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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規精品(七篇)

時間:2024-03-23 09:07:36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關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規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關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規

篇(1)

未成年的犯罪問題在各個國家都是比較嚴重的社會問題,在資本主義發展中,資本主義本身形成犯罪現象,未成年的犯罪行為成為一種普遍的現象。在美國,年輕人發生的一些犯罪問題已經具有普遍性,在世界中一種可怕的、無情的未成年現象不斷變化,在我國,未成年出現犯罪狀況越來越嚴重,特別是未成年人在學校中受錯誤教育方法的影響,降低對學習內容的興趣,導致學生成績不理想,并增加在學校及社會中的一些攻擊行為。凡此種種現象,必須對未成年進行法制教育,并將法制教育的相關條件及相關內容滲透到教學實踐中,不僅要使學生加深對知識的理解,還要利用生動的法制內容及法制知識加深理解,保證教學效果的增強。

二、學校在教育中應肩負的主要責任

初中學校在對中學生進行管理的過程中,存在較大的教學傾向。學校在近幾年的發展中,主要將學生升學率、升學任務作為主要的教學目的,并將實現的教學效果與教師的評價方式聯系起來,從而增加學生、教師及學校的教學壓力,在這種形式上,只是將學生的成績提升作為主要的教學任務,特別是增加應試能力訓練及提高學生考試成績,不僅降低對學生的道德要求,還弱化學生的人生觀、理想觀及正確教育觀教育。學校對學生進行心理輔導較少,實施的教學較少,特別是學校對心理障礙學生、心理健康存在問題的學生沒有進行積極的指導,導致未成年形成錯誤的思想,并導致未成年人出現嚴重的犯罪現象。根據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對一些思想品德有問題、在學習中困難的學生,學校應積極進行指導,并耐心地進行教育,不能以歧視的眼光看待。但在該方面上,還只是教育發展的唯一方式,并不能實現全面性及有效性發展,要體現學校教育與發展的先進性,就要做好教育工作,全面根據國家的方針政策及教學形式,提高未成年的道德品質、德智體美及學生在社會中實現的勞動價值、教育價值及社會價值。

三、法制教育在初中語文教學中的滲透

(一)根據初中語文教材挖掘法制教育資源

我國在人教版初中課本中含有大量法制教育資源,要將其進行有利的開發與利用,并促進法治教育的有效發展。如:在《孔乙己》中孔乙已的偷書行為給學生留下深刻的印象,教師在對該行為進行分析時要增加一些法制教育,使學生了解偷竊行為在法律法規中的行為,為學生灌輸偷竊金額越大,判刑就會越嚴重,從而讓學生意識到遵法、守法的重要性,使學生在以后的成長中應規范自己的行為,成為守法的公民。如:在學習《斑羚飛渡》時,引發學生對野生動物保護的相關法律及積極思考。因此,要根據主要的教學內容,深度挖掘有關法制社會及法制教育的相關教學資源。但在對語文教材內容進行挖掘的過程中,專業的語文教師掌握的相關內容、選擇的法制教學資源及相關的語文知識、教學內容能夠達到怎樣的教學效果,能夠促進學生實現哪種人生價值,都需要語文教師在實際選擇期間利用專業知識及相關的教學資源進行有效掌握。在對語文教學內容中的相關法制教育資源進行挖掘時,選擇的法制內容要與中學生的心理變化及生活方式緊密聯系,并將其合理利用在法律法規上,不僅要根據學生的心理變化對內容進行選擇,還要表明中學生的心理認知特點,只有語文教師認識到這一點,才能將語文課本中的法制資源深度挖掘出來。

(二)根據初中語文利用法制資源

在語文課本中挖掘的法制資源,還要將其有效應用。因為有效的、關于法律知識的課程教學,都是根據語文學科的主要特點實施課堂教學的,這樣才能促進法制教育的有效性發展。如果在教學過程中只是涵蓋人文關懷及語文課的主旨內容,并不能將法制教育有效利用,就不能增強教學效果。因為語文教學中的法制教育要得到充分的利用,就要根據教學中的實際規律、初中語文教學的實際特點,并根據語文課本的實際內容將法制教育進行滲透,從而體現該教學方式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例如:《威尼斯商人》文中的相關內容與當今法律存在較大的差異,主要是由于相關任務的言辭表達存在侮辱性及歧視性,而且合約作為一種違約賠償,并沒有將血肉作為衡量標準。其次,文中的合同法規規定,導致對方的人身傷害,是一種無效條款。該文章在社會道德、公民自由及財產管理等法律法規方面存在較大制約,所以教師可利用《威尼斯商人》引導學生充分認識法律的沖突表現,并以積極的潛在意識正確認識法律制度。

篇(2)

論文關鍵詞 未成年明星 Coogan'Law 判例

一、概述

(一)未成年明星的范圍界定

紐約市明星助理協會給明星所下定義為:明星就是通過國內外大量主流媒體以及所獲的獎項和取得的成就而受到公眾關注的人。

在美國,未成年的年齡界限一般是十八歲。在我國,《勞動法》明確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未成年工保護由《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專門保護。《民法通則》第十一條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我國年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明星不在本文探討范圍。

(二)存在問題介紹

未成年人由于其不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在簽署娛樂合同方面存在瑕疵;未成年人身體及智力處于發育階段,須保證其充足的休息及受教育的權利;設立監護制度,監護人基于未成年人的利益保管及處分未成年明星的財產,但容易出現監護人私自濫用、處分未成年人財產的問題;未成年人的心理發育尚不健全,在混亂復雜的娛樂圈,其面對成名的浮躁、工作的壓力等各種問題的心理承受能力過低,其由明星向普通人生活的心理轉化需要引導等問題層出不窮。

二、加利福尼亞州的立法例

筆者將圍繞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如何規范未成年明星的契約能力、財產收益的處分、工作條件以及法院監督的程度方面展開討論。

(一)Coogan'Law和其他規范

加利福尼亞州的法律對未成年人作為表演者有諸多規定。為了保護未成年明星的權益,“初期法律教條”允許未成年明星對其簽訂的合同隨意撤銷。加利福尼亞的娛樂產業卻找到一種方式回避這種風險:“為反映剛剛興起的娛樂產業的壓力,1927年加利福尼亞的立法機關修改了法律以規范特別是涉及未成年藝人的契約。這項修正案阻止未成年人撤銷契約,如果該契約已經得到預先的法院確認”。法院的確認并不能保證該合同對于未成年人來說更加公平,“娛樂產業,而不是未成年人,是1927年修正案的勝利者……”該法規的問題是,對于涉及未成年人的合同是否需要被確認,并沒有提供一種明確可行的標準,也沒有足夠能保護未成年明星利益的規定。

娛樂法發展的里程碑,在涉及未成年人方面,發生在1939年Jackie Coogan的案例獲得全球性關注的時候。Jackie Coogan作為一個有名的童星,他的母親花光了他幾乎所有的收入。一及成年,他便將它的父母告上法庭要求歸還其在未成年時期的收入和損失。1939年制定的Coogan'Law賦予加利福尼亞法院基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建立信托基金和監測它們的權利。

筆者認為,Coogan'Law也有其不足。首先,如果一份契約事先得到高等法院的確認,未成年明星撤銷合同的權利將會變成空談。其次,信托只能為那些在法庭干涉之前契約就得以實踐的未成年人建立,甚至,“建立信托基金的決定權被留給了法官,由此導致的結果是,許多涉及本該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合同甚而未被帶來在法院面前獲得確認”。

