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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合同責任即違背后合同義務所引起的責任,是指在合同終止后,當事人不履行后合同義務時,所應承擔的繼續履行、賠償損失、強制協助等民事法律后果。
(二)構成要件
后合同責任的成立要件應當包括:1、 合同履行已經終止。2、 一方當事人沒有依法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后合同義務。3、 違反后合同義務的行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害。4、違反后合同義務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應當存在因果關系。5、違反后合同義務一方當事人主觀上存在過錯。對違反后合同義務一方當事人是否主觀上存在過錯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由其證明其沒有過錯,否則其主觀上存在過錯。
(三)法律后果
[關鍵詞] 合同 締約過失責任 違約責任 侵權責任
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締約人故意或過失違反隨著締約雙方為簽訂合同而互相接觸磋商中依誠實信用原則逐漸產生的注意義務,即先合同義務,包括互相協助、互相照顧、互相保護、互相通知、互相忠誠等,而給對方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時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我國過去并沒有建立完善的締約過失責任制度。這顯然不利于促成交易和維護交易的安全。新《合同法》為了適應市場經濟培育與發展的需要,明確系統地規定了締約方的過失責任制度,并在第42條對其作了一般性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第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第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還在第43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就不僅解決了合同無效,被撤銷時的締約過失責任,而且解決了合同尚未成立時,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時的締約過失責任,完善了我國的締約過失責任制度,這對促成交易,維護交易安全,進而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必將起到有力的保障作用。
一、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具體情形
怎樣的情形下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呢?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締約過失責任,既不屬于侵權責任也不屬于違約責任,而是一種獨立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而存在的民事責任,其構成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締約過失責任發生在合同訂立的過程中,締約過失責任僅僅產生于締約人雙方為訂立合同而接觸、磋商的過程中,以雙方當事人存在著特殊聯系為前提和基礎。締約過失責任所保護的是權利人的信賴利益,而非履行利益。因此,確定當事人過失發生的時間,是正確適用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和前提。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雖然已經成立但被認定為無效或者被撤銷時,對此有過失的一方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如果當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后,因過失給對方造成損害的,就不適用締約過失責任,而適用違約責任。即使是在附條件的合同中,在條件未成就以前,當事人一方惡意阻礙或者延緩條件的成就而應承擔的責任,也因為合同已經成立而按違約責任處理。
第二,締約人一方違反了先合同義務。締約過失責任是因為過失導致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的損害賠償責任,其歸責原則屬于過錯責任原則,主要表現為違反了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應負的先合同義務。不過,此先合同義務作為一種法定義務,并非自締約雙方一開始接觸即產生,而是隨著合同關系的推進而逐漸產生,并隨著合同關系的發展而發展的。一般來說,先合同義務自要約生效時開始產生,至于要約生效前的損失,如果系締約人一方的過錯所致,如虛假廣告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可以借助于侵權行為法加以解決。當事人是否負有先合同義務,應視具體締約磋商接觸情形,依誠實信用原則而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此項義務,也應視行為人是否已盡交易上必要性的注意而定。在此方面,必須特別斟酌締約當事人彼此間的信賴關系及各當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應承擔的風險。
第三,未違反先合同義務一方有損失。損害事實是所有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締約過失責任也不例外,即一方的締約過失給對方造成了損害。損害既包括財產損失,也包括人身傷害,前者如為締約支出的合理費用,后者如檢測樣品時遭受的身體傷害等。如果僅有一方的過失行為,而無對方受損害的事實,也無所謂賠償。
第四,違反先合同義務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即違反先合同方受到的信賴利益上的損失,是因為對方違反合同義務而導致的。如果對方遭受的損害并非因這一方的過失,比如因判斷失誤帶來的損失等,那么損害即使發生在締約過程中,也不產生締約過失責任。
二、締約過失責任與相關的法律責任
1.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是產生于合同訂立的過程中即當事人為了訂立合同進行了接觸,形成信賴關系,并產生信賴利益,其目標是為了締結合同且是由于一方違反誠信原則,致使合同不成立或無效或被撤銷的后果。因此,締約過失責任與合同有密切的聯系,但是二者的區別也是十分明顯的,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目標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目的是維護交易的安全并促成締約成功。違約責任的目的是保護當事人之間合同利益,是保護合同履行,即諾言必須履行原則的體現。
