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02 1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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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新修訂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執法;對策
一、《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總體變化簡要闡述
新《刑事訴訟法》一方面突出強調了“尊重和保障人權”“非法證據排除”及“檢法機關和律師的監督權”;根據刑事訴訟工作的實際需要進行適當調整,有利于偵查辦案,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資源。面對機遇與挑戰,公安機關應該及時調整思路,直面挑戰,解決好刑事執法中存在的問題,以適應新修訂的《刑事訴法》對公安機關提出的新要求。
二、新修訂《刑事訴訟法》帶來的機遇
1.電子數據,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寫入證據種類。隨著新 《刑事訴訟法》的實施,電子數據,辨認、偵查實驗等被列入證據種類,偵查取證效率將會得到提高。隨著科技發展,人們的生活越來越數碼化,公安機關偵查取證涉及越來越多的電子數據。隨著電子數據成為法定證據種類,公安機關偵查取證中體現電子數據證據的煩瑣環節將會有效減少。因此,“電子數據”、“辨認筆錄”和 “偵查實驗筆錄”直接作為法定證據種類,對公安機關偵查取證具有有利影響。
2.行政案件證據可在刑事案件中使用。新 《刑事訴訟法》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書證、物證、電子數據、視聽資料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證據在刑事訴訟中使用。在修訂之前,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案件時,常遇到需要轉為刑事案件辦理的情況,新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化解了這一難題,大大提高了公安機關偵查效率具有積極作用。
3.證人作證機制全面完善。新《刑事訴訟法》在證人作證經濟補償制度、安全保密制度和關鍵證人強制出庭制度上予以全面完善。例如新《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基于當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中對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依賴較大的現狀,這系列改變對保證關鍵證人出庭作證具積極意義。
4.強制措施規定進一步完善。一是拘傳時限延長。舊法中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一律不得超過十二小時,而新法改變了這一規定,明確一般情況下,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二是規定對被取保和監視居住人的特定限制權。新《刑事訴訟法》對被取保和監視居住人增加了一系列管理條款,例如第六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一) 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這些修訂為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爭取到了寶貴的時間,為偵查工作提供極大的便利。
三、公安機關將應對的挑戰
1.律師權力的擴大。新法在多方面提高了律師刑事辯護的權利,一定程度上強化了犯罪嫌疑人的對抗心理,公安機關的偵查取證難度也會增大。一是律師介入時間提前。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 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二是律師在偵查階段權力擴大。新《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 申訴、控告; 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與舊法相比,律師在偵查階段權力明顯擴大,新法賦予了律師更多手段和資源與偵查機關對抗。三是律師可直接到看守所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且不被監聽。新《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最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而且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因此,律師在偵查階段就取得了與犯罪嫌疑人會見的權利與并能夠進行交流,犯罪嫌疑人將有更多機會與律師探討如何規避法律懲罰,其供述也會隨之產生動搖,易出現翻供等狀況。
2.“沉默權”的增加。新 《刑事訴訟法》對“沉默權”進行了規定,“沉默權” 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能被強迫證明自己有罪,這是現代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對人權保障意義重大; 當然它也將對公安機關偵查工作產生很大沖擊。
3.證據排除規則的嚴格化。新《刑事訴訟法》強化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規定,即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詞證據絕對排除,實物證據相對排除; 公安偵查取證言詞證據的排除規則基本沒變,講極大的影響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實物證據的排除。總之,新法對偵查取證中的搜查、調取、扣押、凍結等偵查措施的程序要求將越來越嚴,公安機關的相關工作難度會越來越大。
4.警察需要出庭。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五十七條等規定,警務人員將分別以目擊證人、或直接以偵查人員等身份出庭作證。由于,在以往辦案過程中,警察幾乎不需要出庭作證,部分警察可能很難馬上適應這一新的變化。因為,出庭對警務人員的心理素質和出庭應對能力將提出相當高的要求,公安機關有必要開展相關的應對性的培訓,以提高民警出庭應對能力、法律水準和心理素質。
