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08 15:2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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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涉外職務犯罪 預防 合作
近年來,涉外職務犯罪日益猖獗,其中主要表現為國內腐敗分子通過在國外、境外進行洗錢活動,將大量貪污賄賂的資金外移,腐敗分子紛紛外逃以及在對外貿易交往中與不發外商勾結,損公肥私,進行跨國或跨境職務犯罪等形式。據不完全統計,2001年至2011年這十年間,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反腐敗國際司法合作開展追逃行動中,共捕獲在逃職務犯罪嫌疑人21533人,為國家挽回直接經濟損失814多億元(以上數據是筆者根據2002-201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每年的工作報告中公布的數據計算得出。其中2004年的追回直接經濟損失的數據是根據2006年工作報告中“追繳贓款贓物和非法所得計74億多元,比上年上升62.9%”計算得出45.4億元。2003年、2006年以及2008年追回的直接經濟損失因報告中沒有公布,故筆者此處的814億元不包括上述年限的數據在內)。這些被抓捕的潛逃的人大多是逃往香港、澳門或其他國家、地區的涉外職務犯罪的犯罪人。事實上,這類涉外職務犯罪人的總數和給國家造成的損失遠遠大于已被抓捕歸案的人數和追回的損失,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涉外職務犯罪嫌疑人外逃、轉移腐敗資金等活動十分猖獗。
我國涉外職務犯罪的成因是十分復雜的。既有宏觀層面上我國在社會轉型過程中制度和規范上的缺失,也有微觀層面上相關國家公職人員在經濟發展的背景下個人私欲的膨脹和約束力的最終喪失。因此,科學地預防涉外職務犯罪是保證社會和諧發展的重要內容之一。
一、構筑科學的預防涉外職務犯罪的工作機制
(一)建立專門機關和有關部門預防的聯動的工作機制
涉外職務犯罪是一種復雜的具有極高隱蔽性的犯罪,因此,對其進行預防需要國家相關部門的專業預防,也需要各單位、各行業的積極配合,建立起廣泛的共同預防的防線。
第一,各機關應根據當前涉外職務犯罪的演變規律、分布區位,制定出本機關預防工作的重點和具體實施的預防計劃。尤其是針對多發性涉外職務犯罪的機關或部門,專門機關可以有針對地制定出科學預防的具體建議書,供這些機關或部門參考。
第二,各有關機關或部門應結合本機關或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可行的預防規章和制度,且將預防工作貫徹到日常工作中去。專門機關尤其是檢察院應該對各有關機關或部門的預防工作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督促其認真履行預防工作,發現存在問題的,應責令其及時解決。
第三,專門機關可以結合近期涉外職務犯罪的情況,與有關部門或機關共同開展個案預防、專項預防和系統預防工作;并應將近期案發的涉外職務犯罪情況,包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實施行為等內容及時向有關機關或部門通報。
總之,建立起專門機關和有關部門之間的預防的聯動的工作機制,應當在各自有著明確的分工的基礎上發揮各自的能動作用,同時在資源上、信息上進行交換,彼此相互促進、相互監督、相互補充,構筑起預防涉外職務犯罪的城墻。
(二)建立與境外專門機關的互動的工作機制
在預防涉外職務犯罪中,建立起我國與國外貨境外專門機關之間的互惠的工作機制對開展工作有著重要作用。具體而言,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出努力:
其一,加強彼此之間預防涉外職務犯罪的工作經驗交流。目前各國都在積極地探索防止職務犯罪的新舉措,因此加強交流可以不斷地吸收國外或境外成功的經驗,并真正地把借鑒的國外境外的經驗落到實處。了解和掌握別的地區或國家的新舉措也可幫助我國根據這些國家或地區的實際狀況進一步明確我國預防的重點環節和工作的難點,調整相應的措施。
其二,建立我國與國外貨境外預防涉外職務犯罪的有關監督、管理等互惠互利的工作機制。我國可以與經貿交往比較頻繁、人口流動比較大的地區或國家建立起互惠性的便利的監督檢查工作機制,利于及時地了解本國職務人員的財務或動向等相關信息,并能及時開展監督工作,做到防患于未然。
(三)加強預防涉外職務犯罪的領導機構建設和相關專業人員的培養
由于涉外職務犯罪涉及境外或國外,預防起來比一般的職務犯罪要復雜得多,因此,必須建立起強有力的領導機構。目前,我國預防涉外職務犯罪尚未成立專門的領導機構,在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種組織形式:黨委預防職務犯罪領導小組、職務犯罪預防工作指導委員會(小組)、“聯席會議”制度以及“定點聯系”制度。
筆者以為,在我國的社會制度下,職務犯罪的預防領導組織形式應該在全國各地區設立類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小組的常設機構,由地方黨委的主要負責人擔任預防職務犯罪領導小組的組長,政法委書記、紀檢書記、檢察長為副組長,其他政府職能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為成員,其下設立辦公室,與檢察機關內部的職務犯罪預防部門聯合辦公。這樣的組織形式,使檢察機關開展職務犯罪預防擁有充分的組織保障。此外,領導機關還可以根據各地區涉外職務犯罪的情況,采取聯席會議制度、聯系點制度等形式開展多種形式的有針對性的涉外職務犯罪預防工作。
二、加強涉外職務犯罪懲治的國際形式合作
加強國際形式合作,是懲治涉外職務犯罪的一個重要的途徑,也是有效預防涉外職務犯罪總體規劃中的一個不可或缺的環節。具體而言,加強涉外職務犯罪懲治的國際刑事合作主要應在以下幾個方面做出努力:
(一)拓展國際懲治涉外職務犯罪形式合作的途徑
根據國際上懲治腐敗刑事合作的經驗和我國反腐敗國際合作的實踐,反腐敗的國際刑事合作主要有以下四種途徑:
一是締結國際公約。為加強對國際性腐敗犯罪的打擊,2000年11月15日聯合國大會第五十五屆會議通過了《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在公約第8條腐敗行為的形式定罪和第9條反腐敗措施中對于腐敗犯罪和國際刑事合作等問題作了較為具體規定。
二是締結雙邊合約。從我國的實際上看,通過雙邊條約開展懲治腐敗的國際合作是一種主要途徑。目前,我國已經和加拿大、俄羅斯等30多個國家簽署了引渡條約。
三是加入國際刑警組織。1984年,我國正式加入國際刑警組織,成為該組織的成員國。國際刑警組織專門從事跨政府的活動,并享有跨政府機構的權力。近年來,國際刑警組織在懲治涉外腐敗犯罪中日益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四是運用外交手段。在沒有國際公約或沒有締結雙邊條約等途徑進行刑事合作的情形下,我國通常由被請求方宣布將逃犯驅逐出境或將罪犯移送給第三國,并通過適當的安排,由被請求國或第三國交給被請求方處理。“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對國際刑事合作持一種比較冷淡的態度,導致目前同我國簽訂刑事司法協助的國家相對較少,特別是簽訂引渡條約的國家較少,這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我國通過法律渠道加強國際刑事合作的腳步”。因此,針對我國涉外職務犯罪日益猖獗的態勢,我國應當轉變觀念,積極拓展國際刑事合作的途徑,以適應時展的需要。
(二)豐富國際懲治涉外職務犯罪刑事合作的內容
懲治涉外職務犯罪的國際刑事司法協助要通過具體的內容才能實現。目前,國際反腐敗形勢合作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引渡。引渡是現代刑事司法過程中懲治逃往其他主權國家的犯罪者的行之有效的手段。目前,我國與泰國、白俄羅斯、俄羅斯、保加利亞、羅馬尼亞等國家簽訂了引渡條約,此外我國還參加了載有印度條款的國際條約。但我國在實踐中往往把引渡作為借以實現“國際禮讓”的手段,而并不真正將其作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以及在國際社會中必不可少的法律合作形式。
其二,刑事訴訟移管。在我國與其他國家締結的刑事司法協助條約中,已出現刑事訴訟移管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土耳其共和國關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第39條規定表明,對于我國公民在土耳其境內所犯的罪行,只要土方提出移管刑事訴訟的請求,并符合移管的條件,我國就有義務對有關犯罪事實管轄。可見,我國是承認刑事訴訟移管這一司法協助形式的。
其三,采取刑事偵查措施和移交贓款贓物。當前,在我國與蒙古、波蘭、古巴等國的司法協助條約中,代為調查取證的內容包括詢問當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鑒定人,進行鑒定、司法勘驗以及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訴訟行為;在我國與土耳其、羅馬尼亞等國的司法協助條約中還規定了用搜查方式進行的調查取證。在移交贓款贓物方面,我國與加拿大、俄羅斯等國的司法協助條約中規定,締結一方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將在其境內發現的、罪犯在締結另一方境內犯罪時獲得的贓款、贓物移交給締約另一方。
