時效是否被承認為國際法的一項制度。因此,兩派分歧的關鍵是時效在國際法中的地位和含義。

關于時效在國際法中的地位,基本上表現為格老修斯學派和法泰爾學派之間的持久論爭。按照布盧姆教授的分析,造成這種分歧的原因有兩個,一個是一般性質的,另一個尤其與時效制度有關。

關于國際時效的爭論,從大的方面看,是與私法概念在國際法中地位這一更基本的爭論有關。正如勞特派特指出的,起源于幾個世紀前的爭論,本質上是國際法中的實在法學派與自然法學派之間的沖突。“實在法學派的基本要求用一個字表述就是:自給自足。它拒絕從除國際習慣或條約之外的任何淵源吸收規則和格言。”因此,它對任何求助于私法類比最不信任。另一方面,實在法學派的反對者——自然法學派——則將羅馬法視為活的淵源,以填充它的無數空隙。總的來說,來自大陸法系國家的國際法學者大都是實在法學派,而來自英美法系國家的國際法學家一般屬于自然法學派。因此,實在法學派和自然法學派各自對私法概念在國際法領域中的適用和類比問題上的一般看法,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他們在國際時效問題上的態度。

更具體地說,源于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時效的不同界定。在大陸法系中,時間因素是時效的一個構成性因素,適用時效主要是根據時間標準,因此,時間因素在大陸法系中具有根本重要性。在英美法系中,適用時效本質上是推定原所有者已經放棄了所有權,時間因素也只是有助于這種推定的因素之一,或者說是這種推定的簡化而已,因此,時間因素在普通法中不具有重要性。既然不同法系對時效制度有不同界定,那么,具有不同法系背景的國際法學家在談到時效時,實際上是以國內法的時效概念為標準的。這毫無疑問會加劇他們在國際時效問題上的分歧。

總之,時效制度本身具有的政策合理性以及國際社會的特點,是國際法上存在時效有說服力的理由,正因為如此,絕大多數國際法學家都贊同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沒有幾個學者反對國際時效,甚至在反對國際時效的少數學者中,如馬藤斯、里維埃表面上否認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但實際上也承認國際法上存在時效制度。

二、時效在國際法中的地位和含義

下面著重從司法裁決和少數國家的國內實踐來考察與時效有關的國際實踐。

(一)司法裁決

1 國際司法裁決

在白令海仲裁案中,雖然當事方的書面和口頭辯論以及法庭的正式判決中都沒有提到時效術語和理論,但英國籍的仲裁員漢農勛爵曾不經意提到過時效,并且否認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勞特派特通過對該案的研究發現:“從美國籍仲裁員以及口頭辯論中,似乎清楚地表明,美國的一個主要論點正是以時效為根據的……美國人在其最后報告中也承認,在準備該案的早期,曾得出結論:援引時效將是困難的。”從該案得出如下結論:組成仲裁庭的法官對時效在國際法中的地位是有爭議的;美國曾設想援引時效理論,但最后沒有援引,美國沒有援引時效,并不意味著它否認國際時效,而是因為“援引時效將是困難的”的顧慮,因此,似乎可以推斷,美國是承認國際時效的。

在格里斯巴丹那仲裁案中,當事方在訴狀中均援引了時效,然而,裁決卻沒有提到時效。關于該裁決,學者們有不同觀點。勞特派特認為:“在格里斯巴丹那案中,該裁決的理由實際上等于承認國際法中存在著時效,盡管該裁決沒有提到時效這一術語。”布盧姆認為該裁決是以遠古占有為根據的。實際上,如果將遠古占有視為時效,那么可以認為裁決承認了時效。

在查米扎勒仲裁案中,美國以時效為根據,即不受干擾、沒有間斷地占有,并且自規定里奧格蘭德河作為兩國邊界的1848年條約以來墨西哥從來沒有對其占有該領土提出異議為由,主張它對舊河床和現在河床之間查米扎勒地區享有所有權。仲裁庭指出:“用作時效根據的占有的另一個特征是,它應該是平穩的。”而美國的占有并非平穩,因為墨西哥除了不時地提出外交抗議外,還曾計劃在本案爭議地區設立海關門拄。盡管沒有實際設立,但在仲裁庭看來,由于該行為可能導致武力沖突,因此,不能指責墨西哥只采取了較為克制的抗議行為。而且,外交抗議在那時是能夠阻止一個時效所有權產生的通常措施。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就不能認為美國的占有是平穩的。仲裁庭最后得出結論說:“沒有必要探討美國援引的時效權利這一有爭議的問題,是否已被接受為國際法原則,在沒有任何公約規定完成時效期間的情況下,仲裁員們得出如下結論:美國的占有不具有確立一個時效所有權的特征。”一致認為,美國的占有并不是“不受干擾、沒有間斷和沒有異議的”,因此,其權利要求不予支持。關于該裁決,學者們有不同看法,布盧姆認為,該裁決與時效無關,而不是贊同國際法中存在著時效。其他學者如勞特派特、約翰遜以及維荷格斯則認為,該裁決承認國際法中存在著時效。筆者認為,仲裁庭雖然意識到時效在國際法上的地位存在爭議,但它實際上贊同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并以美國的占有不能滿足時效要件為根據駁回了美國的權利要求。

