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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案例精品(七篇)

時間:2023-09-18 17:03:36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案例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案例

篇(1)

關鍵詞:環境污染 政府責任 監管責任 糾紛解決責任 侵權責任

引言

環境污染造成的法律糾紛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擴大訴訟主體范圍、完善環境保護法和侵權責任法等已經成為了各家的共識,其出發點在于保護公民的環境利益與訴訟權利。政府作為環境污染侵權法律關系中不可缺少的一環,在整個糾紛的產生、解決過程中扮演著關鍵的角色。

一、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中的政府責任

環境污染造成損害,侵權人的存在形式有兩種:一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造成環境污染;二是政府行為造成的環境污染。客觀而言,環境污染的發生必然會涉及到政府作用。對于不同的形式來說其中政府的責任也有所不同。

在第一種形式中,政府責任可能包括監管責任、糾紛解決責任。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大多數是非法行為,即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了環境的損害;另外,為了促進社會生產與經濟發展的順利進行,部分后果可控的污染在法律范圍內是被允許的。無論是合法的環境污染,還是非法的環境污染,作為環境保護的主管部門都責無旁貸地應當監督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單位、個人的行為,并對涉及到環境方面的事宜進行統籌管理,以保護和合理利用環境資源。一旦出現了環境污染,除非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的特殊情況,否則便意味著環保部門沒有盡到保護和利用環境的義務。在環境污染糾紛發生之后,就現有法律規范而言并不足以讓環境利益受損的當事人通過訴訟手段獲得完全的救濟,法院擁有最終的裁判權力,但缺少很多靈活處理糾紛的余地。不管是訴前糾紛解決還是損害賠償的實現都需要政府的職能部門參與其中,發揮調解作用。這種糾紛解決的責任也是對監管職能未完全實現造成環境污染后果的彌補,即第一性責任引起的第二性責任。

在第二種形式中,政府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一般情況下可以認為屬于民事侵權。從契約自由的理論角度出發,政府權力來自于公民個體的權利讓渡,公民信任政府并將本來屬于自己所有的保護、監管環境的權力交由政府來行使,若政府不但沒有盡到責任反而造成環境污染的后果,那政府向權利受損害的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也就理所應當。既然是基于契約而產生的侵權行為,則其責任的本質也應與普通侵權無甚差別,政府與當事人權利地位在理論上應當平等。與上一種形式所不同的是,政府自身的行為所導致的侵權后果發生,由于政府部門職能、權力劃分等較為復雜而導致往往無法進行有效監管,有些時候環保部門認為政府將從事的行為不會對環境造成損害或損害在可控的范圍內,這些情況在污染發生之后都很難追究監管責任。此時由于政府自身的問題導致侵害了當事人的權益,因此通過追究環境侵權責任就可以實現權利的救濟,并就政府本身而言也會根據法律規定對責任人問責,故監管責任也就能夠被侵權責任所吸收和消化。即便是政府行為造成的當事人利益損害,政府也不能免去糾紛解決的功能。這點從道理上講與行政復議的法理基礎有些類似,糾紛的解決可以借助政府之間的領導與被領導關系,既有責任實現的必要,又不會造成責任之間的沖突競合,所以在第二種形式下,政府的責任應包括侵權責任和糾紛解決責任。

二、糾紛所涉及到的三方關系

概括來說,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涉及了侵權人、政府、受害人三方之間的三角形關系。如上所述,政府有時會成為侵權人,此時并一定產生三角形中的兩個頂點重合,因為作為侵權行為人的政府和進行監督管理、解決糾紛的政府并非同一主體,而是分屬兩個不同的概念之中。受害人應從廣義理解,不僅指實際權益受損害的當事人,也包括與侵害后果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包括檢察機關、環保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單位或個人。在上述三方關系之中,因為受害人處于弱勢地位,所以無論從法律規范還是司法實踐的角度考慮都應當成為受到特殊保護的對象。但因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的不完善、實際情況的復雜使得受害人往往難取證、難、難勝訴、難賠償。

三、結語

對于當下復雜的全球形勢,改革仍在持續和不斷深入,面對經濟發展的迫切要求我們往往忽略了環境污染可能造成不可逆的影響。在面對頻頻發生的環境污染案例中應當有所覺悟和警醒,政府也意識到了這一點,并在通過各種措施緩解這一社會矛盾。令人欣慰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方已經陸續開展了這方面的實踐工作,為法律規范的完善提供了現實素材。我們現在所憧憬的不僅是有朝一日能夠擁有一個美好的制度體系,更希望我們的環境資源被耗費殆盡之前能夠看到這個體系的建立。

參考文獻:

[1]王世進,曾祥生.侵權責任法與環境法的對話:環境侵權責任最新發展——兼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章[J].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3):402-407

[2]陳聰富.環境污染責任之違法性判斷[J].中國法學,2006(5):79-96

篇(2)

[論文關鍵詞]侵權責任法 生態侵權 特殊性 比較法

一、生態侵權的提出背景

(一)強烈的全球化趨勢和我國生態侵權問題的嚴重性

外來物種入侵具有災難性,它會使某個生物圈食物鏈單一化,破壞生物多樣性。此類生態問題帶來嚴重利益損害,且隨對外交往頻繁而加劇,在國際自然保護聯盟公布的全球一百種最具威脅的外來生物中,中國已發現五十多種,成為遭受外來生物危害最嚴重的國家之一。日益頻繁的經濟文化交往已不可逆轉,迎接挑戰,做好事前預防、事中規制和事后處理成為必須。

(二)我國的相關立法現狀與動態

我國關于外來生物入侵的法律法規沒有形成體系。現行立法主要集中在防止入侵上,立法基點相對片面,對于生物入侵事后定性、治理和救濟無明確規定。立法目的主要基于公民健康、生產安全以及對外經濟貿易考慮,缺少保護生物多樣性、生態安全的表意。同時,由于缺少綜合性的基本法和各方面的單行法,地方性的生物入侵立法不配套,防治生物入侵立法的效力層次較低,各種規范多是附帶性規定,司法可操性差,多通過行政手段解決。

生態倫理學的大量論證指出了生態法益的重要性,我國《侵權責任法》采用的直接列舉具體權利結合“等人身財產權益”的模式擴大了侵權法的保護范圍,卻使環境侵權中的生態法益成為遺漏。

從生態侵權發生上看。其作用機理不同于一般環境污染侵權。一般的環境污染侵權,其作用機理為“排放——(環境要素)——人”。即排放造成環境要素本身的損害。然后再造成人身、財產等損害,或排放直接造成人身、財產等損害(如噪聲、輻射污染)。而生態侵權的作用機理則是外來物種——地區生態平衡和地區食物鏈——人,且由于破壞了上游食物鏈條,這一致損機理是不斷循環的,比一般環境侵權的后果發展更不易被消化和阻止。生態利益本源和終局有特殊性,《侵權責任法》沒有對環境這一概念做細致區分,也因此未對生態侵權與污染侵權做出明確區分,使生態侵權案件的界定和處理、受害方的權益填補成為問題。筆者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語境下的環境應包括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生態侵權是環境侵權中后發的、具有特殊性的一類,環境侵權的理論基礎和制度設計不能涵蓋生態侵權,有必要做區別論證和重新定義,進而提出有所區別的原則和制度設計。

二、確立生態侵權責任,以《侵權責任法》為主規制生態侵權行為的適格性

(一)生態入侵符合我國《侵權責任法》的“過錯、因果關系、損害事實”責任構成三要件說

1.生態侵權的概念和特征

(1)環境與生態的區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森林、草原、土地、礦藏等。而根據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審定公布的百科詞條顯示,生態環境(ecnlogical environment)就是“由生態關系組成的環境”的簡稱,是指與人類密切相關的,影響人類生活和生產活動的各種自然(包括人工干預下形成的第二自然)力量(物質和能量)或作用的總和。生態環境不等同于自然環境,只有具有一定生態關系構成的系統整體才能稱為生態環境,僅有非生物因素組成的整體,雖然可以稱為自然環境,但并不能叫做生態環境。由此可見,生態環境實際上是環境的下位階概念。因此,筆者認為應將《侵權責任法中》的環境解釋為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2)侵權法語境下環境侵權與生態侵權的區分

但是,文意上的從屬關系并不能使生態侵權成為環境侵權的分支。環境與生態在文意解釋上有著極大地區別。《漢語大詞典》中生態的解釋是:1.顯露美好的姿態;2.生動的意態;3.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習性。可以發現,生態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環境下生存和發展的狀態,也指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習性,生態的定義更側重于生態圈(biosphere)內各物種之間的聯系。生態好比一個鏈圈,是互相聯結、不斷循環的一種狀態。生態侵權破壞了生態圈各物種的之間的聯系。人在生態中,是其鏈條的一部分,生態與環境影響人的方式是不同的。