其四,送達刑事訴訟文書。代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是國際社會開展司法合作與協助中最古老、最基本的形式之一。在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司法協助條約中,都有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的內容。
論文關鍵詞 職務犯罪 社會矛盾 群眾力量
當前,我國改革開放的社會主義建設已經進入關鍵時期,同時也是各種矛盾多發、復雜時期,化解矛盾成為構建和諧社會的緊迫任務,是全社會共同面對的問題,由于矛盾涉及行業多、范圍廣,化解矛盾的工作不是依靠一兩個部門就可以完成的,而應當滲透到各行各業各個領域的每一個具體環節,依靠群眾力量,各部門共同參與,各司其職,齊抓共管,合理化解。
一、在職務犯罪偵查工作中建立化解社會矛盾機制的重要性
腐敗問題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毒瘤,它所帶來的危害后果及其嚴重,在各方面的損害都是巨大的,因此可以說腐敗問題是社會矛盾激化的催化劑。一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腐敗侵害人民群眾特別是弱勢群體的基本利益,直接導致人民群眾產生強烈的不滿情緒,激發群眾和基層政府對立,影響基層政府正常開展工作。二是由于腐敗發生,在處理人民群眾各種矛盾糾紛中無法實現公平公正,不僅使化解矛盾的問題得不到正確的處理,相反有時會使矛盾產生激化。三是腐敗的發生也會使社會生產力發展遭到嚴重的破壞,又由于社會分配中的不公現象的存在,就成為了產生各種社會矛盾和糾紛的隱患。
職務犯罪偵查是我們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的一項重要職權,是反腐敗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對于化解社會矛盾的重要性在于:
1.職務犯罪偵查工作也是解決社會矛盾的一個重要環節,不容忽視。職務犯罪偵查工作處于反腐倡廉的前沿,不僅在懲治腐敗,打擊犯罪方面發揮著的重要作用,同時也是維護全社會穩定,化解社會矛盾的重要的一個環節。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對于化解社會矛盾的重要性在于清除腐敗這株毒瘤,在人民群眾中樹立起黨、政府以及司法機關的威信,對于當前維護社會穩定,促進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它有利于樹立良好的社會風氣,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護人民群眾利益。
2.在職務犯罪偵查中建立化解社會矛盾機制是社會矛盾發展形勢的需求。筆者在從事多年的職務犯罪偵查工作中感觸到,在所查處職務犯罪的領域內往往存在著較多的比較激烈的社會矛盾。如農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吞侵占各種各種國家征地等補貼補償,損害農民利益造成各種糾紛;商業賄賂,是發生在醫藥購銷領域的商業賄賂,是引起人民群眾對看病困難、看病醫藥費用貴的強烈不滿的一個重要因素;在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企業領導從中貪污自肥,而工人失去生活保障,產生了矛盾;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執法過程中有失公平公正,導致了人民群眾對政策和法律失去信任度。種種現象,不難看出在職務犯罪的偵查中定會牽扯到與之相關的各種矛盾,社會矛盾可以說也是伴隨在職務犯罪發生的多個領域之中,因此在職務犯罪偵查中建立化解社會矛盾機制也是社會矛盾發展形勢的需求。
3.職務犯罪偵查中建立化解社會矛盾機制是全社會多個部門之間的協作配合,促進社會和諧的要求。化解社會矛盾是一項重要的社會工程,需要我們全社會各部門合作與協調,全社會各個部門在各自分工、各職其責的前提下,應當主動發揮各個部門職能作用,盡可能地參與到化解矛盾之中,使化解矛盾的工作成為各個部門的一項重要工作之一。當然,我們檢察機關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中也不能置身其外,更應當充分發揮司法機關的職能作用,從深處去挖掘化解社會矛盾的潛力。
二、當前職務犯罪偵查中化解社會矛盾工作存在的問題
在當前職務犯罪偵查實踐工作中,檢察機關是越來越重視化解社會矛盾的工作部署,在檢察機關反貪工作各方面機制的構建過程中,已形成了控申部門負責受理舉報、控告,預防部門負責職務犯罪預防工作,偵查部門負責偵查工作的工作總體布局。三個部門之間的分工合作一方面把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如同一條龍式的工作流程線,為痛擊職務犯罪而快速高效的運轉,但是在化解社會矛盾方面卻沒有形成有效的具體實施的工作機制,筆者認為還存在著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控申部門與偵查部門工作有些不銜節。控告申訴檢察工作是檢察機關直接面對廣大人民群眾的一個窗口,是檢察機關聯系群眾的橋梁和紐帶,也是獲取職務犯罪案件線索的一個主要渠道。這項工作是我們檢察機關通過受理人民群眾的控告、檢舉、申訴以及復查刑事申訴和刑事賠償案件,直接依靠人民群眾履行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不僅是打擊犯罪,懲治腐敗的前沿,更是保障公民合法權益,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司法公正的后防陣地。但是從實際情況來看,控申部門在化解社會矛盾工作中,尤其是接待群眾舉報案件后的一段時期內存在著與偵查部門不銜節的現象,這些都在客觀上限制了控申部門隨時了解案件進展情況,無法在案件初查過程中及時的向舉報人做出恰當明確的案件進展情況說明,很容易給舉報人產生造成故意拖延推諉,敷衍了事的印象。對案件的進展和情況不能及的了如指掌,就有可能使舉報人的情緒產生波動,會對檢察機關的工作產生懷疑和不信任,往往容易導致群眾上訪的情況發生,造成檢察機關在工作上的被動局面。
二是職務犯罪預防工作靠后,忽略了矛盾的化解。預防職務犯罪是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工作,目前職務犯罪預防部門開展預防工作主要采取兩種方式——行業預防和個案預防。在個案預防的工作中,預防部門與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存在著緊密的工作聯系,就是針對偵查部門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深入了解發案單位管理上、制度上等方面存在的問題,認真分析發案原因,針對存在的問題,對發案單位發出檢察建議,進行警示教育,協助發案單位進行整改,并對整改情況進行跟蹤。但是無論是作為行業預防和個案預防,預防工作主要都放在對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警示教育上,而忽略了在預防職務犯罪的同時注意化解各種矛盾,特別對于偵查部門初查不立案的案件,成為預防工作的空白一項內容。
三是偵查部門缺乏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的缺管一套正規的程序和規范,隨意性較大。在進行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過程中,偵查人員遇到具體矛盾發生時,大都還不具有解決問題的水平與經驗,同時也找不到可以執行的程序和規范,比較多地是向上級領導請示匯報,等領導拍板,因而具有個案化的特點,很難取得理想效果,甚至有些時候會把事情搞得事得其反,不僅沒有消除矛盾,反而會把矛盾激化,嚴重影響打擊職務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三、在職務犯罪偵查中建立化解矛盾機制的設想
由于化解社會矛盾不是我們檢察機關在職務犯罪偵查中的唯一功能,所以,在今后的工作中,為適應社會形勢的需要,筆者認為應當對職務犯罪偵查進一步規范,在現行法律政策下,探討建立一些新的化解矛盾機制,并使這些機制具有可操作性,只有這樣才能形成一套完整體的工作機制和規范,才能真正在職務犯罪偵查中發揮化解社會矛盾的重要作用。
1.建立建全控告申訴部門的案件全程跟蹤工作機制。改變過去那種控申部門對于舉報案件線索只負接舉報線索做法,偵查部門不僅要偵查終結后將處理決定回復給控告申訴部門,還要在初查過程中建立案件的定期的通報制度,實現控申部門對案件進展的全程追蹤,以便根據舉報人的訴求,及時掌握矛盾的癥結所在,盡快研究制定解決方案。對于那些初查后不立案的舉報人要及時的給予答復,對于初查立案的案件舉報人要予以獎勵,還要認真答復,拉近我們檢察機關與群眾的距離。在立案偵查職務犯罪的案件中,除規定對舉報人給予一定獎勵外,更應當對舉報人做好宣傳和解釋工作,加大辦案力度,查辦職務犯罪的同時,要通過宣傳和釋法使群眾認識到黨和政府為群眾解決問題的決心,認識到司法的公正,培養群眾通過法律、政策渠道解決困難的信心。