在帕爾瑪斯島案中,荷蘭主張國際法中存在著時效原則,而美國則反對荷蘭援引時效。胡伯法官拒絕接受美國的權利要求,并以荷蘭對該島連續、平穩地行使主權以及得到了其他國家的默認為根據,做出了對荷蘭有利的裁決。雖然仲裁員沒有明確提到時效理論,但該案被視為所有與時效有關的案件中最著名的。胡伯闡述了適用于本案的實體法規則,即“連續、平穩地行使領土主權(在與其他國家的關系中是平穩的)實際上就是所有權”。同時指出:“盡管國內法,由于其完備的司法制度,在沒有實際行使權利的情況下仍然能夠承認抽象財產權利的存在,但決不限制時效和保護占有原則的效果。國際法,其結構不是建立在超國家組織的基礎之上,不能認可國際法將如幾乎與所有國際關系有關的領土主權那樣的權利,降低到沒有實際行使主權的抽象權利。”言下之意是,國際法中更不應該限制時效等原則的效果。另外,胡伯法官暗示,連續、平穩地行使國家權力就是時效。并且認為,該原則一直在不只一個聯邦國家中得到承認,指出:“從美國最高法院幾個類似裁決中只需援引印地安那州訴肯塔基州裁決就足夠了,在該案中,羅德島州訴馬薩諸塞州這一判例是以援引法泰爾和惠頓的著作得到支持的,這兩位學者都承認以長時間占有為根據的時效就是有效、不可反駁的所有權。”總之,胡伯法官在本案中雖然沒有明確援引時效,但分析裁決上下文可以得出結論,即該裁決不僅承認國際時效,而且闡述了國際時效的含義和要件。正如索倫森所說:“在帕爾馬斯島案中,時效已經得到承認。”當然,也有學者不無遺憾地指出:“遺憾的是,胡伯法官沒有充分地闡述時效問題,只是滿足于宣稱,美國最高法院已經將該理論適用于聯邦成員國,并且以法泰爾和惠頓的學說為根據。”

在漁業案中,當事方在口頭和書面辯論中都曾提到時效理論,并詳細探討了這一問題。英國在答辯中指出,以背離普遍適用的國際法規則的方式取得對海域領土的權利,只能是以時效的方式完成的。挪威在反駁中對時效在國際法中的地位提出異議。法院沒有就雙方的觀點發表意見,而是以下述理由做出了有利于挪威的判決,即“外國對挪威實踐的普遍默認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長達60多年的時間里,英國沒有以任何方式對此提出異議。”學者們對該案有不同看法。布盧姆認為,在當事方明確提到時效理論的情況下,法院卻沒有提到這一問題,只能解釋為法院對該理論在國際法中的適用持懷疑態度。筆者認為,這種解釋未免過于武斷。仔細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判決理由有兩點:挪威一貫劃定領海方法的國家實踐;其他國家尤其是英國的默認,這兩個理由正是適用國際時效的兩個要件。因此,本案暗含地承認了國際時效。實際上,阿拉法茲法官在個別意見中明確提到了時效,而且在這位智利法學家看來,時效理論與歷史性權利是同一的。

在敏基埃群島和埃克里荷斯群島案中,當事方都主張各自已經長期占有了有爭議的群島,并已經取得了對它們的最初所有權,并且傾向于認為,只有在其最初所有權不能成立時、因而他們援引的占有是不當占有的情況下才援引時效,因此,雙方純粹將時效作為其權利要求的替代性理由。在約翰遜教授看來,當事方不愿意明確援引時效,是由于“存在著純粹將時效視為通過不當占有取得所有權的手段的傾向。”法院依據當事方提出的第一個理由做出了有利于英國的判決,即英國對有爭議的群島已經確立了最初所有權,從來沒有放棄。因此,法院沒有對當事方提出的替代性理由發表意見。從約翰遜的分析可以看出,當事方沒有明確援引時效,是處于訴訟策略的考慮,即時效有“不當占有”的惡名。

在某些邊界領土主權案中,比利時以劃界條約和其他文件根據,認為爭議中的領土屬于它。荷蘭爭辯說,即使根據1843年的邊界專約,可以認為爭議領土的主權授予了比利時,但荷蘭自那時起對這些地區行使的主權行為,已經牢固地確立了荷蘭主權。法院沒有援引時效理論,而是查明比利時的默認是否成立,即“比利時是否由于沒有主張其權利并且對荷蘭行使主權行為的默認而失掉了主權。”在查明比利時的態度不能解釋為默認后,法院做出了有利于比利時的判決。阿曼德一烏戈法官的異議意見和少數法官意見均認為本案可以適用時效原則。

通過對國際司法裁決的考察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在早期的司法裁決中,法庭不承認時效在國際法中的地位,或者組成法庭的法官們對時效在國際法中的地位是有爭議的。在后來的案件中,尤其是在查米扎勒仲裁案、帕爾瑪斯島案和漁業案中,當事方明確提到或援引時效理論,但法庭仍盡量避免提到或援引時效,但裁決一般是同時強調兩個方面:一是權利主張國行使領土主權的事實,另一方面則是對方的默認,尤其是強調后者,而這兩個方面正是適用國際時效的要件。因此,可以得出結論說,雖然法庭沒有明確援引時效理論,但它們實際上適用的正是時效理論;法庭沒有明確提到或援引時效,或許是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爭論。2 少數國家的國內法院裁決

按照《國際法院規約》的規定,國內法院判決,不僅能夠表達該國的國際法觀點,而且可以作為確定國際法的輔資料。

總的來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尤其是早期判決,的確承認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后來的判決似乎提到默認理論,或者交替性地提到它們。在印第安那州訴肯塔基州案中,最高法院援引了法泰爾和惠頓關于國際時效的論述。而且法院在闡述時效時特別強調默認的作用。在后來對路易斯安那州訴密西西比州案、阿肯色州訴密西西比州案、密西根州訴威斯康星州案等一系列案件的判決中,法院遵循了同樣思路。