(二)判例法

華納兄弟電影公司與Brodel之間的糾紛是Coogan'Law調整下的第一個案例。原被告就此案件的爭議為是否“法院批準的協定可以剝奪Brodel的撤銷權…僅限于其成年之后,但是不能排除其在成年后的一段合理的時段內的撤銷權”。加利福尼亞的最高法院認為Brodel不能夠在其成年之后撤銷合同的選項部分。盡管Brodel的合同訂立于1942年,并且“1947年之前,加利福尼亞州的法律并沒有明確授權于最高法院,以便其可以確認賦予雇傭者延長未成年人就業期限的選擇權的契約”,加利福尼亞最高法院卻將1947年后的法律適用于該1942年由未成年人簽訂的合同。這一法院確認的影響是,取消未成年人成年之后對契約選項部分的撤銷權,這實質上與未成年明星的利益是不相符合的。Warner Brothers的這一案例明確表明了法院更加重視電影制造者的商業利益,而不是未成年明星的權益。

同時期,華納兄弟、Loews與Elmes之間的案例糾紛進一步說明了法院對于電影制造者的偏心。這一案例涉及到一個十四歲童星的一年期契約和公司六個獨立連續就業選擇權。初審法院僅批準了這個一年期的主合同,而將選項留待出現個別問題時再予以批準。加利福尼亞最高法院扭轉了審判法院的這一判決,強調要堅持Brodel一案中形成的“法院可以批準附帶選項的契約”這一判例原則。這個童星被綁定在這個演藝合同上,他將不得不為此忍受七年,很明顯,加利福尼亞最高法院并沒有充分考慮這個十四歲的孩子的最大利益。

(三)Coogan Law2000年修正案

在加利福尼亞Coogan Law的規定下,未成年明星仍然沒有追索權來禁止父母拿走本該屬于他們的演藝收入,因為“童星們近95%的收入沒有得到1939年Coogan Law的保護”。

2000年1月,加利福尼亞參議員們一致通過參議院法案1162,作為對1939年Coogan Law的修正案。在處理童星財務問題上,這部新的法律導致了一系列積極的改變,這些改變表明了一個事實,那就是法律最終還是開始關注并適用于未成年明星生活的現實變化,并且,可以為其他州尋求保護未成年明星的方式提供借鑒。

(四)音樂經理人的例外

Coogan'Law2000年修正案在保護未成年明星權益方面是一個全新的開始,但是它仍然存在著一個問題,“這些法律不適用于兒童音樂劇演員的特定環境和義務”。因為代表童星的多是人而代表兒童音樂人的多為經理人,這就導致了最高法院也不能依據親屬法來確認未成年人與娛樂產業的合同。因為音樂領域的特殊性,導致這個例外不僅僅是加利福尼亞州法律的問題。

綜上所述,加利福尼亞州關于未成年明星權利保護的法案隨時間推移,已經變的比較完善。其賦予未成年明星一定條件下對已簽訂契約的撤銷權;當未成年明星的父母不為孩子們的利益處分財產時,法律規定設立專門的監護機構,建立信托基金,為未成年明星保管屬于他們自己的財產;聯邦公平勞動標準法為未成年勞動力提供了一系列保護,也同樣適用于未成年明星休息權、受教育權的保護。加利福尼亞州也制定了適合本地區的條例,規定了包括工作時數、未成年受教育的程度、心理引導及保護方式等。但是,加利福尼亞州的這些法律同樣存在執行力不足的問題。同時,隨著社會發展,這些法律仍有一些需要進步的空間。譬如,它為未成年明星簽訂的契約提供一種司法確認,卻將這種確認的決定權交由各方自由裁量。為了真正保護未成年明星的權益,法律應該規定一種強制性確認,以便雇主和父母為自己的私利拒絕提起法院確認的時候,法院可以基于保護未成年明星最大利益的考慮主動進行確認。

三、我國立法現狀及完善

(一)我國立法現狀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我國設置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同時,我國很多部門法中都設有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條款,譬如筆者提到的《勞動法》中規范未成年人雇用的規則,除年齡界限之外,還規定了工作條件以保護未成年人的安全;《憲法》、《義務教育法》都規定了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及義務;《民法通則》、《合同法》等都有相關條款規定未成年人簽訂合同的能力及效力。

但是,我國卻沒有一項類似于美國Coogan Law一樣的專門法律來保護未成年明星的權利,即便是零星的條款也不多見。這對于我國未成年明星的保護非常不利。

(二)立法完善

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定,既要防止任何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不法行為發生,救濟和恢復已經被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也要保護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因此,要做好保護未成年明星的工作,就必須充分認識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特點,采取各種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的方法和手段去開展工作和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綜上,我們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來完善我國未成年明星的權益保護:

1.可以借鑒美國的模式,制定一部專門的法律來規范未成年明星的權益保護。將未成年明星行為能力、契約能力、財產權、受教育權、休息權等做細致的分析,規定可行的方式,譬如由法院為未成年明星所簽契約所作的司法確認,由法院基于未成年人利益建立信托基金并予以監督等等。當然,這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事情,但我們需要朝著這個目標發展,向著正確的方向邁進。

篇(3)

[關鍵詞]刑事訴訟;未成年人;權利

未成年人在法律規定中屬于特殊的一類人群,其思維方式以及行為模式都處于不穩定時期,對法律知識的欠缺,因此在社會環境的影響下極容易走上違法的道路,造成對未成年人的傷害。同時法律懲處所面對的對象主要是成年人群體,因此需要有較為完整的法律體系保障未成年人的權利不受侵害。我國在法律建設中設立了《未成年人保護法》作為專門性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在具體的刑事案件中提供了相關法律規定以及依據。除此之外在刑事法律中《刑事訴訟法》也為未成年人的權利保護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一、刑事訴訟中未成年人權利保護現狀

(一)刑事訴訟給予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權保護

人身自由權是未成年人最為基本的一項權利,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將不能自主地行動和自由地選擇,這將限制未成年人的發展。一旦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如羈押逮捕拘留等形式將導致未成年人沒有自主的空間來實現自我的意愿。在我國的法律實踐過程中關于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限制需要有公檢法三個部門共同行使,即觸及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權需要各個部門能夠結合具體的案件情況對未成年人審慎適用強制措施制度,保護未成年人最基本的權利不被侵犯。我國《憲法》《刑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權作出了明確化的規定,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需要根據犯罪的事實以及犯罪動機和社會危害性并結合律師的相關意見對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權進行保護,為未成年人創造一個適宜的生長環境和法治空間。

(二)刑事訴訟給予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

隱私權是未成年人對自己的私人信息一種自我控制自我支配以防止別人對其秘密信息的亂用和侵犯的一種自由權利。未成年人的隱私權涉及未成年人個人的生活也關系到未成年人在未來的工作和學習。在一些社會觀點看來,未成年人一旦受到法律的懲處就意味著其個人品行問題,法律處罰后的未成年人隱私得不到保護后就會給自己帶來各種社會偏見與心理壓力。譹訛刑事訴訟給予了未成年人的隱私權保護,即通過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來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在《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都明確規定了未成年人在刑滿釋放時,其犯罪記錄應封存,并在適當時機加以銷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對免除前科報告義務有進一步的規定。這些法律條文都保證了對未成年人的隱私權保護,為未成年人能夠順利進入社會生活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

(三)刑事訴訟給予未成年人辯護權保護未成年人辯護權并不單指未成年人針對控訴進行辯護,而是在未成年人辯護訴訟能力有限的情況下,未成年人可以尋求合適成年人到場,從而減少未成年人對控訴的壓力。合適成年人除了在心理上給予未成年人安慰與支持之外還具有其相應的權利,即“除享有法律規定的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權利的行為提出意見、監督辦案等權利外,還可閱讀筆錄、發表意見,參與法庭教育、可以受委托進行刑事和解等工作。”譺訛相對于現實生活中的監護人,在法律實踐過程中的合適成年人將積極維護未成年人的權利,在面對不當的法律實踐行為時能夠提供法律幫助,特別是為了加快案件偵破過程,在偵查過程中出現各種恐嚇與威脅的方式,這時合適成年人將對案件的不正規進程提出異議,將為未成年人提供有效的權利保護。