四、公安機關如何應對挑戰
1.加強規范意識,提高執法質量。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增強了刑事訴訟的對抗性,偵查機關要擺正自身心態,轉變自身觀念,通過推進執法規范化建設、刑事科學技術的發展及公安信息化的建設提高辦案質量,實現規范執法,解決偵查環節中訊問不規范,隱性超期羈押的問題。
2.加強證據意識,轉變偵查模式。現行偵查模式一般圍繞犯罪嫌疑人而展開,偵查機關往往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再搜集證據,且這樣的偵查模式極容易忽略證據的收集、固定。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搜查、偵查實驗筆錄”;將“鑒定結論”改為“鑒定意見”;增加“電子數據資”;完善了普通證人、專家證人、偵查人員的出庭作證制度,所有的這些都是為了強化偵查員搜集證據的意識。新法還確立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對犯罪嫌疑人有利、寬松的制度。因此,我們應加快轉變偵查模式,由“抓人破案”向“證據定案”轉變。辦案民警應當轉變觀念,由“證據本位”的偵查模式替代“口供本位”的偵查模式。
3.加強程序意識,轉變偵查模式。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強化了程序功能,明確了違反訴訟程序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實踐中,要在嚴格遵守不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嚴格落實時限、通知方面的規定,嚴格遵守訊問環節的新要求等方面下大決心,充分彰顯刑事訴訟法修改后關于程序公正的立法精神。
【關鍵詞】新刑事訴訟法;偵查程序;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7-137-01
有人說過,一切都是程序,21世紀是程序世紀。告訴我們,程序是正義的保障,要保證偵查的運用符合公正的要求,需要對其具體適用的程序進行規制。尤其關于新《刑事訴訟法》的施行,更加強調了程序正義的重要性,這既是刑事訴訟法法理的要求,也是現實正義的需要。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素有我國小憲法之稱,其承擔著保障人權的不可小覷且無法替代的極其重要的角色。由此在一定意義上,新《刑事訴訟法》改善著我國刑事訴訟法以往重實體輕程序的理念,并不斷的符合著法治的理念,這就使得對于那些違法違規操作者的行為必定需要通過法律程序的設定與限制來更好的保障人權,以此體現民主的進步,從而實現真正意義上的正義。
我們都知道偵查是刑事訴訟活動的一個階段,是同犯罪作斗爭的重要手段。刑事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性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其中專門性調查工作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勘驗、檢查;查封、扣押物證、書證;查詢、凍結存款、匯款;鑒定;辨認;通緝等,當然對于一些未被納入法律規定的專門性調查行為所獲取的證據的采用還是比較審慎的,如測謊儀檢查等。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不僅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及逮捕這五種法律明文規定的強制措施,還包括法律無明文規定但具有強制性的措施:強制檢查、強行搜查、強制扣押。
其實,在我國,訊問犯罪嫌疑人也是一項強制偵查行為。盡管新刑訴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增加了對于犯罪嫌疑人的如實供述可以從寬處理,但是其仍保留了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的義務規定,并且這一新增規定也未能表明其享有沉默權。當然新《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偵查人員對已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應在看守所內進行,這樣可以減少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人身侵權的機會。雖然也增加了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的時間上限,并應當保證其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但是偵查人員會為了盡早破案,難免在實際操作中很大可能會對這一具有彈性的規定作寬泛理解,這對于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多為不利。
還有詢問證人、被害人也是一項強制偵查行為,在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一切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同時也未規定在特定情形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當然,新《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在現場詢問證人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以及詢問地點可由證人提出,進一步規范了偵查人員的行為,并使證人對詢問地點享有選擇的權利,使這一措施具有一定的權利平衡性。
在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了偵查機關可以提取指紋信息、采取血液及尿液等生物樣本,將實踐中廣泛應用的生物采樣措施正式合法化,使這一偵查行為具有法律依據。而對于第六節,主要新增了查封這一常用的偵查行為,為了順應實際所需,也將“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納入查詢、凍結的對象。雖然明確規定了對于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以及禁止使用、調換或者損毀,但是并未規定偵查人員違反禁止性的規定的后果,由此要么應完善相應后果,否則只能期待偵查人員在實踐中的自覺行為了。還有關于將“鑒定結論”改為“鑒定意見”,是關于“鑒定”的一大進步,畢竟其所形成的證據并非為定性結果,只是具有相關專門知識的鑒定人的一種意見陳述,其起到的是證據輔助參考作用。