(3)生態侵權的界定與特殊性

綜上,生態侵權應定義為:民事主體由于經濟文化等類型的交往活動使本不屬于本地生態系統的物種(即本地具體生物鏈之外的物種)流入本地生態系統使本地生態系統失衡,導致人身、財產以及生態安全等環境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及用益喪失,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其中,一個群落中的各種生物之間,以及生物和周圍環境之間,有著極其復雜的相互關系,這種關系的整體稱為“生態系統(ecosystem)”,它是指一個占據一定空間,具有一定結構和功能的有機整體,借助自我調節和外部控制不斷演替變化,趨向相對穩定狀態,它不斷循環、較為穩定,具備完整性、連續性、平衡性。而“本地”概念具有相對性,在具體案例中必須具體界定,不能做明確劃分,只要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生態循環系統就可以認定為構成一地的本地生態系統。“生態平衡”是指一個生物群落及其生態系統之中,各種對立因素互相制約而達到的相對穩定的平衡狀態。在定性上,筆者認為應嚴格審查是否使一地生態失衡。例如某些導致外來生物入侵的案例中,當地恰均具備其上下游天敵,能夠經過生物鏈自我運動,又形成新的完整生物鏈進行有機循環的情況,上下游物種只受到短暫的一般影響,雖然導致生態系統改變,但未致失衡,一般不會至損,這種特殊情形屬于一般生物系統運動,為一地所接受,不宜上升至生態侵權行為。主體方面,由于我國《侵權責任法》在侵權人和行為人兩個概念上的模糊,在外來物種流入、生態失衡和至損過程中提供原因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國家機關均可成為侵權主體,又由于比一般環境侵權具備更大的潛在至損可能,生態侵權的受害人可以擴展至不特定的多數人。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有些環境侵權案件也涉及生態損害,其侵權責任應與生態侵權責任區分,比如海上石油污染案中因石油污染物使某些物種過度繁殖或被抑制而影響生物鏈條致損。這類情況符合環境侵權構成要件,在對《侵權責任法》的適用上不存在問題,不屬于生態侵權責任。

本文主張的這種界定看似狹窄,但卻是周延的。在實踐中,生態致損往往后果嚴重,利益極不易得到平衡,這種保守的立法模式有利于提高保護力度和制約功能。其次,隨著保險法和社會保障法的發展,在人身損害賠償領域侵權法的功能日益降低,甚至再也不介入。侵權責任法的出發點是風險由所有人自己承擔,有且只有當發生歸責事由時才能發生侵權責任,這是侵權法和保險法、社會保障法的本質區別,只有在這個前提下才能進而歸責。所以筆者認為生態侵權責任的定性只能限定在由生物入侵導致的本地生態平衡破壞范圍內。有些學者提出《侵權責任法》中環境侵權一章沒有囊括進生態破壞侵權,認為應當修改之,其范疇不同于本文的生態侵權,而是著力于區分環境污染和生態污染。

生態入侵問題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存在的脫節,《侵權責任法》也沒有填補這個空隙。分析整個生態侵權的行為模式,我們可以看到,事先預防、審查和監管以及一旦造成生態災難結果,損失的觸目驚心和影響的深遠都導致了相關行為的高成本。上文已經論述了其他法律規范或形式對生態侵權進行規制和救濟的不適格以及侵權法規制的適格,那么侵權法就需要通過責任的運用來填補漏洞,將這些外部性內部化。

把生態入侵問題納入《侵權責任法》,可以通過司法解釋,比新立法或者修改其他法律更合理和簡單易行。在我國侵權法已經單立的前提下,通過《侵權責任法》等私法途徑為主的法律規制是我國最為現實的應對之策。

(二)制度設計上的公私法權重

首先,我國未來將建立以民法典為框架的較為完善的民法體系,私法將獲得巨大發展。在維權、確權和處理各種問題時,選擇私法渠道成為趨勢。其次,理論上。行政救濟機制的啟動權應該在當事人尤其是受害人手上。但是一些地方政府或部門為了自身的政治利益,不惜犧牲受害人的法律利益,主動介入環境糾紛事件的分流解決,采用多種手段影響當事人。第三,在損害賠償上,私法途徑更專注于各個受損人的損失,比公法途徑的整體目的性更人性化。排除我國現階段關于環境權定性的爭議,在我國,可堪完善的對生態權益的規范體系應由憲法和法律共同完成,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屬于民法規范部分,是私法基點下正義能夠伸向生態權益這一具有公權私權雙重性質的尚未類型化的利益的第一雙援助之手。第四,侵權法不向處于風險之中的人進行賠償,只在風險發生時賠償。這源于判例法的本質以及歐陸法律文化對自由的追逐所致的填平原則,這些受害人只能等待許多年后損害發生時才能去起訴,未來損害要依賴行政法上的安全規章來獲得救濟。而《侵權責任法》突破了這點,因此在我國,生態侵權的規制可以降低公法權重。同時,民法責任又由于自身局限需要公法協助。作為把外部性內部化的政策工具,侵權法還需要其他政策工具的協助,需要通過公法尤其是行政法以命令、禁止、負擔和稅負等方式找到更有效率的解決方案。侵權法規制所產生的行政費用幾乎只在損害發生時才產生,而公法規制會使相應的制度、人事等系統始終存在并持續運作,如果權重過大,將產生很大的行政費用。

因此,我國生態侵權問題的處理應逐步改變為以私法途徑為主,公法途徑為輔。

(三)保險救濟手段的瑕疵

人們關注事后時發現用保險法等替代侵權法的合理性,侵權法在事后救濟中的弱勢致使其遭遇危機,人們甚至認為:本來通過簡單的保險就可以令人滿意地解決所有問題,但社會卻偏偏要忍受著復雜的侵權法。人們忘卻了由于道德風險以及被保險人的逆向選擇等可能性的存在導致了保險的不足。環境生態侵權的實證研究表明,保險對于此方面責任的影響在所有的損害領域中都不完整。

篇(3)

【關鍵詞】侵權責任;多重功能;社會現實;審判實踐

現代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范圍已從主要保護物權,到強化對人格權、知識產權等權益的保護方向發展,對人格權、知識產權的保護方式不限于損害賠償,還包括停止損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多種責任形式。侵權行為不僅發生在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領域,而且也廣泛的發生在競爭關系、勞動關系、環境保護關系、教育管理關系等領域,調整的范圍極為廣泛。侵權行為種類繁多,各種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在形式上和程度上各不相同,隨著侵權責任法保障的權利范圍不斷擴張,侵權行為類型的多樣化,侵權法從保護權利擴張到保護合法的利益,其自身所具有的功能也隨之發生了改變。所以,侵權法的功能也不再單一的限制在救濟功能,如果僅僅強調其救濟功能,忽略其他功能的作用,則會禁錮該法的發展,不利于完善侵權責任法。只有各項功能協調統一,達成一致,相互配合,相互補充,才能更好的實現侵權責任法的目的,完成其所要達到的目標,以適應現代社會保護公民、法人的民事權利的需要。

一、世界范圍內侵權責任法的發展狀況

在各國侵權法中,大陸法系侵權責任法以其一般化、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點著稱,因此法律明快而簡潔。在大陸法系,侵權行為一直是作為債發生的一個重要原因而被納入債法體系的,但是其在傳統債法體系中所負載的功能顯然已不足以適應時代的需求。與其不同的是,在英美法系,一直將侵權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進行構造,而且主要是以判例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因此,侵權責任法應當從債法體系中分離出來而成為民法體系中獨立的一支,侵權責任法獨立成編,適應了法律文明的發展趨勢和社會的發展。

英美法上的侵權責任法是屬于獨立的部門,美國就專門制訂了內容非常豐富的《侵權法重述》,使得它可以容納大量的侵權法規則,在面對諸如上述復雜社會問題時,美國大動作地在有關新生損害領域放棄和軟化對傳統規則的適用,拓寬侵權法保護的范圍,實現無因化,啟用懲罰性賠償。美國的侵權法不僅濃縮了兩大法系之一的普通法系的傳統,它的發展代表了一種順應社會潮流勇于且善于合理革新的法律模式,更為重要的是,它具有人類法律歷史中承前啟后的典型示例意義。在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立法中,大量借鑒外國侵權法立法的最新經驗,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第一,在立法模式上,堅持大陸法系侵權法一般化的立法傳統,制定能夠概括全部侵權行為的侵權行為一般條款,在其指導下,借鑒英美法系侵權法類型化立法模式,實行不完全的侵權行為類型化規定。第二,在立法結構上,建立以大陸法系侵權法基本內容為特點的侵權責任法總則性規定,規定以英美法系侵權法類型化為特點的規定具體侵權行為規則的侵權責任法的分則性規定,形成別具一格的《侵權責任法》的總、分結構。第三,在立法形式上,堅持大陸法系的成文法傳統,借鑒英美法系侵權法的獨立性形式,單獨制定《侵權責任法》,在大陸法系侵權法中獨樹一幟。第四,廣泛借鑒各國侵權法立法成功的侵權法規則,使我國《侵權責任法》的具體規定更加具體、明確,更具可操作性,例如,美國侵權法的責任分擔規則、懲罰性賠償金規則、各種侵權責任詳細規定具體規則等,使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則鮮明,從而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二、我國侵權責任法面對的社會現實