2.建立建全預防部門提前介入機制。對于初查不立案的案件的預防工作,一直是職務犯罪預防工作的一項空白內容,筆者建議預防犯罪部門應當提前介入案件,在不影響查辦案件的前提下,在案件初查階段就應介入,深入到發案單位,一方面從案件預防的角度展開工作,盡早發現和解決問題。加強對單位干部職工的廉政警示教育,預防職務犯罪的發生;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對人民群眾的一些社會化的情緒進行勸導,注意發現在偵查各個案件時潛在矛盾,協調各相關部門,想方設法的加以解決,防患于未然。做到以職務犯罪案件的預防為切入點,以化解矛盾、保障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為目的。
3.建立偵查部門自行發現和化解矛盾的機制。一是建立社會預警報告機制。目前我們檢察機關已經普遍建立了反貪案件管理系統和情報信息系統,但是對于容易產生社會矛盾和糾紛的信息有些缺乏及時地關注和解決,因此,應當在此基礎上考慮建立信息報告機制,在職務犯罪偵查活動中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在案件調查方面的優勢,通過掌握的第一手的案件相關資料,對社會輿論和相關案件信息的收集匯總,使已有的各種信息形成系統,及時發覺異常情況并進行一定的匯總分析,定期向有關部門報告,給政府部門依法行政提供幫助,政府有關部門對于檢察機關提供的信息應該迅速做出正確判斷并采取適當行動,這樣可以有效防止信息阻滯和扭曲,為反映群眾意見增加了一個暢通渠道,有利于發現各種事件的苗頭,防微杜漸,為相關部門處理問題提供可靠的依據。
論文關鍵詞 檢察機關 廉政風險防控 工作路徑
自2005年北京市崇文區率先試行廉政風險防控制度,截至2009年全面推行,廉政風險防控工作已成為提高反腐倡廉建設的重要手段在全市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2010年北京市統計局調查數據顯示,在全市8個區縣發放“第三方民意調查”搜集的3200個樣本中,79.2%的受訪群眾對廉政風險防范管理工作的成效認可。豍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積極參與到廉政風險防控工作中,截至2012年1月北京市16個基層院實現了檢察機關參與廉政風險防控工作全覆蓋。另一方面,檢察機關在實踐中缺乏對參與基礎、時間、方式等內容的規定,參與活動尚屬實踐階段。筆者針對參與實務中的一些問題進行思索,以求教于方家。
一、檢察機關參與廉政風險防控工作的概念與特點
檢察機關參與廉政風險防控工作,是指檢察機關基于法律監督職權,以較少和限制職務犯罪的發生為目的,以提升廉政風險防控工作效能為任務而采取的各種預防性措施和行為。檢察機關參與廉政風險防控工作是一項立足檢察職能即法律監督職能的職權活動,是新時期下拓展法律監督范圍、創新監督途徑、增強監督實效的有益探索和有效實踐。
相對于社會其他部門、單位參與廉政風險防控工作而言,檢察機關的協助、參與工作,具有自身的特點和規律:(1)職權性。檢察機關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是其一項法定職責,是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一種方式,不能推諉、放棄,更不能轉讓。參與廉政風險防控工作,是檢察機關立足自身優勢,協助提升職權單位風險查找準確性、防控措施實效性而開展的預防職務犯罪行為,是行使預防職能,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具體體現。(2)建議性。檢察機關對職權單位提出的關于改進、完善廉政風險防控工作的措施、意見及建議僅是一種指導性的建議,職權單位有權自主決定是否予以采納、實施。因此,檢察機關參與廉政風險防控工作具有建議性、咨詢性和指導性,不具有對職權單位在行政管理、業務監督自主經營等實體內容的干預權和處分權。(3)綜合性與多樣性。職務犯罪預防是一項長期而浩大的系統性工程,不可能通過單一的或簡單的幾種方法就達到理想效果,因此必須遵循預防職務犯罪普適規律,針對不同情況,運用檢察建議、預防講座、預防咨詢等多種工作形式,通過筑牢思想防線、健全規章制度、強化管理監督等途徑方法,全面提升廉政風險防控工作的水平。(4)互動性。啟動檢察機關參與廉政風險防控工作的前提是職權單位的邀請,參與工作的開展與推動需要職權單位有關部門、人員的配合,如實反映業務內容、流程、監督措施,及時交流風險防控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與困惑,使檢察機關的協助工作質量更高、效果更好;檢察機關利用查辦案件的優勢,時時掌握最新案件動態,及時向相關單位提示新發廉政風險、最新防控對策等內容,通過暢通的聯系制度最終實現雙贏。
二、當前廉政風險防控工作存在的問題
(一)少數干部未能充分認識到廉政風險防控工作的深遠意義
廉政風險防控管理工作的實施與推進,得到了絕大多數領導干部的認可和支持,工作成效逐漸顯現,但仍有極少數領導干部對廉政風險防控工作開展的重要性認識不足、重視程度不夠、行動遲緩,為職務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埋下了隱患。
(二)廉政風險防控工作開展進度不一
當前,廉政風險防控工作雖已在各區推進,但由于職能分工不同,各單位在職權內容、組織機構及人員數量方面存在較大差別,造成廉政風險防控工作的推動難度不盡相同,進而影響工作的推進速率。從整體上看,一方面國有企業風險防控工作推進速率高于行政執法與行政管理單位,呈現出防控制度建設成熟度較高的特點;另一方面,同類型單位的推進速率不盡相同,如同為行政執法單位,有單位已完成制度試點、全面推進、風險防控制度“回頭看”及“深度回頭看”四個階段的工作,而極少數單位的工作仍處于初級階段,只完成風險點的第一輪查找,且現有防控措施簡單、效果不理想。
(三)風險點查找方式不科學,未能覆蓋各層次公職人員
部分單位在風險點查找方式上存在誤區,具體表現在:第一,以職務為標準查找風險,如以“科長”、“處長”等領導職位為基本查找單元,忽視、遺漏基層一線工作人員的職務權力,未能對風險點進行全面清查與識別;第二,部分單位存在“重視專職崗位職權,遺漏管理工作領導職權”的情況。如筆者在對近三年石景山區采購環節職務犯罪案件的調查中發現,享有領導職務的非專業采購人員占采購環節職務犯罪總涉案人數的76.5%,而實際上,案發單位對專業采購人員的廉政風險防控工作較為細致,對領導在采購環節廉政風險防控的規定較少,為職務犯罪的發生埋下隱患。
(四)風險等級評定待完善,欠缺科學、合理的指標體系
實踐中,風險等級劃分工作主要存在以下兩方面的問題。第一,部分職權單位尚未深刻認識到“劃定風險等級”工作意義,出現了廉政風險等級標識不完整的現象,導致無法有效識別等級,喪失了風險等級評定工作的功能。第二,風險等級劃分標準不科學,綜合評定體系不健全,如有單位單純地以職務級別高低為依據,統一地將黨組成員廉政風險劃分為一級;基層職員廉政風險全部歸為三級。
(五)風險防控措施過于籠統,未能達到風險防范的預期效果
廉政風險防控管理制度的核心價值在于采用有效策略防控風險的發生,從而有效遏制、杜絕腐敗現象,因此,行之有效的防控措施是廉政風險防控管理工作能否真正發揮作用的關鍵。實踐中,部分單位對廉政風險點查找工作較為成熟,但在對應的防控措施方面則規定的較為籠統,欠缺針對性強、可操作性強、技術性強的防控對策,工作整體水平有待提升。
(六)風險防控工作常態管理機制尚待完善
少數領導對廉政風險防控這項創新工作的研究不夠深入,尚未厘清廉政風險防控與業務工作的關系,未能實現兩者的良性互動,出現了各自發展的“兩張皮”現象。此外,部分單位廉政風險防控工作內化于單位常態管理機制的切入點較少、程度不深、效果不理想。
三、檢察機關參與廉政風險防控工作的模式設想
(一)協助強化風險防控意識,共同營造良好工作氛圍
1.充分發揮檢察機關預防部門的宣傳教育優勢,將“廉政風險防控工作”專題作為宣傳教育常態內容,加深各單位對廉政風險防控機制的認知度,引發對機制效用的認同感,自覺增強領導及廣大干部對廉政風險防控工作的主動性和積極性。
2.通過協助建立“防控工作臺賬”制度,強化風險防控后續跟蹤工作的效能。定期到職權單位對防控工作進行整合分析,協助職權單位及時總結工作成效,使從業人員在自身使用廉政風險防控工作后切身感受到該制度的優越性,實現廉政風險防控工作由“被動實施”到“主動推進”的轉變。
3.在檢察機關自辦刊物《預防專刊》中增設廉政風險防控工作專欄,及時報道轄區內廉政風險防控工作的最新進展,介紹外省市工作的成熟經驗、轄區單位典型做法及創新工作,最大限度宣傳工作成果,提升工作整體影響。
(二)發揮法律監督職能,協助完善廉政風險防控制度體系
1.協助職權單位樹立正確理念,正視廉政風險防控工作,實現風險防控與業務工作的雙贏發展。檢察機關在參與過程中,要注重運用與職權單位業務相似、相通的成功實例進行講解和啟發,使職權單位能夠從更深的層次上認識到廉政風險防控與業務工作及業務權力相生相伴的關系,啟發企業充分發揮制度在規范專業管理及防控廉政風險方面的雙重作用,推動兩者的有機融合,實現兩項工作同步發展。
2.充分發揮查辦職務犯罪典型個案的功能作用,制發《風險防控檢察建議》。針對查辦案件過程中發現的制度不健全、管理存漏洞等問題,及時制發檢察建議,提示高危風險點及合理可行的防控措施,協助發案單位實現動態管理。此外,發揮個案以點帶面的示范作用,以典型個案帶動行業治理,利用檢察機關的辦案優勢和專業特長,積極提供預防咨詢服務,逐步提升行業防控工作水平和效能。
3.注重收集輿情信息,制發《廉政高危風險預警通知書》,提升風險點排查的綜合效能。檢察機關通過匯總控告申訴部門收到的高頻舉報線索、社會輿論及社會熱點問題,及時向相關部門制發《廉政高危風險預警通知書》,提示風險并提出防控對策建議,此外,該預警風險通知書還可作為職權單位及時更新風險點,實現風險動態管理及防控措施同步完善的重要依據。