關鍵字:辯護制度、強制措施、證據制度
一、辯護制度
新刑訴法在辯護制度的修改最大的亮點應該說在于將刑訴法與《律師法》相銜接、提高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地位、對于訴訟活動的參與程度有很大提高,從偵查階段到審查再到批捕階段、審判階段乃至死刑復核程序,律師的辯護范圍擴大不小。但與此同時也應看到大多條款原則性較強,沒有相配套的制度輔助實施,可操作性不高。
(一)偵查階段辯護律師無調查取證權與第40條辯護律師告知義務相矛盾
從新刑訴法第36條能看出現階段,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未被賦予調查取證權;第37條第4款及第38條皆同時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以及可以開始行使閱卷權。這也就說明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從審查階段開始。
但是另一方面第40條卻規定辯護人所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既然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無調查取證權,又如何獲取上述證據呢?由此,可看出立法者從公權力角度出發,防止辯護律師在法庭上證據突襲,從而造成對司法效率的影響及司法資源的浪費。但是,這與刑訴法的立法原則相違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雖然行使控訴職能,在收集證據的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是罪輕的證據同樣需要向法院提交。公訴機關承擔刑事案件的證明責任,這其中應當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無罪或罪輕的證明責任。所以,第40條規定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司法實踐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歧視性條款仍然存在
雖然新刑訴法第42條第1款將偽證罪的主體修改為"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但第2款卻只規定辯護人涉嫌犯罪的管轄范圍是什么,對于其他主體涉嫌偽證罪如何管轄并沒有明確規定,這一點對于辯護人的歧視并沒有完全消除。
此外,新刑訴法第41條對于辯護律師向證人和被害人取證沒有作出改變,仍規定需要征求同意和司法機關的許可方能行使調查取證權。但對于刑訴法第60條明確規定證人作證的義務內涵為何?難道證人作證的義務僅對公權力機關適用卻唯獨對辯護律師例外?這也無疑表露出現行刑訴法對于辯護律師的偏見并未消除。
(三)雖賦予"意見權",但可行性不高
雖然新刑訴法大大提高了辯護律師對于訴訟活動的參與程度,但就目前偵查權、公訴權與辯護權不平等對抗的配置來看,僅僅是規定律師提意見的權利,制約權力的效果并不理想。例如:第86條,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單單規定"聽取"意見,但聽取之后有何影響,有何作用都沒有作出規定。①再例如第159條,也同樣賦予辯護律師"意見權",但也只是賦予光桿"意見權",對于意見是否采納、不采納辯護律師有何應對的措施都沒有規定。
二、強制措施
(一)監視居住的制度設計與其立法定位相抵觸
此次修法將監視居住制度定位于減少羈押的替代措施,即監視居住適用于符合逮捕條件但覺有特殊情形而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從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強制性以及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可折抵刑期來看,實際上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成為一種類似羈押的制度設計與監視居住作為羈押替代措施的立法定位是不相符的。
新刑訴法第72條第1款(4)規定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作為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無形中擴大了監視居住的適用范圍。②此規定的解釋權完全由辦案機關自行掌握,缺少司法審查監督程序。此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強制性、時間不確定性,使得這一措施極易產生變相羈押的效果。
(二)逮捕仍然無期限,必要性審查"光桿"條款居多
此次修法細化了逮捕必要性及增加逮捕程序中必要性審查程序。但是對于逮捕期限仍未做明確規定,且現有逮捕必要性修改缺少配套的程序支持,對解決我國極高的羈押現狀幫助不大。在一段時期內,"有罪必捕"以及超期羈押的現狀還仍繼續存在。檢察機關對于逮捕必要性審查的規定太過原則:沒有啟動程序規定也沒有審查實現的要求,完全取決于主觀意愿;這就會對檢察機關是否具備對羈押必要性再審查的動力產生懷疑。
三、證據制度
證據制度主要吸收兩個證據規定的核心理念,首次將證據定義為證明案件的事實材料,明確證據裁判原則和嚴格證明原則并且將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化,證人作證制度得到一定的完善。
(一)"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與"如實供述"相矛盾
針對這一條款,實務部門給出的解釋如下:反對強迫自證其罪條款,僅僅是禁止強迫取證,只要偵查機關不動用強迫手段,犯罪嫌疑人就仍需如實回答,無權保持沉默。③筆者認為,這種解釋是片面的。分析此款規定的立法目的,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賦予他們供述與否的選擇權,保障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一般將沉默權視為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必然結果。
另外,沉默權、證人拒絕作證權以及自白任意性等配套訴訟機制,現階段是缺失的。而且,將此規定放在證據章節僅作為偵查機關的一種訊問規則并未將其真正作為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的基本原則。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執行力疲軟、概念規定不清