在美國直接電報有限公司訴英美電報有限公司案中,當事方請求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從國際法的觀點說明康塞普灣(ConeeptionBay)的法律地位。法院援引時效,并且在援引時效理論時,非常強調其他國家默認的作用,而不是關注時效期間。

總之,英美等國的司法機構不僅明確承認國際時效,并且在援引時效理論時特別強調原所有者的默認。

(二)少數國家的國內實踐

與國際時效有關的國家實踐,表現為有權代表國家的機關和代表所做出的行為以及口頭和書面聲明。這些實踐表明了這些國家對國際時效的態度。

雖然意識到不存在時效期間,但美國國務卿奧爾尼1896年6月22在致英國駐美大使的信件中明確提到了國際時效。規定將英屬圭亞那一委內瑞拉之間的邊界爭端提交仲裁的1897年《英美條約》,明確承認取得時效是國際法的一部分。該條約第4條(a)規定:“在50年期間的不當占有或時效應該產生所有權。仲裁員可以將對一個地區的專屬政治控制及實際定居視為足以構成不當占有或根據時效取得所有權。”幾乎可以肯定地說,這是唯一承認國際時效的國際條約。如上所述,一些國家在具體案件中也曾提到或援引時效。例如,荷蘭在帕爾瑪斯島案的答辯狀中堅定主張國際法中存在著時效原則,并援引了該理論,但美國卻強烈地反對荷蘭援引該原則。挪威和瑞典在格里斯巴丹那案中均援引了時效。在查米扎勒仲裁案中,美國援引了時效理論,但沒有成功。挪威在東格陵蘭法律地位案中提到了時效理論,指出丹麥對有爭議領土的權利是以時效原則為根據的。在漁業案中,英國認為挪威的權利主張是以時效為根據的。

可以看出,這方面的國家實踐比較少,而且某些國家在國際時效問題上的立場不一致,如挪威;一些國家(如美、英)在國際時效問題上的立場是一致的,即認為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當一方指出另一方的權利主張是以時效為根據時,總是遭到對方的反對,并強烈地否認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有些學者因此得出結論說:“如此稀少的這種國家實踐幾乎不能得出國際社會或者某一特定國家已經最后地使自己承擔贊同一個觀點或另一個觀點的結論。不同國家在這方面的實踐的確不具有確定的一貫性,并且顯然取決于——如在其他問題上一樣——所涉國家真正或想象的利益。”誠然,國家實踐都是某種動機下完成的,但其法律性質并不取決于這種動機。同樣,也不應根據這方面國家實踐的多少斷定時效在國際法上的地位,而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實際上,正如持上述觀點的學者自己分析的,“這方面的國家實踐相對稀少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下述事實,即國家援引時效理論,意味著承認了對方最初曾享有所有權,它對爭議中領土的權利是不當權利。顯而易見,各國并不傾向于做出這種認可。因此,它們盡可能地不主張時效權利。同樣,各國也不愿意援引遠古占有理論,因為援引該理論可能被解釋為,它們承認其對該領土的最初所有權是不確定的。因此,為了避免任何可能誤解,各國總是盡可能地避免援引國際時效和遠古占有。”其實,除了因時效具有“不當占有”惡名的疑慮外,還有一個更深層的原因,即各國不援引時效理論是出于訴訟策略上的考慮:如果時效國不援引時效理論,那么,原主權者不僅要證明其最初就享有所有權,而且必須證明它從來沒有放棄所有權或默認時效國的所有權;反之,時效國明確援引時,則對方只須證明,它沒有放棄所有權或默認時效國的所有權,因此,在時效國看來,它沒有必要減輕對方的舉證責任。

總之,關于時效在國際法上的地位可以得出如下結論:時效沒有得到普遍性國際條約的承認,即使明確承認國際時效的雙邊條約也相當少。在國家實踐方面,只有英、美等少數國家的國家實踐可以說已經形成了承認國際時效的習慣,而其他國家出于時效“不當占有”的惡名或訴訟策略的考慮不愿意援引時效理論。然而,應該看到的是,時效作為“文明各國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無論如何是沒有問題的,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的規定,時效因而是國際法的一部分。從這個意義上講,時效是國際法的一部分。這一結論能否成立,取決于“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的“司法裁決和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

就公法學家學說而言,絕大多數公法學家都承認國際時效,只有少數學者否認國際時效,甚至在反對國際時效的少數學者中,如馬藤斯、里維埃等表面上否認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但他們闡述的理論實際上等于承認了國際時效。因此,總的看來,公法學家是承認國際時效的。就司法裁決而言,存在著相當多的與國際時效有關的司法裁決。早期的國際裁決明確否認國際時效,或者組成國際法庭的法官在時效問題上存在著分歧。在后來的國際裁決中,即使在當事方明確援引時效理論的情況下,這些司法裁決也是竭力避免提到或援引時效,相反,它們不明確指明理由,而是同時強調兩個要素,權利主張國的國家實踐以及對方的默認,而這兩個要件也正是公法學家在引入時效概念時特別強調的與國內法時效相區別的本質特征。因此,國際司法裁決實際上暗含地承認了國際時效。總之,時效作為“文明各國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因而是國際法的一部分,這一論斷得到了公法學家和司法裁決的證明。

遠古占有是國際法上一項公認的制度。由于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國內法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的國內法,都視遠古占有為時效。因此,應該將遠古占有也作為國際時效的一部分。中國

三、結論

由上所述,可得出以下結論:

1 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稱為國際時效,包括遠古占有時效和國際物權取得時效兩種形式。