4.探索實施重點項目職務犯罪預防管理制度。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針對首鋼搬遷調整、中關村文化創意產業區建設等重點工程開展廉政風險防控項目化管理制度,通過鎖定重點項目,運用廉政風險防控手段,認真查找重點部門、關鍵崗位權力運行“關節點”、內部管理“薄弱點”以及問題易發“風險點”,從決策、執行、監督等重點環節入手,構建防控機制,保障重點項目廉潔、安全、高效。
論文關鍵詞 檢察院 服務 保障 生態文明
一、科學謀劃,增強服務和保障生態文明建設主動性、針對性、有效性
一段時期以來,我國的經濟得到迅速的發展,然后由于缺乏環保意識,很多地方對環境保護的關注程度不夠,以至于出現“先污染、后治理”的現象,不僅對經濟的發展造成嚴重阻礙,也成為重大的政治問題、社會話題。在十中強調,生態文明建設是我國社會建設中的重要內容,在經濟發展的同時,要將環境保護問題放在重要位置,“為子孫后代著想”。順應發展和人民期待,我院主動思考、科學謀劃服務和保障的具體舉措,出臺了關于服務生態文明建設的工作意見,促進了檢察機關服務和保障生態文明建設工作的有序開展。根據黨的十將“生態文明建設”納入“五位一體”總格局的新部署,我院及時發揮檢察職能作用,服務和保障美麗廈門·活力海滄建設納入工作總體部署。
二、充分發揮檢察職能,加大對破壞生態文明犯罪懲治和預防力度
我院充分發揮打擊與預防犯罪的職能作用,嚴厲打擊各類生態文明建設領域刑事犯罪,著力查辦和預防生態文明建設領域職務犯罪。
一是嚴厲打擊破壞生態文明的刑事犯罪,并積極參與綜合治理,推動相關職能部門建章立制。2008年以來,我院共對盜伐林木、非法采礦、非法占用農用地等破壞環境資源類犯罪提起公訴35件38人。結合對生態文明建設領域案件的查辦,積極參與生態環境綜合治理,對工作中發現的環保監管領域制度不健全問題,積極向有關單位提出對策建議,努力促進監管制度完善; 對查辦案件中發現的污染生態環境、破壞自然資源等問題,積極采取檢察建議、糾正違法、督促執法等方式,督促有關行政執法依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確保能源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和生態環境安全。
二是嚴肅查辦生態文明建設領域職務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福建省檢察院的工作部署,我院集中開展“查辦與預防危害生態環境職務犯罪”專項工作,對社會輿論強烈、政府重視程度高以及廣大群眾反映的職務犯罪問題進行了突查,對機關領導干部工作的、等行為進行了嚴肅的查辦,從而確保生態文明建設的順利進行。特別是在環保項目審批、工程和設備招投標、專項資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以及執法監督等環節中、而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瀆職犯罪以及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審批、監管、執法等職權的貪污賄賂犯罪。2008年以來,我院共查辦環境保護領域的職務犯罪案件12件12人。
三是不斷加強生態文明建設領域職務犯罪預防工作。結合辦案不斷加強職務犯罪預防工作,我院成立生態保護專業化預防調查小組,結合廈門市海滄新城開發、海滄區新安村古厝歷史風貌維護等項目,與相關責任主體共建預防工作室、共簽預防協議,建立了聯席會議、情況通報、預防調研、宣傳教育、建議落實等5項制度,共防風險。我院還聯合廈門海投國際航運開發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團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等廉潔共建共防單位到福建省重點工程——東南國際航運中心總部大廈工地開展“植樹造綠·美化海滄”檢企環保公益活動,并與區環保局、廈門外輪有限公司等單位共同開展了“綠色海滄·美麗海灣” 環保主題法制宣傳,通過宣傳《環境保護法》、發放環保購物袋、提供法律咨詢等方式,深入宣傳、推廣和普及環保知識和環保理念,提高公眾參與保護生態文明的意識。
三、不斷健全環保聯動執法機制,加大執法司法機關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工作合力
生態文明建設工作涉及多個單位、多個部門,為了解決各單位部門之間的協調問題,避免各自為戰的情況出現,我院與法院、環保局、公安系統等相關單位開展全面的合作,健全工作機制,加強執法力度。
一方面,完善機制制度,夯實工作基礎。與區環保局等部門的協作配合,就加強環境保護聯動執法工作進行專題研究,不斷完善環境保護聯動執法機制,實現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司法保障的有效對接。建立了聯席會議、聯絡員、派駐檢察員等制度,創新檢察引導、聯動執法的一站式環境維權新模式;并與環保、法院、
等部門建立環境保護信息專送通道,設立專線電話和郵箱,對涉及生態文明方面的信息實行共通、共享、共用,建立環境污染“黑名單”,將有嚴重污染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納入其中,進行重點監管。 另一方面,加大工作力度,提升聯動執法成效。針對行政處罰、治理效果不理想的侵害環境事件,積極與環保局、公安、法院等聯合執法,共同調查取證,消除各種阻力。、近年來,我院聯席公安、法院、環保等召開會議16次,研究專門性問題9個,完善法律咨詢和重大案件情況移送通報等制度,提前介入公安偵查7次,引導偵查機關收集固定證據,突出聯動執法實效。 四、服務和保障生態文明建設的體會與設想
近年來,我院在服務和保障生態文明建設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績,積累了一些經驗。回顧近年來工作,我們有以下五點體會和設想:
(一)服務和保障生態文明建設是檢察機關服務大局的重大責任
生態文明建設事關人民福祉和民族未來,是實現“中國夢”的重大舉措,保護生態環境是造福于中華民族、造福于子孫后代的刻不容緩的重大任務。最近幾年,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嚴峻,很多地區出現飲水安全事故、霧霾天氣、土壤重金屬超標等問題,在廣大人民群眾以及社會輿論中引起很大反響。環境問題也是民生問題,關系著人民的生命健康與生活質量,對于社會的和諧、穩定、繁榮具有重要影響。檢察機關作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捍衛者,落實執法為民宗旨,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中同樣肩負著重大責任。服務和保障生態文明建設,是檢察機關履行檢察職責、落實為民宗旨、服務黨和國家中心工作的政治責任,必須高度重視、全面履職,為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檢察機關在服務和保障生態文明建設中大有可為
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決定了其不僅要擔當起服務和保障生態文明建設的重大責任,而且也能夠在服務和保障中有所作為。近年來,檢察機關積極履行刑事檢察職能,批捕了一批盜伐濫伐林木、非法采礦、非法占用農用地、蓄意污染環境等破壞環境資源類犯罪;認真履行查辦和預防職務犯罪職能,立案查處了一批發生在生態文明建設領域的職務犯罪,嚴懲了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重大環境污染事件背后的貪賄、瀆職犯罪;積極參與環境保護綜合治理,結合辦案發現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和監管缺失、制度漏洞等,積極向相關部門發出檢察建議,幫助完善制度、強化監管。通過積極服務和保障生態文明建設,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得到了彰顯,服務大局工作成效得到了社會各界的肯定。在強化生態文明建設的歷史進程中,檢察機關具有更加寬廣的工作空間,應當更好地發揮職能作用,提供更加有效的服務。
(三)檢察機關將進一步選準切入點服務和保障生態文明建設
檢察機關將以執法辦案為中心,綜合應用打擊、預防、監督、宣傳、教育等手段,全面發揮檢察職能,切實服務和保障生態文明建設。嚴厲打擊破壞環境的刑事犯罪行為,對污染水資源、土地資源、森林資源、大氣資源等行為嚴厲打擊,加大偷伐、偷狩等犯罪行為的處罰力度;及時查辦人民群眾反應的環境問題,嚴厲打擊相關公職人員的職務犯罪行為;將加大生態環境領域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力度,切實推進督促、支持、公益訴訟工作。通過對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案件的辦理,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環保權益,促進生態文明建設。
(四)檢察機關將進一步與有關職能部門形成聯動、凝聚合力
建設生態文明,是一項艱巨的系統工程,必須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走法治化的綜合治理道路。因此,檢察機關將進一步加強與環保、公安、法院等的協作配合,共同創新環境保護聯動執法工作模式,積極探索行政、民事、刑事“三位一體”的多元化保護格局。在加強與職能部門聯動中,努力打造環境保護聯動執法工作信息平臺,建立相關行政調查案件的通報機制,及時了解和掌握相關部門調查處理的破壞生態環境的案件情況,有效整合行政和司法資源;完善環境保護聯動執法工作機制,增強環保聯動執法力度;加強聯動預防工作,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犯罪發生。