20世紀以來,隨著科學技術突飛猛進的發展,創造了豐富的物質財富,廣泛的使用了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極大地提高了生產力,人們在享受這些物質文明的同時,遭遇到了諸如交通事故、工商事故、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環境污染、環境污染等各種社會問題。面對新的社會現實,侵權法原則、概念、制度和理論的基礎也隨著社會的需要、時代的變遷而發生了諸多變化。現代侵權法的發展趨勢之一是侵權法的目的由維護個人活動自由向保護被害人權益方向轉變,歐美等發達國家強調主張限制個人自由社會利益、社會權利,社會利益,侵權法目的的變化正是反映了這一社會需求。

從高空墜物到產品質量損害、從網絡誹謗到環境污染、從醫療損害到交通事故等等,這些侵權事件不斷發生。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新的侵權類型不斷出現。據統計,2012年全國法院受理侵權糾紛等一審案件185萬多件,比2011年上升9.9%。面對眾多新的侵權類型出現,侵權責任法選擇與時俱進,擴大其調整功能,不斷適應新的社會發展趨勢,無疑可防患于未然、確保法律的生命力。

三、近年來的司法審判實踐

侵權民事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的重要組成部分,近些年來,隨著我國社會工業化、信息化,特別是社會經濟科技的高速發展,各種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案件逐年增多,侵權案件的類型、復雜性和專業性都與過去有較大的變化。與網絡發展相應,網絡侵權糾紛大量產生,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醫療損害賠償、產品責任、死亡賠償金、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等方面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解決如此大量紛繁復雜的糾紛,僅靠《民法通則》、單行法律的個別規定和司法解釋是不夠的,必須制定完備的侵權責任法律制度。應當看到的是,現在的《民法通則》中的那些法條,僅僅是我們現行的侵權責任法中的一個主要部分,而在司法實踐當中積累起來的那些經驗遠遠超出了《民法通則》所規定的內容。正是積累的這些司法實踐經驗,為《侵權責任法》的立法提供了豐富的實踐基礎和鮮活的法律營養。

司法實踐中不斷發現問題、解決問題,因而推動了我國侵權責任法的不斷發展。大量在立法時不能預見到的問題大量發生,促使法院不得不廣泛借鑒外國的、我國臺灣的立法和司法經驗,廣泛借鑒侵權責任法的理論研究成果,應用于司法實踐,推動侵權責任法的不斷發展。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侵權行為的司法解釋進行整理歸納,吸收到侵權責任法當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的人格權和侵權的典型案例中,就有上百個之多,其他具有典型意義的案例則不計其數。各級法院通過侵權案件的審理,進行創造性的法律適用,創造了一大批具有判例性質的典型案例,豐富和發展了中國侵權法的規則,侵權責任法就更具有活力和更具有可操作性。

【參考文獻】

[1]李仁玉.比較侵權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

篇(4)

一、環境責任保險是環境污染事故風險防范不可或缺的制度

由于海域污染可能帶來的損害后果十分嚴重,環境責任保險已經成為國外企業不可或缺的風險防范措施。在世界廣泛關注的海域污染事件中,2010年墨西哥灣漏油事件造成23000平方公里海洋面積受到污染,使英國石油公司(bp)向墨西哥灣災民賠償1億美元,另外bp公司設立了總額為200億美元的專項賠償基金。而在更早的1999年“埃里卡”號漏油,法院判決法國石油工業巨頭道達爾集團對污染負有責任,罰款37.5萬歐元,同時向約100名原告支付1.92億歐元賠償金。1989年美國 “瓦爾德斯”號漏油,埃克森公司為此支付43億美元,用作清理、賠償和罰款等費用。據悉,這些重大事件中都涉及到數額巨大的環境責任保險賠付,如bp公司在墨西哥灣漏油事件中獲得了35億美元左右的保險賠償。

我國現正處于環境污染事故的高發期,發達國家上百年工業化進程中分階段出現的環境問題,在我國近20多年里集中出現,呈現出結構型、復合型、壓縮型的特點。在我國的7555個大型重化工業項目中,81%分布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區等環境敏感區域,45%為重大風險源。近年來,國家環保總局接報處置的突發環境事件平均不到2天就發生一起。數據顯示,僅2010年我國就發生了156起突發環境事件,相應的防范機制卻存在缺陷,導致污染事故頻發。作為當今世界第二、亞洲第一大石油進口國,我國90%的進口石油是通過海上船舶運輸完成,同時海上石油勘探和開采也取得長足進展,僅在渤海灣就有上千口油井,船舶漏油和海上油井漏油事故也時有發生。目前,經有關部門檢測發現,我國沿海地區海水的含油量已經超過國家規定的海水水質標準2倍至8倍,海洋石油污染十分嚴重,致使我國每年由于環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達1200億元。2010年7月發生的大連原油儲罐陸地輸油管道因爆炸起火導致的漏油事件,留下了一眼望不到邊的“黑海”,但涉事企業僅以“投資抵賠償”,而相關后續賠償工作卻全部由大連市政府承擔。今年6月4日開始發生的蓬萊19-3油田溢油事故(即中海油溢油事件)已使周圍海域840平方公里的1類水質海水目前下降到了劣4類,對海洋環境造成了較大程度的污染損害。

大連泄漏事件、中海油溢油事件再次為我國的環境安全敲響警鐘,與此相關的環境責任險制度日趨受到社會各界的關注。

二、環境責任保險的法律特征

對于我國公眾較為陌生的環境責任保險,該制度源于西方發達國家并正日趨成熟和完善。從法律特征看,環境責任保險有以下幾點:

(一)環境責任保險本質上并非純正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也具有自保險的性質由于污染破壞環境產生的影響具有綜合性和牽連性,當被保險人的自有場地受到污染破壞而無能力搶救治理,相鄰地區的人乃至整個人類將會受到牽連,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場地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產生的搶救費用和治理責任應當作為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

(二)環境侵權對象包括財產權、人身權和環境權環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財產上的損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權、財產權受到了侵害。傳統民法從財產權、人身權兩方面對環境進行保護,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許多重要的環境要素像空氣、陽光、水等就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個人財產,不能成為所有權的客體,無法以財產權作為對其救濟的根據。而相鄰權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圍狹小,只限于以不動產的相鄰關系為前提的環境侵權,但環境侵權往往具有遷移性、遠距離的特點。把環境權與財產權、人身權并列作為環境侵權的對象,可以彌補傳統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權利概念的生成,增強人們的環境權利意識和法制觀念。

(三)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根據中國《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及相關的法律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定者應承擔的責任,根據具體情節及情況不同,分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相對易于鑒定,它們強調的是違法者對國家承擔的懲罰性個人責任,由自己承擔,不能轉嫁于社會,這與責任社會化性質的環境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義是民事責任所追求的基本價值,表現為在施于致害者必要的賠償責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時,及時有效地補償受害者的損失。現代特殊侵權責任社會化(如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就是以此為價值基礎而產生的,環境責任保險就是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的一種表現。環境責任保險只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私權關系,屬于民事責任的范疇。環境責任保險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由保險合同規定,保險人的保險賠償是基于環境責任保險合同進行的,其責任社會化體現了社會的公平與正義,而被保險人所承擔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強調的是投保人對國家承擔的懲罰性責任,不受環境責任保險調整。

(四)環境責任保險合同遵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可保險利益原則、近因原則和賠償責任原則是傳統保險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則,環境責任保險合同也必須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可保險利益原則和賠償責任原則。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權因果關系的認定上,環境責任保險合同遵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故在證明方法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因此,在環境責任保險中,只要 求環境污染受害者在相當程度上舉證,不要求全部技術過程的舉證,即只要證明“如無該行為,就不會發生此結果”的某種程度上的蓋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關系的存在。

三、我國環境責任保險的進程

(一)關于陸上企業的環境責任保險2007年12月,國家環保總局與中國保監會聯合出臺了《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工作的指導意見》,在我國一些省市試點開辦環境責任保險,然而實際情況是企業參保意愿薄弱、保險受益覆蓋面小、賠償金額不足以彌補污染侵害后果。某環保廳人士分析認為,長期以來污染事故發生時,若涉事企業無力賠付,多由地方政府買單。同時,我國石油、石化企業主要投保財產險(含倉儲的財產險)、機損險、貨運險、人身意外保險、工程險;碼頭財產設備險,或者是碼頭操作責任保險、油污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對于環境責任險這一新生事物,財力雄厚、抗風險能力強的大企業,認為企業不會發生環境污染事故,即使發生了環境污染事故,自身也有能力應對而不愿投保。