(四)刑事訴訟給予未成年人人格尊嚴權保護

人格尊嚴權很容易受到來自不熟悉其生存環境的外界主體影響甚至是侵犯,為了有效保護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權,需要社會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見和建議,需要從未成年人的實際情況進行思考問題,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建立了社會調查制度來保護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權。特別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了社會調查不是直接來反映某個案件本身的事實,而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特點、成長經歷、接受幫教的條件等,應具有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從法律文本中的規定上看,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過程中未成年人的相關生存環境以及生存條件都受到了重視,未成年人的真實生活場景得到了解和熟悉,在案件的辦理中能夠給予未成年人更多的關愛,能夠根據其實際情況給予更多的尊重和保護。

二、刑事訴訟中未成年人權利保護存在的問題

權利保護受到社會的重視,我國在相關立法上也取得了一定的進步,各種法律法規的制定以及法律解釋的提出為未成年人的權利保護提供了堅實的屏障,但是在處理未成年人的案件過程中各個環節上未成年人權利保護存在一些問題。

(一)立案偵查階段缺少指定律師介入

為了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權利不受侵犯,在法律規定中存在著合適成年人的介入來改善未成年人心理狀況,為未成年人提供各種意見和建議來保護未成年人的權利。而且即使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犯罪可能,但是犯罪嫌疑人仍具有一定的人身權利,仍享有最基本的辯護權。但是在我國的司法實踐過程別是立案偵查階段,我國缺少指定律師的介入,一方面在立案偵查階段主要是公安機關執行,律師發揮的作用主要在維護未成年人的基本權利,提供基本的法律咨詢,但是未成年人并不具備聘請律師的條件,同時在指定律師介入后,未成年人家庭將支付一定的費用,在我國法律文化并不是很強的背景下,我國未成年人案件偵查階段就缺少了律師的角色。

(二)前社會調查不足,暫緩制度不到位

前是未成年人權利保護的重要階段,是對案件行使判讀以及庭訴的重要前提基礎。在前進行社會調查能夠獲得未成年人的更多信息,能夠對未成年人案件的處理提供一定的幫助。但是在案件的辦理過程中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工作效果并不是很滿意,特別是沒有專業性的調查機構也沒有專業性的人員負責社會調查,一些社會調查結果都流露出形式化的因素,這些未能起到對未成年人權利保護的作用。同時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權利,法律案例中存在著暫緩的先例,暫緩是檢察機關在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質以及犯罪年齡和處境以及犯罪的危害程度依法認定沒有立即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暫時不予提起公訴的制度,由于我國的法律理念以及法律實踐上缺少對這一制度的強烈訴求,因此我國也沒有出現針對暫緩制度的專門性規定。

(三)審判機構不健全、審判組織形式規定不明確

審判機構是專業性的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主體,在我國并沒有專業性的針對未成年人的審判機構以及隊伍。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根據實踐需要出現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庭等等,盡管這些機構存在,但臨時性較強,很少能夠固定的存在于實踐的過程。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比較特殊,總體來看,未成年人案件一般危害性較小,而且案件的發生頻率也較小,考慮這些情況就沒有專業性的審判機構,在具體案件處理中就臨時設立專門的審判機構,這些機構的建立就需要有穩定的審判人員,需要法官具備一定的業務素質。但是在實踐中很少有高素質的審判人員,也缺少全面綜合型的法官。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的審判組織形式規定存在著合議制以及獨任制兩種形式,但是具體采取哪種形式需要由當地的法院進行具體化的規定。譼訛囿于不同地區的情況以及不同地區法院的考慮問題角度以及全國性的規定缺乏造成了未成年人審判組織形式不明確的狀態。

(四)未成年人案件執行缺乏對未成年人的再教育

未成年人案件根據案件情節以及案件后果影響的大小并按照法律進行裁決,未成年人既有接受案件裁決結果的義務同時也享有在接受改造過程中接受教育的權利。未成年人是一個特殊的群體,一般還處于義務教育階段,一旦接受改造就缺少接受教育的機會,事實上未成年人犯接受更多的是勞動技能教育以及思想改造,很少能夠完整地完成未成年人應該完成的教育。因為在接受勞動改造的過程中未成年人的心理缺少相應的專業知識教育,即使未成年人能夠重新融入社會,但是因為缺少社會中所必備的知識以及交往經驗,這些都會給未成年人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因此在接受勞動改造的過程中也需要考慮未成年人的具體情況,需要給予未成年人一定的保護。

三、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權利保護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權利保護既需要從司法實踐的各個階段入手來保障,同時也需要從宏觀的架構上滿足未成年人權利保護的各項硬件設施。刑事訴訟中未成年人的權利保護需要從各個方面進行維護,打造維護未成年人權利的屏障。

(一)注重司法實踐經驗,加強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工作

我國刑事訴訟中未成年人的權利保護有一定的法律依據,但是法律規定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呈現出各種顧及不到的地方,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權利需要結合各地的司法實踐,同時要對比中西方關于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規定,借鑒西方發達國家未成年人權利保護方面的優秀做法,更好地融入我國的法治環境中,從而提高我國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工作的質量。如在我國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工作上應該將全國各地的未成年人案件按照統一標準處理,應該降低對未成年人的相關懲罰,同時要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相關教育改造,提高未成年人的教育水平。

(二)加強刑事訴訟機構建設,明確審判組織形式

在我國的司法組織體系中缺少對未成年人案件處理的專門性機構,在我國也不存在著專門性的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偵查機構。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機構都是隸屬于相關的機構之中,而且由于地方法院在觀念上的不同采取的審判組織形式也有所差異,組織機構以及組織形式上的細微區別會影響到法律判決上的差別,最終會影響到未成年人的權利。譽訛為了更好地推進法治化建設,提高法治質量需要加強專門性的刑事訴訟機構建設,需要有專門性的人才從事刑事訴訟,提高未成年人案件的科學性以及客觀性。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實施多樣化刑罰方式

篇(4)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完善制度

我國刑法明確表示,年齡處于14周歲到18周歲之間的具有責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做出的觸犯法律的行為應該受到刑法懲處。但同時,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不成熟,在對他們依法處理時,又不可與成年人犯罪相提并論,所以,一套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就顯得尤為重要。

一、 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現狀

第一是未成年人犯罪不執行死刑。考慮到未成年人生理特征和心理特征都不夠成熟,很容易沖動而犯罪,而且未成年人年齡小,思想上容易接受正確的引導,可塑性強,不執行死刑可以保留他們重返社會的權利,給予他們接受教育和改造的機會。第二是不同年齡的未成年人犯罪應負的刑事責任不同。我國刑罰制度適用于14到18歲的未成年人,其中滿16歲不滿18歲的人需要對其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滿14歲不滿16歲的只對故意殺人等情節嚴重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第三是對未成年人處罰時從寬處理,根據其犯罪的情節性質、對社會的危害以及悔罪表現等方面,量刑時酌情處理,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積極的預防和懲治未成年犯罪。第四是刑罰執行時緩刑的適用范圍較廣,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情節較輕、有悔過變現的應予緩刑處理。另外,刑法表示對于某些有特殊情況的未成年人更可免于刑事處罰,而且在減刑和假釋時相比較于成年人犯罪也可適當放寬。

二、 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缺陷

我國的刑法在對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問題上表現出明顯的的保護精神,但整體而言,在很多方面還存在缺陷。

(一)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種類不健全。未成年人犯罪不執行死刑(包括死緩)是一個很籠統的概念,但犯罪的行為種類繁多,有些并沒有具體的相應法律可做根據來處以刑罰。比如,我國社會上對是否能對觸犯相應法律的未成年人處以剝奪政治權利、無期徒刑、罰金刑等處罰仍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的特殊性在刑法中體現的不夠充分。雖然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相比較于成年人刑罰存在差別,但是只表現在原則上,沒有突出其特殊性,司法機構在遇到具體的案件量刑時往往難以拿捏。比如,我國關于減刑以及假釋的相關法律法規就沒有針對未成年人做出相應的特別規定。