第二,產生的時間和基礎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產生于合同訂立的過程中,是一種對先契約義務的違反,其請求權的基礎是誠實信用原則。違約責任是一種違反合同的責任,它以合同的有效存在為基礎,即無有效合同就無所謂違約,請求權的基礎是合同。
第三,存在的形式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由法律直接規定,它只能以損害賠償作為惟一的一種補救責任形式。而違約責任可以由當事人約定責任形式,如違約金、損害賠償、交付定金等,也可以法定的責任形式予以補救。
第四,構成的條件不同。締約過失責任要以實際損害為要求賠償的條件,違約責任則不以損害的存在為前提;締約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即有過錯才承擔責任,而違約責任的歸則原則通常是一種嚴格責任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只要有違約事實的存在,即需承擔違約責任。
2.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
二者都以賠償為內容,且在主觀上都要求有過錯,但二者的區別又很明顯:
第一,基礎關系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產生于意欲訂立合同當事人之間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必須盡到保護、通知、協助、忠實等義務,違反者即需承擔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責任不以特定侵權者和被侵權者之間存在特定的信賴關系為前提和基礎。
第二,違反義務性質不同。締約過失責任違反的是先契約義務,而侵權行為則是違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財產和人身的一般義務。
第三,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的范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通常表現為基于信賴關系而實際支出的費用。侵權行為則是行為人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物權、人格權等絕對權。賠償范圍不限于信賴利益。
三、締約過失所應承擔的責任
乙方:___________車間
合同期限:___________
為了貫徹經濟改革精神,提高企業經濟效益,打破大鍋飯,鐵飯碗,平均主義,進一步調動車間班組和工人的積極性,我們廠決定與本廠的車間實行生產責任承包。經甲乙雙方商定,特簽如下合同,共同信守。
一、乙方的權利及應承擔的經濟責任
(1)有權在規定的生產經營范圍內,在任務保量完成廠內下達的生產計劃以后,自主地決定產品生產與銷售。
(2)乙方現有車間的人員,有權自主地調動和使用,廠里不得予以干涉或抽調。
(3)乙方必須按時按量的完成甲方規定的生產任務和利潤指標。如乙方完不成生產任務和利潤指標時,按其金額的百分比以同等比例扣發獎金,如因生產管理不善造成虧損時,適當扣發當月工資,最多不超過扣除基本工資的_____%。
(4)乙方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違反有關的法律、政策規定,否則,造成不良后果自負。
二、甲方的權利及應承擔的經濟責任
(1)甲方有權按合同的規定向乙方下達生產任務,并監督檢查乙方按時、按質、按量完成生產計劃。
(2)甲方有權監督檢查乙方是否按有關的法律、政策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3)乙方如完不成合同規定的生產任務和利潤指標,甲方有權按合同規定進行扣罰。
(4)甲方應及時傳達和貫徹黨的上級的方針、政策和有關規定,如貫徹不及時造成經濟上的損失由甲方負責。
(5)提供現有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交乙方使用,不能隨意調用。根據生產實際需要,經甲方批準購置的設備、工具,資金由甲方提供。
三、甲乙雙方的利潤分配方法
乙方完成承包的生產任務和利潤指標時,按平均每人_____元發放獎金。超額部分按五五分成計算。即上繳國家_____%,企業發展基金_____%,上繳公司_____%,集體福利基金_____%。工人分成_____%。
四、附注
(1)簽訂合同的雙方應嚴格履行合同中的協議,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2)需解除合同時,必須由簽訂合同的雙方經過共同協商,達成協議后方能解除。
(3)遇有國家地方物價部門調整了產品的價格或國家稅制改革,調整了稅率導致對生產或利潤的影響,根據上級規定調整合同書。
甲方:__________(蓋章) 經辦人:__________(簽字)
【關鍵詞】勞動合同;違約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6-147-01
一、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概念和特點
1.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概念:根據我國現在實行的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以及法學界各學者對違約責任的解說,勞動合同當事人因過錯而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就被稱為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
2.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特點:(1)當事人主觀上有錯誤。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在主觀上有過錯,包括故意與過失兩種心理狀態。無論當事人出于故意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條款,還是出于過失的心理狀態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條款,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2)當事人實施了不履行勞動合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例如,用人單位未提供法定或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未按時支付勞動報酬;或勞動者未按時完成工作任務、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等行為,都會直接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3)責任承擔的傾斜性。綜觀各國的勞動立法,出于對弱勢方勞動者的保護,一般對用人單位承擔違約責任規定了較多的條款和較重的違約責任,而對勞動者一方承擔的違約責任規定較輕較少。(4)違約責任承擔形式的多樣性和綜合性。從我國現行勞動立法看,當事人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實施了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必須承擔的違約責任,包括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