此次修法將兩高三部頒布的兩個證據規定吸收進來,從而在法律上搭建了我國非法證據排除的制度框架。但從司法實踐中關于兩個證據規定實施情況現狀來看,目前非法證據排除程序落實的情況其實并不容樂觀。造成實踐與立法脫節的原因在于,制度設計的可操作性不強,且立法概念上模糊不清。
如"刑訊逼供等"中的"等"字并未給出明確規定。所謂刑訊逼供是指使用肉刑獲取口供的行為,而等則應當等同于酷刑的概念,是指造成當事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因此除使用肉刑、傷害身體的刑訊逼供行為外,應當將"等"字具體包涵的行為一一列舉出來,從而避免公權力機關肆意縮小解釋,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乃至基本人權。
(三)不得強迫近親屬出庭作證,但作證義務仍然存在
此次修法首次規定近親屬可拒絕出庭作證的權利,但此規定并不等同于"親屬拒證權"。刑訴法只是免去了近親屬出庭作證的義務,但在偵查階段、審查階段,近親屬與其他證人一樣要遵守第60條規定的作證義務。這樣的規定并沒有扭轉大義滅親對家庭關系的影響。這還有可能成為司法機關限制被告人近親屬出庭作證的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此次新刑訴法的修改固然由它積極、成功的一面,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立法技術的欠缺,也成為現階段我國法制建設中所要面臨的問題。因此,今后刑訴法的修改,立法機關應當多聽取理論界專家、學者的意見,構建更為理性、細致、操作性強的刑事訴訟法。
注釋:
①萬毅:《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的立法技術檢討》,載于《山東警察學院學報》,2012年第1期。
②陳光中、卞建林:《刑事訴訟法修改專家筆談》,載于《中國司法》2012年第5期,第26頁。
③同①。
參考文獻:
[1] 萬毅:《論"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條款的解釋與適用》,載于《法學論壇》,第27卷。
[2] 陳衛東、柴煜峰:《刑事證據制度修改的亮點與難點》,載于《證據科學》,第20卷。
[論文關鍵詞]刑事和解 新刑訴法 檢察工作
一、刑事和解法律制度的概念
所謂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而達成的協議。其模式是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談、共同協商達成經濟賠償和解協議后,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作出了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責任處置的訴訟活動,它包括經濟賠償和解和刑事責任處置兩個程序。在和解過程中,被害人與加害人可充分闡述犯罪給他們的影響及對刑事責任的意見等方面內容,選擇雙方認同的方案來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在刑事責任處置過程中,加害人能獲得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這樣,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質上可以獲得雙重補償,而加害人則可以贏得被害人諒解和改過自新、盡快回歸社會的雙重機會。
通過刑事和解,檢察機關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起訴,或者起訴后建議人民法院從輕、減輕判處。
二、我國確立刑事和解法律制度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有利于緩和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的緊張對立情緒,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
在刑事案發之初,當事人雙方經常將對方視為仇人,而通過刑事和解,有利于改善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的對立關系,促進社會和諧。通過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對面的交談,選擇彼此認可的方案來彌補因犯罪所造成的損害,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質上可以獲得雙重補償,犯罪人則可以贏得被害人的諒解和改過自新的機會,及時消解因犯罪所破壞的社會關系。
(二)有利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
2007年2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三個專門文件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即《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修訂后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和《關于依法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由此可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已成為我國現階段適用的基本刑事司法政策,各司法機關也開始積極探索,全面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這些顯然是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體現了寬松的刑事政策,體現了刑法有所為有所不為、有所多為有所少為的價值品位,體現了以人為本與公平正義的司法理念,對于有效地打擊和預防犯罪、化解矛盾、維護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三)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成本
刑事和解的方式是被害人與加害人溝通和協商,所需時間較短,司法人員操作起來更加簡便,可在較短的時間內產生合乎雙方利益且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結果;另外,和解結果的審查確認較為簡單,節省了審判、執行環節后續的司法資源支出。