2 國際時效不同于大陸法系中的時效概念,更類似于英國法上的普通法時效,其作用的效果是有助于推定占有者享有所有權即各國對這種情勢的一般承認,正因為如此,適用國際時效特別強調對方的默認,而不是取決于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間。

篇(6)

(一)在教學內容設置上教師不能與時俱進、推陳布新

一項國際法律制度的構成需要各國共同的妥協和維持,由于國際法本身的局限性,國際法律制度不可能在短時間內發生重大的變化。雖然國際法法律制度不會有大的改變,但是國際法領域也會出現一些新觀點、新主張和新變化,國際法院和一些國際性的司法機構每年都有一些最新的案例,至少這些能反映出國際社會發展的一些趨勢。然而,一些教授國際法的教師的教案幾乎年年都一樣,照本宣科,不去更新自己的知識,不去了解國際社會的動態和最新前沿發展,只是一味重復老套的理論,在講解某項法律制度的同時也不和其他國家內部相似法律制度相比較。比較法的方式有二種,一種是縱向比較,強調單位內部的比較;一種是橫向比較,強調單位之間的比較。不去比較而僅僅講授就會使學生有如“只見樹木不見森林”,造成了學生所學內容和當前法律職業需求的嚴重脫節。

(二)在教學方法上因循守舊,基本采取填鴨式

“中國式”課堂講授方式,多半是教師一人唱獨角戲,學生只是被動接受知識的“靜聽者”。與國內法相比,國際法課程本身具有一定的學習難度,如果教師不能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合理運用已有的經典案例給學生講述,同時采用多媒體視聽資料作為輔助教學手段,學生的學習效果只能是事倍功半。

二、高職院校國際法課程教學改革的思路

針對上述高等職業院校國際法教學存在的問題,可以結合高等職業院校的特點從教學理念、教學內容、教學方法和考試考核等方面進行教學改革,以此提高國際法教學的效果。

(一)教學理念

由于國際法涉及的大多是國家之間的交往,加之存在很多抽象的原則、紛繁復雜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機構,在同學們看來不像學習國內的民商法等與自身生活聯系較緊密,所以一部分學生對學習國際法產生了質疑。因此在國際法的教學過程中如何引導學生正確看待國際法、理解國際法的精髓,使學生從被動聆聽變為主動“不恥下問”,轉變學生的學習觀念尤為重要。

第一,教師應該轉變以往的純講授“理論”知識,而應該“傳道、授業、解惑也”。國際法專業的教學不僅強調思考的重要性,同時也包含了經驗的屬性。所以教師在授課過程中不僅應擔當起學生“指路人”的角色,而且應該注重對學生應用性知識的講授。在教學過程中讓學生學會的是一種思維模式、一種學習方法、一種國際性的審視視野。帶著這樣的維度去學習,就能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重塑對國際法的學習渴望,收獲內驅力。

第二,從以往在國際法教學中以教師講授為主導的“填鴨式”向強調學生在國際法教學中的“師生互動”教學方式轉變。受傳統法律教育影響,當前高職院校法學專業教師在課堂教授時往往重理論而輕實踐運用,教師上課的方式大多是機械的照本宣科,學生也是死記硬背一些法律原則和法律條文,不能理解法律制度背后涉及的法理精神,造成了法學教育和法律實踐層面脫軌。我們應該改變以往的傳統教育理念,倡導教師在課堂教學模式中廣泛使用discussion(討論)、dialogue(對話)、debate(辯論)的3D教學方式進行教學。這種教學方式能夠最大程度地調動師生互動,將教學、研討、辯論于一體,既注重實踐又注重法律事務能力培養,唯有此,才能真正使學生學有所得并適應國際潮流的發展。

(二)教學內容

在談及教學內容時,首先,不免要涉及對國際法教學時所用教材的選擇。當前國際法的教科書種類繁多,針對高等職業院校法律事務專業的特點,筆者比較推薦白桂梅教師主編的《國際法教程》,該書通俗易懂,同時又深入淺出,在講授國際法上的很多制度時為了便于學生深入理解附帶國際司法機構的經典案例,通過案例使學生能夠對所學的知識靈活應用。其次,學生課后可以閱讀由英國的詹寧斯和瓦茨修訂的國際法經典讀物《奧本海國際法》(第九版)作為擴展讀物,該教材內容體系全面深邃,并給出了大量詳實案例介紹和評析,尤其注重實證分析研究。國際法教學涉及的知識內容和層次結構龐雜廣泛,基本涵蓋了人類活動的各個領域和方面。而且涉及到的相關的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國際習慣、國際案例不勝枚舉,同時也涉及到我們國家在相關問題上的實踐。

筆者曾講授國際法四年,根據經驗,可以將國際法的知識分為五個部分,依次為總論(包括國際法的概念、性質、淵源、國際法效力的基礎、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問題)、主體論(國家、國際組織、個人)、行為論(外交和領事關系法、條約法、戰爭和武裝沖突法)、客體論(主要涉及領土法、海洋法、國際空間法、國際環境法、國際人權法,這些都屬于國際法的分支)、救濟論(主要指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包括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在開始先給學生頭腦中勾勒一個樹干結構,這樣以后每部分的添枝加葉學生就能輕松理解和掌握。同時,教師可以按學生掌握知識的程度把知識層次分為了解、理解和掌握三個層次,就最基本的理論知識要讓學生完全知曉,對國際法的總論部分要全盤掌握,例如,國際法的性質、國際法的淵源、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國際法的主體、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國家管轄與豁免、國際法上的責任等等。而對于分論所涉的海洋法、國際空間法、外交和領事關系法、國際人權法、國際環境法、條約法、國際組織法、戰爭和武裝沖突法,學生對這一部分的基本制度理解即可。由于這一部分是國際法的分支,基本在研究生階段會選擇方向專攻學習,高等職業院校的法學專業學習畢竟不能太專,如果學生對這一部分的某個領域感興趣可以在以后的繼續學習中強化這一部分的知識,因此一定要分清主次。在課時量小而課程容量大的情況下,如果面面俱到很容易導致各章都是蜻蜓點水。在講述上述知識層次的時候肯定會涉及大量的國際法院國際仲裁機構的案例,這些案例可以讓學生下去采取自學的方式進行了解。因此,在選取章節的時候一定要把握好講課的廣度和深度,如果過深,學生一頭霧水,不知所云。其次,將國際關系相關理論引入國際法教學中。