(三)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秉承的原則可操作性低且不夠科學。對于未成年人犯罪,處罰時多按照“必輕或必減”、“從寬處罰”的原則,但在形形的案件中往往存在著不同的實際情況,不能簡單的一味從輕處理,而且具體哪些情況滿足從寬處理的條件以及寬到何種程度合適都難以確定。另外,隨著如今未成年人早熟現象的越來越嚴重,犯罪年齡(14周歲)起點過高,有一些生理上和心理上都與成年人相差無異的未成年人,雖然犯罪情節殘忍惡劣,但利用刑法上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成了漏網之魚,給社會造成了極壞的影響。

三、如何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的犯罪刑罰制度

(一)修改量刑原則。目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秉承的原則是“從寬處罰”以及未成年人不執行死刑,其出發點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給犯過罪的他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未成年人思想不夠成熟,容易被壞的思想影響,在自己不自覺的情況走上犯罪的道路,在接受教育后能重新走上社會。但現實中往往存在著許多特殊的情況,某些心智早熟的“偽未成年人”,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給他人和社會造成了不可挽救的危害,就應該受到法律的制裁。司法機構在量刑時應該根據實際情況出發,思慮周全體現出法律的公平性。[1]

(二)區別處理懲罰。我國的未成年刑罰制度還需要在更多的方面與成年人刑法區別開來,我國暫時還沒有單獨的未成年人刑法,除了刑法第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提到了模糊的原則性規定,其余的刑罰制度都是遵循成年人刑法。未成人生理上和心理上都不夠成熟,不能夠和成年人相提并論,自然也就不適宜幾乎沒有任何區別的刑罰制度。因此,我國應該將未成年的刑罰制度與成年人刑法區別對待,這樣才能更好的預防和懲處未成年人犯罪。

(三)明確適用種類。我國現有的法律中還沒有明確的指出未成年人犯罪是否應該處以無期、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的懲罰,這給司法機構判決時增加了很大的難度,所以未成年人刑罰適用的種類還需要進一步探討。

1.未成年人是否適用無期徒刑的問題。根據我國刑法第十七條以及第四十九條的相關規定,對未成年人應該秉承“從寬”的懲罰原則,無期徒刑雖然沒有死刑情節嚴重,但對生理和心理都不成熟的未成年人處以無期徒刑必然過重,與未成年人刑罰原則不符。但也有學者認為,我國現有刑法只是表明未成年人不得執行死刑并沒有明文指出不得判處無期徒刑,有些犯罪情節嚴重,對社會危害極大的未成年犯罪者,應該依法適用無期徒刑,才能彰顯刑法的嚴肅性。上述兩種觀點都各有道理,不能武斷的判斷哪個對哪個錯,我國刑法一日不明確表示,未成年人到底應不應該適用無期徒刑的問題也必然會繼續爭論下去。

2.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判處沒收財產的刑罰。觸犯某些法律的成年人依法繳納相應額度的罰金(嚴重的沒收財產)是一種較普遍的刑罰方式,這種方法可執行性高,適用范圍廣,但在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是否能夠處以罰金刑卻還沒有達成共識。有人認為既然刑法中沒有明確指出罰金刑只適用于成年人,那么,未成年人在觸犯相應法律時也需要交納罰金,沒有繳納能力的由合法的監護人代繳。另一種聲音則持反對意見,未成年人沒有固定的收入,大多不具有獨立的財產,對他們判處罰金刑必然有監護人代繳,這無疑是一種刑法上的“株連”,與我國刑法的初衷相悖,并不科學。而且在我國,未成年人獨立意識較差,幾乎沒有工作經驗,也就沒有財產基礎,罰金刑是在犯罪者具備繳納罰金能力的前提下執行的,即使由監護人代繳,也必然造成一個逼迫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惡性循環。筆者也較為贊同后者。

3.關于未成年人犯罪者是否能夠剝奪政治權利的問題。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2]在我國,刑法中也沒有提及未成年人剝奪政治權利的相關規定,這是因為我國憲法明確指出,只有年滿十八歲的成年人才能夠行使其政治權利,未成年人剝奪政治權利與否并沒有特別大的討論意義。

(四)增加非刑罰處罰。當未成年人犯罪情節輕微對他人和社會危害小時,考慮到未成年人年齡較小,可以放棄刑罰而采用相應的非刑罰處罰措施,以起到教育改過的作用。我國刑法中提到的非刑罰處罰有五種: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建議予以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3]這些方式都過于單一,實施效果較差,可以更多的借鑒發達國家的非刑罰處罰方法,比如社區服務等,讓未成年人在不被剝奪自由的環境中,通過無償勞動,親身感受的自己因為犯罪所要承受的痛苦,并借由將這些犯過錯的未成年人借此融入到有“正能量”的社會團體中,能起到更好的教育、懲罰和挽救的作用。目前,我國的非刑罰處罰方式發展的還遠遠不夠,實踐顯示這種方法往往能更有效的教育未成年犯罪者,讓他們更早的返回社會。

[參考文獻]

[1]劉宇燕. 論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之完善[D].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2014.

[2]李志錦. 關于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法完善的思考[D].新疆大學,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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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明確

少年審判要充分發揮預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這一功能,首先必須針對未成年人這一特殊對象,樹立正確的刑事審判價值理念。新的司法解釋將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區別對待,體現了加大對未成年人保護力度的社會態度,將“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寓教于審”,形成審理未成年人犯罪嶄新的司法理念。

將“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明確為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則,這是新司法解釋的主旨,也是司法理念的一次進步。它兼顧了對未成年人這一特殊群體的特殊保護和法律實施中的社會公正,實現了法律體系內部的整合與協調。《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設立司法保護專章對此加以規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將“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明確為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則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觀規律,有助于實現挽救未成年人的制度設計初衷。未成年人案件主要表現為“無知犯罪”(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犯罪)和“犯罪交往”(主觀無犯罪惡意,因交往了一些社會上有不良行為的人而參與犯罪),其犯罪動機相對單純,大部分是為了獲取財物或追求一時的逞強,搶劫、盜竊等侵犯財產型犯罪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要犯罪形態。未成年人思想可塑性強,如果教育處罰得當,能有效地感化、挽救他們,如果簡單地按照成年人犯罪處以刑罰,強調懲罰、打擊,則僅僅是讓社會公眾仇恨犯罪的感情得到了宣泄,實際結果很可能會造成未成年人成長經歷中的污點,把他們推向新的犯罪邊緣,在刑罰上沒有體現出他們相對較弱的社會危害性,也沒有實現挽救未成年人的初衷和目的。因此應當慎用監禁刑,盡可能以非監禁刑等手段,代替監禁刑的實際執行。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一審刑事案件中,對于主犯劉某、高某以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對于1987年出生的未成年被告人劉某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基本上等同于她羈押的時間,盡可能縮短監禁的時間。這一案件體現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時,對未成年人在刑罰上的區別對待。

二、關于定罪方面的新規定

(一)重申犯罪年齡的刑法意義

新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人在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前后均實施了犯罪行為,只能依法追究其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后實施的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行為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后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對其年滿十八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行為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后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在量刑時應當考慮對年滿十八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適當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根據刑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人犯罪時的年齡具有重要的刑法意義,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在定罪量刑方面均有區別。在定罪方面,未成年人只對《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八種犯罪行為負責,所認定的罪名不能超越罪刑法定原則的范圍。同一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犯罪時年齡不同,可能出現犯罪行為相同,但罪名不同的情況;也可能出現由于犯罪時間跨越年齡界線,某一被告人相同的犯罪行為可能分別被認定為不同罪名。在量刑方面,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充分考慮年齡這一法定情節,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體現“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二)明確刑事責任年齡的證據規則