(四)有利于保障被害人主體地位和合法權益
被害人作為具體犯罪活動中受到最直接損害的一方,其自主意志和權利應當受到尊重。相對于那種消極等待司法機關處理,被動地接受國家刑事訴訟結果的狀態而言,刑事和解制度賦予了被害人通過刑事和解協議來主導訴訟進程的機會,甚至給予被害人和加害人自行處理刑事實體結局的權威。雙方通過達成和解協議,對案件的兩個重要實體事項作出了處分:一是經濟賠償的數額標準;二是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繼續追究問題。司法機關一旦接受了和解協議,并以此為根據做出非刑事化的處理,這就意味著雙方的和解方案最終決定了案件的處理方式。
三、我國刑事和解試行中可能存在的問題
(一)新刑訴法前沒有明確法律依據
刑事和解適用的標準、適用的案件范圍、適用的主體、如何啟動、司法機關在其中處于一種什么樣的地位、如何結案等缺乏明確的依據,這些問題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很大的困擾。
(二)刑事和解模式不統一
由于沒有明確的立法或相應的司法解釋,司法機關和其他相關的司法行政部門及民間的調解組織在具體的調處程序上做法均不相同,有的是采用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有的是司法機關充當調解人,有的是設立專門調解委員會居中調解,具體適用很不統一。由于調處程序不統一,使得處理結果之間相差較大,調處結果也不為檢察機關所知,很難對刑事和解實行有效的法律監督。
(三)刑事和解賠償標準不統一
刑事和解以加害人及其家屬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和經濟賠償為一定條件,經濟賠償在一定程度上成為左右刑事和解的重要因素。作為加害人或其家屬,當自己或其家屬觸犯刑事法律之后,往往為了能免除刑事處罰,愿意以積極的態度換取較輕的處罰,被害人或其家屬則將注意力放在如何獲得較高的經濟賠償上面。而實踐中對于傷害程度、賠償數額并沒有明確的規定。
(四)刑事和解適用范圍不統一
哪些案件適用刑事和解?重大刑事案件能否適用刑事和解?實踐中刑事和解適用范圍并不統一,有些地方只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些地方只適用于輕傷害案件和交通肇事等過失犯罪案件,有些地方對較重刑事案件也適用刑事和解,這些不統一的規定給司法機關運用刑事和解處理案件帶來了一些困惑,也不利于司法權威性的確立。
(五)刑事和解程序不統一
刑事和解目前主要存在兩種啟動程序:一是積極啟動模式,即辦案人員認為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先填寫啟動刑事和解程序審批表,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主管領導批準后,向相關人員送達適用刑事和解程序通知書,確定和解的具體時間、地點、內容、參加人員等;二是消極啟動模式,即加害人與被害人自愿達成民事部分的和解協議后,向檢察機關書面申請減免對加害人的刑事處罰或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檢察機關依法作出相應的從寬處理。
(六)刑事和解處置結果不統一
從實踐來看,對于和解案件,檢察機關一般采取以下幾種處理方式:一是免于追究刑事責任,作相對不起訴處理;二是建議法院作從寬處罰,判決宣告緩刑等。但是,由于加害人自身經濟條件的不同,可能使得刑事和解的結果不同。能夠通過刑事和解達成協議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經濟條件優越的加害人,他們在履行了經濟賠償責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從而獲得從輕或減輕的處理結果。上述多個方面的不統一,給公平正義的司法理念帶來了巨大的沖擊。
四、檢察工作與新刑事訴訟法對接的分析
(一)刑事和解受案范圍
刑事和解的受案范圍亦稱刑事和解受案的條件。根據新刑訴法的規定,和解的公訴案件包括符合條件的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兩類刑事案件。第一,故意犯罪的受案范圍是“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以下刑罰的”案件。從此條的規定來看,其受案條件有刑期與侵犯的客體分類雙重標準,或者稱雙重條件,且限定在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案件范圍內,即兩章中所規定的符合雙重條件的輕微刑事案件;第二,過失犯罪的受案范圍是可能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但例外情況是瀆職罪除外。上述兩類案件須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內未故意犯罪的總的條件限制,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內曾故意犯罪的一律排除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之外,其立法目的是很明顯的。其故意犯罪行為的起算點適用刑法追訴時效如何計算的有關規定。
這里的由“民間糾紛引起的輕微刑事犯罪”的規定看起來似乎很具體,其實民間糾紛的范圍很廣,從主體范圍看可以這樣界定:必須是發生在公民之間,即夫妻、家庭成員、鄰里、同事、居民、村民以及個體工商戶、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之間的糾紛,至于法人與公民之間,法人與法人之間的糾紛,不應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從糾紛種類看可以這樣界定:并非公民之間任何糾紛都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主要是指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糾紛,如戀愛、婚姻、家庭、贍養、繼承、債務、房屋宅基地、鄰里等糾紛,以及因爭田、爭地、爭山林等引起的生產經營性糾紛。在司法解釋未出臺之前可以參照上述規定理解和執行民間糾紛的具體規定。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啟動