二、勞動合同違約的原因
從目前合同履行和實際情況來看,造成當事人違約的原因多種多樣,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由于合同主體方面的原因而造成違約。2.由于合同的標的不明確、不具體而造成的違約。這方面的情況比較復雜,這主要是法律上的問題,例如,我國勞動法有關薪酬的規定比較寬泛,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產生薪酬爭議時法律往往不能提供更好的參考作用。這樣也會導致違約行為的產生。3.由于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確、不完備而造成的違約。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不明,容易使當事人誤解或者曲解,致使當事人違約。4.因發生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事件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
三、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勞動合同的當事人不履行勞動合同債務行為發生以后,應依據何種根據使其負責。歸責原則體現了對勞動合同當事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和是否盡到注意義務的行為的法律上的價值判斷,體現了對勞動合同當事人違約結果承擔責任的不同態度。勞動合同違約責任歸責原則主要有兩種: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前者是指對當事人違約責任的追究不僅要有違約行為,還要有當事人的過錯,即當事人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在客觀上有沒有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的行為。后者是指只要當事人有違約行為,就要承擔違約責任,對該違約當事人的主觀上有無過失及是否盡到注意義務不予考慮,即使該當事人無任何過錯,也要承擔違約責任。在大量的勞動法的著作中,對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的闡述大多數都沿用了原合同法的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即過錯原則,即無論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其承擔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違約行為和過錯。而基于這種歸責原則我們就得考慮違約方的過錯程度。因為違約方的過錯程度在處理勞動合同糾紛、確定違約方承擔的責任大小時,往往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般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如果合同的履行僅對債權人有利益而對債務人無利益,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時僅就故意和重大過失負責,對于輕過失不承擔責任。2.如果合同履行不僅對債權人有利,而且對債務人也有利,或者僅對債務人一方有利,債務人應就其故意和一切過失造成的合同不履行的后果承擔責任。3.損害賠償時是否減輕責任。4.對違約金的調整。實踐中,處理合同糾紛時,輕過失違約的,可以相應減少違約者承擔的違約金數額。
四、結論
從上述分析中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第一、我國現行勞動法律制度在社會經濟日益發展的情勢下顯得有點些滯后,在很多具體的法律條款內容方面還需要進一步改善。第二、過錯歸責原則作為勞動法一項重要的原則,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往往不能夠體現我國勞動立法保護勞動者的宗旨,且可操作性也不是很強,這都有待進一步去完善。第三、勞動法有關體制還沒有得到很好的完善,使得勞動爭議發生時,由于體制方面的缺陷,導致解決勞動爭議出現了困難,這當然是由我國不完善的法律環境造成的,這不僅體現在在勞動法方面也體現在其他法律方面。這就要求我們進一步完善現有的體制,以便能為勞動力市場創造更加良好的法律環境。我國現行的勞動法制度確實存在很多不足之處,還需要進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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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實際違約責任 權利義務 補救措施
本文闡述的旅游合同僅限于旅行社或旅游者之間的旅游合同。旅行社和飯店、運輸單位等所簽的合同也不在本文闡述之列。
一、旅游合同實際違約責任的概念
旅游合同實際違約責任就是旅游合同履行期限屆滿,雙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時依法產生的法律責任。據合同法的根本原理推出,旅游合同的實際違約責任與合同的締約過失責任、預期違約責任、后契約責任、合同無效責任等都是合同責任中的一種。但它與其他合同責任重要區別在于截止時間:旅游合同實際違約責任是指合同不僅訂立有效,而且是在履行期限屆滿后的時間內所產生的合同責任。而其他合同責任不是,如旅游合同預期違約責任是指旅游合同雖然也訂立有效,但是截止時間是在履行期限屆滿前。旅游合同實際違約責任也是民事責任中的一種,雖然有時與民事侵權責任竟合,但是絕不是民事侵權責任。
二、旅游合同實際違約責任的性質
旅游合同實際違約責任是合同責任的一種,其具有如下性質:
1.旅游合同實際違約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這種違約責任之所以表現為一種財產責任,這與旅游合同的效力是分不開的。旅游合同的效力表現為:旅行社的基本權利就是收取旅游費,旅游者的主要義務就是依照約定和慣例向旅行社支付旅游費用;旅行社有依收取的旅游費親自向旅游者提供旅游合同中承諾的旅游服務的義務,而旅游者依其出資享受旅游服務的權利。由此可見,這種合同關系體現的是一種財產關系而非人身關系,合同債務也體現財產關系。違約責任與合同債務又具有同一性,亦表現為財產的責任。
2.旅游合同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該責任具有補償受害人(旅行社或旅游者)經濟損失的性質。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時,違約責任的補償性通過支付違約金、賠償金和其他方式而付諸實現。即便是支付的違約金超過了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也應承認違約責任的補償性。