(五)檢察機關將進一步努力提升服務和保障生態文明建設的能力和水平
一、關于職務犯罪偵查權歸屬爭論的誤區
在我國反腐敗結構功能體系中,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權的理想功能相當強大,不僅對包括村干部在內的所有公務人員的職務犯罪行使偵查權,對職務犯罪中牽涉的部分非公務人員犯罪如行賄罪及與利用職便的公務人員共同犯罪行使偵查權,還對部分公務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它重大犯罪行使機動偵查權。但是,現行的職務犯罪偵查權出現了功能弱化現象,尤其是出現了非功能與反功能。筆者認為,根本原因還是立法設計的理想化。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功能的弱化已經引起了反腐敗各職能部門之間分力格局的變化。
筆者認為,學界在研討職務犯罪偵查權的歸屬和替代問題時,陷入一個絕對化的誤區或者說對象錯誤。即始終將職務犯罪偵查權作為一個內容和形式的統一體來研究,忽略了現行法對職務犯罪范圍的設定本身是否合理以及在關于職務犯罪的人為界定范圍之內是否具有基于偵查便利的管轄劃分必要這兩個基礎性前提。盡管有學者指出了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之間偵查案件管轄范圍的劃分標準的不科學甚至有悖民主和平等價值,但卻沒有提出建設性的調整意見。同時,上述的觀點或者將偵查權對監督權的支撐功能混同于偵查權的監督功能,或者將偵查功能與監督功能絕對地對立起來,沒有從作為子功能系統的偵查權對整個檢察權功能體系的貢獻以及與訴訟監督功能和公訴功能之間的互惠性角度對檢察機關的偵查權進行反思與重構。
二、職務犯罪偵查權功能更新
關于檢察權中偵查功能的更新問題,筆者的設計思路是:(1)以支撐訴訟監督功能為必要并保障支撐的充分有效;(2)對訴訟監督功能和一體化的公訴功能沒有直接貢獻的職務犯罪偵查權,按照最有利于偵查的原則劃歸公安機關或監察機關;(3)擁有一定限度的機動偵查權,對民事、行政公訴過程中發現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或直接立案偵查或指揮公安機關進行偵查,應對形勢變化產生的新型犯罪,填補偵查權主體多元化可能造成的盲區。
(一)剝離與訴訟監督無直接關聯的職務犯罪偵查權
199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范圍的規定》具體規定的職務犯罪大致有55種,即貪污賄賂犯罪12種,瀆職犯罪34種,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利犯罪7種。這其中,有相當一部分職務犯罪類型與檢察機關行使訴訟監督權沒有必然的聯系,應當進行分離并歸位。為此,筆者對現行的職務犯罪偵查權設計了以下分配方案:
1、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的職務犯罪,應當歸屬公安機關統一偵查。理由是:(1)市場和社會對平等主體的要求,尤其是世貿規則無差別待遇的要求,排斥單純以身份和財產所有權區分的法律適用不平等。試想,當相鄰的兩家國有和非國有銀行發生同樣的收銀員侵吞存款或者信貸員收受貸款客戶賄賂的案件,盡管最終判決結果從罪名和量刑上進行區別可以用侵犯的客體復雜性不同來解釋,但在被法院宣判有罪之前,我們憑什幺法理可以對其中屬于“國有”的員工適用“12小時傳喚”和“14天刑拘”,而對“非國有”的員工卻適用“48小時留置”和“37天刑拘”?(2)公安機關的偵查力量與偵查水平在對付此類犯罪時存在比較優勢,譬如專門設立了經偵大隊。那幺,出于對擔心破案能力的反對意見顯然不攻自破。(3)除非全面推行“檢警一體化”偵查模式,否則以檢察機關的人力、物力、財力根本無法對此類犯罪進行全面的有效打擊。(4)斷絕檢察機關與企業等利益集團之間的權錢交易可能,將有助于保障檢察權行使的公正性,有助于防范檢察機關內部的腐敗,進而有助于檢察機關與檢察官權威的重塑。盡管交給公安機關偵查同樣存在這種可能,但由檢察機關進行監督總比檢察機關自我監督奏效得多。
2、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中行使司法權或行政執法權的公務人員實施的職務犯罪,以及其它國家工作人員在協助上述人員行使司法權或行政執法權過程中實施的職務犯罪,仍由檢察機關負責偵查。理由是:(1)上述偵查管轄范圍與法律明確授權的訴訟監督對象范圍一致,包括了審判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勞動教養機關和狹義的司法行政機關,并沒有放棄法定的監督職責。(2)根據國務院《關于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和《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結合《刑事訴訟法》關于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權的有關內容,對行政執法機關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追究等故意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為中存在的職務犯罪進行查處,是對立案監督功能的必要和充分支撐。同時,也對民事、行政公訴功能提供了支持。(3)以司法活動和行政執法活動的職權主體身份和職權行為進行的雙重管轄劃分,突出了法治對司法、執法主體與從事其它公務的人員在職業操守要求上的區別。從人和事兩方面,為檢察機關全面正確履行對最具國家強制力和作為解決利益沖突最主要手段的司法權與行政執法權進行監督的基本使命提供了保障。(4)上述雙重管轄劃分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一方面偵查對象所在單位相對固定,而司法和行政執法的職權范圍也容易確定;另一方面,從刑法分則中的許多相關罪名本身就明確指向特定的司法和行政執法行為可以直接區別管轄,如不征、少征稅款罪、枉法裁判罪等。(5)針對與訴訟監督權直接關聯的職務犯罪偵查權將使得檢察權中的監督功能與偵查功能實現最大程度的互惠,即從監督活動中發現職務犯罪線索,通過職務犯罪偵查增強監督效力。(6)管轄案件各類在量上的減少將帶來質上的提高,保證將有限的檢察資源集中投入到應當且最適宜由檢察機關承擔的偵查任務中,強化偵查功能進而強化檢察權的整體功能。
3、前兩類以外的其它職務犯罪由監察機關進行偵查。理由是:(1)監察機關設立的目的和任務原本就是查糾公務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在國家機關體系中具有廉政監督地位。(2)監察機關事實上參與甚至主持了一些重大復雜的職務犯罪,在能力與經驗上可以勝任偵查職責。(3)監察機關身居政府之中,具備偵控以行政管理人員和行政管理行為為主要偵查對象的特定職務犯罪的信息優勢。(4)將針對違法違紀的監察權升格為針對職務犯罪的偵查權,與職務犯罪從違法違紀形態發展為犯罪形態的一般規律相符,打擊與預防效果與檢察機關負責偵查時相比將呈現增強趨勢。(5)賦予監察機關一定范圍的職務犯罪偵查權以取代“兩規”,“兩指”等政治手段,既可解決反腐敗斗爭的實際需要又能促進法制化與民主化。
4、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由上級監督機關進行偵查;監督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由上級檢察機關進行偵查。自然公正或正義要求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當然也不會允許自查自糾的偵查行為。
因此交叉偵查勢在必行,但如果由同級之間互相偵查,或者有“官官相護”之嫌,或者有分庭對抗之憂。由高位階的對方上級掌握制約機制也許是最佳選擇。
5、檢察機關在與公安機關、監察機關之間出現職務犯罪案件管轄糾紛時具有偵查優先權。因為偵查活動是訴訟活動的啟動和起始階段,而檢察機關擁有訴訟監督權。但應當賦予公安機關和監督機關向上級檢察機關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力。對于因為犯罪競合、數罪或共同犯罪出現的共同管轄案件,檢察機關立案后,認為由公安機關或監督機關偵查更適合的,可以移送管轄。
6、職務犯罪中單位犯罪的管轄參照上述劃分。
原本統一由檢察機關行使的職務犯罪偵查權一分為三,不可避免將出現一些協調上的困難甚至權力主體之間的沖突。具體的問題有待在實踐中逐步加以解決。畢竟從理論上進行設計和論證的結果只能是“相對合理”。
(二)增補在訴訟監督過程中發現的妨害訴訟犯罪偵查權
基于健全和完善訴訟監督權功能的考慮,檢察機關的偵查權不應局限于職務犯罪的范疇,應當包括對妨害訴訟活動的非職務犯罪。在增補偵查權之前,有必要借鑒一下國外關于檢察機關偵查權的立法例。
在英國,檢察機關僅行使部分刑事偵查權,即根據1987年的《嚴重欺詐局法》有權直接立案偵查涉嫌500萬英鎊以上的重大復雜欺詐案件。嚴重欺詐局設在檢察機關內,有權要求任何與商業欺詐案件有關的公民或企業提供相關信息、文件和資料,也有權進入相關機構調查等。繼英國之后,新西蘭、挪威、烏干達、南非等國也仿效英國成立了由總檢察長領導的嚴重欺詐局。在美國,檢察機關直接進行偵查的案件主要包括:特別重大的貪污案、行賄受賄案、警察腐敗案、白領犯罪、智能犯罪等。在日本,檢察機關主要對部分經濟與公司案件、嚴重偷稅與漏稅案件、公務人員貪污受賄案件進行偵查。一些高等檢察廳還成立了“特別偵查部”,專門負責這類案件的偵查工作。在韓國,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犯罪案件,包括智力型犯罪、復雜犯罪和嚴重的犯罪,如政府官員(四級以上公務員)利用職務犯罪、經濟犯罪、犯罪、環境污染犯罪、有組織犯罪、偷稅以及警察犯罪等。