刑事和解的前置程序實質要件有二: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并真誠悔罪;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自愿和解。當刑事和解的前置程序啟動后,也就是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的,司法機關也就可以進入刑事和解程序,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的規定,即“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雖然本條規定是對當事人和解的全面審查,但獲得被害人諒解的實質性要件應是和解的“自愿性”及實際上已賠償了損失兩個重要的要件構成,這是刑事和解程序啟動后應當著重審查的重點內容。自愿性是民事調解的基石,離開自愿性當事人不可能達成協議,調解就不可能完成。不言而喻,就刑事和解的具體規定而言,當事人和解的內容所承擔的責任(當事人的義務)形式就是民事責任的形式,如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可以理解為對被害人的精神撫慰和經濟賠償,也就是通過這種民事賠償的方式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從而在刑事責任方面獲得充分的從輕處理,不承擔刑事責任或者承擔較輕的刑事責任。其實這是將民事責任的機制引入刑事責任的機制作為刑事責任的重要補充,這是很自然的事情,因為當侵權行為構成犯罪時,顯然應該承擔侵權民事責任,故而在刑事法律的實體法和程序法中均規定了“加害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民事責任。如《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再如刑訴法中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也體現了這一立法精神。此次刑訴法的修改直接規定的“刑事和解”程序(當然其中也包含刑事和解實體法的內容)更是這一立法精神的最好體現。
(三)刑事和解產生的法律效果
[關鍵詞]新刑事訴訟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2013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新刑事訴訟法首次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寫入其中,體現了司法的文明和進步。該法直接規定非法證據排除的條款共有5條,包括“言詞證據的排除”(第54條)、“檢察院在非法證據排除中的作用”(第55條)、“非法證據排除的法庭調查”(第56條)、“證明責任”(第57條)和“判定標準”(第58條)。上述條款與《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兩個證據規定),共同構建了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基本法律框架。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范圍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及兩個證據規定,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證據的范圍可分為非法言詞證據、非法實物證據兩種。對于“毒樹之果”,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明確是否應予以排除。
(一)非法言詞證據
非法言詞證據通常限定為通過法律禁止的手段而取得的言詞證據,包括以下兩種:一是以刑訊逼供等方法非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二是以暴力、威脅等方案收集的非法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新刑訴法第54條規定非法證據取得的手段為利用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手段一個大的范疇,沒有進行具體的規定。筆者認為是否屬于非法取得,主要看其能否達到強制犯罪嫌疑人、證人或被害人作出非自愿陳述的程度。
言詞證據一經確認為非法取得,應當采取絕對排除的原則,不允許采取任何措施予以補證。
(二)非法實物證據
非法實物證據是指公安司法人員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違反刑事訴訟的相關規定,采取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非法辨認、非法羈押等非法技術偵查手段取得的實物證據。
不同于非法言詞證據,我國對非法實物證據采取的是有條件地限制排除。只有達到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且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才予以排除。筆者認為,在偵查技術手段和偵查能力仍處不斷完備的階段,這種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實現懲罰犯罪的目的。通說認為,非法實物證據要被排除需要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第一,收集證據的程序違法非常嚴重以至于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第二,收集程序違法已影響證據的客觀性、真實性和關聯性,有可能影響審判公正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毒樹之果”
“毒樹之果”指的是以違法方式收集的證據為線索,再通過合法的程序獲得的證據,前一種證據因違法取得而稱之為“毒樹”,后一種證據則被稱之為“毒樹之果”。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涉及“毒樹之果”的排除問題,學術界及司法界對該問題一直存在爭議。筆者對“毒樹之果”持否定態度,因為“毒樹之果”不得為食,自然也就無人具有栽“毒樹”的動機了;而如“毒樹之果”仍可以為食,那么,“毒樹”就不會絕跡,不符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應有之義。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運行程序