新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本解釋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第二條規定,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周歲”,按照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從周歲生日的第二天起算。第三條規定,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查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的年齡。裁判文書中應當寫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第四條規定,對于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確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推定其沒有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但是無法準確查明被告人具體出生日期的,應當認定其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該條是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年齡問題證據規則的新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法律適用上有別于成年人,年齡對案件處理有重要的影響。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案子在客觀上沒辦法將年齡徹查清楚,情況非常復雜,特別是對于一些外地人員。很多地方出生日期記載不準確,或是后補的,還有一些人為了早結婚、早工作、早當兵故意虛報年齡,一旦被指控犯罪就容易出現與年齡不符的刑事處罰。先前人民法院一般是退回檢察院補充偵查,或是自己主動查清,新司法解釋規定在無法查明的情況下推定被告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這是罪刑法定原則和無罪推定原則的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體現,有效地避免了辦錯案誤殺的可能。

(三)明確校園內輕微暴力行為的處理原則

校園內的輕微暴力行為應當如何處理,先前的法律法規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罪與非罪的界限不十分清楚。新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這說明新司法解釋對于校園內的暴力行為進行了區別對待,輕微的暴力行為原則上不認為是犯罪行為。這里要注意被告人的年齡、“輕微暴力或者威脅”、“數量不大”、“未造成危害后果”這些限制性條件,上述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即使定罪,在量刑上也是十分困難的,如果生搬硬套成年人犯罪的罪名和犯罪構成要件,他們的刑期一般都較長,很難體現對未成年人從輕減輕的刑罰原則,明顯與未成年人所應承擔的刑罰責任不適合,因此對于情節較輕的校園內暴力行為一般

不認為是犯罪。當然,新司法解釋所明確的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僅指以強凌弱、以大欺小的輕微犯罪,不包括使用暴力手段、造成明顯后果的嚴重犯罪,這類案件在實踐中很明確的應當適用《刑法》定罪量刑,不屬于本條解釋所說的情形。

新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本條解釋在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動機的基礎上,選擇與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相適應的罪名加以處罰,體現了罪刑責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因此,新司法解釋第七、八條結合在一起體現了將校園內的暴力行為按照行為的手段和后果進行分類,分別認定為無罪、尋釁滋事罪、搶劫罪的處理原則,為司法實踐中處理相關案件提供了明確的裁判依據。

某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佟某(1986年出生)、袁某(1989年出生)、高某(1989年出生)、李某(1989年出生)在某學校內連續三天搶劫十余起,共搶得人民幣38余元,贓款被四名被告人揮霍。一審法院以搶劫罪分別判處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7年、5年、3年,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將此案發回重審。按照新司法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的行為是否認定為有罪,是否構成搶劫罪還值得商榷。

(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盜竊罪

新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實施盜竊行為未超過三次,盜竊數額雖已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案發后能如實供述全部盜竊事實并積極退贓,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一)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二)在共同盜竊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或者被脅迫;(三)具有其他輕微情節的。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認為是犯罪。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自己家庭或者近親屬財物,或者盜竊其他親屬財物但其他親屬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處理。

(五)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處罰

新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六)偶與發生且情節輕微不算犯罪

與偶爾發生先前認為可以不認為是犯罪,司法實踐中認識分歧較大。新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發生,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新司法解釋所指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行為僅指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青少年之間的早期,這類案件不同于帶有明顯暴力的典型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常常存在罪與非罪的爭論。新解釋正確區分暴力行為與青少年早期的不同,將低齡化這一社會問題別除于刑法視野之外,使刑法在對進行法律保護的同時,考慮到男孩的合法權益,體現了司法公正,明確了未成年人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和社會責任,貫徹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因此,控制低齡化趨勢,給青少年以正確的引導,是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需要各種社會力量的協調與配合,不能簡單的依靠刑罰手段加以解決。

三、關于量刑方面的新規定

(一)明確未成年人案件的量刑原則

新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對符合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適用條件的未成年罪犯,應當依法適用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這一條主要是結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將其與成年人案件的處理方法相區別。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審查的重點和成年人是不一樣的。成年人審查定罪量刑的標準主要是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后果,而未成年人不僅考慮危害后果,還要考慮犯罪動機和目的、犯罪誘因、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也就是說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危害可能重于成年人,但是犯罪動機可能只是好奇或者是貼補家用,主觀惡性不大。這種類型的犯罪處以較輕刑罰就足夠了,如果參照對成年人犯罪的處罰,很容易起到適得其反的效果。

(二)六種情形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免予刑事處罰

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在此基礎上,新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六種應當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形,第十七條規定,未成年罪犯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一)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二)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三)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六)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先前由于沒有具體規定,上述情況一直屬于可判可不判的邊界情況,對其適用不同的刑罰也造成了量刑的畸輕畸重。司法解釋出來后,再有符合上述幾種情況的,就應當依法裁判。

某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李某(1986年出生)、趙某(1988年出生)、郝某(1987年出生)、韓某(1989年出生)在沈陽市某中學外先后四次以語言和暴力相威脅,搶得人民幣268元。一審法院以搶劫罪分別判處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6年、5年、2年。這起案件被告人上訴期間正值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釋出臺之際,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對原審事實予以認定的基礎上,適用新司法解釋第十六條、十七條的規定,作出了二審刑事判決,將四名被告人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1年緩刑1年、免予刑事處罰、免予刑事處罰。

(三)明確未成年人犯罪處以緩刑的標準

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時“可以”宣告緩刑的條件,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在此基礎上,新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人民法院量刑時“應當”宣告緩刑的情形,第十六條規定,對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如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一)初次犯罪;(二)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三)具備監護、幫教條件。

某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金某(1988年出生)利用在某飯店當服務員之機,先后盜竊人民幣1.5萬余元。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構成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

3年。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充分考慮到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矯正,同時結合被告人的家庭和社區不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等多方面因素,認為簡單的適用緩刑無法確實保證其不致再危害社會,因此對其適用了較大幅度的減輕處罰,改判為有期徒刑6個月。

(四)不滿十六周歲一般不判無期徒刑

新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極其嚴重的,才可以適用無期徒刑。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第十四條規定,除刑法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外,對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如果對未成年罪犯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依法從輕判處。對實施被指控犯罪時未成年、審判時已成年的罪犯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適用前款的規定。

(五)放寬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標準

新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假釋。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間已經成年的,對其減刑、假釋可以適用上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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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是一個國家和民族的希望,兒童的健康成長關系到一個國家的前途和命運,所以兒童的任何問題足以引起全社會的關注和重視。 流浪兒童問題的產生是飛速發展的社會經濟和社會結構在轉型中出現的諸多問題造成的,如婚姻的不穩定、人口流動的加劇、經濟的兩極分化加劇等,可以說他們是一個龐大的犯罪潛力群體,嚴重威脅國家和社會的治安。所以,無論從哪一方面考慮,流浪兒童問題都應引起政府和社會的廣泛重視,否則后果將不堪設想。

一、攜帶兒童流浪乞討的成因分析

1.首先從經濟、家庭、教育、社會方面的影響來看

經濟方面,目前關于流浪兒童的研究大多認為經濟貧困與兒童流浪之間密切相關。首先,社會的快速發展加速了貧富的兩極分化,我國的二元制社會結構嚴重影響了人們的思維方式和價值取向,大量的農村人口涌入城市,盲目的外流而無法獲得穩定的工作,很多人只好帶著孩子流落于街頭,甚至以乞討為生,那些與父母失散的孩子更可憐,隨時面臨著犯罪集團的控制和威脅;其次,一些農村家庭由于孩子較多,父母本身的素質不高,目光短淺,即使義務教育是免費的,可他們卻認為多一個在家吃飯的,還不如讓他們早些出去打工掙錢;有的家長甚至把孩子直接賣給人販子或者租給一些私人做童工來獲取眼前的一點點利益;再有,一些孩子聽外出打工的人描述,為了早日經濟獨立而外出打工,可結果等待他們的都是成為被攜帶著的流浪乞討工具。