3.旅游合同違約責任的懲罰性。《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的高于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據此,如果約定的違約金過分的高于造成損失,而當事人又不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那么法律予以認可。這體現了合同法基本原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這充
分說明違約責任具有懲罰性。
三、旅游合同實際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過錯歸責是現代社會的一般歸責原則,無論社會生活,還是司法實踐均存在這樣的一種遺留傾向。但這種歸責原則并非我國《合同法》的主流,現行的1999年《合同法》主要采嚴格責任原則,即除具備不可抗力等法定或約定的免責情形,當事人未依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的,即應承擔違約責任。不論你是不是有過錯。《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由此可見,本條采取了嚴格責任原則。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從一般法理講,權利沖突是廣泛存在的。侵權損害的發生是難以避免的。法律要求侵權行為人承擔責任就不應僅以損害發生為前提,而還要考慮到是否有故意或重大損失,如果違約責任采用過錯原則就會給違約方逃避法律制裁找到借口。
旅游合同是廣義合同一種,其實際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也應采用嚴格責任原則。旅游合同采用嚴格責任的優點在于,旅行社或者旅游者只要向法庭證明對方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不要求證明對方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也不要求證明自己對于不履行合同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有利于增強旅游合同雙方的責任心和法律意識。
四、旅游合同實際違約責任的方式
根據《合同法》和有關旅游的行政法規,以及旅游合同的法律實踐,旅游合同的法律補救措施有以下幾種。
1.實際履行。實際履行是指合同義務方按照旅游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履行自己的義務。旅行社與旅游者一方沒有按合同的約定要求而履行自己的義務時,另一方有權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起實際履行投訴,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做出要求違約方應按照旅游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履行自己的義務的判決。
實際履行雖然是旅游合同違約救濟的一種措施,在下列情況下不能運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對旅行社來說,如果因其不提供服務或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合同的約定的情況,那么旅行社就應當實際履行。除非旅行社能提供上述的三種除外情況。當然旅游者常常因為旅行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義務,已破壞了其游興,不再要求旅行社實際履行。但是如果旅游者不放棄,旅行社只能實際履行。同時,如旅游者還有其他損失的,旅行社在實際履行后,還應當賠償損失,不能免責。
2.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是違約方因不履行旅游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依法所應當承擔賠償的責任。賠償損失是旅游違約救濟中最廣泛、最主要的一種救濟方式。這一制度的基本目的是用金錢賠償的方式彌補一方因違約給對方所造成的物質。它成為最廣泛、最主要的救濟措施是因為:第一,旅游合同關系為交易關系,而交易關系一般均可用金錢或者合成金錢來表示;第二,旅游違約損害賠償既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與實際履行等救濟措施一并使用。在旅游合同違約責任中,一般使用的是補償性的損害賠償,即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只有當旅行社有欺詐行為時,應當按旅游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旅游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見《合同法》第113條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
根據《旅行社管理條例》《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等的有關賠償的規定,對于旅行社給旅游者因提供的服務不符合規定而造成的損失應以直接損失賠償為主。如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標準中所賠償標準都非常具體明確。“導游在旅游行程期間,擅自離開旅游團隊,造成旅游者無人負責,旅行社應承擔旅游者滯留期間所支出食宿費等直接費用。”這主要因為旅行社提供給旅游者的是一種精神的服務,而對精神損害的補償,歷來立法者采取謹慎的態度。另外,對于間接損失中包含的合理的將來會發生的未來的損失,旅游合同雙方都很難界定。當然,旅游者也可以按民法上的民事侵權責任來補償精神損害。
3.給付違約金。適用違約金責任方式,當事人在合同中應當事先約定,按照約定在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時候,對方按照約定給付違約金,約定違約金的高低,法律沒有規定,但應受到實際損失的限制。即約定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對旅游合同時指的是直接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任命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也就是說如果造成旅游合同一方損害,違約金不能低于損害賠償金,但是也不過分高于損害賠償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例如,旅行社沒準時保證旅游者成行,恰恰又定有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雖然沒給旅游者造成損害,但旅游者也完全可以得到這筆違約金,并要求旅行社另安排時間去旅游。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就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定金條款。即履約者在違約金和定金中只能選擇一種對自己最有利的條款。需要注意的是對旅游合同中的定金與預付款加以區別。