我國非法證據排除適用于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整個刑事訴訟過程,然而,新刑事訴訟法僅對審判階段排除非法證據的運行程序進行了概括規定,未對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進行規定。筆者認為,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可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的意見或接到報案、控告、舉報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等方式,核查偵查人員有無通過非法手段收集證據,若確有非法收集的證據,應及時予以排除。在此,本文僅對審判階段非法證據的運行程序進行分析。
(一)啟動的時間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在起訴書副本送達后,法庭辯論結束前提出偵查機關是否通過非法程序或者方式取得言詞證據。
(二)啟動的原因及標準
啟動非法證據審查排除程序包括兩種原因:一是法庭對偵查機關提供的證據存在疑問,二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相關的線索或者證據。對于前者,由法院自由裁量,對于后者,為有效防止被告人濫用申請權,法庭一般要求提供包括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三)運行的具體方式
首先,法庭需要對所提出的非法證據進行初步審查,如果合議庭認為屬于合法形式取得的證據,則應繼續對原起訴所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調查。若對證據的取得存在合法性懷疑,作為舉證方檢察人員應當對其取證的合法性予以證明。一般情況下,檢察人員應該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等材料,同時還可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訊問人員以外知道相關情況的人)出庭作證。但若仍不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檢察院應提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具體可參考《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第7條和第13條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來源:文章屋網 )
[論文關鍵詞]新《刑事訴訟法》 自偵案件 公訴環節
一、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后自偵案件在審查起訴環節面臨的挑戰
(一)律師權利的擴大增加了固定證據和指控犯罪的難度
律師會見、閱卷權利的擴大增加了言詞證據的不穩定性。在案件偵查和審查起訴中,一些嫌疑人和證人因為不了解檢察機關獲取了哪些證據,因而不敢輕易翻供翻證。而新刑訴法賦予了律師更充分的閱卷權、會見權和調查取證權,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全面掌握證據的薄弱環節。這一規定同時也為無良律師對犯罪嫌疑人翻供、證人翻證提供了便利條件,造成言詞證據的穩定性減弱,必然增加固定證據的難度和指控犯罪的難度。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使自偵案件取證工作面臨嚴峻考驗
1.非法證據和不能補正的瑕疵證據將不被法庭采納
新《刑事訴訟法》關于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規定,對檢察機關自偵部門的偵查取證工作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長期以來,自偵部門的偵查人員辦理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在收集證據時,往往注重證據能否證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而忽視了證據的收集是否合法,能不能被法庭采納為定案依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定,明確了偵查活動中非法收集的證據將會被排除,不予以采納。
2.非法證據一旦被排除將導致證據鏈條坍塌的危險
如果認罪口供不被采納,部分類型的職務犯罪案件尤其是受賄類型的案件,會因欠缺關鍵證據而無法定案。同時,也有一些自偵案件也會因此而會被認為是證據不足不予起訴或者撤回。而當檢察機關不能排除對證據合法性的合理懷疑時,將要承擔該證據被排除的風險。而一旦據以提起公訴的證據因被認定為非法證據而被排除時,整個公訴的證據鏈條有可能轟然倒塌,后續公訴工作將會受到嚴重影響,甚至會承擔敗訴的風險。因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建立無疑對偵查員的業務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證人出庭作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規定加大辦案難度
1.證人出庭作證增加了自偵部門偵查取證的壓力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情形,這就要求自偵部門偵查員要保證案件的重要證人能夠出庭作證,并能夠經得起法庭的質證。而在司法實踐中,自偵部門辦案人員往往在取得證人證言的時候就已經是費盡周折,有些重要證人在作證以后為了不沾染是非就隱匿蹤跡,同時,證人也可能會因為受到社會各種因素的干擾而不愿出庭作證。因此,保證重要證人的出庭作證對自偵部門來說具有很大挑戰。而即使是證人同意出庭,但當證人在法庭上直接面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詢問和質證的壓力時,能否實現良好的庭審效果、能否達到想要證明的案件事實的目的都成為未知數。很多不確定的因素增加了自偵部門辦案的難度和辦案壓力,同時也加大了庭審中的風險。
2.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對偵查員的綜合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與普通證人出庭的要求有所不同,其作用在于對公訴人指控犯罪的支持和輔證,對取證活動合法性的補充和證明。其在法庭上的一言一行代表了偵查機關取證行為的合法性和可信性。因此出庭作證的偵查人員要對法官和辯護人給予尊重,模范履行法定程序和遵守法庭紀律,主要證明收集證據的合法性,以便法官和控、辯雙方快速領會,這就對偵查員的綜合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明確檢察院舉證責任和證據標準增加舉證難度