更為關鍵的是,各國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在初期很大程度上必須要靠政府強力推動,然而我國因相關法律法規的欠缺,對高風險企業推行責任保險的工作尚缺乏強制力。目前國家層面的環境責任險的依據只有原國家環保總局與中國保監會聯合出臺的《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工作的指導意見》,這一意見目前并未上升到法律法規的高度。值得欣慰的是一些地方開始了破冰之旅,無錫市是國家環境保護部2009年確定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試點城市,今年2月實施的《無錫市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實施意見》(以下稱《實施意見》),使無錫在江蘇率先推出環境污染責任險。據悉,由此無錫約2000家存在一定環境污染風險的企業納入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范圍。投保企業可按照生產經營規模和環境風險等級,在1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和1000萬元等檔次中,選擇相應的賠償限額。《實施意見》的推出,意味著“綠色保險”機制將在無錫全面、強制性推行,靠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這一制度,以期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

(二)關于船舶環境責任保險1967年的“torry canyon”號油輪擱淺,泄漏原油12萬噸,污染英國140英里的海岸線,而油污受害人僅得到五分之一的損害賠償,由此引發了國際社會對海上船只漏油導致沿岸環境污染事故的關注,也直接促成了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簡稱clc1969公約)的誕生。clc1969公約為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充分的賠償,創立了海上油污責任強制保險的完整體系。該公約規定,在締約國登記的載運2000噸以上散裝貨油輪的所有人必須投保油污責任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同時在第五條第11款又規定,保險人或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有權按照本條規定設立基金。最后clc1969公約第七條第8款還規定,對污染損害的任何索賠,可向承擔船舶所有人污染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即便油污損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可見其賦予了責任保險人一種近乎無條件的責任限制權利。

1992年用兩個議定書對這一“舊”的賠償機制進行了修訂,公約修正案提高了賠償限額、擴大了油污損害的適用范圍,這兩個議定書分別稱為《1992年民事責任公約》和《1992 基金公約》,隨后又于2003年進行了修訂。

我國于1999年1月5日向國際海事組織交存了《〈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92年議定書》加入書,成為該議定書的締約國。根據議定書第13條第4款的規定,該議定書于2000年1月5日對我國生效。

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配套文件之一,2010年交通運輸部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該實施辦法第二條指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載運油類物質的船舶和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

該實施辦法第四條指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

1.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應當包括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害。

2.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應當包括非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損害。

3.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應當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損害。

4.1000總噸以下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應當包括非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害。

同時要求中國籍船舶應當向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定并公布的保險機構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定并公布的保險機構以及境內銀行等金融機構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證等其他財務保證。

(三)關于海上石油勘探和開采的環境責任保險在國外,海上石油勘探和開采的事故保險已經有一定的經驗。比如,2010年4月20日發生火災的位于墨西哥灣的“深海地平線”這一鉆井平臺發生爆炸并引發大火事故。這一平臺屬于瑞士越洋鉆探公司,由英國石油公司租賃。瑞士越洋鉆探公司向英國勞合社和其他一些保險商投保了7億美元的保單。在世界主要石油保險市場,英國勞合社占據了市場份額60%~65%.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從1980年開始開辦石油保險業務,第一張石油保險單承保了法國道達爾石油公司在南中國海進行的鉆井作業風險。但總體而言發展遠未達到期望的程度。作為海洋環境保護的主要法律法規《海洋環境保護法》、《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均沒有關于海洋環境污染保險的相關規定。

四、當前開展環境責任險制度的建議

環境責任保險不同于一般責任保險,其技術要求高、賠償責任大,并且每一個企業的生產地點、生產流程各不相同,經營環節、技術水平各有特點,對環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的危害性都不一樣。這就要求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有專門通曉環保技術和知識的工作人員對每一個標的進行實地調查和評估,單獨確定其保險費率,情況不同,每個保險標的適用的保險費率就可能千差萬別。從理論上講,保險精算的基礎是大數法則,需要通過眾多企業的參保才能化解少數企業的高額賠償負擔,達到環境風險的分散及費用分擔的目的,可我國的現實情況是環境責任險由于難以達到精算技術所要求的眾多投保數量,致使保險人經營該險種進退維艱。

各國環境責任保險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種:第一種是德國采取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第二種是美國采取的強制責任保險為原則的制度;第三種是法國采取的任意責任保險為主、強制責任保險為輔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我國現階段,相比全部強制參險,更可能采取的是通過立法逐步建立強制與自愿相結合的環境責任險制度,可選擇在部分環境污染嚴重、環境風險大的重點行業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如石油、化工、印染、水泥、造紙、皮革、火力發電、煤氣、核燃料生產和有毒危險廢棄物處理等行業;在城市建設、公用事業和商業等污染較輕的行業,給予積極引導,促使企業自愿投保。

研究和借鑒國外經驗,我國在推進環境責任險制度時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

首先,立法和執行層面加快行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盡管在《海洋環境保護法》、《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等法律或參加的國際公約中有所涉及,但是一部法律的個別條文顯然不能支撐整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因此 ,應當在《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保險法》以及《自然資源保護法》中加入環境責任保險的條款,并進一步進行環境責任保險的專門立法。同時,配合已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制定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施細則,明確環境污染損害的賠償原則、主體、范圍、標準、舉證責任、請求權時效等,從而為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提供法律依據。具體為:對有關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合同的事項作出專門的規定,包括投保行業的范圍、承保范圍、除外條款、責任限額、保險費率、索賠基礎、保險期間以及索賠理賠等程序性條款等;對保險公司的環境責任風險經營作出專門規定,包括責任準備金制度、風險等級評估制度、環境共享制度、保險誠信等級制度、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基金制度、再保險制度和巨災證券化制度等。

其次,環境污染事故是通過環境介質的污染或破壞而引發的事故,具有復合性、長期性、累積性、高技術性和高度復雜性等特點,無論是環境風險等級的劃分還是環境事故中損害的評估,都離不開專家的指導和技術標準的支持。因此,應當集中人力、物力優勢,建立第三方服務機構,包括:

一是引進專業技術人員,組建專家團隊,為環境風險等級劃分、環境損害評估以及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推行提供技術咨詢和指導。

二是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從事環境風險企業進行等級劃分、環境損害評估以及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專門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

三是加緊出臺有關技術指南。2011年5月30日環境保護部公開了《關于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以及《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明確提出2011年至2012年我國將重點開展案例研究和試點工作。關于海洋環境污染,國家海洋局于2007年出臺了《海洋溢油生態損害評估技術導則》。但顯然,這些尚不足以支撐環境損害的評估和鑒定,需要加緊出臺相關的技術評定細則。

四是提供專項資金支持。專家的引進、第三方環境風險等級評估機構的建立、第三方環境損害評估機構的建立以及專業技術人員的定期或不定期培訓等都需要專項資金作保障,政府應當安排一定的專項資金予以支持。

篇(5)

[關鍵詞]環境侵權;外部性成本;充分賠償

在我國,環境侵權數量正日趨增加。環境損害賠償問題不僅關系到環境資源的合理利用和保護,也關系到公民的基本環境權益的保護和環境法律制度的實施。然而,環境侵權作為一種新型的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存在許多不完善之處。學者們大多是從法學理論上進行探討,很少從經濟學角度分析。事實上,侵權行為是一種與經濟利益密切相關的行為。由于市場自身的缺陷,不能把環境效益的損失轉化為侵權行為人的內部成本,從而行為人不會自覺防止環境污染、控制環境侵權。我們有必要運用經濟學的有關原理來分析環境侵權的形成原因,尋找最科學的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在法律中引入經濟學的方法來有效控制環境侵權。

一、環境侵權的動因

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是企業環境侵權的動因。企業在“經濟利益最大化”原則指導下,時刻都在進行成本一收益分析,期望以最低的成本獲取最高的收益。而環境侵權是為實現其終極目標所附帶產生的一種副(負)產品。作為一個排污企業,它會盡可能地把治污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以減少生產的總成本。因為大部分治污成本對企業來說屬于外部成本,企業不會主動支付這部分成本。而未加治理的污染,會侵害他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環境權益,從而產生環境侵權。按照傳統福利經濟學的觀點,外部性是一種經濟力量對于另一種經濟力量的“非市場性”的附帶影響,是經濟力量相互作用的結果。環境經濟學者揭示了環境問題的經濟根源是外部性問題。環境權益的沖突,是競爭性環境功能在環境資源稀缺性條件下發生沖突的外在表現形式,它的經濟學理論形態就是人們所熟悉的“環境外部不經濟性”。“外部不經濟性”理論由著名經濟學家馬歇爾于1910年提出。1920年馬歇爾的學生庇古(pigou)在發展福利經濟學理論時指出,外部性是指廠商或者某項經濟活動所引起的與本活動的成本與收益沒有直接聯系,從而未計入本經濟活動之內的外部的經濟影響,它是相對于本項活動財務上所付出的費用及取得的效益出發考慮的。環境侵權是一種典型的負外部性行為。