家庭方面,家庭可以說是促使兒童流浪的最直接誘因。第一,家庭教育不當,許多家庭在教育內容上持極端功利主義傾向,望子成龍,過分溺愛,造成孩子們是道德素質低下,自由放蕩,結果是把一大批尚無自立能力的兒童推向了街頭;第二,家庭結構變化或是父母婚姻發生危機,不完整的家庭很容易造成兒童被遺棄或是無人照料而在外流浪;第三,家庭暴力,不良的生活環境不但影響孩子的身心健康,甚至可以扭曲他們的人格。外面無拘無束的自由生活對孩子是很大的誘惑,很容易外出流浪。

教育方面,教育功能的不完善,片面追求升學率的應試教育模式下,那些在學業上表現不好的青少年被貼上“差生”的標簽,他們常常面對的是同學鄙夷和老師們的“冷漠、嘲笑、訓斥甚至暴打”。漸漸地,他們就淪落成學生中的孤獨者,偏離了正常成長軌道,最終被學校所遺棄,過早地走向了社會。

社會方面,違法犯罪團體的存在,唆使未成人乞討,未成年乞討兒童中有一部分是被犯罪團體從落后農村拐騙雇傭而來的,比如有的人專門從偏遠農村“收購”殘疾或正常兒童,以每月或每年付給家長一定酬金的形式,租童乞討。還有的是因流浪至窮途末路而控組織起來乞討的,他們都是黑惡勢力賺錢的工具。這些幕后的黑手下毒手把拐騙而來的病殘兒擰斷胳膊、打斷腿,制造慘相,越慘不忍睹越能多要錢,另外,在我國某些地方存在“乞丐村”、“職業乞丐”現象,村民的流浪乞討不僅不會受到社會的譴責,反而為其他人所羨慕和效仿。這種流浪乞討的亞文化,在一些教育落后、民風尚未開化的地區促使人們只重視利益結果不重視利益實現途徑,紛紛選擇進城乞討,留守兒童也成為他們牟利的工具。

2.流浪兒童救助法律層面的不足

帶兒童乞討“收益”高,這成了對攜童乞討的變相鼓勵。攜帶兒童流浪乞討目前是個備受爭議的話題,一些專家學者認為目前中國沒有完善的兒童福利制度就盲目的取消打擊兒童流浪乞討方式,也是不負責任的做法。然而利用兒童乞討容易博得大家的同情,因此個別乞討者無視孩子的成長,把孩子當成賺錢的工具。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或者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動的,應當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因此,攜童乞討的行為顯然是違法的。但是,如果經過行政處罰仍然不改的,處理起來就缺乏法律依據了。

我國現有的未成年人法律距離形成完善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律體系還有相當大的一段距離,很多法律法規對兒童保護的規定過于籠統,沒有明確政府以及其他部門的職責,缺乏具體操作性,不能有效的預防流浪兒童的產生。

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雖然是專門為保護兒童權利而制定的法律,但都是綜合性的,不具有實際操作性,至今我國政府還沒有建立起有效的兒童保護體系來落實這兩套套法律。2001年制定的《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義務;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離婚后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力和義務。1991年制定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第十二條規定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如不履行其監護職責應當承擔法律責任;(1999年制定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有上述類似的兒童權益保護條文,在此不一一列舉。)盡管有這些規定,卻沒有相應配套政策來具體實施,以至于這些法律條文成為擺設,沒有真正起到保護兒童的目的。2006年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對上述兒童保護條款進行了完善,但是仍沒有如何實施、實施到何種程度的具體措施,以及違反這些法律相應后果如何的規定。總之,當前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總體來看還有些籠統,需要進一步細化。例如可增加加強對兒童監護人的勞動教育,設立乞討人員救助基金,建立一些勞動場所,使其自食其力等條款。借鑒西方國家的一些做法,對于攜帶兒童乞討屢教不改的,甚至虐待兒童的,可以剝奪其撫養權,將兒童交由福利機構進行撫養教育。

3.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缺失

經濟的發展,城市化的建設都需要大批農村青年進城務工支持城市建設,這也引發了社會生活方式的變革,很多進城務工的夫妻都把孩子留給年邁體弱的父母代為撫養和監護;還有一批人也把孩子帶到城里,但是因為無暇顧及孩子,也出現了監護方面的問題;除了農村青年進城務工引發未成年人監護出現問題,還有一些未成年人,因父母的離婚或死亡也出現了沒有被很好監護的情況。

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現行監護制度的局限性逐步暴露出來,如未區分親權制度與監護制度、未設立國家公權監護、對監護監督、懲治制度沒有相關規定等等。正是由于監督機制的欠缺,監護領域行政執法主體空缺,使得未成年人長期處于監護缺失的狀態,現實中兒童早年輟學、沿街乞討,甚至被黑惡勢力控制參與犯罪的現象屢禁不止。

回歸社會的困難,無可否認,集體養護下的兒童由于生活在非正常的環境中,往往出現身心健康和社會生活適應問題,即所謂的“機構病”。事實證明,兒童對接觸和互動有著基本的生物與感情的需要,但集體養護下,兒童的這些需要常常被忽視,結果導致成長的障礙。因此,通過各種形式回歸家庭、回歸社會對這些孩子來講是至關重要的。而對曾經有過惡劣習性的流浪兒童,很多社會上的家庭心存疑慮,如何讓這些孩子寄養在生育父母以外的家庭,更是難以解決的問題。

4.救助機構的專業性不足

首先是救助資源缺乏,已有的流浪兒童救助保護中心只能收容不到一半的流浪兒童。目前的310多家流浪兒童救助機構只能救助保護其中的一部分,其余一大部分流浪兒童是和成年人流浪乞討人員在一起,在救助站得到暫時的安置,與成年人混雜在一起,而部分成年人身上的惡習對流浪兒童有很深的影響,還有相當一部分仍然游蕩在社會上。

其次是專業化程度低,我國目前對流浪兒童的教育主要是文化知識、傳統思想品德,以及技能培訓,但是這些教育矯治方法是否能夠修復流浪兒童受到傷害的身心和情感呢?與正常兒童不同的是,流浪兒童的信任機制發生了質的變化,他們已經喪失了最起碼的人際間的信任,以一種敵視的內心看待這一社會。這就需要專業的社工介入,進行心理咨詢和認知修復。但是目前,我國多數救助機構并沒有配備符合條件的人員。

二、解決攜帶兒童流浪乞討問題的對策建議

1.加強流浪兒童救助立法,完善執法

“依法治國”的政策要求我們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國家的立法應具體到各個部門,分配其所屬權利與義務,并明確規定監督機構及其監督職能,完善責任機制,使各部門對自己的具體工作有明確的認識,便于相應機構貫徹履行,在其未履行職責時,有監督機關的監督甚至追究其法律責任。對流浪乞討問題,各地市民政局及其下屬救助站、公安機關和城市執法局三個部門要在職責范圍內通力合作,互相監督,做好救助工作。

當下的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刑法等相關法律中,對兒童權益的保護都有涉及,但目前這些法律條文尚不能有效扼制和杜絕流浪乞討和“被乞討”的謀利現象。應建立和完善一套未成年人法律保護體系,包括兒童權益的保護、兒童監護人的教育和監督、流浪兒童的救助和保障等。首先,加強兒童權益保護方面的立法,并且完善具體執行政策,把兒童的保護落到實處,用法律保證其長效,嚴格執法,不讓制度流于形式。其次,制定監督兒童監護人的法律法規。現實中,對問題家庭的介入程度不好,對監護人的監督和懲治缺乏合法性的依據。對未履行監護職責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有效懲治,或者進行強制教育,或者是經濟處罰,必要的時候剝奪其兒童的監護權。