1.明確檢察院負有舉證責任,自偵部門需同時移送證明取證合法的證據
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證明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舉證責任在于檢察院,公訴部門既擔負著證明被告人犯罪的職責,也擔負著證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證明責任。雖然新刑訴法要求當事人啟動非法證據法庭調查程序時應當提供非法取證的線索或者材料,但這只是其啟動程序的一種義務,不應當將其理解為當事人的一種舉證責任。①在控方不舉證的情況下,就應當承擔不能以該證據證明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法律后果和責任。為此,自偵部門向公訴部門提供的證據材料中就應當包括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證據材料。
2.提升證明行為人有罪的證明標準要求自偵部門提供更加嚴格的證據材料
新《刑事訴訟法》將“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提升至“排除合理懷疑”。那么公訴部門必將提高案件證據標準,對刑事案件的證據收集、證據分類審查與認定、證據的綜合審查運用以及證明標準做出更高要求。然而,由于法律職能的不同,自偵部門、公訴部門和審判機關在證據的審查判斷的理解上并不完全相同。同樣的證據,自偵部門往往相對傾向于犯罪嫌疑人夠罪,而相反,審判部門往往傾向于無罪。可見,自偵部門掌握的證據標準往往低于公訴部門甚至更低于審判機關。這樣的證據提交法庭,案件將面臨被審判機關認定無罪或者否定公訴機關指控的風險,這樣就使訴訟結果的不確定性明顯增加。
二、自偵部門應對審查起訴環節變化的建議和對策
(一)加強對律師的引導和監督
1.轉變偵查策略,以事立案
自偵部門一般采取以人立案的方式,但立案之后就會面臨律師介入的挑戰。如果改用對事不對人的偵查策略,對案件線索或犯罪事實,經過細致縝密的初查后以事立案再運用其他偵查措施搜集固定證據,將會規避以人立案后,律師的提前介入對犯罪嫌疑人口供獲取的風險。待證據相對穩固時再轉化為以人立案,待當事人到案后迅速突破。
2.高度重視初查工作,做好前期證據固定
初查是審查的一種方式,是對管轄范圍內的線索進行初步調查,以判明是否符合立案條件的訴訟活動。自偵部門應全面詳細搜集證據,拓寬初查視野,加強初查工作的秘密性,充分發揮初查職能,走由證到供的路子,使案件在立案時就能站得住腳,使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取得與否、穩定與否不能成為案件辦理的決定性因素。
3.尊重律師工作,加強與律師的溝通和協調
檢察機關在偵查職務犯罪過程中,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委托辯護律師的權利,充分尊重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就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時,應當鼓勵和引導律師提高自身執業素質,明確律師的作用是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正當權益,而不是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證據從而逃避法律的制裁。同時,建立檢察機關同律師協會溝通交流機制,充分利用犯罪嫌疑人對律師的心理依賴作用,使其成為對嫌疑人進行感化教育和政策引導的渠道之一。
(二)從偏重證明力的證據觀向強調可采性的證據觀轉變
1.發揮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引導功能,增強證據意識
在追求偵查效率和程序正義的有機統一的目標指引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包含了一種積極的引導功能。能夠指引偵查人員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取證,這就要求偵查人員在收集證據時要牢固樹立“以證據為中心、以審判為目的”的觀念,注重偵查行為的正當性,規范偵查程序的合法性,保證證據的可采性。
2.高度重視并充分利用同步錄音錄像制度
同步錄音錄像既是固定證據的一種有效渠道,也是用以證明自偵部門工作人員嚴格依法辦案的有效方式,也將成為法庭上公訴人證明自偵部門取證合法的有利武器。因此,貫徹落實好同步錄音錄像制度既有利于辦案取證,又有利于保護自偵部門的干警。偵查人員應嚴格按照刑訴法的相關規定,嚴格訊問方式,訊問措辭嚴謹,不能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供述及證人證言。
3.建立健全證據審查和補正制度
自偵部門應建立健全內部的證據審查和補正制度,必要時應設立預審制度,預審員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前負責案件證據的審查把關,及時修補證據的瑕疵和漏洞,確保證據的合法性和可采性。更應注意的是,對于重要的證人證言和關鍵性證據,要盡可能采取多種方式進行有效固定,防止串供、翻供、翻證、毀證,確保辦案工作能夠順利開展。
4.建立、完善與公訴部門的溝通與協調機制
公訴引導取證是發揮公訴部門在證據審查全面、細致、縝密、邏輯性強的特點,為偵查取證工作提供一定的服務,但不干涉偵查工作。應建立和完善自偵部門與公訴部門的溝通與協作機制,建立公訴對職務犯罪偵查的提前介入、引導取證等機制,以庭審標準指導和規范自偵部門的取證工作,提高案件質量。同時,公訴部門也應加大非法證據審查力度,對于具有瑕疵的證據應盡力引導偵查員進行補救,避免出現在庭審中非法證據被排除的后果。有條件時,可以要求自偵部門偵查員對于自己辦理的案件親自參加庭審,共同接受辯方對于證據的質詢,全面了解自己在偵查階段所收集的證據被質疑、采納的情況。使偵查人員能夠切實體會到法庭對于證據的標準和要求,從根本上增強自偵部門偵查人員的證據意識。
(三)做好與公訴部門的溝通和配合工作
審判人員啟動的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的法庭調查程序由控辯審三方參加,以查明證據收集是否合法為目的,與其他庭審程序相對獨立,有的學者稱為“審判中的審判”。偵查人員出庭的主要內容是針對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自偵部門偵查員應當加強與公訴人的溝通,熟悉辯護方攻擊的套路,掌握回答技巧,避免因不恰當的作證方式而使公訴活動陷入被動。同時,與公訴人一起做好關鍵證人出庭的溝通工作,對證人進行適當的引導和培訓,保證關鍵證人順利出庭,確保出庭效果。