國際法的學習和研究不可能脫離了國際社會而孤立。在國際社會中,對國際政治、國際時事的學習可以幫助我們深入理解國際法的價值。因此,在國際法的教學過程中引入國際關系理論不僅有助于學生對國際法律規范的理解和運用,而且可以豐富學生的知識結構,使知識層面縱橫交叉,讓學生以更開闊的視野理解國際法制。最后,還要注重國際法和其他部門法知識的互串,平衡好知識層面之間的銜接,使知識過渡自如。在講授國際法的時候,在很多的場合可以比較其他相關學科。例如,在講到二戰后的紐倫堡審判、東京審判時,可以給學生先介紹二戰結束后形成的戰后格局及東西方兩大陣營對立的關系,可以幫助學生理解法庭建立的初衷和目的及審判的結果;在講到的歸屬問題時,不可避免要講到中日關系,包括從1895年后到1972年中日建交直至現在中日建交40年期間的中日關系。只用了解這期間雙方圍繞所發生的歷史事件的真實面貌,并結合國際法上關于島嶼有效控制的理論規則,才能從國際法的角度對的歸屬進行客觀的論證。國際間各種制度的構建本來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各國相互妥協的產物,因此在講授某種制度規則時,可以引入國際關系領域的理論、方法和思維模式,促使學生對國際法的規則和理論做出正確的理解和評價,從而提升學生的思維跨度,讓學生了解每一個制度背后的利益和相互關系,避免直線思維。

(三)教學方法

受大陸法系影響,我國法學教育重經院哲學和理論討論而輕實踐分析和法律實務訓練。因此,應注重將最近的國際熱點案例與先進的教學方式綜合靈活運用,如模擬法庭、法律診所教育、社會實踐等多種教學方式和方法,注重對學生實際參與法律事務、分析解決法律事務能力的培養,在教學中切實做到理論與實踐并重。

1.案例教學法案例教學法是由哈佛法學院前院長克里斯托弗•哥倫布•蘭德爾(ChristopherColumbusLangdell)于1870年在哈佛法學院時創立,其與蘇格拉底教學法幾乎一脈相承,主要是通過讓學生閱讀、研究大量上訴法院的司法案例來學習如何進行法律思維和邏輯推理。在課前教師將本節課所需討論的案例布置下去,附上涉及此案的必讀和選讀書目,學生必須事先查閱相關的資料為上課做好充分準備,課堂主要采用對話和討論方式教學,通過提問、啟發、引導學生掌握案例背后所蘊含的法理。在講解知識點的過程中,引入比較具有針對性的鮮活案例,不僅可以使枯燥的理論知識變得生動活潑,啟發學生的繼續思維,而且有利于學生盡快掌握抽象的法學原理,并能靈活運用。選取國際法院的新近案例進行分析研討,既可以讓學生了解國際法中某項制度的法律適用,又可以了解國際法院的判案過程及國際法院大法官的思維方式,達到理論與實踐的有機結合。例如,在講到國際海底資源開發中關于擔保國責任和義務的時候,可以給學生講述2011年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所作的關于擔保國責任和義務的咨詢案件。國際熱點時事涉及某段時間在國際社會發生的對國際社會產生重大影響,受到國際社會普遍關注的事件,如近日的日韓獨島之爭、中國和菲律賓黃巖島事件、中日事件、美國南海巡航等等,這些都和國際法有非常密切的關系,教師在講授海洋法知識的過程中就可以將這些最新的國際熱點問題穿插其中,國家之間島嶼的爭端反映了領土的歸屬原則,有效控制原則的發展理論,美國插手反映了國際海洋法中的海洋航行自由的原則等等。教師可以結合國際熱點問題來設計一些案例和問題,同時在班里分組討論和交流,通過師生互動,培養學生獨立或合作進行分析問題的能力,讓學生形成對這些問題獨到的見解并提出解決的方案,這樣就能寓學于樂,同時又能學以致用,一舉兩得,提高教學效果和學生的可接受度。

2.多媒體教學法國際法課程內容龐雜、理論跨度大,還涉及大量的法律概念的比較和分析,單純使用教師板書、語言、手勢等傳統方式教學,很多抽象的法律概念學生很難理解。如果我們能借助多媒體教學,教師制作多媒體課件,可以將圖片、聲音、動畫等綜合利用,用生動、直觀的資料將國際法知識演繹出來,將抽象的概念形象化。例如,在講授海洋法關于各個海域位置的時候,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國際海底區域、公海的位置,海灣、歷史性海灣的區別,海岸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劃界問題時,通過引入多媒體可以讓學生更直觀而非僅憑想象去理解知識,不僅增添了學生汲取知識的樂趣,同時極大提高了學生的學習效率。除此之外,教師還可以在課堂上使用較短的視頻資料組織教學,例如在講到二戰后的紐倫堡審判、東京審判時,可以給學生插入部分審判視頻資料,同時配合國際法理論知識向學生講解,這樣可以將晦澀的審判原則寓于豐富的視頻資料中讓學生學習,讓教師的教學更具有表現力和感染力。