明知要賠償還是進行污染,一個合理的解釋是因為污染是有效率的,其所受到的損失要低于防止污染所需花費的成本。行為人從不法行為中獲利,其獲利數額越大,行為人就越可能寧可選擇污染后進行賠償也不事先采取預防措施。其實每個人都不愿意看到事故的發生,任何人也都會愿意采取一定的預防措施防止事故的發生,但問題在于當事人究竟愿意付出多大的努力來避免事故的發生。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要對促使潛在的加害人采取預防措施產生有效的激勵,其先決條件是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賠償必須等于或者大于事故成本;也就是說,賠償必須是完全的。

二、環境侵權的責任比較

環境侵權案件中,侵權人和受害者之間的經濟實力、信息掌控能力相差懸殊,這種不平衡使得在實踐中環境污染案件受害者敗多勝少;即便勝訴,受害人也僅僅只能獲得因為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而給予的賠償。單純的同質賠償常常使受害人感覺得不償失,認為自己為訴訟付出的時間、精力和財力很多,而實際獲得賠償較少,導致污染受害者面對司法救濟時態度消極。這使得加害人對于環境的謹慎程度會大大降低,從而造成環境侵權現象泛濫,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和公平價值。僅僅賠償有形損失的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在現實的環境侵權案件中未能有效地阻止侵權甚至還有激勵侵權的嫌疑。當侵權人在衡量其預防侵權的成本大于賠償侵權損失的成本時,他寧可侵權,還有可能采取策略或利用機會主義因素逃避被追究的責任;受害人沒有正確的激勵采取積極的行動尋求損害賠償,還有可能得不到救濟。這樣持續的結果便是,環境侵權行為依舊大量發生,社會上的公民仍要為企業的生產獲益付出沉重的代價,社會的總體效益下降。

一般性的等價于受害人所受損失的賠償不足以控制環境侵權,一種更為嚴厲的懲罰性賠償在我國正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上自法學專家下至普通民眾,都在呼吁將其盡快引入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之中,以彌補現行環境侵權救濟制度的缺陷。作為在西方國家尤其是英、美、法等國家中廣泛適用的一項原則,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環境侵權救濟方面正發揮著日益積極的作用。它是在同質賠償的基礎上通過對加害人課以高過受害人實際損失的賠償金的形式,對受害人因訴訟而付出的訴訟費、律師費、訴訟過程中的鑒定費以及在訴訟過程中所遭受的心里創痛和消耗的精力給予一定程度的補償;它在有效救濟原告的合法權益的同時,也可以加大加害人的違法成本,并能有效地剝奪加害人原本所預計的在補償性賠償之外依然可以獲得的額外利益,可以對環境侵權加害企業產生實實在在的威懾力。此外,懲罰性賠償還能夠激勵受害人提起訴訟,對加害企業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行為進行監督、抑制,防止環境侵權現象的泛濫,從而使法律得到充分的實現。可見,懲罰性賠償不僅具有填補損害的功能,還同時具有制裁及預防和激勵的功能。

所謂懲罰性賠償,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大大提高損害賠償金,使得侵權成本提高,在這種情況下必然可以促使侵權人將外部性納入考慮,變得更加小心,從而大大減少環境侵權事件的發生。但是,賠償范圍被過分擴張的話,就是將預防或注意的成本過多地分配給企業,會產生生產的低效率,嚴重限制了企業的生產積極性,企業有可能會為了避免污染的高責任成本而嚴格限制自己的生產規模。所以,如此設定環境損害賠償范圍,雖然避免了外部效應的發生從而保證了社會的公平,但卻是以犧牲經濟效益為代價的,并且可能導致經濟停滯,最終將影響社會的持續發展。這對于社會總體利益來說仍然是不經濟的,也是無效率的。正如大衛·d·弗里德曼指出的:我們的目標是取得有效率的預防措施,從而得到有效率的風險水平。我們需要這樣一個世界:只有在檢查成本至少與減少可能發生事故的成本相等的情況下,我才會再檢查一次我的剎車系統。我們并不需要一個沒有風險的世界,而是一個只發生有效率的事故的世界,只有一個事故其本身的價值高于采用預防措施來組織它的成本時,它才是有價值的。我們需要這樣一個世界:每個人都會而且只會采取成本合理的預防措施。當一種制度課加給人們過重的注意義務以至于超出了這個注意程度能夠帶給社會的效益時,這個制度必然不利于社會總體效益的提高,是不值得提倡的。我們規定責任范圍的目標在于,促使社會只發生經濟的或者說有效率的環境污染,而不是為了防止污染而杜絕生產。懲罰性損害賠償運用在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中仍然是不經濟的,因而仍然是不可取的。

三、改進路徑的選擇

在法經濟學領域,損害賠償制度應當是一種將外部性內化并因而產生出有效率的選擇的法律機制。效率一詞被波斯納用來表示使價值最大化的資源配置。科斯指出,公害普通法可以被看作一種通過將財產權分配給對他最有價值的那一方當事人而增進資源的使用價值的一種嘗試。確定加害人應在何種范圍內進行賠償取決于何種賠償范圍的設定更有利于社會財富最大化,因此社會財富最大化原則是判定是否應當賠償以及賠償多少的標準。在波斯納看來,所謂財富乃是個人為某物進行的自愿的支付或者自愿接受的數額,財富最大化原則就是支配法官所進行的對較高價值的選擇原則。

(一)財富最大化原則

在經濟學家看來,環境污染是經濟發展所不可避免的,關鍵是如何確定最有效益的污染水平。也就是說,外部效應也有個最優值的問題。環境損害賠償范圍的設定以實現最優污染水平為目標。企業有了一個合理的預期,會將預防成本和污染的責任成本進行綜合考慮,其生產規模將會控制最優污染水平所對應的生產總量,從而實現社會效益的最大化。這也正是經濟學家所苦苦追求的目標。我國環境侵權損害賠償法律制度應規定的賠償范圍是能夠完全將外部性內部化的賠償范圍,即應確立充分賠償原則:侵權人賠償受害者所有的損失,使受害者恢復到侵權發生前的狀況。只有這樣,外部性因素才會被行為人充分考慮到行為的成本中。使受害者恢復原狀也正是庇古解決外部性問題的方法所暗示的,侵權者強加給受害者一定的成本,所以要支付與受害者因此所遭受的損失相同的數額,這樣就給了侵權者一個動機,使其在做決定時恰當地考慮外部成本。

(二)環境侵權責任的改進方案

既然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彌補受害者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所有損失,使受害人恢復到原有的狀況,而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既有人身、財產損害,也有對公眾的環境損害,那么環境侵權財產損害賠償范圍應包括如下:

1.財產、人身損害的賠償

財產損害是指由于侵權行為侵害了受害人的財產權或人身權而致其經濟利益之損失。對這種行為而致的財產損害各國一般實行全額賠償原則,包括賠償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也就是既要對現有財產的直接減少進行賠償,也要對在正常情況下實際上可以得到的利益進行賠償。人身損害指侵權行為對受害人的人身權、健康權等的侵害,并致受害人傷殘或死亡。對于人身損害應當賠償由此引起的全部財產損失,包括必要的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后的生活補助費、死者喪葬費和死者生前所撫養的人的生活補助費以及其它必要的費用。

環境侵權對人的精神狀態、健康狀況、生活條件均有較大的影響,甚至可以通過遺傳因素危及后代的身體健康。而這種已經形成的損害和潛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難以消除,而基于財產損害、人身損害的實際賠償費用也遠不能彌補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因此借助精神損害賠償給予經濟上的賠償和精神上的撫慰是合理的。

2.環境資源損失的賠償

由于自然環境具有特殊性,在污染損害情況較重時環境往往無法恢復而導致一種連續性的損失,因此環境資源損失的賠償其實應該作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重要的組成部分,但在現實中往往是被忽略的。從中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例看,由于中國的法制水平還很低,對環境的損害以及恢復的費用的主張非常少。這種現狀使得企業可以將污染的后果強加給社會,企業必然會怠于采取環境損害的預防措施,從而導致社會承擔巨大的、本來可以避免的事故成本,因此既是不經濟的,也是不公平的。無論是基于效率的考慮,還是基于公平的考慮,環境資源損失的賠償都應該納入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環境資源損失的賠償具體應包括三個部分:環境資源經濟價值損失的賠償;環境資源生態價值損害的賠償;環境污染后的恢復費用的補償。