聯合國大會1990年批準的《關于檢察官作用的準則》特別指出:“檢察官應當適當注意對公務人員所犯罪行,特別是對貪污腐化、濫用權力、嚴重侵犯人權、國際公認的其它罪行的,和依照法律授權或當地慣例對這種罪行的調查。”可見,檢察機關的直接偵查權以職務犯罪為主但并非只針對職務犯罪,也可以針對特定的犯罪類型,具體設定完全根據實際需要。
有鑒于此,根據訴訟監督功能的需要,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對下列案件應當行使偵查權:
1、刑法分則中規定的妨害司法類罪劃歸檢察機關管轄。有利于在監督司法權行使主體及其職權行為的基礎上,對其它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經驗表明,訴訟參與人的妨害司法行為往往與司法人員職務犯罪相關聯。在偵查其中一類犯罪的過程中可能發現重要的其它犯罪線索,對兩類犯罪的偵查都有促進作用。如從偽證罪可能挖掘出法官、枉法裁判的職務犯罪。從法理上說,也只有通過對訴訟參與人的整體監督,才能將三大訴訟法中關于檢察機關實行法律監督的規定落到實處,維護司法權威與司法公正。
2、直接以司法人員或行政執法人員為犯罪對象的人身傷害及侵犯其它人身權利與民利的犯罪案件。因為對司法人員與行政執法人員的依法保護也是對司法和行政執法正常秩序的維護,是對訴訟民主、文明、公正的保障,與訴訟監督具有共同的價值取向。同時,也能從偵查過程中發現其它妨害司法的普通犯罪或職務犯罪線索。當然,如果確實與身份或職權無關,也可以交由公安機關偵查。如果被害人是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為了回避應當交由公安機關偵查。
3、職業律師利用律師職便實施的犯罪案件。這與第一類妨害司法罪存在競合,但律師利用職便實施的犯罪并不限于訴訟活動或司法活動。隨著“法曹一元化”在我國的發展,尤其是統一司法資格考試的全面推行,律師將成為法官和檢察官隊伍中精英的主要人才資源。換句話說,律師作為司法工作者,其職務行為雖不屬于公務,但與法官和檢察官具有很大的接近度。從某種意義上說,律師的職業操守對訴訟的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都有至關重要的影響力。因此,對于律師在訴訟或非訴活動中的詐騙、敲詐勒索、受賄、侵占等犯罪行為,由負責訴訟監督的檢察機關進行偵查,有助于維護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司法職業的廉潔與高尚。
(三)擴充機動偵查權
我國檢察機關現有的機動偵查權同樣受限于“身份”與“職權”。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它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經過以上的重組后,檢察機關的機動偵查權應當作適當的調整和擴充:
1、在民事、行政公訴案件的調查、審查中發現的非屬檢察機關固定管轄的犯罪案件。如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豆腐渣”工程進行公訴時,直接偵查其中牽涉的非法招投標等犯罪。這樣一來,有助于公訴權的統一行使。
2、新出現的犯罪類型。如針對足球“黑哨”事件,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司法解釋以“公司、企業人員”批捕和。筆者認為從訴訟監督的角度考慮,檢察機關對此類新概念犯罪自行偵查更為妥當。
3、基于回避的代位偵查。不宜由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不限于職務犯罪案件)以及不宜由監察機關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如公安機關領導的家屬或子女的犯罪案件等。借此保障偵查程序的合法和結果的公正。如果是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親屬實施的檢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職務犯罪,同理應當由監察機關替代偵查。
4、基于不作為的代位偵查。立案監督中,對公安機關拒不說明不立案理由,或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后拒不立案,以及雖然立案但擱置不予偵查的案件,經向公安機關正式提出書面糾正違法意見并經上級檢察機關向上級公安機關通報后,仍然不予立案或偵查的,經省級檢察機關審批同意,取代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權。同樣,針對監察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參照以上辦法執行。
5、基于違法偵查的代位偵查。對于公安機關和監察機關偵查人員由于刑訊逼供、、枉法追訴、報復陷害等違法偵查行為構成職務犯罪的原案,即被違法偵查的案件,檢察機關有權對原偵查結論予以撤銷并自行組織重新偵查。
6、將原機動偵查的范圍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縮小為司法和行政執法人員,與職務犯罪偵查權的重新配置相協調。
參考文獻
1、謝志強、王紅兵:《機動偵查權淺議》,《檢察日報》2002年4月12日。
2、夏邦《中國檢察院體制應予取消》,《法學》1997年第7期。
3、田雙鄂、余立進:《“國家工作人員”范圍辨析》,《人民法院報》2002年5月7日。
4、對于現行檢察權中以身份區別管轄權的平等價值判斷,屬于偵查權的微觀功能研究范疇。前文引述的夏邦一文關于“遺毒”的指控,筆者認為應當一分為二地理解。指控看似代表了“從身份到契約”(〔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譯,商務印書館1959年版,第97頁)的前進方向,也可以用來批判亞里士多德“正義即不義,不義即正義”正義觀,(亞氏的正義觀不是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權利,而是不同的人應該享有不等的權利,是建立在不平等人生觀的基礎之上的,是一種不正義基礎上的正義。參見李龍主編,前引書,第44頁)但由于忽視基于某些職權而形成的事實上的不平等,忽視對特殊犯罪區別偵查所體現的權責統一或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法律上的平等,忽視公務人員非職務犯罪的其它刑事犯罪與非公務人員適用同一偵查程序的事實和法律上的平等,并不能構成對職務犯罪偵查權平等價值的完全否定,但卻足以構成部分否定。因為它至少可以引發關于職務犯罪偵查中12小時最長連續傳喚期限與其它犯罪偵查中48小時最長連續留置期限,以及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犯罪最長刑事拘留期限為37天而檢察機關偵查的卻只有14天的比較反思。
5、參見張雪妲,前引文,第153頁。該文認為公安機難以勝任偵破“白領犯罪”對偵查人員謀略和技巧要求。
筆者認為,將國企人員和單位犯罪歸屬檢察機關管轄,在檢察經費依靠“皇糧”明顯不足的現實條件下,已經成為了反功能,這可能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計劃財務裝備局承擔的《檢察機關經費保障機制研究》重點課題組調查研究顯示:在檢察系統開展教育整頓前的1997年,全系統經費支出85.57億元中,各種形式的外單位贊助13.9億元,在發案單位報銷4.78億元。參見中國檢察理論研究所編:《檢察理論研究成果薈萃》,第129頁。在接受了這些維持檢察機關“生計”的“雜糧”之后,檢察機關能否保證鐵面無私遭到了合理的懷疑,這也是啟動隊伍教育整頓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公正既需要高素質的檢察隊伍,也需要保障公正的外部環境,并非搞幾次運動可以解決的問題。
6、參見梁國慶主編:《國際反貪污賄賂理論與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77頁。
7、張培田:《檢察制度本源芻探》,孫謙、劉立憲主編:《檢察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8頁。
8、劉立憲、吳孟栓:《國際檢察制度發展趨勢的把握和分析》,《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1999年第3期。
9、劉兆興:《兩大法系國家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權比較》,《外國法評譯》1995年第3期;龍宗智:《論檢察官偵查的特點和要求》,前引文,第456頁。
論文關鍵詞:職務犯罪 坦白 自首
一、我國法律對坦白、自首的認定條件