3.法律診所式教學模式法律診所教育模式最初源于醫學院對實習醫生的培養方式,主要通過讓學生親自參與具體的法律實踐活動,如接待案件當事人,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參與社區法律服務、移民法律服務、監獄和矯正機構法律服務、為殘疾人和兒童進行辯護、提供法律援助等來親自體會法律實務。這種診所的運作模式主要有內設式診所和外置式診所。和其他實踐性教學模式不同的是法律診所教育注重對法律職業道德的培養,同時認為,道德問題不僅僅是寫在書面上的文字,更應該在學生平時的法律服務工作中通過磨練其判斷力來提升。法律診所教育不僅注重法律基本規則和原理的解釋,更注重法律人實際操作能力和職業道德的養成,同時在縫合學術研究和司法實踐的空隙,把教學內容與職業實際相結合的運作方面發揮了極為重要的作用。

(四)考試考核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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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主要是國家之間的法律,這一事實決定了國家在國際法中的主導地位。國家是國際法的主要主體也因此成為不爭的事實。但是國家之外的其他實體甚至個人是不是國際法主體的問題一直存在理論紛爭。本文認為經院式的無休止的爭論沒有什么實際意義。重要的是澄清國家和個人在國際法中的實際地位和作用。

一、國家在國際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國際法主體形態以國家為核心

從歷史發展的角度來看,國家在國際法上的優勢地位是從19世紀開始的。在此之前因為根據自然法學派的學說所有的法律都是從自然法派生出來的,所以國內法與國際法之間沒有嚴格的區分,也無所謂國家和個人在國際法上地位之不同。但是情況從19世紀開始發生變化,國際法成為完全獨立的法律學科。“這時,實在法學成為占統治地位的哲學,當時的實在法學說通常將國家視為國際法的唯一主體。”[1](P100)這是因為只有國家才能直接參加國際關系、在國際法上孚受權利并承擔義務。個人只有通過他們的國家才能與國際法發生聯系。這種情況一直持續到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國際組織的迅速發展及其在國際關系中作用的增強徹底改變了國家是國際法唯一主體的現象。20世紀60、70年代非殖民化過程中民族解放運動的國際人格地位得到承認,從而進一步打破了在國際法主體問題上國家“獨統天下”的局面。但是,國際組織和民族解放運動的加入并沒有改變國家在國際關系中作為主要主體的主導地位。這不僅因為國際組織和民族解放運動只是在有限的范圍內參加國際關系,還因為國際組織是由國家組成的,非政府組織或者非國家實體根本不是國際組織,它們的國際人格者地位是有爭議的。民族解放運動是向國家過渡的實體,因此它們并不是長期存在的而是比較短暫的一種國際法主體形態,一旦民族解放運動成立新國家,或者與其他國家合并,它們就又轉化為或并入國家這一主體形態。

(二)國際法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以國家為核心

因為國際法是調整國際關系的法,而國際關系的主要行為體是國家,所以國際法的絕大部分內容都與國家的活動有關。在過去的幾個世紀中,國際法的目的主要是使國家遵守一定的規則以便和平地互不干擾地獨立地行使各自的主權和管轄權。因此國際法的內容主要是維護或限制一個國家針對另一個國家的權利和義務。這些權利和義務的內容主要是關于戰爭與和平、國家領土邊界和國家的管轄權以及其他從國家主權派生的權利和相應義務。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與國家的基本權利與義務在內容上沒有什么區別;國際法的實體內容主要是國家領土、與國家領土相毗連的海洋法、與國家對外關系有關的外交和領事關系法、與國家締約活動相關的條約法、與國家之間的沖突有關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法律、與國家的戰爭活動相關的戰爭法等等。隨著國際人權法、國際組織法和國際環境法的出現,國際法的內容僅僅與國家的活動相關的局面已經被打破。但是,調整以國家之間的關系為主的國際關系的法仍然是國際法的主要特征。

(三)國際法的實體內容對個人的排斥

如上所述,國際法的基本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都是以國家為核心的。其結果就是對個人地位的種種排斥。僅以國際法中的國際組織法和條約法為例,即可說明個人受排斥的地位,同時凸顯出國際法學者在國際法主體問題上面臨的兩難處境。

在聯合國建立之后出現的國際法新領域國際組織法中,國際組織的概念是維護國家并排斥個人的。根據幾乎所有國際法學者為國際組織所下的定義,只限于由國家組成的組織。198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關于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中為國際組織所下的定義也是“政府間組織”。因此,以個人占指導地位的非政府組織被排除在外,即它們不是國際組織法所調整的范圍。

再看看條約法中關于條約的定義,即條約系“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以及《關于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纟約〉排除個人的地位已無需贅述,因為前者把條約限制在國家之間的協議,后者關于國際組織的定義已經將個人排除在外了。但是,在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有一個條款是令人費解的,該條款規定:本公約不適用于國家與其他國際法主體間所締結之國際協定……。”①國際法主體宄竟指的是什么?是否包括個人?該公約并沒有可供回答這些問題的任何規定。此外,在國際法學著述中,條約是“國際法主體間的協議”