(1)環境資源經濟價值損失

環境經濟價值的損失作為法律認可的一種實質性損害,已經成為法律救濟的對象。但是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由于中國法制水平及受害人的法律知識有限等原因,在現實中提起這種主張的很少。例如,一個農民的農田被污染,導致農作物絕收,他最多只會提出對農作物的損害賠償請求,而不會提起對土地使用價值降低的賠償請求。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應明確包括這一點。

(2)環境資源生態價值損害

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不是傳統意義的財產。法律認可的損失通常是那些可被認識、感知,進而可被界定。再進而可被數量化,最后又能被社會的某種規范或標準認可,如可以用貨幣來衡量的損失。在當今的科學技術水平下,雖然人們已經揭示了環境資源的多方面功能,如調節功能、承載功能、生產功能、信息功能等,但是能在傳統經濟學中真正獲得規范和恰當的價值計量的,僅占少數,主要集中于承載功能和生產功能的一些內容。不可能期待環境資源的損失有一個全面、精確的計算,因為人們是用永遠有限的知識去認知一個無限復雜的自然體。的確,目前我們只能在知識殘缺不全的情況下計算環境資源的生態損失。在實踐中我們一方面要應用已有的成熟知識去計算環境損失;另一方面應以一種開放式的態度去容納新的科研成果,通過司法實踐去傳達一種新的價值取向,改變人們的思維方式。因此,在計算環境損害賠償數額時也要將環境的生態效益考量在內。至于具體的計算方法,我們可以采用波斯納提出的“影子價格法”等間接計量的方法。

篇(6)

論文關鍵詞 環境侵權 救濟 責任能力

一、環境侵權概述

隨著我國社會與經濟的高速發展,工業化進程不斷加快,城鎮化比例日趨提升,一些企業和個人為追逐眼前利益無視長遠發展肆意破壞環境,使得我國環境問題越來越嚴重。據公安部統計,去年環保部門移送警方連偵查環境污染刑事案件372起,超過前10年的總和。環境侵權在這個時代頻頻發生,不僅影響著自然生態環境的可持續發展,更影響著人類生存的可持續發展。

(一)環境侵權的涵義

環境侵權這一概念最早是由英美法學學者提出并使用,雖然各國之間關于環境侵權行為的名稱各不相同,但從我國臺灣地區與日本地區的“公害”到英美地區的“妨害行為”,都表述了同一類行為,即我國所稱的“環境侵權”行為。

對環境侵權的涵義我國學界存在不同界定,曹明德教授認為:“環境侵權是由于認為活動導致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從而造成他人的財產或身體健康方面的損害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呂忠梅教授認為:“環境侵權行為是指由于人類活動所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破壞,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環境權益及人類生存和發展的行為。”王燦發教授認為:“環境侵權行為是指因行為人排放污染物或者從事其他開發利用環境的活動,造成了環境污染或破壞,導致相當地區多數人財產和人身的損害,或危機人類生存和發展的事實,并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根據以上學者對環境侵權的界定,筆者認為,環境侵權是由于人類活動而非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環境受到污染或者被破壞,侵害對象既包括對人的侵害也包括對物(主要指生態環境、農田、牲畜等)的侵害,既可以指對個體環境權益的損害也可以指對公共環境權益的損害,是一種危及人類可持續發展的行為。如今我國大力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不斷完善相關法律,然而由于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受侵害人和受侵害環境難以得到很好的補償和恢復,因此,完善我國的環境救濟制度刻不容緩。

(二)環境侵權的特征

環境侵權不同于一般的侵權行為,其有著自身的特殊性,對于此,學者們從不同角度進行了探索,綜合各學者所述,筆者認為,環境侵權具有以下特征:

1.主體間具有不平等性

環境侵權不同于傳統民事侵權行為,在傳統民事侵權行為中,雙方主體一般具有平等性,或為農民、鄰里之間,或為小企業主、個體戶之間等等,雙方實力與地位差距均不至于過大。而環境侵權則多發生于企業與普通群眾之間,加害者大多數是經濟實力雄厚,規模較大甚至巨大,在各方面都有強力后盾的企業,而受侵害的普通群眾無論是經濟實力還是抵抗能力都無法與這些大型企業相提并論,雙方具有嚴重的不平等性,這也是環境侵權救濟制度中極為重要的一點,正是由于這種不平等性的存在,導致受侵害人難以通過常規的救濟途徑主張自己的權利。

2.環境侵權具有間接性、持續性與公害性

環境侵權與傳統侵權相較,還有以下重要特征,即是具有間接性、持續性與公害性。不同于傳統侵權行為一般是加害人直接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財產等各項權益,環境侵權往往是加害人通過排放污染物到受害人的生活環境中,使受害人間接受到損害,且損害具有持續性,并非傳統的侵權行為一般僅有一次行為造成一次損害。同時,環境侵權兼具一般侵權行為中的私害性以及一般侵權行為中沒有的公害性。在環境侵權事件中,不僅有加害人與受害人特定的情況,更多的是加害人通過排污等方式對環境造成污染,對不特定的多數人的權益造成侵害。通過實踐中的案例我們也可以知道,環境侵權大多數時候危害對象多、范圍廣、程度嚴重,不僅對個人利益造成損害,具有“私害性”,也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兼具“公害性”。

二、我國環境侵權救濟制度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一)我國環境侵權救濟制度的法律現狀

目前,我國已經逐步建立起環境保護法律體系,《憲法》、《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中均對環境保護相關問題做出規定,此外,國家還針對特定的環境污染問題頒布了單項法律,如《海洋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在《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作為指導,《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以及其他單項法律也都規定了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且《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還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十種形式,《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中也規定了相應的救濟方式。由此可知,我國目前對于環境侵權的救濟方式主要是賠償損失和排除侵害,環境侵權救濟的途徑主要為和解、訴訟、仲裁、調解等。僅從法律規定上看,我國對于環境侵權的救濟途徑并不算少,但在實踐中,以上救濟途徑卻并未得到很好的使用,難以發揮應有效果。我們也可以明顯看出,對于環境侵權的救濟的法律規定并不集中,而是分散于各個法律中,并且還可能存在各法規定不一致的情況,導致在實踐中受侵害人維護自身權益存在一定困難。

(二)我國環境侵權救濟制度存在的問題

1.我國環境侵權救濟制度存在立法缺陷

在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中,缺乏系統性的環境侵權救濟條款,上文對現狀的描述中也提到,雖然環境侵權的救濟并不是無法可依,但相關法律依據卻非常零散,在幾部程序法中可直接用于實踐中的法律規定也少之又少,缺乏可操作性,在《憲法》、《民法通則》等法律條款中的規定多為概括性、模糊性的內容,旨在鼓勵和提倡環境保護,強調環境保護的責任集重要性,對環境侵權的救濟幾乎未涉及。由于現有的法律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實際操作性,導致這些零散的法律條款并沒能在環境侵權救濟的實踐工作中得到充分的運用。

2.行政救濟中行政機關難以發揮其應有作用

在實踐中,通過行政機關處理和解決環境侵權問題應是效率最高的救濟途徑,因此,行政救濟也是群眾最常用的維權方式之一,尤其是在鄉鎮地區,受到污染的地區民眾一般會先采取行政救濟手段,到環保局等環保相關部分反映情況、尋求幫助,以維護自身的環境權益。但是,環境侵權案件中的加害人主要為擁有較強經濟實力和社會背景的大型企業以及一些貪圖利潤違規排污的小工廠,而這些企業和工廠往往是推動地方經濟發展的重要部分,是地方稅收的主要來源。因此,環保行政部門時常為了維護地方經濟利益,采取不作為方式,甚至有少數地區還出現包庇、縱容企業違規排放,污染環境。并且,環保部門擁有的權利有限,做出的行政決定有時難以得到很好的執行,例如從《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就可以看出,行政機關權利設置復雜,地方環境保護部門的權利十分有限,加之地方政府為了地方經濟發展以及政績目標,過度干預環境行政救濟,使行政救濟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3.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難以平衡處理環境訴訟

環境侵權問題通常較為復雜,要有效率的處理好環境訴訟,對司法機關有著相當高的要求。在法律法規不夠完善的情況下,一個專業的法庭,專業的法官,是處理好環境訴訟的前提條件。然而,目前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的水平參差不齊,難以有效處理環境侵權案件。在發達地區,法院整體實力較強,能更好的進行調查取證,有效處理環境侵權訴訟。但在欠發達地區,法院處理環境訴訟的能力弱,法官水平不高,欠缺環境法方面的專業知識,加之環境侵權的調查取證本就比較困難,以至于這些地方法院難以有效處理環境侵權訴訟。這樣的地區差異還會導致同案不同判,受害人得不到相應的賠償。因此,只有提高我國司法機關整體水平,加強法院應對復雜的環境侵權案件的能力,才能更好的完善我國環境侵權救濟制度。