在旅游合同中,并非違約方必須承擔違約責任。違約方具有法定免責條件。《合同法》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客觀情況。”因此,在嚴格責任體制下,不可抗力是作為直接規定的法定免責事由,其他任何理由均不免責。除非對方放棄權利。具體到旅游合同的不可抗力是指旅游過程遇到的水災、火災、地震、罷工等。
總之,在處理一個旅游合同糾紛,應以《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為基礎,同時以旅行社的有關規定為標準。才能分清責任,采取可行的補救措施,保護旅游合同雙方的合法利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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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某鄉供銷社未能按約定的時間付款,化肥廠訴至法院,請求被告鄉供銷社應清償尚欠的貨款;并請求被告縣供銷社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鄉供銷社償還貨款,縣供銷社承擔連帶責任。縣供銷社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總經銷協議的性質不屬買賣合同,而是居間合同。上訴人僅在化肥廠與鄉供銷社建立的買賣關系中起到中介橋梁作用。總經銷協議并未約定上訴人對基層社的欠款承擔連帶責任。一審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依據。請求二審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請事項。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縣供銷社與化肥廠所簽訂的協議名稱為“總經銷協議”,內容涉及碳銨買賣和對各基層供銷社履行買賣協議的監督、協調,不屬于居間合同。縣供銷社在總經銷協議中明確承諾“要積極做好協調和監督工作,以保證業務的順利開展”,現某鄉供銷社未能按約付款,說明縣供銷社沒有盡到監督義務,應承擔補充性的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其對鄉供銷社的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律依據不足,應予糾正,縣供銷社對此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據此維持原審關于鄉供銷社還款的第一條判決,對原判第二條改判為:縣供銷社應依約監督某鄉供銷社按期償還對化肥廠所欠的貨款;如到期某鄉供銷社不能償還,縣供銷社應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由于現行法律對監督人的責任沒有規定,因此,對監督人應適用何種法律進行規范,監督人應承擔何種責任,成了審理此類案件中最有爭議和值得探討的問題。
一、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適用,通常有兩種選擇途徑。一是尊重當事人的約定。只要當事人的約定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法院一般應當采納。在本案中,縣供銷社與化肥廠在總經銷協議第5條中約定:“為維護此協議書的嚴肅性和雙方的利益,以上條款雙方共同遵守,并承擔違約責任。如有違約按合同法辦理。”可見適用合同法處理本案是當事人的選擇。二是根據訟爭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屬性,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在本案中,縣供銷社之所以成為被告,是因為該社與化肥廠簽訂了名稱為“總經銷協議書”的協議,協議中確定縣供銷社的身份是化肥廠碳銨產品在該縣市場的總經銷商。協議約定在具體經營行為上,由化肥廠直接與有關基層社發生經營業務關系,這是履行總經銷協議的一種方式。所謂經銷,顧名思義,即經營和銷售。其本質是一種買賣關系。因此,總經銷協議屬于平等主體之間調整財產關系的買賣合同。既是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二條的規定,就應該受到該法的調整。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在化肥廠與基層供銷社的買賣關系中,縣供銷社的地位是監督人,而非債務人。因此本案處理中的一種爭議意見認為,法院辦案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而包括合同法在內的現行法律對監督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均沒有規定,由此認為不應該適用合同法來評判監督人的責任。這其實是對合同法的誤解。因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設立監督人的合同雖然是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但依照上述規定,合同法當然完全適用于本案。
二、關于監督人在被監督當事人違約的情況下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
對于這一問題,應當按照合同法第六條所確立的誠實信用原則和該法第八條所確立的嚴守合同原則來討論和認識。合同法確立的這兩項重要基本原則要求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必須表達真實的意思,并且使合同具有履行的可能;在履行合同時,必須講信用,重承諾,努力創造條件使合同按約履行;在履約過程中出現了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情況時,當事人有義務互相通報情況,并及時采取措施排除履行中的障礙。在發生違約情形時,應當依約承擔責任。具體到本案中,縣供銷社在作為基層供銷社的監督人參與簽訂合同后,成了合同的當事人。監督人在合同上享受了監督的權利,承諾了監督的義務,合同一經依法成立,就要受到合同條款的約束,就要按照合同法第六條所確立的誠實信用原則和第八條所確立的嚴守合同原則,督促基層供銷社履行合同的約定,在基層供銷社可能出現違反合同的情形時,有義務督促糾正。現在被監督的基層供銷社未按期付款,出現了違反合同的情形,說明縣供銷社未盡監督職責,或者雖作了努力,但監督的結果不符合合同的約定,則縣供銷社應當承擔違反合同的責任,這一結論是順理成章的。
三、關于監督人承擔責任的具體形式問題
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包括用人單位違約責任,勞動者違約責任,履行違約責任方式包括,繼續履行、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執行定金處罰等。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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