    二、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和作用

(一)歷史回顧

如上所述,在傳統國際法中基本沒有直接與個人相關的國際法內容。在唯一的與個人的權利和義務有關的國際法內容中,個人還是以國家的僑民或在國家境內的外國人的身份出現的③具體內容無非是個人的國籍、外國人的法律地位、引渡與庇護等,所有這些內容都是與國家對其在國內或國外的國民行使管轄權有關的。雖然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前,國際法上有一些零星的關于個人權利保護的條約或協定,但是它們的內容僅限于非常特殊的部分人群例如宗教或語言少數者、奴隸或受奴役者、戰爭中的傷病員或平民等。[4](1-47)國際法上大量的關于個人的內容是從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確切地講是在《聯合國》規定了人權問題之后才開始出現的。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世界人權宣言》,1966年又通過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纟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議定書》。這些文件構成所謂的“國際人權”,與其他關于人權的國際公約一起成為現代國際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傳統國際法中基本沒有直接與個人相關的國際法內容的現象永遠成為歷史。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也因此有了改變,受到國際法學者的重視。但是個人在國際法上宄竟處于什么地位?他們是不是國際法的主體?這些問題并沒有解決,在學者中仍存有很大分歧。

(二)理論上的分歧

個人是否國際法主體或者他們在國際法上是否具有獨立的人格?這不是一個新問題,它一直困擾著國際法學者們,其爭論的激烈程度始終不變,但爭論的焦點卻隨著國際法的發展而有所變化。按照學者們一般接受的國際法主體的定義,作為國際法主體必須能夠直接享受國際法上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此外還必須具有在國際上

①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條,參見《國際法資料選編》,法律出版社,1982年,第701頁。

②參見王鐵崖主編《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401頁:條約的主體必須是國家或其他國際法主體國家和外國個人或法人簽訂的協議不是條約'李浩培著《條約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88年,第1、第10頁。

③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在中外國際法教科書中,有關個人的國際法的內容一般是以“國際法上的個人”或“國際法上進行訴訟的能力。這兩個能力似乎是衡量國際人格者資格的標準。

在國際人權法形成之前,人們爭論的焦點在個人是否具有直接在國際法上享受權利并承擔義務的能力這個標準上。對這個問題的回答多數是否定的,那些做出肯定回答的少數學者一般都從下述兩個方面來論證他們的觀點。首先,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外交代表享有特權和豁免,這些權利是國際法上的權利。其次,海盜行為、販運奴隸、販賣等行為均為國際法所禁止,個人因從事這些行為而違反國際法并因此而承擔責任,因此個人有義務遵守國際法,否則將受到懲罰。但是這些論證都一一遭到駁斥。

在國際人權法形成之后,個人是否能夠在國際法上享有權利似乎成為無可爭議的問題。④人們爭論的焦點自然就轉向第二個標準,即個人是否具有國際求償能力。⑤個人根據國際人權公約而享有的人權在遭到國家特別是自己本國的侵害后,能否以其獨立于國家的身份在國際上得到法律救濟成為判斷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的關鍵因素。

許多支持個人是國際法主體的學者認為個人已經取得了國際求償能力。主要的理由有:首先,隨著《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議定書》的生效以及越來越多的國家成為該議定書的當事國,個人的國際求償能力有了國際公約的保障并得到越來越多的主權國家的接受。根據該議定書的規定,人權事務委員會專門可以審議來自個人的關于違反公約的申訴。此外,國際上還有一些類似于人權事務委員會那樣的其他人權機構可以受理由個人以自己的身份對國家提出的申訴。⑥其次,在聯合國體系內的人權保護機制中,個人可以通過1503程序對侵害自己人權的國家提出申訴。(⑦最后,在歐洲人權保護體制中,個人過去可以通過歐洲人權委員會、部長委員會和歐洲人權法院這三個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序控告侵害自己人權的國家。現在,個人可以直接到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⑧這些都足以說明個人具有在國際上進行求償的能力。

反對個人作為國際法主體的人對于上述關于個人國際求償能力的論證不屑一顧。他們強調國家在國際人權保護機制中的主導地位,強調除歐洲人權保護機制外所有受理個人申訴的制度都是任意性的,即國家的同意仍然是這些制度的基礎。沒有國家的同意,這些制度的建立都是不可能的。歐洲人權保護機制是特殊情況,不能或者很難推廣適用于世界其他區域⑨。因此,個人作為國際人格者的資格是以國家的同意為前提的,很難說個人已經取得了獨立于國家的國際求償能力。

國際法中的國家與個人

(三)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實際地位

個人在國際法的實際地位是什么?這是不是一個能夠找到客觀答案的問題?哲學上的偏見能不能克服?政策定向學派做過這樣的嘗試,方法是把自己假定為從另一個星球上來的“人”,試圖從客觀上認識國際法,解決國際法上的問題,包括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問題。他們是成功的,因為他們改變了國際法的概念,在他們界定的國際法概念中,主體是不成問題的,沒有爭論之必要。[7|(P221)除了政策定向學派之外,很少有人對這個問題做出客觀評價,因為這個問題的答案必定以國際法的定義為前提,而政策定向學派的國際法定義成功地避免了多少年來一直困擾著國際法學者的關于主/客體的爭論0但是,他們并沒有解決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實際地位這個問題,原因是并非多數人都能接受他們的國際法定義。相反,實在法學派關于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這一定義早在19世紀就被多數人所接受,它已經根深蒂固。實際上關于國際法主/客體的爭論正是實在法學派關于國際法的定義的必然結果。因為如上所述,根據在18世紀以前占統治地位的自然法學說,國際法和國內法都是自然法的一部分。由于個人和國家在自然法上的地位是相同的,因此不會產生主/客體以及類似問題的爭論。總之,關于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實際地位的考察不可能是獨立。