4.環境侵權社會化救濟不足

環境侵權的社會化救濟也稱為環境侵權的公共補償制度。環境侵權不同于普通侵權,多為一對多或者多對多的侵權模式,其本身還具有持續性、復雜性等特征,造成的損害后果一般難以在短時間內予以恢復。對于沒有產生嚴重后果的侵權行為,企業能夠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一些長期潛伏導致嚴重后果的侵權行為,企業難以獨自承擔巨額賠償。環境侵權的這種特殊性,決定了僅要求侵害人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是不夠合理的,雖然侵害人一般為大型企業,但考慮到被侵權人的數量通常較多,企業財力不足以支付受害人的損失,造成企業經濟負擔過重,甚至可能破產關閉,最終影響了受害人得到合理的侵權損害賠償。因此,完善環境侵權的社會化救濟不僅對受害人有著重要作用,同時也是保障環境和經濟共同發展的關鍵。

三、完善我國環境侵權救濟制度的建議

(一)制定《環境侵權救濟法》

健全的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不僅要有環境污染的責任規定,也要有環境侵權救濟制度。我國雖頒布了多項法律對環境問題進行逐一規定,但卻沒有一部綜合性的《環境侵權救濟法》,在前文中也有闡述由于法律規定零散不利于適用,因此,制定一部《環境侵權救濟法》,整合各項法律法規中對環境侵權救濟的條款,對環境侵權的行為認定、歸責原則、因果關系、救濟程序、救濟標準、救濟機關等一一作出詳盡規定,構建一個完整的環境侵權救濟法律體系。這不僅對完善我國環境侵權救濟制度有重要作用,同時也對健全我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有重要作用。

(二)完善環境保護行政救濟

1.將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獨立于地方政府

在受到環境侵權損害后,大多數群眾的首選則是找地方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尋求解決辦法,如前文所述,很多時候行政救濟途徑卻并不能起到其應該有的作用,導致受害人難以獲得救濟。這一現象產生的原因之一則是環境保護行政機關與地方政府之間不獨立。地方環保部門隸屬于地方政府,而侵權人時常是當地的主要稅收來源,這導致政府過度干預環境行政救濟的情況時有發生。因此,將環境保護部門獨立于政府,成為直屬機構,并將現階段分散的執法權利集中于環境保護部門,樹立環境保護部門的權威性,有利于實踐中受害人采取行政救濟手段,同時有利于環境保護部門處罰決定的執行。并且,環境保護部門可以與政府互相監督,促進行政決定的公平、公正,確保受害人的環境權益得到維護。

2.落實行政機關對企業的環境信用評估制度

我國目前的環境保護制度還未完全結束過去“先破壞后治理”的老路,環保領域“違法成本低”是近些年來環境侵權頻發的原因之一,行政機關面對大量的訴求,難以有效率的解決環境侵權糾紛,而完善行政機關對企業的環境信用評估制度,是改善這一現象的有效措施,只有預防與治理同時進行,加大企業違法的成本,減少侵權行為的出現,才能更有效的實施行政救濟。日前,環保部會同國家發改委、人民銀行、銀監會聯合了《企業環境信用評價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旨在約束和懲戒企業環境失信的行為。《辦法》針對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工作的職責分工、應納入評價體系的企業范圍、評價的等級、方法、指標和程序及具體措施分別作出了較為全面和具體的規定,同時信用評估結果與企業各方面掛鉤,并且向公眾披露企業環境行為實際表現,便于公眾監督。該《辦法》的出臺無疑推動了我國環境保護制度的完善和發展,地方政府應加強落實該辦法,完善我國環境救濟體制。

(三)加強環保法庭的建設

在司法救濟途徑中,案件是否能得到最有效的解決,法院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然而,如前文所述,我國司法機關目前并沒有有效解決環境侵權問題的水平,導致司法救濟途徑在實踐中難以發揮其應有之效。因此,加強建設環保法庭對完善我國環境侵權救濟制度有著不可忽視的作用。環境侵權案件的特殊性和復雜性,要求法官具有較高的法律素養,并對環境法知識有較為透徹的理解。環保法庭的設立能集中環境法方面的法律人才,并保持各個環境法庭之間的差距不至于過大,減少同案不同判的情況發生。如貴州省清鎮市的環保法庭自2007年成立以來至2009年底共受理各類環境保護案件170件,結案率100%,自建立以來解決了不少環境糾紛。類似這樣的環保法庭全國多地都設有,但目前仍處于探索階段,通過不斷完善環保法庭的建設,能夠使司法救濟途徑更為有效的適用于實踐中。

篇(7)

2011年12月22日,中國垃圾焚燒致病第一案——謝永康訴江蘇天楹賽特環保能源有限公司大氣污染侵權糾紛案在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中國垃圾焚燒致病第一案在經歷一審和二審兩次開庭之后,最終以受害者敗訴告終。該案涉及中國環境侵權訴訟中的經典難題,即如何證明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問題。基本案情和審理過程謝勇與馬紅梅系原告謝永康的父母。2008年5月12日,馬紅梅行剖腹手術后生子謝永康,謝永康出生三四個月后,謝勇發現兒子有頻繁抽痙、對眼前的事物沒有反應等癥狀,帶其去多家醫院就診均無好轉。醫院診斷為:腦發育不全、腦癱。在謝河村四組村民謝勇的家外不足200米,是被告天楹公司下屬的垃圾焚燒廠。該垃圾焚燒廠自2006年7月初建成試產,但并未辦理環保驗收手續和排污許可證,也未對周圍500米內的居民進行搬遷。垃圾焚燒廠運行過程中排放出刺鼻的廢氣和煙塵,引起了周圍村民的強烈不滿和政府的重視。2009年9月垃圾焚燒廠停廠有待擴建,故政府下發拆遷通知,對周圍500米內居住的群眾予以搬遷。謝勇在意識到兒子的腦癱很可能是由垃圾焚燒廠所導致之后,先后找到縣政府、南通市環保局、司法局、疾病預防等部門尋求幫助,未果。2010年8月9日,謝勇致電中國政法大學污染受害者法律幫助中心,請求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中心在了解基本案情后,決定對謝永康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2010年9月10日,謝勇向海安縣人民法院遞交民事訴狀,海安縣人民法院當日立案。2010年11月9—10日,本案在海安縣人民法院一審開庭審理。原告謝永康主張其腦癱是由被告下屬的垃圾焚燒廠排放的以二惡英類為主的有毒污染物所致,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營養費、精神損失費等損失共計1262302.6元;繼續治療費、康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以及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被告天楹公司辯稱公司不存在對謝永康致殘的環境污染侵權事實,與謝永康身體殘疾亦無因果關系,而且環境違法行為并不是由自己造成的,因為搬遷的義務主體不是該公司,請求駁回謝永康對天楹公司的訴訟請求。2011年4月6日,海安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為謝永康所患疾病與天楹公司污染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不能轉移給天楹公司,因而判決駁回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謝永康不服,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011年5月25日,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一次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指出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并提交了若干新證據。被上訴人則一再強調加害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謝永康要證實其所患腦癱與垃圾焚燒廠所排放的二惡英之間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而并未提供新的證據。在延長3個月審限之后,2011年12月8日,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二次開庭審理本案。圍繞此次開庭,雙方均積極提交了補充證據。庭審中,上訴人律師強調已提交了90多份證據,盡力證明污染行為和人身損害之間可能的因果關系。被上訴人律師則堅持表示,謝永康腦癱與垃圾焚燒廠的大氣污染沒有任何因果關系,“垃圾焚燒廠周邊的其他新生兒無腦癱案例”,以及“謝永康的疾病可能是出生時臍帶繞頸兩周所致”。2011年12月22日,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認定有關污染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不能由被上訴人承擔,謝永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本案爭議的焦點本案是一起環境污染侵權案,其特殊性在于本案處理的是垃圾焚燒引發的健康損害,這類案件在國內尚屬首例。因此,本案被稱為“中國垃圾焚燒致病第一案”。由于垃圾焚燒處理廠是近年來隨著中國的城市化發展而大規模興起的,目前對于垃圾焚燒產生的污染對周圍居民的健康影響,相關的理論和臨床研究還比較少。這加大了本案判定侵權責任承擔,尤其是因果關系認定方面的難度。理論上,環境侵權責任由3個要件構成:污染行為、損害結果、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在污染行為方面,垃圾焚燒廠未對500米衛生防護距離內的居民進行搬遷、沒有辦理環保竣工驗收手續和排污許可證等已證明被告存在環境違法行為。在損害結果方面,謝永康被診斷為腦發育不全及腦癱,并定為一級傷殘。雙方對這兩點并沒有很大爭議。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天楹公司生產中產生的污染與謝永康目前的疾病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針對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原被告雙方主要圍繞以下4個問題展開了激烈的爭論。原告母親馬紅梅懷孕期間是否一直居住在離被告不足200米的謝河村四組?原告母親馬紅梅懷孕期間的居住地是本案中一個關鍵的事實。如果馬紅梅懷孕期間不在謝河村四組居住,則很難證明謝永康在出生前受垃圾焚燒廠的污染侵害。