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沒有“坦白”一詞。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公安部聯合的《關于處理自首和有關問題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對坦白首次作了解釋:“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為已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發覺、懷疑,而對犯罪分子進行詢問、傳訊,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實供認這些罪行的行為…”。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9年3月下發《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三款,將原司法實踐中認定為自首的一些情形納入了坦白的范圍。
據現行刑事法律規定,坦白的構成有三個條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因辦案機關談話、詢問、訊問、或采取調查措施、強制措施被動到案;二是犯罪嫌疑人對已被發覺、懷疑的罪行(包括掌握的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進行供述,或是對上述被發覺、懷疑的屬同種罪行的其他犯罪行為進行供述;三是如實供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對“自首”一詞做出了明確的解釋:“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根據法律規定,構成自首的要件有:(1)自動投案。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果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也可視為自動投案。(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3)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追訴。
二、坦白與自首的區別
如何區分自首與坦白,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坦白與自首之間雖然存在某些相同之處,但通常情況下兩者的區別是明顯的:
自首是犯罪分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坦白是犯罪分子被動歸案即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自首的犯罪分子供述自己罪行時的態度是自動的,而坦白的犯罪分子供述自己罪行時的態度有時是被動的;自首所交待的罪行既可以是已被發現的罪行,也只可以是尚未被發現的罪行;而坦白所交待的罪行一般只限于已被發覺、被指控的罪行;自首可以向司法機關自首,也可以向其他機關、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自首;而坦白只能是犯罪分子向辦案機關坦白,而不能向其他機關或組織坦白。
三、現行坦白、自首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有時與“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相悖
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就是要懲治犯罪和保障人權。寬、嚴都必須嚴格依法進行,該寬則寬,當嚴則嚴,最大限度地遏制、預防和減少犯罪,促進社會和諧、穩定。而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有時對掌握了較多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有的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因職務犯罪證據的特殊性,拒不交代的受賄罪犯,往往最后認定的犯罪數額不會太大,即使法院從重判決,也只能根據認定的數額判決,實際的量刑不會太大。而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機關掌握了少量的犯罪事實情況下對其訊問,經過法律教育,真心悔悟,交代了司法機關不掌握的重大的犯罪事實,有的是幾十萬、甚至幾百萬,因根據現有的刑事法律不能視為自首,即使從輕處理,也只能判處較重的刑罰,結果是該寬不寬,當嚴不嚴。
(二)坦白從寬政策有時得不到體現
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辦案機關調查、訊問時,一般并不知道辦案機關掌握了什么線索,掌握了哪些情況,在辦案人員的政策、法律的教育下,在對罪行悔悟的自省下,能夠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這應當是犯罪嫌疑人在外力促進下,內心對自身罪行的反省,是走向悔悟的第一步。職務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配合對提高辦案效率,固定犯罪證據,節約司法資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司法解釋對此應當予以充分肯定和鼓勵。
而根據現行的司法解釋,只要辦案機關掌握了一定犯罪線索,哪怕只是極少的線索,只要這個線索最終構成犯罪的一部分,那么犯罪分子怎么交待,交待多少,都不能認定為自首,如果掌握的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則可以認定自首。可見認定自首主要是取決于這掌握的線索是否構成犯罪的一部分,而不是取決于犯罪嫌疑人的坦白、悔改程度。這于情于理都難容,另外,有的情況下掌握的線索是否屬犯罪事實要依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來佐證,這不是告訴犯罪嫌疑人與司法機關對抗比合作能夠得到更大的利益嗎?如果這樣的結果反復出現,必然在人們的頭腦中形成這種觀念,最終會使辦案機關打擊犯罪的成本增加,效率降低,對查辦職務犯罪造成多方面不利影響。
(三)坦白從寬的政策在不同的訴訟程序中未有較好的銜接
在辦案中我們發現,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中,拒不承認犯罪事實或承認部分事實但以種種理由為自己狡辯開脫,認罪態度惡劣。而進入公訴、審判階段后,通過律師會見,他對司法機關認定的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實的證據情況有了整體的了解,對難于抵賴的,才予以承認。有的甚至等到法庭開庭時才對難于抵賴的予以認罪。對這些罪犯,法院一般不會認定認罪態度惡劣,只根據認定的案件事實及其在法庭上的態度作出判決。
對這種在無法抵賴的情況下為獲得從寬處理而假意承認的,嚴格講只能算作供認而非坦白了,這種交代屬于一種被動交代,即使算作坦白,也是“惡意坦白”。這種坦白,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對自身罪行的真心悔悟和改過自新,而實質是在規避法律。這種對象在偵查階段,不但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不作供述,還以種種理由狡辯,司法機關為查清案情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消耗我國大量的司法資源,對這種在刑事訴訟的后階段才認罪的與在偵查階段就坦白交代的,其主觀的認罪、悔罪心態明顯不一,對其量刑的亦應有明顯的區別,但我國現行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往往也無明顯區別對待。
四、結語
(一)適當放寬以自首論的范圍
1.在辦案機關立案調查前,犯罪嫌疑人如實交待自己犯罪事實的,建議認定為自首。辦案機關未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立案偵查,通常說明立案前掌握的證據不足以認定其涉嫌犯罪,或不足于對其定罪處罰,所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職務犯罪中對成立犯罪有重要作用,立案前犯罪嫌疑人雖然沒有自動投案,但其交代確實是出于內心的悔悟,主動向辦案機關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或是稱之為自證其罪,這種情形就與自首無本質區別,應當視為自首。
2.犯罪嫌疑人主動交待司法機關沒有掌握的同種較重的罪,根據情況區別對待。如果犯罪嫌疑人最后主動交代的數額與掌握的線索相比,要大幾倍、幾十倍甚至上百倍,根據現有法律規定顯然不構成自首,這樣犯罪分子交待得越多,處罰肯定越重,因此形成了態度越好,交待越多,最后刑期越長的情形。對犯罪嫌疑人主動交待的司法機關沒有掌握的同種犯罪,如果涉及的數額比司法機關掌握的線索針對的事實超過一個量刑檔次,對超過量刑檔次的部分應該認定為自首,對沒有超過量刑檔次的數額認定為坦白,但在量刑上應體現從輕的政策,這樣才能真正體現坦白從寬的政策。
(二)對不愿交代的未被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實的嫌疑人也應讓其付出更高昂的代價,這些代價應該明確并具體,這樣才能對犯罪分子本身有威懾作用及對他人有教育作用
對在偵查機關未坦白、拒不認罪的但在以后的訴訟程序中假意認罪或“惡意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其采取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及不起訴、緩刑、減輕處罰等輕緩的法律處理方式應有禁止性的規定,并將從重處罰的有關規定根據上述不同的情形進行細化,在刑事法律上的明確抗拒從嚴的法律責任,