筆者認為,撤銷那些虐待、遺棄、操縱孩子乞討的父母的監護權。對于觸犯法律拐賣兒童的必須從嚴懲治,哪怕是自己親生的孩子也決不能縱容。對販賣兒童,買孩子乞討等犯罪集團要施行重罪,做到早期干預,標本兼治,還孩子一片純凈的天空。

2.建立未成年人國家監護反饋機制

首先要明確民政部門作為國家監護的主體。對于那些監護人客觀上無法為其孩子提供健康成長所需要的最一般條件的未成年人,國家可以有多種形式擔任其監護人:一是國家直接設立兒童福利機構承擔監護職責;二是委托具有監護能力并愿意承擔監護職責的社會成員進行監護,民政或其他部門對其監護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并承擔相關監護費用,給付一定監護報酬;三是委托審查合格的民間組織承擔監護職責,由民政或其他部門對其監護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并承擔相關監護費用,給付一定監護報酬。

其次要建立未成年人監護的公權督促機制。建立未成年人監護的行政執法主體,賦予其負責未成年人監護問題的管理、監督、執行的公共職責和權力,形成統一的從上到下的有效社會控管力量和政府公權服務體系。筆者認為,應建立起職業化、專業化的青少年保護組織,并賦予其實權,形成一套完整的機構體系,代表國家承擔監護的實體職責,進行動態監督和信息的反饋。

3.建立完善社會救助體系,解決乞討兒童安置問題

社會救助體系包括救助站、兒童福利院機構、殘疾人救助站等,盡管我國很多城市已建立了有關單位,但尚不完善,經費也往往捉襟見肘,因此還需要不斷完善。首先,實現經費來源多元化。我國的救助體系主要由國家負擔,不僅增加了國家的負擔,而且難以保證經費的充足,對此問題我國應建立相應激勵機制,在經費捐助、兒童教育培訓乃至日常生活方面發揮社會力量的作用,例如建立“流浪兒童專項救助基金”等通過完備的救助體系,解決兒童安置問題,防止其再次走上流浪乞討的道路。

4.建立專業化的兒童救助工作隊伍

各級救助中心要配備專業人員負責流浪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心里矯治等工作。在救助機構中要引進社會工作者為未成年人提供專業周到的服務,運用青少年社會工作方式,采用小組工作方法、個案工作方法對未成年人進行一定的教育與矯正工作,打開他們塵封的內心,修復他們錯誤的人生觀、價值觀。同時發揮社會工作專業調動社會資源的特長,爭取各種慈善組織和社會組織為救助流浪兒童進行捐助。

總體上看,我國救助管理機構引入社會工作理念,設置社會工作科室和崗位,開展社會工作服務基本上還處于起步探索階段。建立專業化的救助工作隊伍,不僅要關注其現在問題的解決,而且要特別關注從預防和發展的角度開展救助工作。從治療到預防,從救助到發展,特別是對于被攜帶的流浪兒童。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從根本上解決流浪兒童的問題,幫助他們回歸家庭和社會。

5.依法打擊幕后組織者,維護未成年的權益

當前商業街、各大車站等人流密集的地方是乞討兒童最為眾多的區域。這些兒童每天都朝九晚五地出現在固定的地方乞討,不得不讓人懷疑其背后有組織者在控制著他們進行集體乞討。建議公安機關介入調查,一旦發現確實存在幕后組織者,依法從重從快處理。被認定是被拐賣、拐騙的未成年人,盡快送返其監護人身邊。對暫時找不到其監護人的,護送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并繼續查找其監護人。對親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的,要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建立流浪兒童數據庫,提升救助率

城市與農村之間的發展不平衡,沿海地區與內地的發展不平衡,導致大城市的流浪乞討兒童比較集中。而解救乞討兒童需要流浪乞討兒童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之間的合作聯動。被拐賣的乞討兒童需要解救,被攜帶的流浪乞討兒童同樣也需要解救,建立流浪兒童數據庫十分必要。

流浪兒童數據庫包括公安機關的加強流浪兒童DNA數據庫的建設和完善,以便對失蹤兒童和被拐賣的兒童及時回歸家庭提供科學依據;另一方面流浪兒童的信息上網,使全社會對流浪兒童以及困難家庭進行救助,從而真正解救乞討兒童。

前不久,中國社會科學院農村發展研究所教授于建嶸開設的“隨手拍照解救乞討兒童”的微博頗受關注,受到全國網友和公安部門的關注,公安部門提醒網友,如發現攜帶兒童乞討者請積極尋求法律幫助。現代化的技術手段使得這個過程更加的透明化,更加容易,因此要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整合社會資源,安置流浪兒童,提升流浪兒童的解救率。

三、小結

雖然我國法律明確禁止拐賣人口,禁止脅迫未成年人乞討賣藝,但對于街頭這些攜帶未成年人乞討的現象,事實上處于現實的邊緣狀態,他們游離在法律之外。

“攜帶”和“脅迫”只是一個詞的差異,問題是,誰去負責鑒別這些街頭“被攜帶”的兒童是否是“被脅迫”的?誰又去負責鑒別他們是否是被拐賣的?至今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去判定,至少客觀上是無法可依的,而這將是解救被攜帶的流浪乞討兒童的最大瓶頸。

流浪兒童問題已經成為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它是我國在社會轉型時期諸多問題共同引發的,家庭、學校、社會、政府都有不可逃脫的責任,所以對于流浪兒童的救助也需要多方面入手,多部門的相互配合,民政、司法、衛生、教育、城管、財政等部門應該各司其職,對流浪兒童實施積極的救助和保護,同時更要注重從源頭上控制流浪兒童的產生,要想從根本上解決流浪兒童的問題,就要盡快建立起以救助和保護弱勢兒童為重點,以所有兒童的福利為對象的兒童福利體系和社會救助制度,同時從經濟上改善和提高困難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讓困境中的孩子生活得更有尊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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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篇(7)

關鍵詞: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安全工作;法制化

職校學生人身安全事故的特點

根據我們對贛州市某中等職業學校近年來發生的在校學生人身安全事故所做的調查發現,中等職業學校學生人身安全事故有如下特點:第一,事故主要形式有故意傷害、交通事故、交友不慎被傷害、溺水等,其次是食物中毒、學生心理問題引發的事故、自然災害等。第二,重大安全事故,如意外死亡事故,發生地點多在校外,發生時間是假期、實習階段或學生請假離校期間,處于學校或家長監管難到位、對學生自律要求更高的情況下。

職校學生人身安全事故的成因

中職生人身安全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有:第一,學生自身安全意識差;第二,校外因素介入大;第三,學生紀律觀念和法制意識差;第四,學校安全教育與管理工作存在不足之處,有待加強和完善;第五,家長未盡責,尤其在學生請假回家或假期在家期間家長對安全教育和監管未盡責;第六,學校周邊環境復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不到位,未能給學校提供文明、潔凈、安全的育人環境,給學生安全留下了隱患。

從法制角度探討職業學校

學生人身安全事故防范對策

做好學生安全工作,是包括學生本人、學校、家庭、政府在內的全社會的責任。任何一方的疏忽失誤,都將形成學生安全工作環節的斷鏈,給學生安全埋下隱患,甚至造成實際損害。我們認為,要有效防范學生人身安全事故發生,必須將學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法制化。

(一)通過法制、安全教育,提高學生、學校、家庭和社會的法制、安全意識,為防范學生安全事故奠定基礎

安全事故的發生大多是因為行為人(包括致害人和受害人,但主要是受害人)安全意識差。如因缺乏安全知識而認識不到危險或隱患的存在;有相關安全知識但思想麻痹而沒有意識到危險或隱患;認識到隱患或危險但心存僥幸地認為事故不會發生;在事故發生前或發生過程中,因防范技能差而受傷害等。