④實際上并非無可爭議,有些學者就認為國際條約并沒有賦予個人以人權,個人只是國際人權公約的受益者而己。

⑥除人權事務委員會之外,根據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建立的禁止酷刑委員會和根據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建立的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也具有受理個人對國家的申訴的職能。

⑦但是不同的是,申訴的對象不是侵犯人權的個案而是一貫嚴重的侵犯人權的情勢(situation)

⑧1998年11月1日生效的《歐洲人權公約》第11號議定書改革了歐洲人權保護機制:為了加強司法性,將原來的三個機構合并為一個,即歐洲人權法院。

⑨其實,歐洲的經驗并不是永遠都不可能推廣適用于世界各地u但是,如果將來有一天國際社會真的與歐洲的現在一樣了,國際法的末日也就不遠了。

0因為根據政策定向學派的國際法定義國際法是一個過程不是純粹的規則的總體u所有參與這個過程的都可以稱為“參與者'他們不必是規則所產生之權利和義務的主體,因此也就避免了建立在麵國際法定義上的主Z客體的爭論于任何國際法學說或(更具體地)國際法定義的中立意義的研宄。而且,由于“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這一命題當中的“國際法”就是用“主要是國家之間的法”來界定的,這個定義是命題的起因,因此在這個定義的基礎上來探討這個命題是符合邏輯的,也是容易被多數人接受的。此外,列寧主義關于國家自然消亡的理論可能有助于有關這個命題的研宄。下面將循著國際法發展的歷史軌跡來探討這一命題。

首先,國際法上的地位問題是隨著近代國際法的產生才出現的,古代國際法不存在這個問題。在近代國家產生之前,在羅馬帝國等封建帝國的統治下,國家之間的交往甚少,當時所謂的萬民法實際上是國家的涉外民法,因此是國家法律的一部分。在國際法還尚未形成時當然不會有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的命題。近代國家的產生是近代國際法產生的前提。國家之間的交往越來越頻繁,國際法應運而生。真正獨立于國內法存在的國際法產生之后,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問題才有可能被提出來。

其次,國際法產生之后,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就隨著國際法的發展而發展變化。近代國際法主要是協調的性質,而且是國家之間對等關系的協調,即為了和平地各自互不干擾地獨立地行使自己的主權,它們在相互關系中不得不做出一定的妥協,但是妥協的目的都是為了更好地行使自己的主權。在這樣的國際關系中個人不是行使主權者就是主權行使的對象,因此在國際法上個人不是代表國家就是被國家所代表,沒有獨立的地位。在國際法上個人的身份可以歸納為:一國之君主、一國之使節或全權代表,這些都是代表國家的身份。根據國際法,個人由于這些身份而在駐在國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個人如果沒有這些身份或者個人不代表國家,他們在國際法上就不能享受這些特權和豁免。

作為普通的個人,他們在國際上被自己的國家所代表。被國家所代表意味著國際法不涉及個人的權利和利益,后者只能通過國內法加以規定。國家在其國內法中關于如何對待其本國公民的規定是國際法不關心的。但是,國家如何對待其境內的外國人卻是國際法的重要內容。如果外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外國人的本國可以在用盡當地救濟后對受到侵害的本國僑民實行外交保護。外交保護制度是以國家的屬地和屬人優越權為基礎的。由于國家的屬地和屬人優越權,國際法上出現了協調國家這兩種管轄類國際法制度。此外還有外國人的出入境、外國人的法律地位、庇護與引渡制度等。這些國際法的內容雖然都與個人有關,但個人無論作為一般的外國人還是與庇護或引渡相關的人,他們都是國家行使屬人和屬地管轄權的對象。此外國家還有一種“普遍性管轄權”,即國家對于在公海上所犯的“國際罪行”行使管轄權。當時所謂“國際罪行”包括海盜行為、奴隸販運、走私、在公海上的非法廣播等。在這種情況下,作為“國際罪犯”個人是國際法直接懲治的對象。無論作為國際法保護的對象?還是懲治的對象,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都不是獨立的。在外交保護的情況下,外交保護權是保護國的權利;在懲治“國際罪犯”的情況下,國際法賦予國家以“普遍性管轄權”,權利也是國家的。總之,近代國際法上有關個人的規定或制度都是為了協調國家的管轄權而形成的,其目的主要是調整以國與國對等雙邊關系為主體的國際關系。

與近代國際法相比,現代國際法有了很大發展。在保留了近代國際法原有的具有協調性質的內容的基礎上,現代國際法增加了具有合作性質的內容,打破了以國與國對等雙邊關系為主體的傳統。維護人類共同利益或國際社會的整體利益逐漸成為現代國際法的目標之一。國際法在這方面的內容最初(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主要是關于懲治戰爭犯罪,其中包括反人道罪、反和平罪和戰爭罪,后來又增加了滅絕種族罪(948年)、種族隔離罪(973年)和酷刑罪(984年)等。國際法對這些罪行的懲治不是為協調兩個國家之間的對等關系,而是維護整個人類的利益。國際法在這方面的更大發展應該是國際人權法的產生。從《聯合國》到《世界人權宣言》,再到1966年的兩個國際人權盟約,國際人權法到20世紀70年代末(兩個國際人權盟約生效)就基本形成了。從此,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發生了根本的變化。國際人權法就是使國家承擔國際義務保護個人(所有個人,其中包括本國人、外國人、無國籍人、難民等)的基本權利與自由。從表面看,與近代國際法相比,現代國際法只是擴大了保護個人和懲治個人所犯罪行的范圍。實際上,同樣是對個人的保護和懲治但其目標卻有著根本的區別:前者是為了協調的兩個國家之間的對等關系以便更好地行使它們的主權和管轄權;后者則是為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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