法治是和諧社會的應有之義。與會代表認為,和諧社會的構建是一個動態的實踐過程,是通過對各種社會關系進行合理有效的調整來實現的社會秩序和狀態。在構建和諧社會過程中,不同社會關系主體的各種利益訴求不斷提出、不斷協調,最終形成全社會各種論文正當利益和諧共存的局面。法治是促進這一和諧局面形成的重要機制,它通過對權利、權力、義務、責任和程序等要素的合理安排,形成調整社會關系的完備法律體系,以確保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這些價值目標得到確認、尊重、保護和實現。
法治是實現社會和諧的保障。有論者進一步指出,完善的民主法治機制可以自發、及時地搜尋和發現影響社會和諧的各種不正常因素,并發揮調節、矯治作用,維護和諧社會的安定有序;可以有效整合各種社會資源、社會利益、社會關系,使社會結構獲得平衡;可以保障社會的公平正義、增進社會的誠信友愛,激發社會的發展活力;也可以更好地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盡可能降低社會轉型的成本與代價,以順利渡過社會發展的陣痛期和臨界點,避免可能出現的社會危機或社會風險。從而,為實現我國經濟與社會的健康、穩定、協調發展創造一種基本的制度環境。
有論者從正當程序的角度出發分析了程序在和諧社會中的意義,指出程序的功能在于:傳輸理性、界定利益、化解糾紛和控制公權力,倡導在和諧社會建設中重視和保障程序公正。有論者指出,程序公正包含六方面的內容,即:裁判者的獨立和中立;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公開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便利性和及時性。也有論者呼吁引導公眾樹立遵從程序的理念,他們認為,由于法律條文的先天缺陷、案件事實的虛無、證據收集的困難以及其他社會因素的影響,致使案件處理不可能完全實現實體公正,社會對此應有一定程度的容忍,因而應積極引導社會公眾樹立遵從程序理念,促進法治權威在全社會的樹立。
二、法律監督是和諧社會建設的重要內容
法律監督是我國檢察機關所具有的專門職能,是我國體制有的一項權力。會議代表普遍認為,法律監督是實現依法治國方略的一項制度性因素,是和諧社會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其實現主要通過三個途徑:一是職務犯罪偵查權,即由檢察機關偵查國家機關公職人員的職務犯罪,以保證國家權力機關公職人員的廉潔性;二是公訴權,即檢察機關公職人員代表國家對違反法律的行為提起控訴,并在審判時出庭支持其主張的權力,以修補被損害的社會秩序,解決社會沖突;三是訴訟監督權,即檢察機關對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監督,以保障國家法律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全過程中得到統一正確實施。
有論者對法律監督的應然價值和具體作用進行了探討,指出法律監督的應然價值在于:實現公平正義;落實科學發展觀;關注民生;調和利益糾紛。其具體作用則表現為:依法審查逮捕和提起公訴,打擊犯罪,維護安定有序的社會環境;查辦職務犯罪,營造民主法治氛圍;強化訴訟監督,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做好息訴工作,創造團結穩定環境;加強職務犯罪預防,打造良好的政治環境。
關于當前法律監督存在的問題及面臨的困難,有代表將其歸納為:一是法治觀念轉變不到位現象還普遍存在;二是反腐敗查辦大要案的力度需要加強;三是執法行為還不夠規范;四是執法不公的現象還不同程度地存在;五是法律監督職能發揮的不充分;六是對弱勢群體的救助不力;七是檢察道德評價體系尚不健全等等。
與會代表認為,當前的法律監督工作要積極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既是執法辦案的原則,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寬嚴相濟的實質就是對刑事犯罪要區別對待,是寬和嚴的統一。在具體工作中,要把嚴格執行法律與執行刑事政策有機統一起來,既要有力打擊和震懾犯罪,該嚴則嚴;又要堅持區別對待,當寬則寬。盡可能地減少社會對抗,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應當防止和克服兩種錯誤傾向,一是片面理解“嚴打”,當寬不寬;一是錯誤理解“和諧”,該嚴不嚴。對嚴重刑事犯罪必須堅決依法嚴厲打擊,沒有嚴厲打擊就沒有震懾力,就難以有效遏制犯罪;對未成年人犯、初犯、偶犯和輕微犯罪案件,要體現依法從寬的一面,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訴可不訴的不訴。要研究處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法律政策界限,改進審查逮捕和審查程序,搞好捕、訴銜接,探索快速處理輕微刑事案件工作機制,使依法從寬處理的標準明確化、操作程序化、工作制度化。
有代表提出,在和諧社會語境下,法律監督面臨著制度上的創新。對待創新應有客觀的態度,既要堅持創新探索,不斷健全和完善工作機制和法律制度;又要實事求是,穩步推行,不能違反規律,盲目創新。目前比較突出的是刑事和解的正當性與規范性問題。刑事和解在實踐中存在如下理論問題:一是法律監督機關在刑事和解中充當什么角色?二是刑事調解協議的效力如何?三是刑事和解與傳統價值觀念存在沖突,法律監督如何調整和處置問題。與會代表的傾向性意見是,法律監督機關不宜作為調解的居中人,但可以建議者或程序啟動者的身份出現,同時應完善刑事和解機制。還有代表就民事執行法律監督的可行性作了探討,認為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進行法律監督具有法理、《憲法》和法律依據,目前的關鍵是應對法律監督介入民事執行活動的范圍、監督方式等問題進行界定。
三、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能力建設
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能力是指檢察機關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運用檢察組織體系和管理方式,組織檢察人員發現犯罪、證明犯罪、懲治犯罪、保障人權、監督執法和司法活動、保障《憲法》和法律統一正確實施、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技能。多數與會代表認為,在現代法治社會基礎上構建和諧社會,檢察機關的工作不簡單止于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更在于通過行使檢察權保障、維護、促進法治社會的形成,促進社會全面發展。從這個層面上講,構建和諧社會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能力建設賦予了更為廣泛的內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多數代表認為,要不斷強化四種意識,作為提高法律監督能力的思想基礎:一是《憲法》至上意識,即應確立《憲法》至上的觀念,遵守《憲法》的各項規定,維護《憲法》的尊嚴和權威;二是權利至上意識,要辯證地認識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關系,正確行使檢察權;三是程序公正意識,堅持實體與程序并重的原則,嚴格、文明、公正執法;四是為民執法意識,切實從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出發,真正做到權為民所用,情為民所系,利為民所謀。
關于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能力建設的目標,有代表認為應當著力提高“四種能力”:一是提高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能力,為構建和諧社會創造優良的發展環境;二是提高推動反腐倡廉的能力,為構建和諧社會營造廉潔的政務環境;三是提高維護社會穩定的能力,為構建和諧社會打造良好的治安環境;四是提高保障公平正義的能力,為構建和諧社會構造完善的法治環境。為實現這一目標,有論者主張遵循“三個原則”:堅持科學發展觀,服務經濟社會全面發展;堅持民主法治,維護社會穩定發展;充分發揮協調功能,實現社會各方雙贏的格局。
與會代表探討了加強法律監督能力建設的具體途徑:首先,應加強政治思想建設。堅持正面教育為主,采取寓教于會、寓教于談、寓教于帶、寓教于查、寓教于行的教育方法,認真抓好思想政治建設,引導干警自覺加強黨性修養和黨性鍛煉,牢固樹立“立檢為公”的執法觀念;其次,加強紀律作風建設。完善執紀評議機制,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在思想上筑起廉潔從檢的思想防線;第三,加強業務素質建設。堅持業務培訓制度,建立和完善疑難案件評析制度、辦案經驗交流制度,提高辦案能力和辦案水平,切實貫徹落實檢察工作主題和檢察工作的總體要求;第四,加強保障建設。強化檢察行政事務管理機制建設和檢察后勤保障管理機制建設,提升檢察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和科技含量,保障檢察業務順利進行和檢察機關正常運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