為了證明馬紅梅在懷孕期間一直居住在離被告不足200米的謝河村四組,原告出具了謝河村16名村民關于本村馬紅梅居住情況的反映、3位村民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海安縣墩北村村委會出具的馬紅梅不在墩北村生活的說明等證據。被告未出示證據,但在質證過程中提出“即便馬紅梅不在墩北村生活,也不能必然認定其在謝河村四組生活”。一審法院并未明確說明馬紅梅孕期的居住地。而二審法院則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馬紅梅孕期的具體居住情況,“馬紅梅在其孕期的絕大部分時間里并不居住在垃圾焚燒廠附近”。二審法院的依據是一審法院在庭審之后主動對馬紅梅作的一次談話筆錄,其中馬紅梅說到“舉行結婚儀式前,我住在我父母的墩頭,墩北村的20組家中生活”。令人疑惑的是,這份談話筆錄并沒有馬紅梅本人的簽字確認,而在二審庭審過程當中雙方也并未對原審法院的談話筆錄進行質證,二審法院卻將這份效力可質疑的談話筆錄作為了主要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除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和一些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之外,人民法院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對法律規定的一些事項調查收集證據;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事實上,這份談話筆錄未經被告申請進行調查,也并未經質證程序。因此,二審法院將原審法院作的談話筆錄作為重要依據是不妥的。謝永康所患的腦癱是否可能是出生時臍帶繞頸兩周所致?被告否認存在因果關系的一個重要理由是馬紅梅產前胎兒臍帶繞頸可能導致腦癱。被告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醫院兒科主任的一份咨詢筆錄作為證據,說明臍帶繞頸兩周是形成新生兒腦癱的高危因素。原告方則提供了學術論文、江蘇大學基礎醫學與醫學技術學院陸榮柱教授出具的專家意見、北京大學公共衛生學院潘小川教授的專家意見,證明謝永康的臍帶繞頸與腦癱無關。其中,潘小川教授還出庭說明本案中“排除腦癱系臍帶繞頸兩周導致”。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馬紅梅產前胎兒臍帶繞頸,而臍帶繞頸導致腦癱的可能性較大”。二審法院在綜合認定雙方的證據之后,認為造成胎兒和嬰幼兒腦癱的病因很多,分為出生前的高危因素、分娩時的高危因素(如臍帶繞頸)、出生后的高危因素,“本案中,并不能排除上述諸多因素與上訴人腦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可能性”。可見,二審法院更多地采納了被告方提供的證據。筆者認為,對于馬紅梅產前胎兒臍帶繞頸是否會導致腦癱,應由被告方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被告成功地證明謝永康所患的腦癱就是由馬紅梅產前胎兒臍帶繞頸導致的,那么腦癱與垃圾焚燒廠的污染之間就不存在因果關系。而本案中,被告僅僅是提供了一份咨詢筆錄證明臍帶繞頸兩周可能形成新生兒腦癱,而原告則由專家潘小川教授親自出庭發表了相反的專家意見。在此問題上,從原被告提供證據的形式以及所請專家的權威性出發,原告提供證據的證明效力應高于被告提供的證據。

在科學上,二惡英類污染物的暴露是否會導致新生兒腦癱?生活垃圾焚燒排放的二惡英,是國際公認的一級致癌物。原告提供了8份文獻資料證明垃圾焚燒廠生產所排放的二惡英的毒性及其對孕期婦女、胎兒和嬰幼兒健康的影響,并請二惡英研究專家毛達博士出庭發表專家意見。而被告提供了《人民日報》等文獻資料證明二惡英與嬰幼兒腦癱的發生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對此問題,一審法院未作出明確回應,而二審法院判決書中則作了較為詳細的說明。二審法院認為,學界公認二惡英類對生物體會造成危害或有毒效應,包括急性致死毒性、皮膚性疾病、免疫毒性、內分泌毒性、生殖毒性、發育毒性或致癌性。但二惡英對人類的致腦癱作用尚未得到證實,有關研究仍然面臨科學的不確定性。二審法院認為,目前國際上并無對二惡英暴露與小兒腦癱相關性的流行病學統計數據,在國際上出現的幾次重大的二惡英污染事件中亦無新生兒腦癱發病率上升的報道,在國外焚化爐對人體健康影響的研究中也無腦癱病例增加的現象。因此,二審法院認為目前科學上對二惡英是否會造成腦癱存在科學不確定性,未達到一致的、公認的意見。筆者認為,科學上對二惡英造成腦癱形成公認意見可能還需要很長的時間甚至一直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但是二惡英對人體健康的嚴重影響已是不爭的事實。科學不確定性是環境法的一個基本特征,當科學上沒有充分確實的科學證據證明某種行為與危險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時,仍應適用風險預防原則。目前我國對于風險預防原則還停留在理論和學術探討的層次,而歐洲法院在司法中已開始適用此原則。建議我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嘗試應用風險預防原則來處理環境侵權糾紛,而不是一味地強調可能永遠達不到的科學確定性。是否由被告對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由誰來承擔舉證責任是本案最大的分歧點。原告認為,根據我國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應提供確鑿的證據證明其污染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存在因果關系,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證據排除其污染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的可能性,那么就推定為其污染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系,被告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則一直強調,應由受害人謝永康來舉證證明其所患的腦癱與垃圾焚燒廠排放的二惡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對此關鍵性問題,兩審法院也有所分歧。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并未免除受害人一方的舉證責任,本案中,謝永康臍帶繞頸導致腦癱的可能性較大,舉證責任不能轉移給天楹公司。二審法院認為:“在涉及人身健康損害的環境侵權案件中,由污染者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的前提是污染行為有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疫學上的因果關系,這一因果關系須是普遍的公認的結論,而不能是基于個案的、推斷性的結論。本案中,目前在疫學上并沒有二惡英會導致新生兒腦癱的普遍的、公認的結論,也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導致上訴人腦癱的情況,有關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尚不能由被上訴人承擔。”從兩份判決上看,兩審法院都認為不應轉移舉證責任。筆者認為,二審法院人為地為轉移舉證責任設置了較高的門檻,即在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上存在疫學上普遍、公認的結論,并排除其他導致損害的因素之后才能轉移舉證責任。這種做法違背了我國法律對環境侵權案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明確規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就明確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對本案的反思雖然現行法律規定環境侵權案件的舉證責任應由污染者承擔,但從近年來環境案件的審理實踐來看,很少有法庭在判決中真正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從筆者掌握的資料上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就浙江平湖養殖廠水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的終審判決中明確適用了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倒置。對于很多環境污染侵權,科學家花費巨額資金,經過長時間的跟蹤研究,也無法徹底地確定因果關系。而由污染受害者來舉證因果關系,幾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本案謝永康的父親謝勇幸運地得到污染受害者法律幫助中心的專業援助,在一審中提供了近50份證據,二審中又提供了近40份新證據,并請兩位專家證人出庭作證。盡管這樣,謝永康還是兩次敗訴,未獲得分毫賠償。反觀兩審法院處理本案的態度,難免令人懷疑,很多法律之外的因素是否在其中起到了作用,例如判原告勝訴可能會引起其他人的濫訴,或影響垃圾焚燒發電廠的發展。若以法外因素為前提,先得出一個結論,再在判決當中為這個結論填充論據,著實有違司法“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二審法院的這一判決不僅給謝永康一家以沉重的打擊,也會對將來的垃圾焚燒致病案件產生深遠影響。據了解,目前中國建成和在建的垃圾焚燒廠總數超過160座;而“十二五”期間規劃的垃圾焚燒廠超過200座。圍繞選址問題、居民健康問題,全國已出現多起居民集體抗議事件。如何處理城市堆積如山的垃圾與附近居民要求良好環境之間的矛盾和沖突,將成為一個日益尖銳而不可回避的社會問題。可以預見,在不遠的將來,我國地方法院還將審理更多類似于謝永康案的垃圾焚燒致病案。希望在未來的案件審理中,法院能作出一定的突破,保護垃圾焚燒廠附近居民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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