學生自身特點要求中等職業學校必須加強法制、安全教育中職生法制、安全意識淡薄,自我防范能力較弱。首先表現為學生法制、安全意識差。比如,學生法律意識淡薄,當自身合法權益受侵犯時,不知道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或者因不懂法而被社會不良分子利用,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縱容、包庇有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或者因為思想麻痹、疏于防范,給犯罪分子可乘之機而使自己成為受害者;甚至部分學生因紀律、法制觀念差故意以身試法。在我們的調查中,首先從學生不遵守交通規則、校內翻爬圍墻、到不安全水域游泳、隨意約見網友等行為可以發現,學生安全意識差。其次表現為學生自我防范能力差。中職學生是一個特殊的社會群體,其年齡基本在15~18周歲之間,處于未成年向成年的過渡時期,其生理、心理還不成熟,缺乏安全防范意識,辨別是非的能力差,對于社會規范知之甚少。比如,依然有部分學生缺乏消防安全知識。調查發現,有2%的學生不知道正確的火警電話;有近10%的學生不知道樓內失火時應如何正確逃生。

學校應充分重視學生法制、安全教育學校領導層、教職工的法制、安全意識將直接影響學校的法制、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與普通高校大學生相比,中職學生的法律知識可能較缺乏,但他們的法律意識不應該有大的差距。中職學生必須是具有良好法律意識的學生。他們大多數是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處于“易變”期。如果沒有得到正確的引導,沒有樹立良好的法律意識,就極易成為權益受侵的對象;同時,也容易由權益受侵者(受害人角色)轉變成侵權者。青少年學生的安全教育主要來自學校。我們的調查結果顯示,該校學生認為自身現有安全知識、技能來自學校教育的占62%,說明學校對學生安全知識的教育和安全技能的培養非常重要。學校應高度重視師生安全教育,采用多種形式、多種方法進行安全教育,力求豐富多彩、生動有趣。比如,可以采用黑板報、宣傳欄(窗、牌)、播放影像作品、開展安全知識競賽、舉辦專題講座、利用校報或校園網宣傳、召開主題班會、故事會、辯論賽等多種形式。安全教育的重點在于講授安全基礎知識和傳授安全防護技能。應讓師生尤其是學生在平常的學習和生活中增長安全知識,增強安全意識,提高安全技能。實踐證明,重視安全教育、學生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貫徹落實得好的學校,學生安全事故發生的概率較小。

家庭和社會應提高法制、安全意識學生安全事故的發生,除學生自身原因之外,多是外界因素造成。以交通事故為例,2007年教育部的《2006年全國中小學安全形勢分析報告》顯示,交通事故導致受傷人數最多,約占全年受傷總人數的46%。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駕駛員違規駕駛。另外,拼裝車、報廢車、拖拉機和非法營運客車等存在安全隱患的交通工具也是事故原因之一。因此,僅靠學校、學生提高法制、安全意識是遠遠不夠的,只有全社會共同提高法制、安全意識,給學生提供安全的大環境,才能更好地防范學生安全事故的發生,真正保障學生安全。家庭、社會、學校都應承擔起提高法制、安全意識的責任。

(二)通過法制、安全教育和管理的制度化,強化學校、家庭和社會的責任,提高學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實效

通過學校法制、安全教育和管理的制度化,強化學校在學生安全工作中的責任根據學生安全事故的特點和中等職業學校及學生的實際情況,學校法制、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建設主要應注意以下幾點:首先是制定、健全和完善相關的安全教育、管理制度。中等職業學校應根據2004年國務院頒布的《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2002年國家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不斷完善安全教育制度、校園安全保衛制度、校園秩序管理規定、學生宿舍安全制度、防火制度、校舍及校內設施安全管理檢修制度、實驗室及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其次是明確安全責任、落實安全責任。學校應按照相關的安全教育、管理制度,定期進行指導、監督、考核,落實責任人的相關責任,從高到低,層層簽訂安全責任書,把安全責任落實到個人。同時,學校應注意教、管結合,即在安全教育與管理過程中,學校要將教育與管理的職能有機地結合起來,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保證安全教育與管理工作的順利開展,將這項工作落到實處。學校還應制定相應的規范、形成工作體系,使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制度化、日常化。

強化家庭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的責任《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保護工作。”第十條規定了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于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的五種情形。另外,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監護人的職責主要是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教育和關心被監護人,約束被監護人的行為等。因此,家長在學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中負有責任,是有法律依據的。家長應該明白自己對孩子安全教育、管理的責任,在日常生活中應該認真履行自己對孩子的安全教育、管理義務。

強化社會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的責任社會的責任主要是政府的責任,政府應在安全宣傳、安全立法、安全監督、安全執法、安全服務等方面制度化。

(三)通過完善校園安全立法、爭取社會支持和參加學校責任保險,為學生安全提供更多保障

完善校園安全立法,為學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提供法律依據目前,我國校園安全法律法規處于相對缺位的狀態,關于校園安全的規定缺乏整體性和系統性。關于校園安全的法律規定散見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中,還沒有專門的、單行的校園安全法律法規。教育法等多部法律雖然涉及校園安全,但對校園安全方面的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可操作性;部門法規、規章關于校園安全的規定政策性較強,但缺乏科學性和嚴密性;地方規范性文件多屬于應急性規定,且往往出現部門立法的傾向。因此,往往在解決校園安全的問題上無法可依、無章可循。因此,我國急需制定一部詳盡、具體、針對性強、便于操作的“校園安全法”,以便更好地做好學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保障學生安全。

完善社會保障,更好地保護學生權益,保障學生安全對于學生安全事故的發生,我們應盡力去防范和控制,但很難完全避免。如果沒有足夠的社會保障、沒有科學的風險轉嫁機制,學校的正常教學、管理活動勢必受到影響。有些學生傷害事故所引發的巨額賠償甚至直接影響到學校特別是中小學校的生存和發展。現實中,部分學生安全事故得不到及時妥善的處理,并非事故中相關人或部門的過錯、責任不清晰,也不是學校拒絕承擔責任,而是學校缺乏相應的賠償能力。不管是公立學校還是民辦學校,作為公益性機構,其經費來源都很有限。因此,對學生安全事故的賠償進行必要的社會救濟勢在必行。我們認為,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去解決:第一,參加學校責任保險,轉移學校風險。即通過參加學校責任保險,把由于學校過錯(疏忽或過失)造成的學生人身損害,在法律上應由學校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轉移到保險公司身上,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學校應動員和要求家長為學生投人身傷害保險,學校投事故責任險,形成學生投保、學校投保、社會風險基金保障的良性運作機制。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考慮實行強制投保學校責任險,而保費由地方財政負擔。以廣東省深圳市為例,《深圳市學校安全管理條例》第50條規定:“政府舉辦的學校和經政府批準的民辦學校或者合作舉辦的學校應當購買學生人身傷害校方責任險,經費由市、區財政承擔。”第二,建立國家校園傷害賠償基金制度。目前大多數學校是非盈利性的社會公益事業單位,巨額的賠款將使學校不堪重負,影響正常的教育教學工作。因此,在引入社會保險機制的基礎上,國家應建立相關的校園傷害賠償基金制度。通過政府財政預算、社會捐資、彩票發行等多種手段,積極籌措資金,建立校園傷害專項基金,專款專用。這樣一方面可以真正落實對受害學生的賠償,切實維護受傷害學生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可以使學校從校園傷害事件處理的經濟糾紛中解脫出來,全力搞好教育教學工作,維護穩定的教育教學秩序。

綜上,我們認為:學生、學校、家庭和社會都應該加強學習,提高法制、安全意識,掌握法制、安全知識與防范技能,為防范學生安全事故奠定基礎;應強化、落實各方責任、共同協作,加強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以有效預防和控制學生人身安全事故的發生;應盡早完善我國學校安全立法,并建立相應的社會保障和風險轉嫁機制,為學生安全提供更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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